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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學添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被 告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被 告 吳斯維

陳盛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原告4萬8,700元;㈡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應給付原告213萬9,181元,同時原告將機器設備交付廣升公司;㈢被告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1月22日起將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自103年12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㈣被告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6,000元 ;㈤被告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5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廣升公司、仇培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升公司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為被告京瓷公司之代理商。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 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將所代理之京瓷公司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出售與原告,並為原告介紹承租人,再由原告將上開事務機器出租與承租人收取租金,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負責租賃標的物之安裝、設定、測試、維修、保養及瑕疵擔保等;租賃期滿或租賃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向承租人取回租賃標的物時,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應按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租賃標的物。原告並於同日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及被告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若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時,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期限至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京瓷公司則應共同協助原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

(二)嗣廣升公司為原告介紹被告大同國小,三方並於103年3月21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A),約定由大同國小向原告承租廣升公司提供之機器 2台,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起算5年,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三方復於103年 6月16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B),約定由大同國小向原告承租廣升公司提供之機器 1台,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算5年,每月租金3萬700 元。大同國小總共向原告承租 3台影印機(下合稱系爭機器)。大同國小自103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大同國小繳付租金,大同國小仍僅繳付租金至103 年11月,依系爭租賃合約A及B第12條第11項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大同國小應立即給付各期租金。系爭租賃合約A尚有52期未繳、系爭租賃合約B尚有55期未繳,合計未繳租金262萬4,500元。依系爭租賃合約A、B第12條第12項標的物之返還及第13項遲延支付損害金等約定,大同國小應於103 年11月21日繳付租金,卻遲延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另請求1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4萬8,700元。

(三)原告與廣升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簽訂買回確認書(下稱系爭買回確認書),並配合大同國小 5年之租賃期間,承諾於原告要求廣升公司買回系爭機器時,願依買回確認書附表所列103年4月至108年6月間之金額買回系爭機器,大同國小僅繳付租金至103 年11月,依系爭買回確認書之約定,廣升公司應買回之金額為213萬9,181元。被告京瓷公司亦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書立機器設備內容確認書(下稱系爭設備確認書),同意就系爭機器無條件提供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至原告與大同國小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合約A及B到期日止。

(四)被告仇培峯於簽訂系爭租賃合約A及B時,為廣升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廣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斯維則為大同國小總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約A之機器設備簽收人;被告陳盛雄為大同國小學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約B之機器設備簽收人。原告於機器交付後,按月寄送每月之租金發票予大同國小,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卻另行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吳斯維、陳盛雄將租金發票交由廣升公司之財務人員,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之名義支付租金,至103 年12月間大同國小未支付當期租金,原告方知每月租金實際係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代為匯款。吳斯維、陳盛雄明知機器係向原告承租,卻依仇培峯之員工指示,將發票交予廣升公司,造成原告自103 年12月起受有無法收到租金之損害,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就系爭租賃合約A受有93萬6,000元租金未收取之損失,就系爭租賃合約B受有168萬8,500 元租金未收取之損失,吳斯維、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租賃合約A及B、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擔保協議、系爭買回確認書、系爭設備確認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大同國小應給付原告262萬4,500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原告4萬8,700元;⒉被告廣升公司應給付原告213萬9,181元;⒊被告京瓷公司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於原告將機器轉租新客戶後,應向該新客戶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⒋被告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6,000元;⒌被告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500 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大同國小以:大同國小係於103年3月間及103年6月16日與廣升公司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由廣升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大同國小使用,並由廣升公司提供機器之維護,大同國小支付廣升公司之租金係58張影印卡及固定使用費。大同國小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不曾給付租金予原告。系爭租賃合約A及B性質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惟大同國小係行政機關,支出皆按年度預算支應,並無融資之需求,也不曾向原告購買影印機。大同國小係與廣升公司之業務接洽影印機租用事宜,並未曾與原告有過接觸,更未與原告就影印機之租賃有何意思表示一致,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之間。廣升公司實際上亦未和原告有買賣關係,僅係向原告借款,廣升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實質上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縱認原告與大同國小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等語為辯。

