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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呂進仁被 告 鴻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訴訟代理人 林煒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運煤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向原告購買鋼筋,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購買鋼筋SD280W數量1,000,000 KG、價格每KG新臺幣(下同)17元(下稱系爭280 鋼筋),鋼筋SD420W數量2,150,000 KG、價格每KG17.6元(下稱系爭420 鋼筋),交貨期限為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以數量交清為止,付款條件為出貨前2 工作天匯款,每月按實際施工進度訂貨。詎因鋼筋價格下跌,低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格,被告竟自104 年4 月起即停止下單,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催告被告履約,然被告卻未予回覆,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 日再次催告被告提出出貨單下訂,依約於104 年12月31日將剩餘之未提貨鋼筋2,196,000 KG全數提貨完畢,被告僅函復原告稱系爭工程因業主要求改工料合併發包,已責成協力廠商向原告購買鋼筋,加計協力廠商提貨數量已超過合約量等語,原告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遂於104 年11月26日、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並通知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前就系爭合約剩餘未交貨鋼筋數量於21日前通知,並於104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遵期下料單視為預示拒絕受領,應負遲延責任,若未依約履行,即屬違約,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末於105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已符合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截至105 年1 月14日前原告已交付系爭280 鋼筋117,670 KG、系爭420 鋼筋864,330 KG,尚有系爭280 鋼筋882,330 KG、系爭420 鋼筋1,285,670 KG未提貨,依終止時訴外人泰和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280、420鋼筋價格,按兩造約定價格及尚未採購數量計算價差13,028,167元(計算式882,330KG×(17-11.05)+1,285, 670KG×(17.6-11.55)=13,028,167 元)之履行利益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28,1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承攬中鋼機械公司之系爭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分於103 年1 月15日、3 月1 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勝公司)、佑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旺公司),惟上開2 公司僅負責現場施工,並不負責原料採購及提供,遂由被告就系爭工程預估所需鋼筋,分於102 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0日、103 年4 月14日、6 月25日、10月28日向原告採購,因系爭工程施工圖尚未確定,是於103 年10月28日僅就預估數量向原告採購並簽署系爭合約;詎料系爭工程施工後,中鋼機械公司於104 年1 月間突然要求被告更換承包商,被告乃於

104 年2 月19日就佑旺公司承包部分剩餘未施作完成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以工料統包施工,被告與良記公司簽署轉包合約時已同時要求良記公司繼續向原告採購鋼筋,良記公司亦確實依照要求向原告與原告簽署採購契約,採購鋼筋1,000 KG作為系爭工程所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採購鋼筋應加計上開1,000 KG,則剩餘未採購之數量應僅有1,168 KG(計算式3,150KG-1,982KG=1,168KG),則更換承包商、圖說未確定、配合業主施工圖樣、變更設計、施工進度,系爭工程主控權在中鋼機械等,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況被告在良記公司向採購鋼筋時,多次向原告提出因中鋼機械公司要求更換承包商希望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並於寄送104年9 月1 日備忘錄予原告,原告均未回應;再者,良記公司向原告採購鋼筋之定價為每KG14.6元,是原告所提出泰和公司購買鋼筋單價顯屬過低,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審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雖有簽署系爭合約並約定數量、完工日期,然現今國內外重大工程施作實務上施工日期提前或延後完工、中途變更承包商、天災、人禍等不確定因素乃普遍之事實,是系爭合約雖定有數量仍有種種因素而有不確定結果發生,故而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適用,恐屬有誤;又原告業已因良記公司向其採購鋼筋使用於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此部分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予扣除;另被告於更換承包商後,被告已無庸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14條第9 項約定就剩餘未購買進貨之鋼筋進貨備料,自無民法第216 條規定積極損害;又原告與良記公司簽署購買鋼筋合約時,已知悉是良記公司用於系爭工程,惟原告不僅不為禁止出貨之之處置,亦不回覆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竟同意出貨予良記公司,顯然對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自負全部損失之責。本件被告業已於104 年9 月以備忘錄通知原告不再進貨並希望提前終止契約,原告嗣後催告被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合約編號P07473),

約定因系爭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280鋼筋1,000噸、系爭420鋼筋2,150噸,單價分為17元、17.6元。交貨期間自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2月31日。

㈡被告於系爭合約交貨期間內分別提貨系爭280、420鋼筋各117,670KG、864,330KG。

㈢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1605號存

證信函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將購買鋼筋數量全數交清,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收受。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2242號存

