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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麗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訴時,原為李桃生,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7 月16日變更為林華慶,林華慶並於105 年7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寬延答辯期日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總價,與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且均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以原告參與違法圍標,將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溢價及不當利益、追繳押標金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剩餘報酬,爰依民法第

505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契約雖尚未給付原告報酬26,124,421元,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契約及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溢價及利益共19,578,248元,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4 點㈣⑴之規定,對原告追繳押標金60萬元,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㈠、兩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總價,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且均經被告驗收合格。

㈡、兩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契約價金,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復舊工作工程,原告並已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且均經被告驗收合格。

㈢、訴外人陳義孝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前分別就系爭契約,支付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以得標金額27.8%計算、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以29.8%計算、附表二以10%計算之圍標金。

㈣、陳義孝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經福建金門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301 、351 、416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

㈤、被告已返還原告附表一所示各契約之押標金10萬元,合計共返還原告6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附表一尚未給付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金額共2,162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扣除之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㈡、被告得否以向原告追繳之押標金60萬元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得否以扣除之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將上開條文明載於第16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對甲方(即被告)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件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以附表一、二所示應扣除之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則此處首應審究圍標金是否為上開規定之「溢價及利益」。經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

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參見),同條第3 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87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係依立法委員林忠正、施明德

提案之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2 項修正,最初提案條文為「…違反前項之規定,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該等溢價部分及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後謝金自其契約價款中全數扣除」,於立法院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時,林忠正立法委員並明白表示:「增列第2 項是為了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止此種行為。…本項規定之精神在於減少工程掮客」等語,後林忠正立法委員復將該條文字酌為修正為:「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該等溢價部分及利益自其契約價款中扣除」,經謝欽宗立法委員詢問該條是否著重於不得支付佣金、仲介金等之規定,主席予以明白肯認,並經委員會委員無異議修正通過;再於立法院二讀審查時,通過「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協商條文,該協商條文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等節,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1722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3 屆第3 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2 次聯席會議紀錄、委員會審查報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1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2期院會紀錄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34 頁),由上開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以觀,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規定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以概括條款之方式規範,以避免掛一漏萬,故該條所指之「利益」自包括最初提案條文所指之「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況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 項為體系解釋,亦可見該條第3 項所載之「利益」包括同條第2 項所指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無疑。

⒊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就系爭契約分別支付林春雄、

林坤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圍標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系爭契約底價有無高於市場行情、溢價或圍標金是否全數作為賄賂金額,均無礙該圍標金全數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指之「利益」,如此始符合該條減少工程掮客之立法目的。又被告以其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附表

一、二所示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關於附表一所示圍標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之價款尚未給付完畢,故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逕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屬於溢價及利益之圍標金;而附表二所示圍標金部分,因該部分之契約價款已全數給付完畢,故係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返還該圍標金之債權而為抵銷。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剩餘款應扣除、抵銷原告所給付之附表一、二所示圍標金共19,578,248元(計算式:

19,427,348+150,900 =19,578,248),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圍標金不等於溢價及利益,圍標金非全部交付予訴外人董章治,被告應舉證系爭契約底價有高於市場行情及被告受有何損害云云,均難憑取。

⒋原告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 月11日工程管字第

09700317110 號函釋為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被告以契約總價27.8%計算扣抵之溢價及利益,牴觸現行法令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已明定被告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及利益,被告以圍標金計算扣抵之利益自無違法。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仍要求繼續履約,並拒絕支付剩餘價金,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及利益,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契約已給付原告全數價金,就系爭契約亦已給付原告高達41,384,447元(計算式:67,508,868-26,124,421=41,384,447)之價金,自難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⒌基上,被告主張自系爭契約剩餘款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圍標金

19,427,348元,並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圍標金債權150,900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合計共扣除、抵銷19,578,248元,要屬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向原告追繳之押標金60萬元主張抵銷: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已明載於系爭契約及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 點㈣⑴,有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5 至176 頁)。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前於投標系爭契約及附表二所示契約時,圍標及行賄公務員,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原告亦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301 、351 、4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10 頁),足認原告投標系爭契約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返還原告押標金60萬元,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追繳該押標金60萬元,並以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契約價款2,162 萬元,經被告扣除及抵銷附表一、二所示之圍標金19,578,248元,並以追繳之押標金60萬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41,752 元(計算式:2,162 萬-19,578,248-60萬=1,441,752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 之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契約價款2,162 萬元,經被告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圍標金19,427,348元,並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圍標金債權150,900 元及追繳之押標金60萬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41,75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1,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調閱與本件具有事實上同種類原因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49 號民事事件卷宗,以確認溢價及利益是否應以圍標金

27.8%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86 至187 頁),以及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民事事件等節,因上開民事事件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9 、287 至

