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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寰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棠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吳紀賢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國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之代理人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南港工業區)第二期戶號F10e0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10樓之2)建築物全部、汽車位3個、機車位5個(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6年1月31日至102年1月30日,嗣因原告更名,復於102年1月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5年1月30日,並以經濟部工業局97年3月工地字第09700220590號函核准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出租要點」(下稱出租要點)作為契約內容之附件。後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北區處依出租要點第28點規定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處以103年1月28日北管字第1035000168號函(下稱168號函)通知原告准其以總價6,377萬1,550元(下稱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因銀行貸款程序延誤,於同年3月20日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北區處則於同年月21日同意展延,原告於同年5月間復向北區處確認展延後之承購價額,北區處於同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展延後之承購價額仍為6,377萬1,550元,並檢附記載前開金額為承購總價之繳款通知書。詎原告於同年月28日繳納扣除租金及保證金之承購款5,342萬0,511元後,被告竟以北區處意思表示錯誤為由,通知原告承購價額應為7,608萬6,552元(下稱第二次承購價額),並要求原告補繳承購款1,264萬7,152元(含承購價額差額、管理基金、稅捐),原告為求順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遂於同年11月17日先暫繳差額予被告。惟北區處為被告之代理人,北區處既以第一次承購價額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得再變更價額,縱北區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被告溢收之1,264萬7,15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102年1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審查會議決議」(下稱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內容,於102年12月30日向北區處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依照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審查結論第4點載明:因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是以原告申請承購時,即已同意以前開內容為承購條件。經濟部於103年1月13日召開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下稱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會中決議准予原告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處遂以168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結果,於該函並檢附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其中審查結論第2點復載明:因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被告已再次向原告表明交易條件。又被告之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於103年1月9日召開第83次審查會議(下稱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會中決議:以受理廠商申請承購之時點認定承購價額,惟若廠商因故須延期繳款,致展延後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承購價額則以展延最終日為準等情,被告已將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內容以103年1月27日北管字第1035000329號函(下稱329號函)送達原告。原告明知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決議內容、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及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內容;且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內容檢附在168號函文內,該會議內容亦屬買賣契約,原告仍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承購價額自已變更為第二次承購價額。北區處承辦人即訴外人陳偉卓(下稱陳偉卓)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目的僅係其個人主動善意提醒原告繳納第8年第2期租金,並無任何內容有關確認展延繳款後之承購價額,況陳偉卓亦無權變更兩造間買賣價金,原告執系爭電子郵件主張承購價額應依第一次承購價額,並無理由。又原告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就相同事實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間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6年1月31日至102年1月30日,嗣因原告更名,復於102年1月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5年1月30日,並以出租要點作為契約內容之附件,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出租要點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30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申請承購函文記載:「本公司擬依貴局102年1月7日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審定之價格,申請承租轉承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2期建築物及土地(戶號:F10e02),申購文件如附件,敬請協助辦理後續作業」等語,經濟部則於103年1月13日召開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該次會中決議准許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處以168號函檢附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准其以總價6,377萬1,550元即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168號函,有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審查結論第2點記載:「…另申請人倘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北區處申請,惟因展延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有原告公司102年12月30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北區處103年1月28日北管字第1035000168號函、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公文簽收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8、80-82、146頁)。

㈢、被告之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於103年1月9日召開第83次審查會議,會中決議:「南港軟體園區第1期及第2期建築物承租轉承購售價及租(購)價格已達重行審定標準,且前於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會業審定102年1-12月底前之承租轉承購價格、租(購)價格及標購底價在案。」、「考量南港地區之交通便利性等優勢,就估價模式及其結果觀之,建議調漲審定價格為460,000元/坪(139,150元/平方公尺)。」、「另申請承購者,經審查核准承購後,應於接獲北區處繳款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定行庫帳戶繳清建築物及土地價款、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及相關稅款,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北區處申請,惟因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被告將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內容以329號函送達原告,原告103年1月29日收受,有北區處103年1月27日北管字第103500032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審查會決議單、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公文簽收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146頁)。

㈣、原告因銀行貸款程序延誤,以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北區處則以同年月21日北管字第1035000843號函(下稱843號函)覆同意原告展延繳款期限2月,有原告公司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北區處10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035000843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㈤、北區處承辦人陳卓偉於103年5月25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信件主旨為:「請貴公司繳納第8年第2期租金及更新售價款繳款書」;內容記載:「一、貴公司前申請展延租轉購價款繳納期限,由原103年3月28日展延至103年5月28日,經查目前貴公司已繳組金期間為第8年第1期(103.01.31-103.

