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徐穆儀律師被 告 聯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ㄧ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ㄧ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19元購買原告
及原告所轄基金持有之訴外人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6萬6000股,共計2214萬54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04年9月16日前將系爭價金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不理。被告除仍應履行上開價金給付義務,並應自104年9月17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就其未於兩造約定之確定期限給付系爭價金,復拒絕改善之違約行為,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以系爭價金10%計算即221萬40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息。爰依民法第229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萬54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2435萬4594元(計算式:2214萬540元+221萬4054元=2435萬4594元),及系爭價金自104年9月17日起;上開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