292 頁反面),兩造非不得由判決理由中得知其待證事實,且上開事件分別係由訴外人顏淳清即藝展行及顏世儒即建鈞行、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該等事件卷宗可能涉及其他關於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個人、公司資料或營業秘密,本院衡量調閱該等事件卷宗可能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兩造得否以其他方法獲知待證事實及該等事件與本事件之關連性程度,認無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契約之全部招標文件,並傳喚系爭契約之底價核定承辦人,以證明系爭契約底價之核定有無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最低價格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因本院已認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所定之「溢價及利益」,係為減少工程掮客而設,圍標金全數均應屬於該條之「利益」,無庸審究契約底價有無高於市場行情或溢價,故自無調閱上開文件及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編號│簽約日期 │契約 │契約總價 │尚未給付之契約│圍標金(新臺幣,元以│證據頁碼 ││ │(民國) │ │(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下四捨五入) │ │├──┼──────┼──────────┼──────┼───────┼──────────┼──────┤│1 │98年2月24日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3,294,000元 │443,307元 │915,732元(計算式: │本院卷㈠第8 ││ │ │記6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 │ │3,294,000 ×27.8%=│至28頁 ││ │ │購契約書(第6標) │ │ │915,732 ) │ │├──┼──────┼──────────┼──────┼───────┼──────────┼──────┤│2 │98年2月24日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19,260,740元│6,005,016元 │5,354,486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29││ │ │記8 、9 、10、11、12│ │ │:19,260,740×27.8%│至63頁 ││ │ │、13、14號造林工作勞│ │ │=5,354,486) │ ││ │ │務採購契約書(第8 標│ │ │ │ ││ │ │) │ │ │ │ │├──┼──────┼──────────┼──────┼───────┼──────────┼──────┤│3 │98年2月24日 │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196萬元 │1,500,597元 │3,324,88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64││ │ │林綠美化平記7 、8 、│ │ │:11,960,000×27.8%│至99頁 ││ │ │9 、10、11、12、13、│ │ │=3,324,880 ) │ ││ │ │14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 │ │ │ ││ │ │契約書(第22標) │ │ │ │ │├──┼──────┼──────────┼──────┼───────┼──────────┼──────┤│4 │99年3月16日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638 萬元 │1,760,248元 │1,901,24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 ││ │ │記7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 │ │:6,380,000 ×29.8%│100 至120 頁││ │ │購契約書(第7標) │ │ │=1,901,240 ) │ │├──┼──────┼──────────┼──────┼───────┼──────────┼──────┤│5 │99年3月16日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6,334,128元│8,912,823元 │4,867,57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 ││ │ │林綠美化平記13、14、│ │ │:16,334,128×29.8%│121 至156 頁││ │ │15、16號造林工作勞務│ │ │=4,867,570 ) │、本院卷㈡第││ │ │採購契約書(第25標)│ │ │ │24至27頁反面│├──┼──────┼──────────┼──────┼───────┼──────────┼──────┤│6 │99年3月16日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028萬元 │7,502,430元 │3,063,44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 ││ │ │林綠美化平記20、21、│ │ │:10,280,000×29.8%│157 至185 頁││ │ │22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 │ │=3,063,440 ) │ ││ │ │契約書(第27標) │ │ │ │ │├──┴──────┴──────────┼──────┼───────┼──────────┼──────┤│合計 │67,508,868元│26,124,421元 │19,427,348元 │ │└────────────────────┴──────┴───────┴──────────┴──────┘附表二、┌──┬──────┬──────────┬──────┬───────┬───────┬───────┐│編號│簽約日期 │凡那比災害復舊工作 │追加契約價金│尚未給付之契約│圍標金(新臺幣│證據頁碼 ││ │(民國) │ │(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1 │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10號第37標 │追加225,000 │0元 │22,5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29至││ │ │(原契約98年度林記6 │元 │ │式:225,000 ×│34頁 ││ │ │號) │ │ │10%=22,500)│ │├──┼──────┼──────────┼──────┼───────┼───────┼───────┤│2 │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31、32、33號│追加786,000 │0元 │78,6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35至││ │ │第53標(原契約98年度│元 │ │式:786,000 ×│40頁反面 ││ │ │平記7、8、14號) │ │ │10%=78,600)│ │├──┼──────┼──────────┼──────┼───────┼───────┼───────┤│3 │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39、40號第57│追加498,000 │0元 │49,8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41至││ │ │標(原契約99年度平記│元 │ │式:49,800×10│46頁反面 ││ │ │21、22號) │ │ │%=49,800) │ │├──┴──────┴──────────┼──────┼───────┼───────┼───────┤│合計 │1,509,000元 │0元 │150,90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