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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劉翠娥

甲○○乙○○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嘉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康瑋庭律師被 告 陳柏翰

羅皓皓張誌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雅喻律師劉宇倢律師被 告 吳元德

董紹堂(原名董玉堂)易寶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游家樺

李岳澤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林璟叡)李俊賢羅翊劉志傑鄭森文劉修愷兼 上法定代理人 劉錫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原告巳○○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甲○○、乙○○、庚○○、戊○○、丙○○、戌○、卯○○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許,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曾威豪與女友劉芯彤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SPAR

K 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夜店安管人員訴外人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竟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3 時許,由劉芯彤撥打行動電話邀約訴外人蕭叡鴻至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 夜店尋釁事宜,蕭叡鴻以通訊軟體,傳送簡訊、撥打電話、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訴外人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軍冶、洪家偉、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雍兆寧、張晉祐、陳俊宇、林宥承、萬少丞、馬寅紘、王培安、周柏融、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張福生、周柏諺、樊豪、葉品成、黃飛達、徐德宇、奚國翔、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石亞倫、曾威瑾、張繼誠、邱一剛、張家恩、陳威宇、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陳麒安、莊乃泓、陳羿諼、王昱傑、甘家維、周晉甫、謝丞鎧等人(下稱其餘刑事案件被告),以及本件被告壬○○、酉○○、辛○○、甲○○、丑○○(原名寅○○)、丁○○、癸○○、乙○○、庚○○(原名徐德宇)、戊○○(原名己○○)、丙○○、戌○、卯○○、未○○、辰○○等人(下稱本件被告15人),期間並於103 年9 月13日中午過後至下午

2 時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告知曾威豪當晚將至SPARK 夜店理論。嗣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7 分抵達後,在場受到攻擊者有被害人薛貞國、員警即訴外人莊瑞源、訴外人楊文政、訴外人陸韋皓及李嘉信等人,該日1 時7 分至12分間共有三波衝突,就造成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第三波衝突,係由被告丁○○、癸○○、乙○○、丙○○等與其餘刑案被告下手實施,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嘉信等人,而被告壬○○、酉○○、辛○○、甲○○、丑○○、庚○○、戊○○、戌○、卯○○、未○○、辰○○等與其餘刑事案件被告在場助勢,103 年9 月14日上午

1 時12分19秒,渠等因見被害人薛貞國倒地不起迅即離去,被害人薛貞國因被告等之毆打等不法侵權行為致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 年

9 月14日上午1 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本件被告丁○○、癸○○、乙○○、丙○○等人多人前往尋釁,易生混亂,倘稍未注意力道、部位,極易生致人死傷結果,渠等仍執意為之,致薛貞國因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而生死亡結果,故意侵害薛貞國生命權至明。被告壬○○、酉○○、辛○○、甲○○、丑○○、庚○○、戊○○、戌○、卯○○、未○○、辰○○等人明知案發現場發生鬥毆,而鬥毆行為本具典型危險性,仍在場助勢,此均為薛貞國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午○○為辰○○之法定代理人,因未負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因薛貞國上開被害死亡之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646 元:原告子○○總計支付喪葬費用1,000,64

6 元,薛貞國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身亡,原告子○○因而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1,000,646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㈡、扶養費用:⒈原告子○○為被害人薛貞國遺孀,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 年9 月14日薛貞國死亡時為36歲,依10

2 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50.48 年,是薛貞國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50.48 年,依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72元,每年為320,064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8,178,71

