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 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 告 陳青侒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8年9 月間,原告為處理積欠訴外人許書銘計共新臺
幣(下同)1,572 萬元之債務,由總經理陳明政代表原告委任訴外人潘英穗處理之,潘英穗受任後即與許書銘約定98年
9 月28日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處理此事。98年9 月28日潘英穗與第三人王金菊之配偶宋明福一同前往新店地政事務所,潘英穗並以王金菊貸予原告之1,572 萬元資金,清償原告積欠許書銘之債務,王金菊則於同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為1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上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均於98年9 月30日登記完竣。
㈡原告於99年4 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79 號存證信函告知
王金菊,表示已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雙方前開信託契約,王金菊並於99年4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即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雖遭該所駁回申請,惟經臺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11月1 日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該駁回處分,迄分別至101 年9 月18日、101 年9月21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雖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於王金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予原告前,系爭信託契約仍視為存續,但此時信託目的僅限於原信託剩餘財產之給付,並不包括將系爭信託財產之出售或設定等管理處分行為,否則將無法保障原告權益。詎王金菊明知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伊僅能處理信託善後事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已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理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其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詎渠非但未為終止,更聽信被告所稱以5 億3,192 萬元價格仲介完成買賣並允諾支付居間報酬,並於同日簽發附表二所示兩張金額合計1 億1,404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支付仲介報酬,被告即於100 年9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王金菊復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酌減居間報酬,雙方再度合謀將居間報酬調降為8,40
0 萬元,有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可稽。被告遂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王金菊之財產,然因未完全受償而取得士林地院核發之士院景102 司執如字第4466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2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王金菊對原告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係王金菊於信託終止後違反信託目的所生,自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提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又依信託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
理信託事務,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前言、第1 條及第4 條分別約定:「立委託書人王金菊…全權委託陳青侒辦理有關出售事宜」、「買賣底價:432,965,400 元正…。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 %計價,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甲方同意悉歸乙方所有」、「本件委託出售之標的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設定之抵押權,由受託人(即被告)完成出售之處分行為後,由買方代為清償」約定,可知王金菊並未親自辦理本件信託事務中關於出售信託土地部分事務,其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已違反信託法第25條之規定,故王金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及被告依該契約所為之委託出售行為,均不在本件「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信託目的範圍內,即非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王金菊與被告所簽委託契約書第1 條雖約定被告之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 %計價,如有超出底價432,965,400 元部分,王金菊同意悉歸被告所有。惟就王金菊允諾「超出底價432,965,400 元部分悉歸被告所有」,依被告主張該部分為9,277 萬8,300 元,顯係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而不在「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系爭信託目的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況縱認陳碧琴與王金菊之買賣為真實,惟陳碧琴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嗣因訂約時即存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居間人即被告自不得請求報酬,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應於完成出售之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後始能請求報酬,系爭不動產既未移轉登記給陳碧琴,被告本不得請求報酬,王金菊曲意允諾,自與本件信託無關而應由渠自負其責。
㈣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疑為虛構:
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為被告之居間報酬,參民法第568
條規定,自以經被告仲介而成立賣賣契約時,始得請求報酬。惟王金菊從未向原告報告被告曾仲介成立買賣,倘被告所仲介之買賣確成立,又系爭不動產從未移轉所有權給該買受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何未向王金菊主張權利,況被告自稱仲介成功之買賣係在99年4 月15日,惟王金菊於99年12月13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林美仁,倘被告所仲介之99年6月5 日買賣業已成立,豈非一物二賣,且迄未見林美仁、前買受人出面對王金菊主張權利。綜上,足見被告仲介之買賣並未成立,被告與王金菊係為謀奪原告之財產而虛偽製造債權。
⒉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經王金菊與被告協商後確定為
8,400 萬元,而林美仁與王金菊簽訂買賣契約後,亦以王金菊違反該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為由,請求王金菊應如數退還已收受之價金4,200 萬元,另賠償同額損害金4,200 萬元予被告,合計8,400 萬元,被告與林美仁對王金菊之債權金額均為8,400 萬元,且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如此巧合,實殊懷疑,益徵王金菊與被告及林美仁為謀奪原告之財產而虛偽製造債權。
㈤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王金菊於信託終止後違反信託目的所生,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理;又被告104年6 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不動產均已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排除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理。原告與林美仁之另案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審理後,均一致認定林美仁不得依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判命撤銷執行程序,益徵原告本案主張,自有理由。㈥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債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⒈被告之居間報酬係為債務人王金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屬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依據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於原告信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縱原告主張伊與王金菊於99年4月間終止信託契約,然被告與王金菊間委託契約確於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前所簽立、公證,且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權,是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並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顯與前開規定及事實不符。
⒉又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2 年9 月16日始經塗銷,