證信函催被告如未依約於交貨期間屆滿前最後21日告知或交貨一間屆滿前將購買數量全部交清,原告依約得終止合約,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

㈤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237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已預示拒絕受領,如未於交貨期間內將購買數量全數履約完畢,被告即為違約,原告將系爭合約第8條第5 項終止合約,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收受。

㈥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依約於交貨期間內履約完畢,已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1月14日收受。

㈦原告與良記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簽署買賣合約(合約編號

U00864)書,約定因林口電廠案,由良記公司向原告購買SD280W竹節鋼筋250,000KG、SD280竹節鋼筋250,000KG、SD420W竹節鋼筋250,000KG、SD420W竹節鋼筋250,000KG,單價分為14元、13.8元、14.6元、14.6元。交貨期間自104年4月29日至104年12月30日。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購買系爭280、420鋼筋,業經原告催告後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28,1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8 條第5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28,1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

㈡查稽之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第

1 條、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略為標的物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運煤系統工程案所需之竹節鋼筋3,

150.000公噸、規格、數量、金額如附件一,如買方對規格數量於訂約後要求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後,雙方另以特約條款更改合約內容,約定交貨期間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依每月工程進度交貨完畢,由買方於每批交貨前14日事先通知賣方排程生產及安排調運事宜,及附件一規格數量為系爭280鋼筋、1,000,000 KG、單價17;系爭420鋼筋、2,150,000 KG、單價17.6,足見兩造已約明由被告依系爭工程進度之需要分批向原告訂購系爭280、420鋼筋,原告則應按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且購買數量均如附件一所示。另再佐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則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以持有磅單及發票之請款單送交買方確認,辦理付款手續,依此約定,兩造間就系爭280、420鋼筋之買賣,乃約定由被告依系爭工程進度所需分次陸續下單訂購,再由原告於約定日期交付被告,而被告則按月依受領數量計價付款,原告所負之給付貨物義務與被告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均依約採分期對待給付方式,足見系爭合約內容係據以分次下單訂購及請求交付價金,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

㈢又依前述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4 項約定,已記載購買

標的物數量為3,150 噸,規格、數量、金額如附件一,如被告對數量於訂約後要求變更,應得原告同意後以特約條款方式更改合約內容,及參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8 條第

5 項第1 款約定,如被告未依工程進度訂貨,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已出貨之每月平均數量陸續交貨,直至期間屆滿或交清,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全數訂貨交清之義務或責任,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合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另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尚約明:本合約價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可見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業已自行確認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且衡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亦應審酌鋼筋物價漲跌相關利益,其作為專業廠商,應就材料或工資上漲之問題自行規劃財務避險工程,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有就系爭工程所需用之系爭280、420鋼筋,在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之數量內按約定價格向原告分批訂購之義務,而原告在3,150 噸之範圍內並有依被告訂購數量交貨之義務,是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因工程圖說未確定,所購之鋼筋數量亦無法確認云云,然遍查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保留被告得變更數量之記載,甚且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第8 條第5 項第1 款約明訂約後被告欲變更數量,應經原告同意之條件,如未訂購全部數量構成違約,益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所購買之鋼筋數量時未保留得依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約定,而係約定購買確定之數量,被告有全數購買附件一數量鋼筋之義務。至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關於每月依實際施工進度訂貨、交貨期間配合訂貨通知分批交貨之約定,及第6 條第3 項關於每月請款之約定,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關於分批結算等付款作業方式之約定,自無從憑為判斷被告得自行決定變更購買之數量。

㈣另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及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第328頁參照)。查,⒈系爭合約本件被告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原

僅負有受領所交付3,150 噸系爭鋼筋之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及交貨地點均特定,原告應配合被告通知之工程進度交貨,被告須於每批交貨日前14日事先通知原告排程生產(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背面),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第6 款、第8 條第5 項第5 款並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之有效交貨期間內未履行全部數量前不得再向其他廠商另行訂貨用於系爭工程,否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得另請求賠償(見本院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就系爭280、420鋼筋買賣即負有應於系爭工程需用系爭280、420鋼筋時發訂單予原告通知交貨之協力給付義務。

⒉觀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交貨期限:自103 年10月28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依每月工程進度交貨完畢。前項交貨期間即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期間屆滿自動終止。但工程提前完工或合約數量提前交清時,則本合約提前終止,及第