4 元之扶養費用。⒉原告甲○○為薛貞國與原告子○○所育之長子,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9 月14日薛貞國死亡時為7 歲至其成年尚有13年,是薛貞國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3年,並依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72元,每年為320,064 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269,489 元之扶養費用。⒊原告乙○○為薛貞國與原告子○○所育之次子,係0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 年9 月14日薛貞國死亡時為2 歲,至其成年尚有18年,是薛貞國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8年,依10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72元,每年為320,064 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185,455 元之扶養費用。⒊原告巳○○為薛貞國之母,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年屆65高齡,無從以自身財力及勞力維持生活,自該當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9 月14日薛貞國死亡時為67歲,依102 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1.74 年,是薛貞國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1.74 年,依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72元,每年為320,064 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 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後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巳○○4,834,206 元之扶養費用,惟原告巳○○尚育有兩子,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之扶養費用應為1,611,402 元(計算式:4,834, 206/3=1,597,871)。㈢、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子○○與薛貞國結褵多年、互相依賴,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生薛貞國之結果而承受天人永隔椎心之痛;原告甲○○、乙○○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年幼失怙,成長過程中永遠失去父親相伴,成長之路備為艱辛,心靈承受之苦非外他人所能體會;原告巳○○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承受痛失親子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事發後更終日以淚洗面,精神蒙受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甚且,因本案為重大社會矚目案件,生活大受影響,更承受莫大之精神上壓力,原告等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 人各8,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合理妥適。綜上,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1,293,258元(計算式:1,000,646 +8,226,266 +8,250,000 +3,269,489 +8,250,000 +4,185,455 +8,250,000 +1,611,402 +8,250,000 =51,293,258),原告因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中,陸續與其他同案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而本件原先起訴請求之賠償總額為51,293,258元,故扣除前開其餘刑事同案被告賠償之總額外,尚有10,783,258元(計算式:51,293,258-40,510,000=10,783,258)未獲賠償,而個別計算為:㈠、原告子○○部分:

10,783,258×4,900,740 ÷14,383,258=3,674,128 元。㈡、原告甲○○部分:10,783,258×3,230,206 ÷14,383,258=2,421,715 元。㈢、原告乙○○部分:10,783,258×3,487,054 ÷14,383,258=2,614,276 元。㈣、原告巳○○部分:10,783,258×2,765,258 ÷14,383,258=2,073,139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 項、194 條等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子○○3,674,128 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21,

715 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614,276 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巳○○2,073,1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酉○○、辛○○部分:本件被告酉○○、辛○○於刑事案件中均以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論罪,惟聚眾鬥毆罪係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亦即僅行為人有參與鬥毆之在場助勢,且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客觀結果,即構成刑法283 條之罪。換言之,渠等該當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要件,並不必然表示具有民事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之行為是否造成薛貞國之死亡結果,仍應以實際行為與薛貞國之死因,依事實認定之。且刑事法庭於評價被告酉○○、辛○○行為時,係自渠等受同案被告糾集,自大佳河濱公園前往案發地點即ATT4FUN 大樓,至當晚發生之三波衝突時被告之行為為考量,然與本件薛貞國死亡之損害結果相關者,僅薛貞國到場後所發生之衝突,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亦應僅就此部份事實為審酌,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有關之衝突即造成薛貞國死亡結果之衝突,即勘驗筆錄所稱第三波衝突,由該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酉○○僅於薛貞國進入事發地點即ATT4FUN 大樓時,與薛貞國錯身而過,之後即走上馬路,完全離開事發現場,而被告辛○○雖於一度離開現場後再次進入ATT4FUN 一樓大廳圍觀,惟旋即又離開大廳,並於其餘同案被告圍毆薛貞國時走到馬路上離開事發現場,顯見渠等於薛貞國死亡之結果發生時,均已不在鬥毆地點附近,遑論下手施加任何傷害予薛貞國。薛貞國之死亡結果係受有顱骨絞鏈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併有顱內腦挫傷,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換言之,即因其頭部受重擊造成出血而死亡,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知,同案被告李聿鈞、周譽騰等人於第三次衝突發生實分別持紅絨繩柱等重物重擊、搗槌薛貞國之頭部,彼等之行為方為造成薛貞國死亡結果之原因。被告酉○○、辛○○距離其餘被告鬥毆、傷害薛貞國之地點相隔有一段距離,亦未動手毆打薛貞國,單純在附近遊走或圍觀之行為,實難認與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無下手實施傷害之人,僅係在場觀看,無明顯鼓譟叫囂行為,絕無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被告酉○○、辛○○之行為與薛貞國死亡結果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該當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要件。被告二人並非下手實施傷害、造成薛貞國死亡結果之行為人,自無從與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責任,且本件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詳細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各刑事被告之行為及責任均得逐一分辨,並無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形,自不應令被告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酉○○、辛○○之所為與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亦有舉證不足、計算不當之處。就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部分,原告之請求舉證不足,亦未扣除所其所得請領之喪葬補助,且國人平均喪費用約30至40萬元,原告花費100 餘萬元辦理薛貞國之喪葬事宜,顯然已逾越必要程度,其殯葬費用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查原告子○○雖主張其為薛貞國遺孀,自薛貞國時亡時起算尚有50.48 年之餘命,應以之為計算基礎,惟原告子○○並未說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其為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難以想像其有何無謀生能力之理由,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原告子○○於年滿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薛貞國縱對子○○有扶養義務,亦應以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起算,且俟子○○65歲時,其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亦對其有扶養義務,應與配偶薛貞國共同分擔,是原告子○○主張之扶養費用應予減少。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此義務應由父母雙親共同分擔,故原告申○○、乙○○之扶養義務,應由其父薛貞國及其母子○○共同負擔,故應以原告甲○○、乙○○自事發至成年之年、月為計算之始末期,並應以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為計算。原告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及其子女人數,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後,方得重行計算對原告巳○○之扶養費用。本件中原告故因痛失親人而遭受深刻之精神痛苦,惟被告酉○○、辛○○從無下手施予薛貞國傷害之行為,遑論造成薛貞國之死亡結果,已於前述,且被告酉○○僅有高職肄業之學歷,被告辛○○亦僅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二人分別從事汽車清洗美容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及餐廳廚師,收入均不豐,而另審酌原告之身分資力,原告等分別請求8,250,000 元,合計共請求33,000,000元之慰撫金,顯不相當,而有減少之必要。又依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九調解情形表所載,原告四人已與其餘刑事案件被告曾威豪、劉芯彤等人達成共36,260,000元之和解金或債權,因和解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故應將已達成和解之部分自原告之請求中予以扣除,避免原告等因此而取得不當得利,而有違損害賠償之債之本旨。復依本件刑事判決書之事實認定,本件另有員警莊瑞源進入ATT4FUN 大樓,在場亦有SPARK 夜店安管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及ATT4FUN 大樓安管游永濂、陳韋忠等人,其中或略有口角及肢體衝突,惟上開人等均無人遭本件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毆打致死。僅本件被害人薛貞國,先是於到場後稱「衝三小」,並朝曾威豪、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使蕭叡鴻等多名同案被告見狀乃為憤慨,方產生後續同案被告多人拉扯、圍毆薛貞國之情事。可知,事發當時雙方情緒皆已高漲,且亦稍有肢體衝突,然並非所有在場之員警或安管人員均受到如薛貞國般嚴重之傷亡結果,可見薛貞國到場後之挑釁行為,對於衝突之發生,亦有催化之效果,換言之,被害人對於第三波衝突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審酌其過失之比例,而適度酌減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丑○○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丁○○部分:原告係依本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4 年度易字第27

