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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 告 蕭明道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被 告 王烱烈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人民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訂「威力纖太和銀杏葉膠囊合作協定書」(下稱合作協定書),雙方約定透過被告之衛星電視銷售事業,以其於大陸實際經營之「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名義,合作銷售由原告引介、臺灣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生產之威力纖太和銀杏葉膠囊產品。合作協定書中明定初期投資總金額為人民幣10,000,000元,由原告出資人民幣4,000,000元,被告出資6,000,000元,合作利潤亦依此比例分配;原告復依約於同年7月9日中午將出資款項交付予被告。詎原告交付出資金額後,被告不僅始終未履行其依合作協定書所應負之提供財務、會計報表、公司執照、稅務執照、銷售許可證、公司股東名冊暨會同原告辦理變更、增加公司印鑑章等義務,即便原告多次前往大陸催索仍百般敷衍拖延,甚且距雙方簽訂合作協定書後僅2月餘,被告竟即向原告陳稱其已支出達人民幣15,112,533元,要求雙方再依原合資比例共同增資至人民幣52,000,000元。因被告諸多違情行為已顯示其根本無意誠信履約,雙方已難繼續合作,是原告乃拒絕其上開增資要求,並於102年10月上旬向被告表示欲依合作協定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結算。嗣同月中旬因云丰公司發生產品成分爭議事件,被告以部分貨款須待其與云丰公司間之訴訟終結後,始得確定應支付與否為由,要求延後清算;原告恐血本無歸,乃勉予同意。迨104年初,因被告所謂之訴訟遲無結果,而其復仍未依約提出任何資料供原告核閱,原告無奈之餘遂決意即刻進行結算。雙方最終於104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結算結果如結算表所示;被告應先返還原告人民幣1,299,736元,均分為三期返還;第一期款並應於104年8月31日逕匯入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然迄今被告不僅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且現更惡意斷絕聯繫,致原告追償無門。按「甲方(即被告)保證準時清償前條款項,若有逾期清償情事,甲方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亦同意另外賠償乙方(即原告)未清償款項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有明文。其中雖約定「前條」等語,然依雙方於此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本意,並佐以本條另使用之「準時清償」、「期限利益」等文字,則此處所謂之「前條」應係指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無庸質疑;本條應有之規範效力當不至受此顯然筆誤所影響。今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餘款返還義務而已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全部未返還款項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99,472元,及其中1,299,73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法人之簽名方式,須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若僅蓋法人之圖章,而無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者,無可認係有效之代表行為,鈞院90年度北簡字第268號、90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判決著有明文;而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亦謂:「原告持林文生於104年2月7日簽立載明……之『還款說明』,主張:林文生為被告詮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詮發公司應就林文生上開欠款其中350萬部分負併存債務承擔責任云云,為被告詮發公司所否認。經查,觀諸上開『還款說明』上僅有被告林文生之簽名,而無被告詮發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詮發公司與被告林文生法律上權利義務各自獨立,縱使林文生為詮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文生以個人名義所為借款及簽立之『還款說明』,均無法對被告詮發公司發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查本件無論系爭合作協定書或系爭協議書均無蓋用甲方之一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亦無其法定代理人程秋鳳之小章,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一般商業慣例,自不能認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理至明。況姑不論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依法是否為契約當事人,被告既與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併列為甲方,復均於合作協定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欄位中簽名,則被告依約即應負其法律上之義務,豈可空言其僅係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云云,即冀能卸免一切責任置身事外?實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大陸公司,被告係經營者而非員工,故雙方於本件合作過程中,被告確從頭至尾均以自己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涉並簽立契約,雙方從未將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亦視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對此已有明述,且由被告當初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出具投資款收據予原告收執,亦足得佐。此外經原告上網搜尋,尚赫然發現:不僅原告之投資款遭被告詐騙殆盡,即便於中國大陸亦有被告前員工之友人,以「討薪之路,何其漫漫,年關將近,人何以堪?」為名發表文章流傳,血淚控訴被告總藉當地人頭設立公司,一旦經營不善即開始拖欠基層員工工資,最後並惡意倒閉捲款潛逃,致基層員工求償無門等語,其中有一段即清楚敘明:「蘇州王將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成立於2008年,主要從事電視購物、電子商務……為一體的多元化經營的電視購物公司。下轄春佳商務、艮旺諮詢、悅昇商貿三家子公司。老板是台灣人,名叫王炯烈,他分別註冊四家公司,其企業法人皆是他公司裡的員工。」;且迄上月為止仍有受害者持續於網路上宣傳、撻伐被告之惡行。是被告確為蘇州悅昇商貿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無疑;現被告抗辯其僅係公司員工、原告起訴對象錯誤云云,不過係故技重施並意圖詐取鈞院之同情,所言實均與事實不符,敬請鈞院明察,被告105年7月19日民事聲請狀所為抗辯實不可採,原告提請本件訴訟確有理由。

