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覃士剛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江瑩瑩律師被 告 陳炎隆
林永芳邱錦標林學政黃錦煌盧勝利黃龍泉林資倫林資晏陳松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周健右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原告對訴外人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6,456元部分即66,264,4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利達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君毅,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覃士剛,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覃士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澤公司)所負
貨款債務,已於103年3月間奉鈞院103司執全助慧字第43號來函陳報經結算之數額為456,456元(下稱系爭債務)。惟因原告誤會既已於103年間陳報確定之系爭債務數額,並保留於原告帳戶中未予動用,即為已足,因此疏未回覆鈞院後續來函。然此仍不生變更系爭債務數額之效果,原告對合澤公司所負貨款債務於超過456,456元部分自始不存在至明。
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18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逕以合澤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66,720,856元,對原告為足額扣押,遠超過原告對合澤公司應負擔之系爭債務數額。原告本應僅以系爭債務數額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向鈞院聲請以其等對合澤公司高達66,720,856元之債權對原告之存款予以執行,顯屬對第三人財產之超額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係超商物流公司,訴外人合澤公司從事塑膠杯、蓋等容
器射出成形之工廠,原告與合澤公司間於101年至102年間因塑膠杯、蓋等採購需求而存在交易往來,依雙方合約書規定,當時商品價金之給付皆按貨到月結55日之方式為之;而雙方實際上存在交易往來之兩年間,原告皆按時給付,已給付合澤公司之商品價金合計約640餘萬元。被告等係於102年間投資合澤公司成為股東,其後因原告無法詳知之經營判斷等因素,使合澤公司邁向廢止一途。而向來按時給付合澤公司商品價金之原告,亦因合澤公司陸續展開廢止相關程序,致留有102年年間僅存而未及結清之剩餘貨款債務456,456元(下稱系爭債務)。於103年3月間,受鈞院103司執全助慧字第43號來函及同案書記官電話聯繫,原告已遵期陳報系爭債務總額為456,456元,惟因原告未察覺前案書記官所告知「只要遵期陳報即可」應係單指前案本身,而誤會原告既已於103年間陳報確定之系爭債務數額、並保留於原告帳戶中未予動用,即為已足,而疏未回覆鈞院後續來函,殆原告發現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遭凍結後,始發現己身權益已遭受嚴重影響。雖因原告不知應對鈞院來函及時處理之疏失,然此仍不生變更系爭債務數額之效果。況且原告於103年間即已就前案向鈞院陳報系爭債務數額。原告對合澤公司應負債務於超過456,456元部分自始不存在。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逕以合澤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66,720,856元對原告為扣押,顯然遠遠超過原告對合澤公司應負擔之系爭債務數額。
㈢被告所稱原告對訴外人合澤公司存有1,448,327 元之未付貨
款,無非係以被證9 羅列出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11筆貨款,並聲稱其僅得查閱截至102 年12月13日之合澤公司帳戶存摺,而並未發現前揭款項之匯款紀錄。惟原告與合澤公司所締結之買賣暨銷售合約書及附件報價單約定,其付款條件本為「貨到月結55天」。被告等聲稱原告對合澤公司尚欠貨款之發生時期既為「102年9月25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復宣稱其「僅得查閱截至102年12月13日之合澤公司帳戶存摺」。依原告與合澤公司所締合約書約定「貨到月結55天」之付款條件,被告等羅列之11筆貨款中,於102年12月13日前到期者至多僅有9月份之貨款;更有甚者,若依被告等自認付款條件為60天計算,則該11筆貨款中,高達7筆原告之應付款日均落在102年12月13日之後,被告於被證9最右欄亦已自承該等事實。是被告等逕以「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貨款未見於102年12月13日前之匯款紀錄」云云、指謫原告尚有1,448,327元之未付貨款,其邏輯之矛盾顯而易見。
㈣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於訴外人即另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訴外人即債務人合澤公司間所涉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陳報或聲明異議,視為已依扣押命令所載債權足額扣押,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復以103 年11月14日北院木
103 司執助慧字第4954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如說明一所示之貨款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原告卻未依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將扣押貨款支付予臺中地院,致眾多債權人等皆未能就合澤公司之貨款債權取償。嗣後被告與訴外人合澤公司間之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另經臺中地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737號受理,並以104 年10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慧字第7737號執行命令,扣押合澤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而本件固為另一獨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債權人及債權額均有不同,原告身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本應依執行命令之說明及教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然原告於依法收受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或陳報扣押情形,且經函催仍未回復,應即認原告已依扣押命令如說明一所示貨款債權足額扣押,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核發105 年1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慧字第7737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已扣押之貨款債權,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程序並無不當,惟原告仍未依前揭支付轉給命令支付貨款予臺中地院,上開鈞院民事執行處相關歷次核發之執行命令,以鈞院
105 年1 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慧字第7737號執行命令為例,除命原告將扣押之貨款債權開立支票逕行支付臺中地院,並記載於說明四,顯見於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均已有明確說明原告應予配合陳報或聲明異議之事項及法律效果。原告以拖待變,被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逕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為扣押之債權64,800,000元。原告雖辯稱其已於103 年3 月間奉鈞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全助慧字第43號來函陳報經扣押債權數額為456,456 元,惟於他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執行查封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時所查封之債權數額,自仍應以第三人收受他案執行命令之時為基準,不能逕認所扣押合澤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數額為456,456 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後收受鈞院104 年10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慧字第7737號執行命令及105 年1 月
8 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慧字第7737號執行命令,均未向鈞院陳報或異議,依法應以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額64,800,000元視為全額扣押。