此為原告起訴主張所自承,依形式觀之,系爭信託關係至斯時始告消滅,則被告於上開信託登記期間內,本於受託人與被告間關於委託契約書約定成就而取得債權,後經酌減居間報酬而取得之執行名義,即係於上開信託關係消滅前所取得「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尚不得以其在99年4 月間片面發函終止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為由,主張信託關係早於函文到達王金菊處即終止為由對抗被告,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被告仍得以原告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
決,現尚繫屬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且原告與林美仁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理由認定,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點乃為102 年9月16日,是無論被告與王金菊間成立委託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日(98年12月15日),抑或被告成功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簽立買賣契約,並由王金菊依約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居間報酬之日(99年6 月5 日),均係發生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之前。
⒋原告另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538 號裁定之理由主張被告所辯無據,然上開兩件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且上開裁定作成時點後,因林美仁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聲明異議事件,經抗告及再抗告程序,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
103 年抗字第81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並准予林美仁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仍執以作為主張被告債權成立於信託關係終止後,非屬信託託存續期間信託事務內容及處理而生之權利,要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仲介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查:王金
菊於98年9 月30日經原告信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渠等信託契約書之記載,王金菊取得信託土地及建物之(出售設定)權利,嗣王金菊委託被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2月15日與被告訂立委託契約書並經公證人予以認證在案,王金菊委託被告者乃「居間仲介信託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並非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信託土地及建物「出售」之債權或物權行為,於被告仲介陳碧琴成功後,係由王金菊親自與陳碧琴簽訂買賣契約書,完成「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債權行為」,並非由被告代理處理信託事務,故並無原告所陳違反信託法第25條之情形。而原告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詐欺之告訴,主張被告乃與王金菊製造居間報酬之假債權,案經本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376、9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容經證證人潘英穗、許書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對外借款且設定2 億元抵押權,風評不好故無人願意購買,而原告公司監察人高文港亦曾委託許書銘於交易市場詢價,然因糾葛甚多而乏人問津,故當時王金菊與被告約定每坪底價7 萬元並無悖於市場行情,亦無從僅以該委託契約有利於被告則必為虛偽不實等語。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偵續字第95號、
105 年偵字第9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與王金菊間關於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屬實,且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王金菊、陳碧琴買賣系爭不動產至解除契約過程之始末,除有證人陳碧琴證述外,尚有王金菊及陳碧琴買賣契約書為證,顯知並非虛妄。又陳碧琴與王金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不知情,亦有陳碧琴偵查中證述可證,是足認系爭債權憑權所載之債權係屬真正。原告質疑被告與王金菊間居間報酬之債權為假債權,然被告確有仲介陳碧琴與王金菊成立買賣契約,後經原告從中作梗而致買賣契約解除,此一事實歷經前開偵查及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如今又以同一理由,主張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係虛偽,顯為無稽。末查,被告對於王金菊之財產(不含系爭不動產)曾查封拍賣受償部分債權,倘若王金菊與被告合謀,被告豈有對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理?原告主張顯憑一己之臆測,曲解事實,顯非可採。
㈢原告雖說明渠與王金菊間就終止信託關係之爭訟及塗銷信託
登記之始末,然依原告據以塗銷信託登記之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乃係被告王金菊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之程序裁定。關於王金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並未有實體認定,地政事務所據此裁定塗銷信託登記,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㈣原告又稱據陳明政所言,被告係潘英穗之妹夫,參與潘英穗
等人策劃謀奪原告財產之計畫云云,然原告空言指涳並無憑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曾查報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對於被告婚姻狀況僅需稍加確認,即可明瞭原告主張被告為潘英穗妹夫之事,究否屬實,原告捨此不為,僅以陳明政告知云云,並提出與本案絲毫無關之潘英穗另案民事答辯狀,據以主張被告曲意配合他人謀奪原告財產,實屬無稽之至。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8年9 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1,572 萬元,用以清償
原告對許書銘之債務,王金菊於是日交付原告1,572 萬元後,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復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並於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信託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等件在卷。
㈡98年12月15日王金菊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98年
12月15日至99年6 月15日止),委由被告仲介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買賣底價為432,965,400 元(以每坪7 萬元計算),仲介費以成交價4 %計算,如有超出底價部分,利益悉歸被告所有。
㈢99年4 月19日原告以第579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王金菊間之信
託契約,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行為…」等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處,有57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㈣被告於99年6 月5 日仲介陳碧琴以5 億3,192 萬元價格與王
金菊簽立買賣契約,於同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面額共計114,048,400 元,以支付仲介報酬。然陳碧琴嗣又解除買賣契約。
㈤被告持系爭2 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100 司票字第5774號本票裁定。
㈥王金菊聲請調解,請求酌減居間報酬,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北調字第23號事件受理後,達成協議調降居間報酬為8,400萬元,並核發調解成立筆錄。
㈦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
移轉,惟遭駁回,終於101 年9 月18日辦竣塗銷王金菊如附表一編號1 、16、37所示土地以外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於10
1 年9 月21日將該等土地託託登記給樓海鳥。嗣於102 年9月16日辦竣塗銷王金菊關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 、16、37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樓海鳥關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 、16、37以外土地之信託登記。
㈧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
王金菊之財產,受償2,828,273 元、171,727 元,取得系爭債證。被告又於104 年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9年4 月19日業已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王金菊委由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已違反信託法第25條之規定,故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之居間報酬,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列債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因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信託法規定,約定原告為委託人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信託移轉登記予王金菊等情,此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登記原因:信託」、「受託人:王金菊」、「委託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主要條款」等情;復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信託主要條款: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市○○區○○○路○段○○號8 樓。…⒋信託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至民國
