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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潤美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馮菽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豪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潤美,業據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5年4月19日新北深工字第1052195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訴外人陳敏華雖於106年3月14日當選為原告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具狀及當庭表明陳敏華欲承受訴訟,有原告之106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三、信義線上公寓大廈106年3月第7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選舉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60頁、第62頁),然陳敏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既曾於105年8月19日由斯時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劉潤美委任粘舜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續行,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20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第243頁正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105年6月21日追加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陳存仁等共112名為追加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陳存仁等112人共25,91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選任、設

立並報備完成後,自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起,即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贊公司)辦理有關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事宜。惟經伊所委託專業廠商即訴外人駿坤安全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駿坤公司)按圖就公設逐項詳為檢測後,結果顯示瑕疵項目逾千項之多,直至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仍有諸多瑕疵未能完成修繕,致無法完成點交;復交由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接手辦理驗收點交事宜至該屆期滿後,再由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繼續要求寶贊公司進行瑕疵修繕及點交。詎寶贊公司在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中,對於瑕疵修繕及點交之態度明顯消極,經常虛應故事,敷衍以對伊之請求,伊始於103年10月間,發現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擔任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竟已於103年1月30日代表伊簽署公共設施點交單(下稱系爭點交單)予寶贊公司,在該點交單上略載系爭社區公設業經進行實地勘驗,確認設備數量、功能正常無誤,且由管委會即日接管等旨。然而,就簽署系爭點交單一事,被告所代表之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從未在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說明,亦未告知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致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就任時根本不知此事。且依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取得訴外人翔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出具之勘驗報告,可知當時已確認至少有數百項瑕疵未改善,被告身為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又經查閱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資料,並詢問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其他管理委員後,除未發現討論決議通過簽署系爭點交單之紀錄外,諸多管理委員亦表渠等未曾參與討論或決議,更不知悉有該點交單之簽署。再伊於104年2月間委託駿坤公司以102年1月間之檢測結果為基礎,就系爭社區之公設再進行複驗後,證明寶贊公司確實尚有諸多瑕疵未予修繕。

㈡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明知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瑕疵並未修繕

完成,即在未經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討論及決議通過之情況下,逕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伊簽署系爭點交單予寶贊公司,同意辦理點交,造成寶贊公司事後據為主張其就公設之點交義務業已完成,拒絕再就未臻完善、尚有瑕疵之公設項目進行修繕及點交,嚴重侵害伊之權利。是被告前受伊委任為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時應在伊授權範圍內與寶贊公司簽訂相關協議,卻未經伊授權同意,而逕行簽立系爭點交單,顯已逾越權限而違背其受任義務,並致點交後伊就系爭社區公設之瑕疵,喪失可據以對寶贊公司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因寶贊公司就系爭社區之公設偷工減料,其中消防設備管線本應採用EMT管線施作,卻改以塑膠PVC管代替,而致伊受有與原約定材質不符之瑕疵損害,目前估算瑕疵修復暨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5,916,262元,堪認此應屬伊所受損害無訛,爰暫先保留其他公設瑕疵所生損害賠償,僅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即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有關EMT管線瑕疵之修繕回復費用25,916,2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職務僅在維護管理社區,關於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瑕疵

所生損害賠償問題,則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始起造人即建商寶贊公司間履行買賣契約之爭議,自應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寶贊公司提起訴訟以茲解決,原告本無權代為起訴。且伊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系爭社區公設辦理移交,並代表原告簽署系爭點交單予寶贊公司,亦不影響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得對寶贊公司主張之權利。況伊擔任原告第三屆主任委員不僅係無給職,至多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間所推派之代表,與原告間要無委任關係之有,就簽收系爭點交單乙事更無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詳後述),是原告主張點交後致其不能再向寶贊公司請求修繕或賠償而受有損害,遽貿然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緣伊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4月13日擔任原告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就系爭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事宜,均係協同其他管理委員與寶贊公司開會協商,針對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移交之16本公設點交清冊逐一討論、清點及確認,如需修繕或新增修繕部分,即會與寶贊公司簽訂備忘錄以為憑據;而關於上開清冊中較無爭議之11本,及簡單確認後即可驗收之2本部分,乃於102年6月1日第二次點交協商會議中確認並用印,復亦就尚有爭議之部分於102年6月29日第三次點交協商會議中確認並用印,至最困難之「機電設備(含低壓設備)清冊」、「消防設備清冊」部分,則依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移交駿坤公司提出之缺失報告,針對1700多項瑕疵討論施工計畫後,先於102年8月13日與寶贊公司簽訂公設點交備忘錄⑵,要求寶贊公司委託翔勝公司進行機電設備含低壓設備及消防設備之改善工程,並將「消防圖說未修正而衍生之管材(即EMT消防設備管線材質)不符事宜」請翔勝公司提供替代方案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俟改善工程告一段落,雙方再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點交會議,確認就公設全數點交事宜,寶贊公司尚有4項缺失待改善,及應提供電燈開關備品20個,惟對於消防設備即EMT管線材質之爭議,則未能達成共識而留待協商解決。