㈡訴外人合澤公司為紙杯、杯蓋生產製造商,與原告素有交易
往來,又原告向合澤公司之購買之產品以PP節慶杯及80口徑之PP杯蓋為主,付款條件為每月結算,結算後60天付款又訴外人合澤公司對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至102 年12月28日之所有銷貨明細單,及已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暨明細,總計原告對訴外人合澤公司存有1,448,327 元之未付貨款。惟合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存簿,其中102 年9 月25日匯入一筆88,944元及一筆59
9 元,係102 年6 月26日至102 年7 月25日之貨款;102 年10月25日匯入一筆162,278 元,係102 年7 月26日至102 年
8 月25日之貨款;102 年11月25日僅匯入一筆2,300 元,但
102 年8 月26日至102 年9 月25日之貨款不只2,300 元,此後原告則未再予匯款,惟因上開帳戶存摺僅顯示到102 年12月13日之紀錄,因被告無權查閱使用該帳戶,無法知悉後續帳戶明細。然截至102 年12月13日原告對訴外人合澤公司至少積欠有1,448,327 元之未付貨款,原告未舉證是否清償對合澤公司所負債務,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所陳報與訴外人合澤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數額為456,456元,顯屬虛偽。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合澤公司清償務強制執行事件由臺中地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30596號事件受理,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73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於金額6,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暨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扣押合澤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再於105年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將前扣押之貨款債權支付轉給臺中地院,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㈡被告以原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命令將扣押貨款債權支付轉給臺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018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民聲請狀,減縮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56,4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合澤公司間系爭債務金額僅為456,456元,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原告於金額6,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暨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因執行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合澤公司間簽訂之買賣暨銷售合約
書第8條約定:「1.雙方約定每月結算日為上月26號至當月25號,乙方應列計該期間甲方全部進貨之貨款明細,並開立貨款申請書及發票寄至甲方。2.經雙方共同確認甲方之採購量、金額無誤後,甲方應次月25日,經雙方確認後之當月貨款金額,支付貨款至乙方指定帳號。」等語,原告於2年履約期間已支付合澤公司貨款合計640餘萬元,至102年間僅餘貨款金額456,456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買賣暨銷售合約書、匯款明細表、原告公司101年度至104年度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匯款列表、匯款明細、發票、進貨單、進退單、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見卷第33至38頁、40至42頁、79頁、83至91頁),被告雖抗辯告對合澤公司尚有1,448,327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惟稽核原告提出之相關匯款明細、發票等資料,被告抗辯尚餘1,448,327元未清償部分,其中原告已分別匯款2,310元、758,530元、230,978元,剩餘貨款104,832元、22,932元、109,746元、173,628元、8,190元、37,128元,合計456,456元則未清償。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0月27日105豐密字第4600500158號函檢附合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2年12月13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分別有21,580元、758,520元、230,968元匯款,該帳戶僅於102年12月13日於烏日分行提領現金一筆10萬元資料(見卷第133至144頁),足認原告主張對合澤公司之系爭債務僅餘456,456元乙詞,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對合澤公司尚餘1,448,327元貨款債務未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㈢原告就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於金額6,000萬
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暨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扣押合澤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再於105年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將前扣押之貨款債權支付轉給臺中地院,原告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給付扣押款予臺中地院,已如前述。惟原告對合澤公司之系爭債務額僅為456,456元,則被告就超逾456,456元債權金額範圍尚無法執行合澤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故本院104年10月27日北院木104司執助慧字第7737號執行命令、105年1月8日北院104年10月27日北院木1104司執助慧字第7737號支付轉給命令,於超逾456,456元範圍即有違誤,應予排除其效力。被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金額6,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暨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對原告為執行,惟被告已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民聲請狀,減縮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56,456元,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卷),被告既已減縮僅就合澤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456,456元為執行,而原告就本院對合澤公司之貨款債權456,456元範圍內所為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令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則被告聲請就該456,456元債權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無違。至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先後收受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已無餘額供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云云,惟此係合澤公司其他債權人就合澤公司對原告債權如何執行問題,尚無礙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訴訟權利。基上,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合澤公司對原告之債權456,456元,確屬存在,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之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屬合法有效。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1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