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麗霖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告 周光道(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苗(即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信憲律師粘怡華律師廖芳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即得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經查,原告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前經臺灣省建設廳於民國80年8 月20日以建三管字第275332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惟永安公司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被告既為永安公司之常務董事,自應由被告擔任清算人。然因被告未執行清算人事務,永安公司之股東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解除被告清算人之職務,並選任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經桃園地院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麗霖公司既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其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以永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起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引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之規定,辯稱永安公司未由股東或監察人代表永安公司對被告起訴,顯非適法云云。惟公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之適用前提,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若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係以清算人取代董事地位,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從而董事會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已消滅,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永安公司既進入清算程序,且尚未清算完結,被告之董事業務執行權自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董事地位,故永安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即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麗霖公司主張倘本件永安公司須以監察人代永安公司起訴,則業經監察人許執中拒絕,而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由麗霖公司代永安公司起訴一節,查本件既得由清算人麗霖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理由如前所述,自無庸審酌是否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周子石於106 年12月31日死亡,其配偶郭美智拋棄繼承,並由其子女周子石、周淑苗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61 頁),是周光道及周淑苗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安公司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永安公司216,000,000 元,其中16,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其中200,000,00
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繼承關係。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就原告於57年間擔任永安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且於57年8 月間將永安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嗣永安公司於80年8 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被告為清算人,卻逾越權限、違背職務,未向受託人求償,致永安公司受有損害,分別依信託契約關係、清算人及經理人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424 號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332 號損害賠償審理(下稱系爭332 號事件),又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云云。然查系爭332 號事件當事人為永安公司、被告,所請求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為永安公司所有,於57年
8 月15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周子石名下,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周子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永安公司,詎周子石未經永安公司之同意,於67年11月8 日擅自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啟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致無法回復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周子石負賠償責任;抑或以被告未善盡清算人、總經理義務,適時保全及追償永安公司之財產,致永安公司受有無法取回前揭土地之損害,得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第34條之規定,向周子石請求損害賠償48,000,000元等語,與本件以周子石將系爭土地私自出租供人傾倒垃圾及造船用玻璃纖維,依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永安公司216,000,000 元,核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永安公司於57年間成立,周子石為永安公司之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訴外人即周子石父親周進財為永安公司之董事長。永安公司設立時股東協議將永安公司出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48-10、48-11、48-12(下分稱其地號)、系爭48-1、48-9、48-43 號土地,於57年8 月15日信託登記予周子石,同段系爭48-9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出48-54地號即系爭48-54號土地;系爭48-43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出同段48-53地號即系爭48-53號土地;系爭48-10地號於66年6月3日分割出同段48-74地號即系爭48-74號土地。永安公司已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周子石為永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總經理,亦為系爭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對於所受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本旨管理之。詎周子石卻將前揭土地私自出租供人傾倒垃圾及造船用玻璃纖維,厚度約1公尺50公分以上,面積廣達28,800平方公尺。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之股東,因周子石未履行清算人義務,然聲請桃園地院解除清算人,並選認其為清算人,且訴請周子石移轉系爭48-1、48-9、48-43、48-53、48-54、48-74號土地,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周子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確定(下稱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是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信託關係,周子石依法應妥善管理系爭土地,卻未履行前揭義務,永安公司業於105年2月17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求周子石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卻遭周子石拒絕,自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另周子石為永安公司常務董事,自80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為永安公司唯一法定清算人,亦為永安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4條規定未要求受託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周子石業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由被告為繼承人。