2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如依合約所約定工程已完工或合約期滿或已失效,而買方仍未全部履行者,原告保留交貨或延長交期權利,直至糾紛解決為止,如確定無法解決時,原告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每月依施工進度通知原告交貨,如屆期被告未通知原告全數交清,則原告仍得保留延長系爭合約期間及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顯見被告有於系爭工程施工中通知原告交清系爭合約全部鋼筋數量之義務,亦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並非當然消滅,如原告未訂購全部數量鋼筋,系爭合約期間得延長;再佐之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9 月1 日備忘錄、上開104 年9月14日、11月26日、12月15日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為原告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履行交貨屆滿前將全部數量交清之義務,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可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保留延長交貨之權利,況被告已於104 年9 月1 日以鴻林口備字第1040901 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緊迫,原工料係分開採購,然為達業主要求進度及管理方便,不得以改採工料合併發包,工料合併發包同時,業以責成協力廠商必須繼續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而拒絕依約向原告發訂單通知交貨,堪認被告就當時未向原告採購鋼筋之部分,已逾期不履行其協力義務,而陷於給付遲延,就當時尚未屆期每月依系爭工程進度通知交貨之部分,雖尚未屆其依約應下單採購之時間,惟其已通知原告由另行發包廠商採購而預示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亦視為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拒絕訂購所致之損害;嗣後原告復於105 年1 月13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依依系爭合約約定負有購足系爭28

0、420鋼筋共3,150 噸之義務,及依系爭合約之終止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良記公司所訂購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亦屬被告依系

爭合約所訂購之數量云云,依前述,被告負有依系爭合約履行購買全部系爭280、420鋼筋數量之義務,且如於系爭合約簽立後欲變更購買數量,應經原告同意後以特約條款方式為之,是良記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買受人,被告亦自承與良記公司簽署C-4 轉運塔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暨施工說明書時,並未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2 頁背面),換言之,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變更數量或同意良記公司購買之鋼筋數量記入系爭合約數量達成合意,是尚難認良記公司所購買之鋼筋數量亦屬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數量;另被告復辯稱變更承包廠商為良記公司為業主所要求,且連工帶料云云,依證人即中鋼機械公司組長蔡耀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是承攬電廠之土建、鋼構、設備,可以轉發包給其他公司,但要經過我們同意,被告在提出下包廠商時,我們有審查資格,並針對工期要求須趕工,最後被告在工期壓力下選擇良記,我們僅有要求工期,但沒有指名良記,最終選擇權是被告,沒有約定被告與下包廠商是要連工帶料還是工料另行發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是由前揭證人所證述,下包廠商良記公司是被告提出經中鋼機械公司審查決定,則提出何下包廠商仍為被告之權利,且就下包廠商是否連工帶料亦由被告自行決定,亦即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則於選擇下包廠商時自得決定由被告負責提供鋼筋,下包廠商負責施工,酌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告之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鋼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14頁至第122 頁),規格為SD280、420鋼筋價格為逐漸下滑之趨勢,亦較之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格為低,是本件恐有被告為減少鋼筋價格之成本,而改委由下包廠商自行負責向原告購買所需之鋼筋之虞,亦即應為被告逃避支出較高之成本所為之決策,被告自行與下包廠商另行約定由下包廠商向原告購買鋼筋,實屬其等之間別一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繼續性契約關係負有就系爭工程向原告採購系爭280、420鋼筋3,15 0噸之義務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以業主要求下包廠商工期改由下包廠商向原告購

買系爭280、420鋼筋拒絕向原告依約採購,堪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給付遲延。另依前述,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業已經原告保留至被告依約採購止,至原告催告及終止時均仍未屆滿,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催告與終止均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拒絕依約向原告訂購鋼筋而有給付遲延,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原告並因此而依法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

⒉又稽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合約價格包含運費在內

,再衡以買賣性質為買方、賣方均有獲利情形下,上開價格核應包括鋼筋成本、管理費用及利潤在內。又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為固定價格,則實際交易時之鋼筋市場價格如逾上開約定價格,其差額為原告所應承擔之虧損,如實際交易時之鋼筋市場價格低於上開約定價格,其差額亦為原告所應享之利益。另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鋼鐵市場價格持續變化,於