04.29),故貴公司於103年4月29日至售價款繳納前之租賃期間,仍需按規定繳納租金。二、故煩請貴公司於售價款最後繳款期限103年5月28日以前(或同日)繳納第8年第2期(

103.04.30-103.07.30)租金(含營業稅)計新台幣53萬8,168元整(如附件1),繳納之租金仍將依規定抵扣售價款。

三、另檢送扣抵後之售價款繳款書1份,請於繳納第8年第2期租金後,再按此份售價款繳款書於103年5月28日以前繳納租轉購價款」等語,並檢附記載第一次承購價額之繳款通知書為附件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8-40頁)。

㈥、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繳納扣除租金及保證金之承購款共計5,342萬0,511元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北區管理處452專戶之帳戶內,北區處於同年6月18日將前開價款繳至經濟部,後被告以103年6月25日工地字第10300578090號函(下稱090號函)通知北區處應依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及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申請人倘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北區處申請,惟因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辦理,北區處再以103年7月19日北管字第1035002163號函(下稱163號函)通知原告承購價款為第二次承購價額,應補繳承購價款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北區處103年6月18日北管字第1035001770號函、原告103年6月25日工地字第10300578090號函、北區處103年7月16日北管字第1035002163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1-48頁)。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補繳差額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北區管理處452專戶之帳戶內,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原告課徵營業稅額226萬0,873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

㈨、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6,377萬1,55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以無確認利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代理人北區處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告知之承購價額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竟違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次承購價額,溢收承購款1,264萬7,1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264萬7,152元?㈢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何時成立?承購價額為多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承購款1,264萬7,15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28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訴訟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價金為6,377萬1,550元即第一次承購價額;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給付遲延所致生之損害15萬3,505元,此觀前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判決之記載即明(見該判決第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於前訴訟之第一項聲明既係請求確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均係前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亦係本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本件則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訟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萬7,152元本息,本件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核不足採。又關於原告於前訴訟請求確認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前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前開訴之聲明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得另提起其他訴訟,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駁回該部分訴之聲明(見該判決第1、2頁),足見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之金額未為實體判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264萬7,152元?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應依第一次承購價

額,被告卻收取第二次承購價額,被告受領第一次承購價額及第二次承購價額之差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50頁)。經查,原告係於96年間,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6年1月31日至102年1月30日,嗣因原告更名,復於102年1月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5年1月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北區處係以經濟部代理機關身分簽訂前開2份租賃契約,稽以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及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之「立契約人(價方)」欄位均書立為「中華民國經濟部」、「代理機關」欄位為北區處即可明晰,此有前開2份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30頁)。由是可知,經濟部始係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收益權限之機關,後原告依出租要點第28點規定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可得推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實係經濟部,而非被告。又北區處於103年5月28日收取原告繳納之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款後,係將款項繳付予經濟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係向經濟部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透過北區處轉交承購價款,北區處既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經濟部,是以,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縱被告為北區處之直接上級機關,然僅係立於原告申請承購時,負責審核承購程序、監督北區處依法規辦理之角色,並非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及受領承購款項之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購價額之差額1,264萬7,152元,即有可疑。

㈢、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何時成立?承購價額為多少?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向北區

處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經濟部則於103年1月13日召開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該次會中決議准許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處以168號函檢附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准其以總價6,377萬1,550元即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168號函,是原告與經濟部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於103年1月29日原告收受168號函時成立生效,約定買賣價金為第一次承購價額,有原告之102年12月30日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北區處168號函、北區處公文簽收單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78、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0頁),堪可認定。而原告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時,載明係依據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審定之價格申請,有該函文可徵(見本院卷第78頁),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審查結論第4點記明:申請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時,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應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有該次審會決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北區處以168號函通知原告經濟部承諾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168號函記明:原告申請承租轉承購售價繳款繳納應依據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辦理,並隨函檢附該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審查結論第2點記載:申請人倘因故須延期繳款,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有該次決議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原告已瞭解申請展延繳款日期時,承購價額應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準,而與經濟部締結買賣契約,後原告以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原告係以新承購價額及履約期限向經濟部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北區處則以同年月21日843號函覆同意原告展延繳款期限2月,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係對原告之新要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與經濟部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自於前開843號函送達原告時變更契約內容而成立生效,買賣價金則變更為「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而原告以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北區處則以843號函覆同意原告展延繳款期限2月,有原告公司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北區處10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035000843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以原告展延最終日為103年5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內容觀之,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額自應為第二次承購價額。

⒊雖原告執系爭電子郵件為佐,證明原告與經濟部之買賣契約

約定承購價額為第一次承購價額云云,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固有:「另檢送扣抵後之售價款繳款書1份,請於繳納第8年第2期租金後,再按此份售價款繳款書於103年5月28日以前繳納租轉購價款」等文字,並檢附記載第一次承購價額之繳款通知書為電子郵件之附件,有系爭電子郵件可徵(見本院卷第38-40頁),惟稽諸該部分內容僅係在催告原告應於103年5月28日前繳納承購款項,並無變更買賣契約價額之意思表示,縱催告給付之數額有誤,仍無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額之約定,至多發生催告無效之效力,原告據系爭電子郵件主張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第一次承購價額,洵屬無據。原告另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原告以第一次承購價額課徵營業稅,佐證經濟部係承諾以第一次承購價額為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固以第一次承購價額通知原告繳納營業稅226萬0,873元,且通知繳款書之「銷售單位」欄蓋有經濟部印章,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係於103年6月12日印製,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繳款,前開繳款書上列印日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經收章可稽,而被告係以同年月25日090號函通知北區處應依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及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北區處遂遲至同年7月16日始以163號函通知原告補繳承購款,是以,可得推斷經濟部於審核本件買賣契約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尚不及知悉原告承購款金額短少之情事,不得逕以前開繳款書上記載之銷售額推認經濟部有承諾原告得以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自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承購款1,264萬7,152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係收受系爭不動產承購款項之機關,且原告與經濟部間並無以第一次承購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承購金額之合意,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依第二次承購價額受領價金,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中之1,264萬7,152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無可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