爰依序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一部請求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賠償清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永安公司216,000,000元,其中16,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其中200,00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一窯業工廠(下稱台一窯業)之合夥股東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3 人合資購買,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周子石名義於57年7 月簽約,並於57年8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周子石。而永安公司各股東卻於57年9 月9 日始完成股款繳納,嗣於57年9 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是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時,永安公司尚未成立,系爭土地實非永安公司之財產,自無可能成立。又周子石雖於94年間收受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律師函,卻因時間久遠而誤認系爭土地為永安公司信託土地,然於另案即系爭332 號事件中始發現系爭土地為台一窯業股東合資購買之土地,並非永安公司之財產,實乃錯誤之自認;縱系爭472、182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然卻未認定信託契約之範圍及內容,實難據此認定周子石應負何管理之責。況系爭土地係由永安公司於75年5 月、78年5 月、83年5 月出租予訴外人林敬超、吳明憲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為永安公司所管理使用,周子石並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自無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適用;又清算人麗霖公司股份係由祥霖公司轉讓而取得,渠等負責人均為訴外人簡壽美,實際負責人為其弟簡宏平,祥霖公司曾多次對永安公司股東表明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環保工程公司作為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使用,未經永安公司同意,祥霖公司即占用私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垃圾及造船用玻璃纖維,是原告主張周子石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垃圾,不足採信。另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敬超、吳明憲及甲申由公司既經永安公司同意,周子石即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且周子石未參與任何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永安公司解散時其他董事仍尚生存,其餘董事何時過世,周子石亦無從知悉,永安公司既未曾經過半數清算人指示代表永安公司要求受任人清除或向受託人求償,周子石在依法取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前並無法擅自為之,自無過失行為;再者,周子石為常務董事,如有與公司訴訟,亦應由永安公司另行指定監察人為之。原告未舉證周子石於何期間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兼廠長,復未證明永安公司於前揭期間曾有為董事決定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要求周子石追究受任人違背信託意旨之責任,周子石卻未依董事決定或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為之,即遽認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應對永安公司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於75年5 月、78年5 月、83年5 月分別由林敬超、吳明憲及甲申由公司承租並使用收益,縱有第三人違法傾倒垃圾,業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於57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周子石;其中系爭48-53 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系爭48-43 號土地,系爭48-54 號土地於59年12月18日分割自系爭48-9號土地,系爭48-74 號土地於66年6 月3 日分割自同小段48-10號。
㈡永安公司於57年9 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3,00
0 股;於80年8 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斯時周進財為董事長,常務董事為周子石、訴外人許金寬。麗霖公司分於100 年5 月10日、102 年9 月26日以拍賣原因拍得永安公司股份300股、9/600股、1700股、9/600股。
㈢原告曾分別訴請周子石將系爭48-1、48-53、48-54號土地所
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及訴請周子石將系爭48-9、48-43、48-7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返還不動產事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返還不動產事件均判決被告應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即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
㈣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委由德律法律事務所以德維字第0105
020002號函催告周子石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
㈤周子石於105 年2 月24日委由林慶苗律師通知永安公司,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係因永安公司法人股東祥霖公司於94年10月間委請張振興律師致函請求周子石同意依股東持份比例分割土地予各股東,分割前將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廠,嗣後土地為祥霖公司擅自占用迄今,足見地上物如有廢棄物,應係該公司允許他人棄置,茲清算人不向占用人祥霖公司請求,竟催告周子石清除土地上廢棄物,尤屬無理,原告已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與周子石成立信託關係,周子石依法應妥善管理系爭土地,卻未履行前揭義務,永安公司業於105 年2 月17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前段、第544條、第213 條第1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請求周子石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卻遭周子石拒絕,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另周子石為永安公司常務董事,自80年8 月20日起至10
3 年4 月29日止為永安公司唯一法定清算人,亦為永安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4條規定未要求受託人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第213條
第1項、第21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稽之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判決,當事人分為永安公司、周子石,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前揭2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所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永安公司。
