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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

吳佑霖被 告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貳、九據上論結欄部分,應更正增列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定參照),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