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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被 告 鄭美惠

林孟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列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鄭美惠、林孟漢、林傳銘。嗣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林傳銘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券)於95年2月27日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合併,金鼎證券為存續公司,嗣金鼎證券再於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合併,群益證券為存續公司,並於100年7月13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證券商結束營業資料、經濟部100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是原遠東證券、原金鼎證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美惠於92年7月1日與遠東證券簽訂開戶契約書、櫃檯

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聲明書、櫃檯買賣確認書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遠東證券開立證券交易帳號00000-0號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事項。嗣鄭美惠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於92年7月1日與其子即被告林孟漢簽訂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授權被告林孟漢全權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與原告往來一切必要行為,被告林孟漢承諾代理委任人即被告鄭美惠處理特別委任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鄭美惠又於98年12月25日與其配偶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傳銘簽訂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概括委任林傳銘為代理人,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後被告林孟漢使用被告鄭美惠之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至104年4月20日間陸續向櫃檯中心下單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和旺股票)共546,000股,融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94,000元,原告並依約辦理融資交割手續。

㈡詎和旺股票於104年4月21日發生9,400餘萬元之鉅額違約交

割案件,次日又發生8,600餘萬元之違約交割,致嗣後連續17個交易日皆跌停,並致被告鄭美惠融資買進之和旺股票市值低於融資金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之130%以下,經原告通知其補繳擔保金,其於104年4月23日以31,000股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揚華股票)抵繳,惟仍不足維持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30%以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至104年5月7日,維持率僅剩63.25%。原告嗣於104年5月19日以電話促請被告林孟漢就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所生之欠款提供不動產為擔保遭拒。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處分擔保股票所得,所得價金先抵充稅費及結算至104年7月2日之利息,餘款再抵充融資本金後,被告鄭美惠尚積欠17,370,341元融資借款,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融資利息。而被告林孟漢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70,341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被告鄭美惠曾於101年3月1日、104年1月26日換約,每次換約均委任林傳銘為受任人,惟原告未提出新簽署之委任承諾授權書為證,卻提出92年及98年所簽訂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等與事實不符之授權書為證。又被告林孟漢於94年間考上證券分析師,後於證券投顧公司工作,依法不能為他人證券交易之委託下單代理人,其並已簽署遵守公會自律條款合約,自然將自動放棄92年所簽署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倘原告接受被告林孟漢之下單,即為原告之作業疏失,原告應負全責。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移轉被告鄭美惠帳戶內和旺股票1,000餘張,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定每股價值

20.33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0元,且倘被告按原告請求全額賠償並將股票保管轉移,若數年後和旺股票重新掛牌,則被告之財產權益蕩然無存,況被告融資買進和旺股票前皆經原告內控評估取得同意,且股票即為擔保品,原告已扣留股票擔保品及處分擔保品,自不應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查,被告鄭美惠於92年7月1日向原告前身之遠東證券開立證

券交易帳號28469-8,填寫委託人基本資料,並簽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聲明書、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確認書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事項。

㈡被告鄭美惠復與原告簽訂101年3月1日及104年1月26日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包括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資券互抵同意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到期展期申請書,除原00000-0號帳戶外,另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5),系爭融資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正者亦同」(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

㈢被告鄭美惠與被告林孟漢於92年7月1日簽定並聯名向原告出

具「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原證7),授權被告林孟漢,全權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及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一切必要行為。被告林孟漢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林孟漢代理被告鄭美惠於104年1月15日至104年4月20日間,陸續向櫃檯中心下單融資買進和旺股票共計546,000股,有債權計算書及附件、營業員自行輪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列印資料、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102至113頁、第101頁、第144至165頁),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及相關規定,合計融資19,194,000元辦理融資交割手續。

㈣104年4月21日和旺股票發生9,400餘萬元鉅額違約交割案件

,次日又再發生8,600餘萬元違約交割,嗣後連續17個交易日皆跌停(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鄭美惠融資買進之和旺股票因市值大幅滑落,導致股票市值低於融資金額,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之130%以下,經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4日、5月5日、5月7日分別通知補繳擔保金各574,000、479,000、104,000、400,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之表格、第64至73頁)。被告鄭美惠雖於104年4月23日以31,000股揚華股票抵繳,惟仍不足以維持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30%以上,104年5月7日被告鄭美惠信用帳戶維持率僅剩63.25%(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原告雖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和旺股票及揚華股票取償,惟因和旺股票連續17個交易日跌停直至櫃檯中心公告停止交易,因而無法繼續執行處分和旺股票,被告辯稱原告可處分擔保品云云,亦屬無據。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而之前處分擔保股票所得,如債權計算書第二欄所示,處分所得價金先抵充稅費及結算至104年7月2日之利息,餘款再抵充融資本金後,被告鄭美惠尚積欠17,370,341元融資借款及自104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融資利息。上開利率依系爭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有原告102年6月21日群結字第10200023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㈤被告又辯稱被告林孟漢94年考上證券分析師之後為金融從業

人員,依法不能受委任,原告卻仍與被告交易,故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惟尚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孟漢有向原告表明其已擔任金融從業人員,且考上或擔任證券分析師之法律效果並不會使證券分析師就其違法從事之證券交易無庸負責,而且被告林孟漢於交易中均係使用林傳銘之名義,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62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