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郭傳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3年間購買坐落原桃園縣○○鎮○○○段123-2 、123-7 、129-9 、129-10、129-11、129-15、129-16、129-17、129-18、129-19、129-20等11筆地號土地,現已重編為楊梅市○○段1063、1076、1076-1、16
35、1639、1640、1641、1642、1643、1644、1644-2、1644-3、1644-4、1644-5、1644-6、1644-7、1644-8、1644-9、1644-10 、1644-11 、1646、1646-1、1647地號及楊梅市○○段145 、145-1 、147 、148 、149 、150 、210 、212、21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於75年8 月1 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以原告前所購買之總價為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397萬2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於93年5 月6日原告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負擔移轉前之所有稅金,被告並同意於發生繼承時,於原告繳交遺產稅增值稅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99年因政府徵用原告所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中高榮段
145 、147 、148 、149 、150 、210 地號土地而有徵用補償費1525萬1759元。後原告因擴建新廠,需用系爭土地,要求被告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指定之人,被告未將前開徵用補償費移轉交付予原告,更向原告索求鉅額報酬,原告因用地需求迫在眉睫,恐訴訟程序冗長延宕近47億元的新廠投資計畫,僅得與被告協商,達成:⑴被告將前開徵用補償費返還原告、⑵由原告給付被告2400萬元、⑶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之協議。後被告又反悔要求2400萬元須為實拿,其不負擔任何稅金且徵用補償費亦要扣除其個人所得稅方才返還。原告基於訴訟程序曠日費時,雖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應移轉交付的徵用補償費近900萬元(徵用補償費1525萬1759元,扣除所得稅後的餘額),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約1500萬元,可使原告近47億元的新廠投資計畫可按排定時程進行等因素之考量,雙方簽立增補協議書,以75年8 月1 日之買賣契約為主,以增加給付價金方式給付被告2400萬元,被告並簽立同意書同意徵用補償費扣除所得稅餘額後返還原告,雙方並依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方式至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並由原告給付價金2400萬元。詎被告取得2400萬元後,拒不依協議將徵用補償費返還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事件(下稱另案)中,表示土地是伊的,同意書是贈與的意思等情,原告方知受騙,實則被告自始認為伊為土地真正所有人,並非借名登記,並無返還徵用補償費之意願,僅係利用原告亟需使用系爭土地之際,以返還徵用補償費及移轉登記為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增補協議書,其內心真意除了騙取原告所給付之2400萬元之外,亦計劃侵吞徵用補償費。原告已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太法字第0911-1號函撤銷給付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2400萬元之原因已不存在,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並聲明: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均為農地,因當時法令僅許自耕農登記農地,故原告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時任原告職員)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75年8月,原告與被告為釐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具體內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來法令許可後,應以買賣法律關係之形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3年4 月間,原告與被告就抵押權擔保物內容減少為變更登記。93年5 月間,因胡洪九掏空原告案件,原告急需現金,故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原告再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抵押借款5 億1000萬元,因長期以來,被告為了配合原告將戶口遷至外縣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無法在淡水自己買賣農地投資之損失,及設定高額抵押借款,造成被告負擔債務,影響被告信用,亦使被告負擔高額潛在稅捐風險,雙方因而開始協商補償方案,原告應允以政府減半之土地增值稅補貼被告,並過戶土地,惟因原告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董事間又因胡洪九案件彼此不信任,無法推選出新的借名登記人選,故上開協議減半增值稅補償之協議未履行。94年至99年間,被告與原告曾就借名登記之補償有數次協議,補償費用由原來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數額降低至2400萬元,但相關細節仍未見定案。99年桃園縣政府因國道五楊高架道路開發而通知被告(土地登記名義人)領取土地徵用補償費,但被告擔心領取之後恐生稅捐造成額外損失,故要求原告必須擔負稅捐之義務,原告未置可否,被告因而未領取,至102 年,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及其他協議條件進行磋商,歷經數度草稿往返,於102 年8 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在增補協議書草稿往返過程中,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400萬元之意思均未改變,曾有未載明確認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條款,嗣後載明確認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考量時間經過近30年,情勢已有變更,故原告仍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02 年8 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當日,原告即交付2400萬元支票予陳志雄律師,被告則將過戶文件交付原告收執,兩造並於102 年10月
8 日依增補協議書第14條規定辦理調解,由原告聲請調解,被告配合辦理,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調解筆錄亦載明原告給付被告2400萬元。足見兩造並無任何誤解、誤認之情形。被告收受2400萬支票後,即於102 年11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用補償費,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1月22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雖因系爭調解書第5 項而終局取得土地徵用補償費,但被告於102 年12月中曾起意將土地徵用補償費回贈予原告,並請原告自行負擔贈與稅,原告疑因財交稅等其他節稅考量而拒絕。詎原告竟於103 年3 月5 日催告被告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另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兩造有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以買賣法律關係形式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並由原告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乃經兩造長期協商之結果,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102 年間,兩造簽訂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乃出於事前詳盡的討論,又被告在另案開庭之主張,不過係就自己身為形式所有權人之身分進行陳述,遑論另案是土地徵用補償費與和解筆錄範圍的爭議,與本案不同,被告之主張亦非詐術,再者,被告另案書狀乃係主張同意書已因系爭調解書而取消,另行起意贈與,只不過請原告負擔贈與稅,但原告不願負擔贈與稅,故被告打消此意。被告認為徵用補償費不用返還,乃是基於調解筆錄第5 條之約定。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被告亦無受騙誤認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第207 頁反面):
(一)原告於63年間向訴外人邱欽薰等購買坐落原桃園縣○○鎮○○○段123-2 、123-7 、129-9 、129-10、129-11、129-15、129-16、129-17、129-18、129-19、129-20等11筆土地(現已重編為楊梅市○○段1063、1076、1076-1、16
35、1639、1640、1641、1642、1643、1644、1644-2、1644-3、1644-4、1644-5、1644-6、1644-7、1644-8、1644-9、1644-10 、1644-11 、1646、1646-1、1647地號及楊梅市○○段145 、145-1 、147 、148 、149 、150 、21