4 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468 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丁○○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人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故以前開犯罪行為,作為判決基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主張被告丁○○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本件被告丁○○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據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中,原告與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商談和解之金額為40,510,000元,上開和解金額,已足以填補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便被告丁○○等人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然因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被告丁○○間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等人既已彌補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人於本件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未○○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辰○○部分:伊係00年0 月生,現在已經滿20歲,伊現在已成年,將要服兵役,現在完全沒有工作,原告請求的金額實無負擔能力,伊當天有到場,惟伊係在最外圍的人群,只願意出2 、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癸○○部分: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㈦、被告午○○部分:伊係被告辰○○之父,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沒辦法負擔這麼多,伊是開計程車的,只願意出2 、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壬○○、甲○○、乙○○、庚○○、戊○○、丙○○、戌○、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惟其中被告壬○○曾到庭稱願意談和解,刑事案件被判4 個月等語;被告甲○○則稱我有意願談和解,刑事案件被判5 個月,就本案沒有其它意見等語;被告丙○○則稱沒有意願談和解,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被告卯○○稱之前有與原告談過和解,但金額過高,刑事案件被判4 個月,現在仍有意願談和解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薛貞國為臺北市信義管區偵查佐,其為原告巳○○之子,原告子○○之夫,原告甲○○、乙○○之父,被害人薛貞國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因聚眾鬥毆事件至案發地點即ATT4FUN 大廳與員警莊瑞源共同執行勤務,當時凌晨1 時7 分至12分間共有三波衝突,被害人薛貞國於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所稱第三波衝突時,因受其餘刑案被告與本件被告丁○○、癸○○、乙○○、丙○○下手實施毆打及其餘刑案被告與本件被告壬○○、酉○○、辛○○、甲○○、丑○○、庚○○、戊○○、戌○、卯○○、未○○、辰○○等在場助勢,致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1 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另被告午○○為被告辰○○之法定代理人,辰○○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等情,此有本院