108 年9 月27日止共計1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0頁),原告與王金菊間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王金菊,目的係由王金菊為原告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包含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或設定負擔,則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消滅,足見原告係基於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金菊,使王金菊得積極管理、處分受託之系爭不動產;要與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中,債務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目的僅係為擔保債務尚屬有別,可徵原告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自係屬依信託法所為之信託行為至明。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2 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原告依該條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查原告已以579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99年4 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居所,已合法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信託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洵堪認定。
㈡次按強制執行之客體,或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惟須開始
強制執行時屬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對象,其中屬信託財產者,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經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準此,須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要件,始例外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之權利,例如受託人僱人修繕屬信託財產之房屋,修繕者因其修繕行為所取得修繕費債權,或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為達成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所為管理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所生之債權等,均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倘受託人非基於信託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即難認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⒈經查,系爭信託契約雖於99年4 月22日經原告函知王金菊而
終止,惟王金菊與被告間之系爭委託契約係於終止前之98年12月15日所簽立,王金菊於斯時,依系爭信託契約有權積極管理、處分受託之系爭不動產,其自有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原告雖主張王金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致王金菊未親自辦理信託事務中關於出售信託不動產部分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5條規定云云,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載王金菊委託被告者乃「居間仲介信託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並非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信託土地及建物「出售」之債權或物權行為,於被告仲介陳碧琴成功後,係由王金菊親自與陳碧琴簽訂買賣契約書,完成「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債權行為」,並非由被告代理處理信託事務,故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5條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王金菊與被告就買賣底價超過買賣底價部分歸被
告所有,違反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且陳碧琴嗣又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依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辦理有關出售事宜,被告所收取者乃仲介費,故系爭委託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故約定「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 %計價,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甲方(王金菊)同意悉歸乙方(被告)所有,顯見此超出底價部分乃屬被告之仲介費,並非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取得之財產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又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又解除買賣契約時,委託人是否需給付仲介費,然於第7 點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項悉依民法規定及善良習俗為之。」,是依民法第568 條之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王金菊確有因被告之仲介,而於99年6 月5 日以5 億3,192 萬元與陳碧琴簽立買賣契約乙節,有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故王金菊與陳碧琴間之買賣契約確因被告之媒介而成立,縱陳碧琴嗣後因故與王金菊解除買賣契約,尚不影響被告取得報酬之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王金菊於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並未通知被告,且原
告亦未通知被告,乃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且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101 年9 月21日、102 年9 月16日始辦竣塗銷王金菊之信託登記,顯見被告並無從得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故系爭不動產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迄至102 年9 月16日始辦竣塗銷,則被告與陳碧琴基於信賴不動產之公示登記效力而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仲介及買受,均得主張善意信賴,原告尚不得憑其已向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對抗被告及陳碧琴,被告基於系爭委託契約取得之債權,自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67條準用第49條規定,聲請對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不得依渠與王金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王金菊從未向渠報告被告曾仲介成立買賣,且倘
被告所仲介之買賣確成立而系爭不動產從未移轉所有權給該買受人,買受人為何未向王金菊主張權利,是系爭買賣契約顯屬虛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王金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仍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內,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亦係以所有權處分完竣為消滅事由,王金菊據此認定信託契約不得由原告單方面終止,並委託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以取回原告尚積欠之借款,堪認應係為確保己身之債權,且被告關於居間報酬債權,亦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王金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王金菊所有不動產,受償282 萬8,273 元,是難認被告與王金菊間關於居間報酬之約定,係屬通謀。
㈣從而,王金菊既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即與被告簽立系爭