0 、212 、213 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嗣於75年6 月10日申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土地登記簿冊加註管理人為原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75年6月17日函准加註。
(二)兩造於75年8 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75年
8 月8 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7萬2000元之抵押權,兩造復於83年4 月間就抵押權擔保物內容減少為變更登記。
(三)原告因需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需被告配合,故兩造於93年5 月6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與日盛銀行簽立協議書。
(四)兩造於102 年間洽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及其他協議條件,經數次草稿往返,兩造於102 年8 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原告當日即交付2400萬元支票予陳志雄律師,被告則將過戶文件交付原告收執。兩造於102 年10月
8 日依增補協議書第14條規定辦理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嗣陳志雄律師於102 年11月7 日將前開24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
(五)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4 月23日先後以函、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並對被告提起給付徵用補償費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廢棄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六)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太法字第0911-1號函撤銷給付被告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原告2400萬元,該函經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收受。
(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被告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借名登記人,原告同意給與報酬,且被
告同意將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利益即徵用補償費交付予原告,始願意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自始認為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為被告所有,2400萬元為被告出售予不動產於原告之對價,並非原告給與之報酬,且因土地為被告所有,故徵用補償費也屬於被告所有,卻故意欺騙原告,假裝同意原告的主張而由原告給付2400萬元,故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錯誤而為給付2400萬元,屬於詐欺,原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240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以被告為登記名義
人;兩造於75年8 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102年間洽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及其他協議條件,經數次草稿往返,兩造並於102 年8 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情,並有102 年5 月間之契約草稿、簽約流程及被告意見、增補協議書簽署前往返之草稿、同意書簽署前往返之草稿、增補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80至83頁、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卷第
13、1420、21頁)。而觀諸前開增補協議書前言可知,兩造係就75年8 月1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訂定補充暨修改條款,兩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第1 條),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中桃園縣○○鎮○○段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桃園縣楊梅市○○段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或同意之第三人(第3 、4 條),兩造並同意就總價款調整為原告已付清之原買賣價款1397萬2000元加計2400萬元,原告並同意於受領過戶文書全部同時,以金額為2400萬元支票據交予陳志雄律師保管,於土地全部過戶完成後由陳志雄律師交付予被告(第6 、7 條),徵用補償費1525萬1759元及利息所得均歸原告所有(第11條),兩造復同意就該協議書之履行,原告得聲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以憑辦理(第14條),被告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2頁)亦載明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桃園縣楊梅市○○段145 、147 、148 、149 、150 、210 地號土地,被告願將該經徵用而發放之補償費交付予原告。嗣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依前開增補協議書第14條規定辦理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陳志雄律師並於102 年11月7 日將前開24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增補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協議而訂定,且經被告於增補協議書明確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徵用土地補償費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同意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給付被告2400萬元,故原告顯然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之履行而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
⑵ 又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增補協議書簽署前之往返草稿,初版
名為「補充協議書」之草稿(見本院卷第46、47頁)即記載就75年8 月1 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3年5 月6 日協議書增訂補充條款,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屬原告所有,約定被告同意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400萬元(第1 、2 、3 、5 條),嗣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草稿(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亦記載買賣價款2400萬元,於「增補協議書」之草稿(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就兩造於75年8 月1 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定訂定補充暨修改條款,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約定被告同意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400萬元(第1 、2 、3 、4 、6、7 條),故不論之前兩造就借名登記有無約定報酬,兩造於協議過程中,原告均同意給付2400萬元予被告,且屢經協商後仍同意給付,尚難認被告在協議過程中曾示以何不實之事。
⑶ 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當日即交付2400萬