103 年矚重訴字第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4 年度易字第274 號及104 年度易字第46

8 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刑事案件其餘刑案被告及本件被告1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其中下手實施毆打薛貞國之被告丁○○、癸○○、乙○○、丙○○及在場助勢之被告壬○○、酉○○、辛○○、甲○○、丑○○、庚○○、乙○○、丙○○、戊○○、戌○、卯○○、未○○、辰○○等,共同不法侵害薛貞國致死,又被告辰○○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午○○未盡監督之責,本件被告16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194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子○○3,674,128 元、原告甲○○2,421,715 元、原告乙○○2,614,276 元、原告巳○○2,073,139 元等語,均為被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有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本件被告是否有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是否需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害人薛貞國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因聚眾鬥毆事件至案發地點即ATT4FUN 大廳與員警莊瑞源共同執行勤務,當時凌晨1 時7 分至12分間共有三波衝突,被害人薛貞國於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所稱第三波衝突時,因受其餘刑案被告與本件被告丁○○、癸○○、乙○○、丙○○下手實施毆打及其餘刑案被告與本件被告壬○○、酉○○、辛○○、甲○○、丑○○、庚○○、戊○○、戌○、卯○○、未○○、辰○○等在場助勢,致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嗣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1 時32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本件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亦有本院103 年矚重訴字第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4 年度易字第

274 號、104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書及所附之現場錄影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5 頁至第343 頁),則被告丁○○、癸○○、乙○○、丙○○既然有於上開時、地聚眾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情形,其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與被害人薛貞國受傷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壬○○、酉○○、辛○○、甲○○、丑○○、庚○○、戊○○、戌○、卯○○、未○○、辰○○等雖僅有接獲電話聯繫,而於上開時、地,到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薛貞國,然被害人薛貞國為現職刑警到糾紛現場執行勤務,若非有聚眾煽惑,產生情緒催化高漲之情形,當不生殘忍圍毆被害人薛貞國致死之情形,可見被告壬○○、酉○○、辛○○、甲○○、丑○○、庚○○、戊○○、戌○、卯○○、未○○、辰○○等雖僅有接獲電話聯繫而於上開時、地,到場助勢,然渠等到場助勢之故意行為合併被告丁○○、癸○○、乙○○、丙○○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薛貞國之主要不法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即被害人薛貞國遭圍毆致死之原因,故上開各被告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上開被告均屬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行為人,均有致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辰○○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午○○未盡監督之責,原告因被告辰○○之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辰○○、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被害人薛貞國死亡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應就薛貞國死亡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子○○為薛貞國之配偶,因上開薛貞國死亡事件,已支出喪葬費用1,000,646 元等情,有喪葬費支出收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正,且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子○○。

3、原告主張以渠等對薛貞國原得請求撫養而受有相當於扶養費損失,而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子○○為薛貞國遺孀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子○○8,178,714 元之扶養費用;原告甲○○、乙○○分為薛貞國長子及次子,各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269,489 元、4,185,455 元之扶養費用;原告巳○○為薛貞國之母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97,87

1 元之扶養費用部分。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子○○為00年生(見附民卷第52頁戶籍謄本),正值壯年,已難認其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子○○亦未提出其無謀生能力且其財產狀況屬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8,178,714 元之扶養費損失,尚難認有理由。原告甲○○為薛貞國與原告子○○所育之長子,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52頁戶籍謄本),於103 年9 月14日薛貞國死亡時至其成年即116年4 月20日尚有12年7 月6 日,是薛貞國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2年7 月6 日,此部分原告主張依10

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72元,每年為320,06

4 元計算原告甲○○之日常生活花費應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9,428 元【計算方式為:320,064 ×9.00000000+ (320,064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189,427.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依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此義務應由父母雙親共同分擔,故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由其父薛貞國及其母即原告子○○共同負擔,故應以原告甲○○自事發至成年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1,594,714 元(計算式:3,189,428 元/2=1,594,714 元)之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薛貞國與子○○所育之次子,係000 年0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52頁戶籍謄本),於103 年9 月14日薛貞國死亡時至其成年即12

0 年10月19日尚有17年1 月5 日,是薛貞國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17年1 月5 日,此部分原告主張依