⒉次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符合上開信託法定義,其權利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信託法所指信託以外之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者,亦屬常見,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之效力。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分據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認定為信託法律關係,而參以系爭472號前案判決理由所述略為「經查,原告(即永安公司)於5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即周子石)名下後,均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即系爭48-1、48-53、48-54號土地,然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係由被告所領取,有系爭不動產48號之1及48之10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有安盛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按,益見被告除有代繳系爭不動產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管理行為外,復收受系爭不動產處分之補償金,是被告顯非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之關係,應堪認定。唯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或信託,揆諸上開規定,均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系爭182號前案判決理由所述略為「經查,原告(即永安公司)於57年間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48-9、48-43、48-74號土地)後,即登記於被告(即周子石)名下後,固然該土地用於興建廠房、挖土製磚銷售,係執行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所需,形式上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然以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時係原告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為公司董事長之子,被告並保有持執土地所有權狀,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形式上即係由被告保管,復為登記名義人若欲為法律上處分,並非不得為之,形式上亦非無處分權,而該土地之最主要使用權限究係出於被告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本於職權按照公司指示所為或係出於管理土地同意讓原告公司為如此使用,依被告當時如上述兼具之身分而言,確屬不明;然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或者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所繳納及收取,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於本院另案「反訴起訴狀」(案列: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及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且,上開稅費雖因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法形式上納稅義務人自為被告,由被告繳納本屬當然,然上開繳費期間被告於另案主張65年間起迄103年,有支出明細表可佐,被告果係單純為土地登記貸用名義者,而從無保管、管理土地之意思存在,衡情實無必要為法人之原告繳納上開稅費,縱然先行「代墊」,於原告公司尚在經營未經撤銷登記而停業時,就代墊之稅費,亦應請求返還(或直接列為原告公司帳務?),而於原告停業後清算中,尤應將此「代墊」債權陳報為是,基此,可徵被告並非無管理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再參以上揭被告委託律師函復原告公司股東祥霖公司委託之律師時,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並就來函要求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整地費用一節,一再引用現行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據,表明其為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旨,有安盛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在卷可按,而上開函文對於土地是否「借用名義」一節亦無一字置之,顯亦非誤用「信託」一詞,併酌上揭土地各種使用、收益管理形式上之情事、被告代繳土地稅、復收受土地之補償金(係指包含附表所示土地之其他土地在內之情形)各情,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顯非單純為貸用名義者可比,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法修正公布前為無名契約之信託關係,可堪認定。又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既係如上所述之「信託關係」,此之法律關係與委任相似,即得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49、998號裁判要旨參照)。」等語,有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全卷可案,是互核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與本件訴訟,前後訴訟之當事人除麗霖公司外均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可見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認定之信託關係有爭點效就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之適用;然觀以前揭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判決理由,僅係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就信託內容即究係屬積極信託或消極信託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則就此部分應由本院自行審酌相關事證後判斷之。
⒊另依證人許水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保綠公司的負責人
,時間為76左右到90幾年。保綠公司曾承租桃園縣○○○○路○○段00號廠房(即原證24空照圖上之廠房,下稱系爭25號廠房),當時是向甲申由公司承租,大概是70幾年就跟甲申由公司承租,租約如被證10所示,租金是支付給甲申由公司,該公司是一間造船公司;後來才是跟周子石承租,租約如附件12所示,出租人是永安公司;之後再跟祥霖公司承租。保綠公司76年承租廠房時,而該區除廠房外,進去有養狗,鐵皮屋、鐵架,右邊有矮房子被人占用,也有一艘船,其他地方就是甲申由公司在使用;84、85年間廠房附近被棄置很多廢棄物,電動門是87年施作,之前都是甲申由公司在掌控,很多石頭、土被挖走,在被回填很多廢棄物,而且把裡面沒有建築物部分都掩埋,當時大門直接推就進去了,進出不用經過其他人同意,廢棄物被堆置時,伊有去報案,也有將被傾倒廢棄物事情告知周子石,他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8頁至第172頁),核與原證24空照圖中拍攝日期為76年10月3日、78年6月14日照片,其內有多艘船舶置放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及參以附件12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卷五第238頁至第240頁),出租人為永安公司、承租人為保綠公司,承租房屋為系爭25號廠房,足見證人許水茂前揭證述,應信屬實,其所經營之保綠公司確實有於76年起承租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廠房,且出租人為甲申由公司無誤;再佐之被證10之甲申由公司覺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54頁至第159頁),原告雖否認其真正,然其上所述之出租人為永安公司、承租人為甲申由公司,承租房屋所在地即為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亦核與證人許水茂所證稱76年起是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廠房等情無異,是保綠公司既係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爭25號廠房,甲申由公司則係向永安公司承租系爭25號廠房,堪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管理權為永安公司所行使;另證人許水茂固證稱原證12之87年6月23日工程驗收單下方之印文為伊用印,當時我們承租系爭25號廠房很破爛,所以就跟地主周子石說要整修,開工程驗收單給他看哪裡要整修,工程價格是跟周子石商議,我們修了一部分有跟地主周子石請款,他們有開一張中國信託的支票給施工的廠商。87年8月6日工程驗收單是交付給周子石,當時系爭25號廠房外面的電動門壞掉,做一個電動門,方便控制,改成電動門是我們要求,遂由保綠公司負擔1/2,其他款項是周子石負擔。87年9月15日工程驗收單也是保綠公司請他人施工,交給周子石,系爭25號廠房白色空白處出入口龍潭地下水井工程。修繕跟支付租金過程都是找周子石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是證人許水茂對於承租系爭25號廠房之修繕、租金支付洽商對象雖均證述為周子石,然周子石於斯時為常務董事,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附件12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已記載永安公司,則證人許水茂恐係因租賃關係之窗口為周子石,因而證稱周子石為出租人且負責處理修繕、收受租金之人,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上系爭25號廠房是否出租、如何使用、收益等管理權之行使,仍為永安公司所決定,否則何以永安公司至少自76年起得以出租人之名義出租系爭25號廠房予甲申由公司;甚且,揆之系爭472號前案、系爭182號前案判決,永安公司於斯時僅訴請周子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安公司,未一併訴請周子石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顯見永安公司明知系爭土地僅係將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予周子石,就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均由永安公司自行負責。據此,系爭土地雖因信託關係於57年起登記予周子石,揆諸前揭說明,周子石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永安公司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
