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楊美惠被 告 陳保鉗
王國金古翁桂香林謝秋菊陳義彭啟雯陳柏宇許玉女王秀鳳曾美容蔡文翰吳秋鄉張素治曾碧雲張素華王杏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保鉗、王國金、古翁桂香、林謝秋菊、陳義、彭啟雯、陳柏宇、許玉女、王秀鳳、曾美容、蔡文翰、吳秋鄉、張素治、曾碧雲、張素華、王幸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即無須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27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即為原告請求排除返還土地所受之利益,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又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占用所需返還土地依系爭房屋面積計為49.20平方公尺,而起訴時即105年度房屋座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8,000元/平方公尺,故關於撤銷本院105年司執字274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81,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8,000元/平方公尺×49.20平方公尺=19,5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