(二)被告廣升公司、仇培峯以:廣升公司與關係企業廣禾公司及原告所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於103年3月覓得承租人即被告大同國小,就其所欲承租之機器由原告將系爭機器款項融資予廣升公司,廣升公司為清償對原告所負本金及利息債務,與原告及大同國小三方形式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A及B,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分期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廣升公司並書立系爭買回確認書,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係成立融資型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合約A及B為原告要求借款必須準備之文件。大同國小是向廣升公司承租機器,係由廣升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先修接洽,大同國小與原告間並無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與廣升公司、大同國小三方形式上所簽系爭租賃合約A及B,實係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所用文件,大同國小並無向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系爭租賃合約A及B中所約定之租金遠高於一般行情,亦足認其性質為融資契約,將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故遠高於一般影印機租賃之租金等語為辯。

(三)被告吳斯維、陳盛雄以:吳斯維、陳盛雄分別為103年3月與103年6月16日與廣升公司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承辦主任,由大同國小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原告主張吳斯維、陳盛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如原告與大同國小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吳斯維、陳盛雄即無侵害原告之可能,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向大同國小請求。吳斯維、陳盛雄簽收系爭機器並由廣升公司取回原告發票之行為,係因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後,廣升公司僅告知其與原告間有融資關係,要求原告之發票要交由廣升公司處理。廣升公司並告知與原告間之三方文件係廣升公司融資及保險所需,與大同國小、吳斯維、陳盛雄均無關。吳斯維、陳盛雄主觀認知影印機係由廣升公司出租予大同國小,並無故意侵害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廣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應依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契約處理,與吳斯維、陳盛雄並無關連,吳斯維、陳盛雄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給付租金予原告亦不知情。縱吳斯維、陳盛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遠高於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辯。

(四)被告京瓷公司以:本案件發生後有和原告討論過後續處理,但要另外找新客戶承租系爭機器有難度,依據系爭擔保協議之約定,出租之影印機如在 1個月內未能轉租出去,應由廣升公司買回,如今已超過1個月之期限等語為辯。

(五)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京瓷公司、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簽訂系爭擔保協議,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擔保協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系爭租賃合約A簽訂日期為103年3月21日並蓋有大同國小關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蓋有大同國小總務處橢圓形章、吳斯維之教務主任章;系爭租賃合約B簽訂日期為103年6月16日並蓋有大同國小關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蓋有大同國小學務處橢圓形章、陳盛雄之學務主任章,有系爭租賃合約A及B、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7頁、第41頁)。

(三)廣升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買回確認書;京瓷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設備確認書,有系爭買回確認書、設備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

(四)原告已於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取回系爭機器,有租賃影印機取回聲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2頁)。以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大同國小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就與大同國小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提出系爭租賃合約A及B、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為證。

惟查:

⒈系爭租賃合約A及B雖記載:「立合約書人:新北市樹林區

大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惟廣升公司表示系爭租賃合約A及B,實係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所用文件,合約所載之租金實際係融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按月攤還金額,由廣升公司給付予原告,大同國小係向廣升公司租賃系爭機器,並無向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被告吳斯維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述:伊因學校需要影印服務而向廣升公司洽談、每學期固定買60張影印卡、如果有額外的需求才會再跟廣升公司購買、伊並不曾和原告的人洽談過、郭先修表示與原告的合約是廣升公司融資用的資料、大同國小並不曾支付租金予原告、伊是因為看到機器送達所以蓋章做簽收(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被告陳盛雄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述:伊與廣升公司的郭先修洽談學務處用影印機的合約、基本費用是每個月兩千多元、超用部分依張數計算、付款是廣升開發票後再由學校匯款、因為機器已送達所以蓋章做簽收(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員郭先修證稱本件是由伊以廣升及廣禾公司業務身分與大同國小接洽、大同國小僅與伊洽談合約、廣升公司每月向大同國小收取固定費用租金、如大同國小使用超過數量則有額外收費、廣升公司與永豐金間之融資貸款是由廣升公司支付、融資貸款與大同國小無關、是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依照三方契約之款項匯款予原告、永豐金僅有於交機時派人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反面)。