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672元,每年為320,

064 元計算原告乙○○之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應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29,235 元【計算方式為:320,064 ×12.00000000+(320,064 ×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4,029,234.00000 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5/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依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而此義務應由父母雙親共同分擔,故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應由其父薛貞國及其母即原告子○○共同負擔,故應以原告乙○○自事發至成年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14,618 元(計算式:4,029,235 元/2=2,014,618 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之扶養費用。又原告巳○○為00年生(見重訴字卷㈡第202 頁),應已年邁,可認其無謀生能力,然經調閱其財產資料,其近年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價值逾千餘萬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後可參,是尚難認原告巳○○之財產狀況屬不能維持生活,故其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597,871 元之扶養費用損失,亦難認有理由。

4、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子○○為薛貞國之配偶,原告甲○○、乙○○分為薛貞國長子及次子,原告巳○○為薛貞國之母親,被告侵害薛貞國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子○○00年生,與薛貞國結褵數年,育有二子,於共同扶養年幼子女之際,若無此意外,本得與薛貞國攜手共度家庭生活,卻因此事故,痛失伴侶,受有喪偶之痛,且日後須辛苦單親扶養二年幼子女,原告甲○○、乙○○,於此年幼之際,即橫遭喪父之痛,成長之際,將缺乏父親陪伴,原告巳○○因薛貞國之死,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及原告等家庭狀況,各被告之成長、生活狀況(見附民卷第192 頁至第283 頁),及本件各被告等侵害薛貞國致死不法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子○○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申○○、乙○○各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巳○○2,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

5、綜上,原告子○○受有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用1,000,646 元及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4,000,646 元;原告申○○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594,714 元之扶養費用及1,5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3,094,714 元;原告乙○○受有損害之金額為2,014,618 元之扶養費用及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3,514,618 元;原告巳○○受有損害之金額為2,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4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上開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係本件被告16人與曾威豪等61人共同所為(詳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86 頁至第191 頁),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16人與曾威豪等61人共同所為而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子○○所得請求之4,000,646 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3,094,714 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3,514,618 元、原告巳○○所得請求之2,200,000 元,以上開共同行為人其每人之應分擔額計算,本件原告等前於訴訟中與曾威豪等61人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金額應無低於各連帶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之情形,即前訴訟上調解之賠償金額應已超過各連帶債務人依法應分擔賠償予各原告之金額,(詳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8

6 頁至第191 頁、第212 頁第213 頁),故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之情形,此部分無應扣除之情形。惟本件因原告業已陸續與曾威豪等61人成立之訴訟上調解,且已成立調解之總金額高達42,160,000元(詳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8

6 頁至第191 頁、第212 頁第213 頁),並因曾威豪等連帶債務人分期履行上開調解書,而陸續已履行清償11,246,400元予原告,此部分為原告所自承,並主張其他連帶債務人上開已履行清償之總金額11,246,400元部分,原告子○○已實際分攤獲償金額為3,826,063 元、原告甲○○已實際分攤獲償2,528,739 元、原告乙○○已實際分攤獲償2,729,810 元、原告巳○○已實際分攤獲償2,161,788 元,則上開其他連帶債務人中已實際清償債務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應同免其責任,而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子○○所得請求之4,000,646 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3,094,714 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3,514,618 元、原告巳○○所得請求之2,200,000 元損害賠償,於各扣除上開已實際分攤獲償之金額後,本件原告子○○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4,

583 元(計算式4,000,646 元-3,826,063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565,975 元(計算式:3,094,714 元-2,528,739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4,808 元(計算式:3,514,618 元-2,729,810元)、原告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212元(計算式:2,200,000 元-2,161,788元),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領取簽名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74,583 元、原告甲○○565,975 元、原告乙○○784,808 元、原告巳○○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

┌─────┬──────────────┬──────┐│被告 │計息期間 │利率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壬○○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見附民卷第56頁) │ │├─────┼──────────────┼──────┤│酉○○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辛○○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甲○○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丑○○ │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9 ) │ │├─────┼──────────────┼──────┤│丁○○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癸○○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乙○○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庚○○ │104 年12月31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62) │ │├─────┼──────────────┼──────┤│戊○○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丙○○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戌○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卯○○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未○○ │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56頁) │ │├─────┼──────────────┼──────┤│辰○○ │104 年12月31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附民卷第69) │ │├─────┼──────────────┼──────┤│午○○ │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見重訴字卷㈠第199頁) │ │└─────┴──────────────┴──────┘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