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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上 訴 人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①上訴人何薇玲、石克強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4 年5 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石克強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松山字第053110號、104 年信義字第060960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大安字第083110號收件,104 年

5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上訴人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松信字第000000號、104 年松信字第007270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大信字第004570號收件,104 年11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提起全部上訴。經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上①至③訴訟,訴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何薇玲所有,使其主張對上訴人何薇玲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 億1,956 萬元得獲清償。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起訴前、後之104 年11月12日、106 年4 月18日,市價依序約為1 億6,240 萬8,

170 元、1 億5,752 萬2,210 元;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

4 年11月12日、106 年4 月18日,市價依序約為3 億9,824萬9,430 元、3 億8,695 萬5,600 元,總計價值顯超逾前開債權金額,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00000000A、00000000A 估價報告書可參,依首開說明,上①至③之訴,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4 億1,956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雖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惟不影響不動產原來價值之計算,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3 年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1,956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2 萬8,91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3,340 │1 萬分之75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松山區延│4 層│層次面積:94.07 │全部 ││ │三小段357 建號 │吉街30巷3 號之│ │總面積:94.07 │ ││ │ │1 四樓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陽台:10.70 │ │├──┴─────────┴───────┴──┴─────────┴───────┤│共有部分:同小段403 建號,面積21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787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 │建 │5,110 │1 萬分之190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信義區松│13層│層次面積: │全部 ││ │五小段134 建號 │平路135 號13樓│14層│13層:111.79 │ ││ │ │之1 │15層│14層:68.79 │ ││ │ │ │ │15層:58.62 │ ││ │ │ │ │總面積:239.20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陽台:68.46 │ │├──┴─────────┴───────┴──┴─────────┴───────┤│共有部分:同小段186 建號,面積5,0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8 │├──┬─────────┬───────┬──┬─────────┬───────┤│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信義區松│地下│層次面積:4,158.59│112 分之2 ││ │五小段185 建號 │平路135 號房屋│二層│總面積:4,158.59 │ ││ │ │地下二層 │ │ │ │└──┴─────────┴───────┴──┴─────────┴───────┘附表三: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1,452 │10萬分之3,8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116 │10萬分之3,812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大安區敦│17層│層次面積:292.35 │全部 ││ │二小段5455建號 │化南路1 段235 │ │總面積:292.35 │ ││ │ │號17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陽台:18.41 │ ││ │ │ │ │雨遮:9.19 │ │├──┴─────────┴───────┴──┴─────────┴───────┤│共有部分:①同小段5477建號,面積2,15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13 ││ ②同小段5478建號,面積1,6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285 ││ ③同小段5479建號,面積219.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58 ││ ④同小段5481建號,面積3,29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75分之3 (含停車位編號││ 13號、14號、50號,權利範圍各為75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