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嗣後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並不知情,則其本於與王金菊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完成仲介使王金菊與陳碧琴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因而取得之仲介報酬,自屬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定「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對信託財產為執行,又依信託法第49條之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是系爭不動產雖分別於101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16日辦竣塗銷王金菊之信託登記,終歸登記至原告名下,然被告依信託法第67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原告(受益人)為債務人,開始及續行強制執行,原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附表一: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2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335 │雜│20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3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14 │雜│34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4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4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5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20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6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0 │建│1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7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5 │雜│26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8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21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9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1 │雜│5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成湖小段57-9地號 │├─┼───┼────┬──┬──┬───┬─┬────┬──┤│1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3 │雜│1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1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4 │建│27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1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3 │建│30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1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9 │建│10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1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2 │建│8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1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3 │建│27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1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1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1,149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1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29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1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4 │建│2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2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5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2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62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2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149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2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30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2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00 │雜│19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2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71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2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5 │雜│4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2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67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2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8 │雜│1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2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28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3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56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3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1,12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3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847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3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1,94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3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49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3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87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3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2,400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3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3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1,424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3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2,592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4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66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4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43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4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1,23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4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2 │建│83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4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2 │建│125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4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7 │建│38 │全部││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 │└─┴───┴────────────────────────┘附表二:
┌────────────────────────────────────┐│ 100年度司票字第5744號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1 │99年6月5日 │21,270,000元│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CH496907 │├──┼──────┼──────┼──────┼──────┼─────┤│2 │99年6月5日 │92,770,000元│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CH4969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