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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李巧昐被 告 孫念慈

陳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4/10,000)及其上建號同小段88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而被告2 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士林地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乙情,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足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