廣升公司與大同國小間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之租金為每學期58張影印卡、每個月2,625 元基本費用,大同國小於103年4 月至103年12月間共支付影印費用3萬1,175元予廣升公司等情,亦有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印費及影印卡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101 頁)。

廣升公司、吳斯維、陳盛雄所述與證人郭先修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前揭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印費及影印卡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可資佐證,證人郭先修所述應堪採信。

⒉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雖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並由吳斯維

、陳盛雄蓋章確認。前揭證明單僅得證明系爭機器曾有送至大同國小校址並由吳斯維、陳盛雄簽收之事實,惟因交付情形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且吳斯維、陳盛雄蓋章僅是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意思,並無向原告承租之意思,難認原告與大同國小間有達成租賃之合意。至於證人即原告員工王大年雖證稱:本件是由郭先修與伊接洽、合約內容是由廣升公司談、裝機對保時有拍照並和主任確認合約內容、對保之前沒有和大同國小的承辦人有認識接觸、本件在103年3月到8月都如期支付、資料僅顯示為大同國小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證人王大年所述,系爭租賃合約A及B實質內容之洽談者為廣升公司業務郭先修,原告不過係按已談妥之租約內容辦理交機及後續作業而已至於出租人委由何人交機,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主體。大同國小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升公司業務郭先修接洽,且廣升公司與大同國小洽談時實質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大同國小主觀上認識廣升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大同國小簽署系爭租賃合約A及B期間,並未出面與大同國小洽談;又大同國小於103年4月至103年12月間僅支付3萬1,175元予廣升公司,有影印費及影印卡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足見大同國小係依據予廣升公司間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交付租金予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再以該租金補足每期應繳之融資款項,按期以大同國小名義匯給原告,大同國小並未曾依據系爭租賃合約A及B所約定之金額給付租金予原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大同國小為公立學校,辦理財物之承租應依政府採購法及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況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若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大同國小自無另行與廣升公司簽訂變更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理。加以系爭租賃合約A及B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租金高達每月4萬8,700元,顯異於市面上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大同國小既為公立學校,卻與原告訂立如此高額租金之租賃契約,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大同國小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⒋綜上,大同國小係由吳斯維、陳盛雄與廣升公司之業務郭先

修洽談系爭機器之租用,並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由大同國小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並支付租金予廣升公司,系爭租賃合約A及B所載的租金是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之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之金額,並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匯款予原告等情,應堪認定。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與大同國小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A及B請求大同國小給付未到期租金、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二)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應被告廣升公司之要求出資購入,原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復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大同國小使用,取得租金後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與原告,此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原告與廣升公司之交易型態,具融資性租賃變形之特性,依前開說明,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再查,系爭合作協議第8 條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廣禾公司)、丙方(即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前開契約時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 103年12月起即未再收受來自廣升公司之款項,並於105 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取回系爭機器,已符合前揭約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 8條之約定,請求廣升公司按買回確認書附表所示103 年12月之買回金額給付213萬9,1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擔保協議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乙方(即廣禾公司)與丙方(即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方(即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與丙方已售予丁方(即原告)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乙方、丙方應共同協助丁方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如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乙方與丙方同意依與丁方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等語(本院卷第15頁)。系爭設備確認書第 2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京瓷公司)同意於收到貴公司(即原告)通知後無條件承接廣禾、廣升已售予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就廣升公司是否有如前揭約定所載之倒閉歇業或喪失服務能力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京瓷公司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於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應向該新客戶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另行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吳斯維、陳盛雄將租金發票交由廣升公司之財務人員,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之名義支付租金,致原告受有預期租金收益之損失云云。惟原告與大同國小間就系爭機器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應受款項來自其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契約,與大同國小無涉乙節,已如前述;大同國小係依據與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予廣升公司,而廣升公司則依予原告間之融資型租賃關係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就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及買回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廣升公司給付原告213萬9,18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