㈢嗣因巡檢通過且翔勝公司已提出公設之完成報告,伊遂於10

2年12月25日在機電設備(含低壓設備)清冊、消防設備清冊上用印及簽認,然考量寶贊公司尚未完成改善前揭4項缺失,故僅另簽署寶贊公司所提出之「公設點交備忘錄」(該備忘錄除載明各項設備清冊全數完成用印及簽認,雙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管理權之移交外,亦約定就EMT消防設備管線材質之爭議留待日後協商解決),並未簽署其一併提出之「公共設施點交單」。又伊於102年12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即向出席之管理委員報告此事,並表示如寶贊公司日後有依「公設點交備忘錄」所載內容進行修繕,伊將會再簽署「公共設施點交單」予寶贊公司。是伊於103年1月30日簽署系爭點交單予寶贊公司時,因其上所載「由管理委員會『接管』本社區之公共設施,並統籌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工作」等語,故認該點交單僅係確認各項設備功能正常及數量無誤後為管理權移交,並得憑以領取公共基金之依據,日後若發現有任何瑕疵,寶贊公司仍須負責;且就消防設備即EMT管線材質之爭議,雙方本有留待協商解決之共識,自不因伊簽署系爭點交單,寶贊公司即無庸負責。

㈣基上,系爭點交單乃依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後之102年12月1

5日點交會議及同年月25日之「公設點交備忘錄」而簽署,整個公設之點交工作均係由諸多管理委員參與,非伊獨斷擅決,更遑論系爭社區之公設已使用3年有餘,關於許可證及年度作業等事務工作均應由管理委員會自行申報,實有辦理公設管理權移交之必要。又針對公設點交僅餘之EMT管線材質爭議,寶贊公司曾於103年3月6日發函表示願以1,000,000元回饋社區之方案達成和解,對此伊於同年月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業已將之列為討論議題(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故於103年3月17日函覆通知寶贊公司後,移交與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續行處理),並另擇要提出點交報告與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且將包括點交會議、簽署3次公設點交備忘錄等資料全部攜至現場開放查閱;迨於103年4月13日交接會議中,伊更將系爭點交單併同相關點交資料移交與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足見伊不僅有就簽署系爭點交單一事在卸任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明,且確已將該點交單及相關點交資料完整移交與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毫無隱瞞。

㈤此外,綜觀翔勝公司出具之勘驗報告,其就已完成修繕之瑕

疵項目即標註「修繕」,故其中「已完成」部分乃等同「修繕」部分,計1217項;而翔勝公司認為針對駿坤公司所提缺失報告需進行補充說明之「說明」部分,計210項,經其說明後或無須修繕、或已修繕,或根本非屬原始買賣契約之範疇;另翔勝公司認為應由系爭社區自行處理之「應社區自行處理」部分,計121項,則與原始買賣契約無涉;至剩餘「爭議」部分,計186項,即屬前揭尚有爭議留待協商解決之EMT消防設備管線材質瑕疵,是原告依上開勘驗報告,認斯時系爭社區公設尚有諸多瑕疵未修補,顯屬誤解。