⒋再者,原告主張周子石為系爭土地地價稅、房屋稅納稅人,
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迄至系爭472 號前案、系爭182 號判決確定前,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周子石所有,而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則周子石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難僅因周子石依法繳納地價稅,即認系爭土地為周子石管理使用收益;又房屋稅條例第4 條前段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為所有人,則縱使周子石依法繳納房屋,亦難遽認周子石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管理權;而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 年3 月9 日函文雖載明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77年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周子石領取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228 頁),是前揭函文已揭示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周子石既為登記名義人,徵收主管機關對於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無從認定,依法即應以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發放對象,此僅為行政徵收行為就補償金發放對象之規定,且非屬系爭土地範圍,尚非遽此認周子石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管理權。又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自認為當事人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兩造間有其適用,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經查,周子石之訴訟代理人林慶苗律師固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安法字第42號函(下稱42號律師函),回覆祥霖公司負責人簡壽美委任之律師張振興,於說明一(二)中陳述:「經查座落桃園縣○○鄉○○○段第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6 筆土地,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7年設立之初,由公司發起人共同協議,將所購買前揭6 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本人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有42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可見42號律師函係周子石於「訴訟外」對「訴外人」祥霖公司負責人簡壽美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42號律師函屬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況42號律師函中僅陳述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周子石,並未就斯時成立之所謂信託關係內容為具體之說明,無從由42號律師函中確認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關係為積極或消極之信託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於據。
⒌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明。從而,永安公司固就系爭土地與周子石成立信託關係,然此信託關係應僅為消極之信託行為,亦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永安公司自行為之,周子石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事務自無權限為之,亦未受永安公司指示為之,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此僅係規範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一般廢棄物清除之公法上義務,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0條第
1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是此非屬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及繼承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自明。準此,依前述,系爭土地前於70幾年間曾由永安公司出租予甲申由公司,及依空照圖所示76年起,系爭土地上有置放船舶,顯見甲申由公司未向永安公司繼續承租系爭25號廠房後,未將其上船舶遷移。再者,依證人許水茂所證稱系爭土地係於84、85年間大量遭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而斯時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為永安公司,業已認定如前,且永安公司已於80年8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周進財於斯時為董事長,周子石、許金寬均為常務董事,而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是周子石縱使為常務董事,亦須經由集會方式行使職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或遭人傾倒廢棄物為常務董事集會方式執行職務,換言之,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出租或管理行為為常務董事業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適用。
⒉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24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縱周子石曾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其執行清算事務亦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然無召開股東會,由監察人或選任其他代表人代表永安公司向自己追討之必要,從而永安公司主張周子石未盡清算人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參以永安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無經理人之記載(見本院外放永
安公司登記卷),縱周子石於系爭472 號前案對其曾為永安公司之總經理並不爭執(見系爭472 號前案卷),惟永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周子石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具體時間為何,且永安公司於80年8 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自無經理人之職務,且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依證人許水茂所證稱,為84、85年間,於斯時周子石已非永安公司之經理人。且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3條之規定,應依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執行職務。永安公司並未提出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或董事會曾做出向周子石追討之決定或決議,要求周子石執行訴請傾倒廢棄物者清除、處理或賠償,則周子石縱未適時保全及向其追償,難謂有違反公司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周子石應依第34條負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第
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4條規定,併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永安公司216,000,000 元,其中16,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其中200,000,00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之訴既均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