105 年1 月14日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工程會公告之系爭28

0、420鋼筋之北部市場成交價格(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分為每噸12,800元、13,700元(依備註可焊鋼筋部分即SD280W或SD420W,若SD280每噸需加價300元、SD420每噸須加價200 元),此兩造所不否認。而所謂市場價值,係指物品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則以系爭合約終止時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280、420鋼筋每噸各為17,000元、17,600元之價格,扣除當時市場價格系爭

280、420鋼筋每噸12,800元、13,700元之市場價格之差額,應可認已將原告之購入鋼筋成本、管理費用等併為扣除,其差額依前開說明即為原告原因被告履約而可得之利益,然因被告不依約採購致無法取得,自可歸責被告,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通知原告不再採購尚未下單之鋼筋數量,而就依系爭工程進度尚未至應下單採購之部分,預示拒絕履行所負發訂單之給付義務,應視為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未能取得該部分之履約利益,亦為因被告拒絕履行下單訂購義務所致之消極損害。據此,依系爭合約約定價格扣除契約終止時系爭280、420鋼筋鋼筋市場價格後之差額,按被上訴人拒絕採購所餘鋼筋之數量計算,上訴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為8,719,899元【計算式:系爭280鋼筋部分(17元-12.8元)×(1,000,000KG-117,670KG)=3,705,786元;系爭420鋼筋部分(17.6元-13.7元)×(2,150,000KG-864,330 KG)=5,014,113元,3,705,786元+5,014,113元=8,719,899元】。

⒊被告復又辯稱良記公司業已向原告採購系爭280、420鋼筋用

於系爭工程,原告就此部分一節,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系爭合約約定價格高於終止時鋼筋市場價格之所失差價消極利益,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出售鋼筋予良記公司因而獲有利益,係屬原告與良記公司間簽屬鋼筋買賣合約所獲得之對價,二者顯非同一法律原因,即與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損益相抵,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即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所受之利益以免債權人獲得不當利益要件有間,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採。

⒋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

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97年台上字第60號、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更換承包商、圖說未確定、配合業主施工圖樣、變更設計、施工進度,系爭工程主控權在中鋼機械公司等,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為向中鋼機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至第155 頁),前言記載中鋼機械公司訂主為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1 條、第4 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工程為林口電廠更擴建計劃運煤系統採購案之工地製裝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被告須依台電公司之相關採購規範及施工圖面上之要求施工,施工圖樣、說明書、台電公司之施工規範及中鋼機械公司相關規章均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具同等效力,如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或習慣上有必要,被告須依中鋼機械公司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加價,施工期間中鋼機械公司有變更設計之權,被告須照辦(見本院卷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堪認被告知悉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業主非中鋼機械公司,而係台電公司,且施工部分尚須依照台電公司圖說,如有變更或漏載,須依中鋼機械公司指示為之,承攬之報酬為總價,亦即被告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發包與下包廠商時,已預知會有更換承包商、圖說未確定、配合業主施工圖樣、變更設計、施工進度等不確定因素,並列入與下包廠商簽約之成本考量,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何簽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尚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已轉包予良記公司卻未禁止出貨,且未回覆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之備忘錄云云,依前述,原告已分別於

104 年6 月1 日、9 月1 日寄送備忘錄,及分於104 年9 月14日、11月26日、12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履行交貨屆滿前將全部數量交清之義務,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可見原告並非未對於被告之前揭備忘錄置之不理,甚且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另參以原告向良記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37 頁至第259 頁),其中填單日期為104年1 月23日至104 年5 月4 日請款單,訂單編號為754 、交貨地點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C4-P1516,填單日期為104年5 月15日至104 年12月21日請款單,訂單編號為864 、交貨地點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是上開請款單均為交貨至林口電廠,其中1 月至5 月4 日部分訂單編號與被告所提出轉包予良記公司後原告與良記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合約編號不同,有買賣合約可按,是縱使良記公司嗣後成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向原告訂購之鋼筋又均送往林口電廠,然此為良記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何以能知悉,而現今工程轉包情況為常態,究係為由何公司轉包、轉包之方式是否連工帶料,亦非原告所能置喙,因此縱被告通知原告有轉包工程為供料並發包情況下,原告亦無負有同意被告拒絕履約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⒍另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亦有明文,又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為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遲延,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並未有遲延後為給付,而須經原告拒絕其給付之情形,是本件既為請求終止系爭合約後之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32條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5 項、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9,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