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北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梅香被 告 黃高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9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勝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林梅香、黃高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北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北勝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0100,000 元,並書立同額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原告收執,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照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18% (目前為年息3.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被告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本金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外,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北勝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受票據交換所據絕往來處分,原告依被告等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林梅香、黃高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各1 份、催告函3 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 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