㈥由上可知,關於系爭社區公設之點交事宜,非由伊一人獨斷

所為,而是由全體管理委員齊心努力所致;且伊就原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移交之16本公設點交清冊係逐步分冊驗收,並於確認無誤後始行用印,期間更曾簽署3次公設點交備忘錄,待點交清冊全數完成用印後,為移交管理權及領取公共基金,方再簽署系爭點交單予寶贊公司,復未有何圖利寶贊公司以牟得不法利益之舉措,俱徵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委任意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伊違背受任義務,難認有理。

㈦另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25,916,262元,實係以EMT管線材

質之爭議作為計算基準,然原告就此所憑估價單不僅出處不明,根本未據原告實際支出,且承前所述,此爭議本在伊簽署系爭點交單予寶贊公司時即約定排除,寶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迄原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交接後仍多次致函表明願繼續協商,從未拒絕進行修繕或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參以原告目前尚對寶贊公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提起與本件請求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訴訟,惟倘若原告認其損害已明,應無庸對寶贊公司另行提告,益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尚有未定;果爾,原告又如何能在其與寶贊公司間之訴訟結果確認前,率稱其因伊簽立系爭點交單之行為,致無從向寶贊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遽然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選任設立之組織,並於100年6月1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報備完成,此參卷附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第三屆主任委員,竟逾越其授權範圍而擅自與系爭社區建商寶贊公司簽訂系爭點交單,致其無從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就該社區公設中EMT管線所生瑕疵向寶贊公司訴請賠償,而受有該等瑕疵修繕費用25,916,262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違背受任人義務,且有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5,916,26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就公設EM

T管線瑕疵因無法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寶贊公司賠償而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即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本應依所獲授權範圍與寶贊公司簽訂相關協議,卻未經其授權而擅自與寶贊公司簽立系爭點交單,致其無法向寶贊公司請求EMT管線所生債務不履行暨物之瑕疵擔保等損害賠償,故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賠償25,916,262元云云。而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然從該等法文意旨,僅可知被告充其量係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之一,再由管理委員間推舉為主任委員,縱有委任關係,至多僅係存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間,尚不足以推認管委會(即原告)與主任委員1人(即被告)間亦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就其所謂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之法源依據具體說明,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屬無據。

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

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既為建商寶贊公司與向該公司買受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則寶贊公司所交付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如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僅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賠償,惟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約定,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係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得代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瑕疵所生損害訴請賠償,然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非自任為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是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洵非可採。

⒊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

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申言之,管委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委會之權利。查,原告本件主張其受有損害25,916,262元,無非以寶贊公司所交付公設中之EMT管線多有瑕疵,而修繕回復該等物之瑕疵費用預估高達25,916,262元為論據,並提出估算表為憑(見調解卷第239至241頁),然該估算表所示費用不僅未經原告實際支出,原告亦未能說明該估算表係何人所為、出處為何(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卷㈡第11頁),顯已不足證明公設中EMT管線確有瑕疵且修繕費高達25,916,262元等節為真。況,姑不論EMT管線瑕疵是否確需花費25,916,262元修繕,此核屬向建商寶贊公司第一手買受建物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向寶贊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原告既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猶將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始得主張之請求權及瑕疵修補損害之數額,逕行據為自身權利,而訴請被告賠償該公設即EMT管線瑕疵之修復費用,殊無是理,其主張無從憑採。

⒋又佐以原告另以寶贊公司為被告,就相同之公設EMT管線瑕

疵暨相同修復金額,在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該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8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卷㈡第10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其業已因被告簽立系爭點交單之舉,而喪失對寶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暨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受有損害25,916,262元,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就公設EMT管線瑕疵所受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公設EMT管線瑕疵修繕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原告援引其於前開委任關係所本相同事實,即略以:被告為其受任人,明知係代表其對外為法律行為,竟逾越權限與寶贊公司簽訂系爭點交單,致其喪失對寶贊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社區公設EMT管線瑕疵修繕費用25,916,262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其等語,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或請求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承前所述,姑不論EMT管線瑕疵是否需花費25,916,262元修繕,該等損害暨金額,核屬向建商寶贊公司第一手買受建物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向寶贊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僅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謂受有損害之人,原告既僅為管委會,當非受有該瑕疵損害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猶將該損害據為自身之損害,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公設EMT管線瑕疵修繕費用25,916,262元,亦非可採。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5,916,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