元支票予陳志雄律師,被告則將過戶文件交付原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簽收條、記載「於102 年8 月28日收到本協議書所列移轉登記文件全套及郭傳先生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各二份。汪蓓蓓(蓋章)102.8.28」等語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59頁)。兩造復不爭執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依前開增補協議書第14條規定辦理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嗣陳志雄律師於102 年11月7 日將前開24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足見原告係依據前開增補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交付2400萬元支票予陳志雄律師,並於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後,由陳志雄律師交付前開2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⑷ 另案係原告依據增補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土地徵用補償費,被告雖於另案103 年12月23日辯論時謂「66年時,原告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但是不能登記,所以以我的名義作登記,已登記完成,之後原告再跟我訂買賣契約,並簽抵押設定書,依照這樣的意思,就是表示土地是我的,但是我欠公司錢,所以簽訂抵押權設定書,公司是債權人,自從設定之後,公司的立場就是出錢,我欠公司錢,地是我的名字,所以土地是我的」,辯稱同意書是贈與的意思,要撤銷贈與等語,又於104 年8 月3 日高院審理時辯以「. . . 我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上訴人公司是抵押權人,我對其有負債,所以我是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全部歸於於我。. . 」等語,有另案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準備書狀、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卷第27至33頁),然被告既已於增補協議書中明確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並已依增補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莊乾城(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顯見被告已受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拘束而為履行,被告於另案係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用補償費為抗辯,尚難逕謂有翻異增補協議書及調解筆錄效力中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意。
⑸ 又兩造於102 年10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成立
調解,達成調解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市○○段○○○○○號等23筆土地及桃園縣楊梅市○○縣市○○段145-1 、212-213 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項次1 至26);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7 日內,由對造人協同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制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二、對造人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市○○段○○○ ○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莊乾城,如附件(項次27至32);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莊乾城之日起7 日內,由對造人協同聲請人莊乾城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莊乾城名下。三、因辦理第一項、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對造人價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並自本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給付完竣。五、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並於102 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核字第229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卷第2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⑹ 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和解原由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當事人得依據和解契約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或所得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受利益之一方保有該利益,乃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基礎。查前開調解筆錄第5 項約定是否包含前開徵用補償費部分,係另案重要爭點,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認定前開調解筆錄第5 項約定即係對徵用土地補償費為拋棄之約定,係對增補協議書第11條之新約定,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則認定原告聲請調解時,有意將增補協議書第11條關於徵用補償費部分予以保留,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效力不及於增補協議書第11條關於徵用補償費之約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167 、171 、172 頁),顯見就前開調解筆錄第5 項約定是否包含增補協議書第11條關於徵用補償費之約定,解釋上原本即有爭議,被告據前開調解筆錄第5 項約定,認定包含徵用補償費之約定,故無庸將徵用補償費交付予原告,顯然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係基於和解契約所致之可能,此觀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準備書狀(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卷第29頁反面)載明「惟增補協議書第時一巷交付高工局徵用補償款已予刪除,當然102 年8 月28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即予失效,並增加調解書第五項. . . 故對本宗土地之移轉除依調解書辦理外,其餘民事請求均應拋棄. . . 」等語益可證之,尚難遽謂被告自始至終即無返還徵用補償費之意願,並逕認被告於成立增補協議書、同意書時表示願意返還徵用補償費有施行詐欺之故意。又觀諸被告於另案抗辯調解時已將增補協議書第11條刪除,且前開調解筆錄第
5 項已載明原告及訴外人莊乾城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徵用補償費,故被告辯稱徵用補償費不用返還係基於調解筆錄第5 條之約定,被告另起意返還土地徵用補償費並要求原告負擔贈與稅,則係本於同意書第3 至5 條約定之相同意旨等情,尚非無據,故尚難認被告自始主觀即認定徵用補償費不用返還,或簽立之同意書可以任意不遵守。
⑺ 據上,被告於經兩造磋商協議訂定之增補協議書已明確承
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為原告所有,徵用土地補償費歸原告所有,並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徵用補償費,兩造並於102 年10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成立調解,被告已依增補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莊乾城,原告並依增補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被告2400萬元,且兩造顯係對前開調解筆錄第5 項「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莊乾城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之約定內容之解釋有所爭執,故有另案訴訟,原告尚不得以對調解內容之解釋與被告不相一致,即逕謂被告有詐欺行為。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尚難以被告於另案及本案所為抗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同意給付2400萬元之意思形成過程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或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其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太法字第0000-0號函撤銷給付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法撤銷該給付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0萬元,為無理由。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 承前所述,兩造於102 年8 月28日成立增補協議書、被告
並書立同意書,兩造並於102 年10月8 日成立調解筆錄,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給付被告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兩造自仍應受增補協議書、同意書及調解筆錄之約定之拘束,故被告基於兩造有效成立之增補協議書、調解筆錄之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2400萬元,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以給付2400萬元之意思表示經撤銷為由,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0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240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