(三)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之意旨: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屬事實問題,應先由主張過高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後,再由法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之利益而為妥適酌減,如此始為適法;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亦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固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惟非謂法院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曾主張協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並提出相當證據供鈞院審酌,且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在內,亦僅人民幣2,599,472元,尚不及原告當初投資款人民幣4,000,000元之7成,則參酌被告當初結算後應尚餘人民幣1,949,604元(計算式:3,249,340-1,299,736=1,949,604),絕有能力依協議書履行其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復明示:「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鈞院就原告本件請求中,有關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應無依法酌減之理。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僅為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原告僅對被告起訴不符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合作協定書立協議書人欄「王炯烈」為被告簽署(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告於102年7月9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蕭明道先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本於其與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王炯烈先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間「威力纖太和銀杏葉膠囊合作協定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應給付之投資款計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貳萬元整」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

(三)系爭協議書「王炯烈」為被告簽署(見本院卷第18頁、第7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履行,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99,73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299,736元,共人民幣2,599,472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親自簽署爭合作協定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不爭,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既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於兩造間已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效力。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作協定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云云,查系爭合作協定書甲方列有「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王炯烈」,有系爭合作協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系爭協定書約定「雙方同意本合作單獨使用甲方即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來運作,且為免爭議,甲方同意悅升公司未來僅以本產品之銷售為唯一業務,並實行財務獨立」、「此次合作分為三個階段(預算明細見附表),第一階段為初期試探本產品銷售之情況,投資總金額訂為人民幣1000萬元,由甲方出資人民幣600萬元,乙方出資人民幣400萬元。雙方同意乙方出資之人民幣400萬元,以簽約當日之牌告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且乙方以新臺幣為支付。乙方願於2013年7月9日中午12時於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6樓)將所有金額以現金交付甲方。簽名:『王炯烈』、『蕭明道』」、「甲方應於本協定簽署後30日內提出悅升公司之公司執照、稅務執照、銷售許可證即蘇州悅升公司股東登記名冊供乙方審視並影印留底,否則本協定不待通知自動失效」,有系爭合作協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且系爭合作協定書通篇並無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印文蓋用或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之簽署字樣(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故觀以上開合作協定書內容及簽署情況,可見雖系爭合作協定書甲方載有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但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應僅作為日後銷售威力纖太和銀杏葉產品之公司,而銷售該產品之合作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

(三)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及王炯烈(以下合稱甲方)與蕭明道(以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前簽訂之威力纖太和銀杏葉膠囊合作協定書,簽訂本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然系爭協議書僅經兩造簽署,通觀全篇內容同樣並無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之印文或簽署字樣(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茲就雙方前簽訂之威力纖太和銀杏葉膠囊合作協定書(即系爭合作協定書),簽訂本協議書」,而系爭合作協定書之當事人為兩造,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無誤,被告辯稱其僅為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受雇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原告與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云云,洵屬無據。

(四)系爭協議書第2條「經雙方結算後,雙方同意除結算表中之「貨款」人民幣45萬元及「悅升帳戶凍結」人民幣115萬元部分(即合計貨款人民幣160萬元),將俟甲方與台灣云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靶向公司之訴訟終結,確認甲方應給付與台灣云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靶向公司後,就上開人民幣160萬元最終所餘款項,再行按原出資比例(即甲方與乙方6:4之比例)結算外,甲方同意先行返還乙方人民幣1,299,736元」、第3條「甲方就前條應返還乙方之人民幣1,299,736元,同意於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及2016年2月28日分別匯款433,245元、433,245元及433,246元至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5條「甲方保證準時清償前條款項,若有逾期清償情事,甲方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亦同意另外賠償乙方未清償款項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分毫,則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未依約給付款項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99,73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方就前條應返還乙方之人民幣1,299,736元,同意於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及2016年2月28日分別匯款433,245元、433,245元及433,246元至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4條「雙方確認因甲方對於台灣云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靶向公司就其等出賣而交付予甲方之物品中,因含有不明成分,致生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或相類之訴訟,若未來訴訟終結或和解時,就甲方所獲得之賠償金額,雙方亦按原出資比例(即甲方與乙方6:4之比例)結算」、第5條「甲方保證準時清償前條款項,若有逾期清償情事,甲方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亦同意另外賠償乙方為清償款項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觀諸上開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第5條「前條款項」應係指第3條而言,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返還款項,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且「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92年台上字第697號、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不論有無損害,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於本件並未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即應尊重兩造間之約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04年8月31日給付款項與原告時,依兩造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合作協定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返還款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共人民幣2,599,472元,及其中人民幣1,299,73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徐裙、白春方、許建以證明原告派遣人員至蘇州悅升商貿有限公司監督有無按照系爭合作協定書進行銷售,與本件請求事實無涉,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