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 告 黃季敏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葉吉堂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曾偉華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
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一)被告葉吉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吉堂應以附件一所示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五變更前附件二含附件五變更前附表一、附件四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三)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8 、24至32頁)。嗣原告:①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葉吉堂應以附件一所示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五變更前附件二含附件四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②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5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等,確認追加曾偉華為被告,併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其中被告葉吉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曾偉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吉堂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二含附件四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三)被告曾偉華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三含附件四附表六、八至十一、十三、附件五變更前附表七、十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四)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43 至144 、221 至231 頁、卷三第
2 、22頁)。③於107 年1 月3 日,變更第3 項聲明為:被告曾偉華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三含附件四附表六至十三之道歉聲明各1 日等語(本院卷五第155 至
186 、192 頁)。經核,原告上①至③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本於其主張遭偵查機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監察院彈劾而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懲戒、97年度考績經撤銷、重新核定,獎金並經追繳等名譽權侵害之損害原因事實,所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二第185 頁、卷四第36至37頁),惟與前開論述不符,尚非可採,茲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91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擔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署長,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副執行長;被告葉吉堂自92年1 月17日起至94年
3 月14日止擔任消防署主任秘書(下稱消防署主秘),嗣升任消防署副署長,98年10月起代理嗣真除消防署署長迄
105 年7 月退休止。被告葉吉堂擔任消防署主秘期間,因內政部函轉之「行政院列管案件進度季報(92年4 月至6月)」,指出災防會「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執行進度落後逾5%,持續落後3 個月,依規定應成立專案小組加強督導,是伊於92年8 月11日,圈選被告葉吉堂擔任建置案專案小組之召集人,督導建置案之整體規格規劃、設計、討論、審核,每週至少開會半天。伊復於93年4 月9 日,指派被告葉吉堂擔任建置案於採購作業階段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綜理建置案採購評選事宜,召集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
(二)建置案採購於93年6 月29日、同年8 月17日進行第1 次、第2 次公開招標,均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同年8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進行第3 次公開招標,雖有訴外人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投標,惟華電公司資格不符,是僅臺標公司企劃書交消防署業務單位資訊室彙整,並由消防署委託協助辦理規格審查之技術服務廠商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匯公司),就臺標公司投標文件進行規格審查,經智匯公司專案承辦人訴外人金力鵬審查,計44項規格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範,據此製作「規格審查不符合項目彙整表」,於該彙整表項下臚列17項規格修正內容,交付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討論。經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於93年8 月30日召開第5 次會議討論(下稱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會中得出其中26項規格修正結果,並在消防署採購承辦人訴外人謝志強說明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下,得出此等規格修正非屬重大變更,祇須公告7 日之結論。結論作成後,被告葉吉堂會中臨時來電,洽詢伊是否到場,伊受邀後即以署長身分列席會議,重新宣示上開結論,並於離席時表示細節部分交業務組、委員及金力鵬討論,茲有該會議錄影光碟可明,足見伊未有強勢介入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之情,或於會中裁奪何等結論或決議。被告葉吉堂明瞭事實經過,竟於伊因建置案等涉嫌圖利投標廠商臺標公司,受刑事偵審、公懲會調查之際,為附件四(下同)附表一至五之虛偽不實陳述(下合稱系爭證述)。
(三)被告曾偉華於97年2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4 日止,擔任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視察,為伊任職消防署署長期間下屬。因建置案採購之保固期限於97年10月31日屆至,被告曾偉華為因應保固期滿後之維護服務,乃於同年月6 日簽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下稱維護案),擬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辦理採購事宜,經伊於同年月23日批示後,交由專責採購之災防會總務後勤組即消防署綜合企畫組秘書訴外人李訓徵辦理招標。維護案於97年11月4 日進行第1 次招標,因廠商所提企劃不符需求而廢標;同年12月9 日進行第2 次招標,計有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臺標公司等3 家公司投標,同年月16日開標,同年月22日經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取得總分第一,臺標公司次之,決議由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曾偉華旋於該日依評選決議結果製作簽呈,待伊核定後,再宣布評選結果及後續辦理議價作業事宜。
(四)惟則,維護案第2 次招標公告中,針對原維護服務需求書中執行本案系統整體維護事宜,就投標廠商之計畫內容,乃加註要求說明叫修聯絡方式、維護程序、規劃維修或備料清單、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獲得備份料件時間、維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等,故維護案投標廠商,依規定須於計畫中規劃提列有關「備料清單」、「獲得來源」、「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等事項之詳細說明,置於投標文件。3 家投標廠商中,僅中華電信未能遵守,而被告曾偉華意圖偏袒中華電信,非僅未將其缺失列於審查意見,更對評選委員刻意隱瞞。中華電信為因應評選委員質疑,並求順利得標,乃於97年12月22日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簡報詢答過程中,一再口頭承諾可提供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被告曾偉華旋於翌日(23日)據上製作「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除傳送於中華電信行銷科科長訴外人張千炫外,並擬於同年月24日召開之「第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下稱系爭澄清會議),供消防署逐項對中華電信提出,再次澄清、確認。
(五)中華電信於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簡報詢答中,口頭提出「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4 月27日發佈之「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例-病房整修統包工程評選補充須知」規定,應屬合約一部,故被告曾偉華就中華電信承諾事項,製作「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告知中華電信提出原廠保證等事項,與實務作法相符。而李訓徵於97年12月30日消防署召開之議價會議(下稱系爭議價會議),曾對中華電信表示「我們這個大部分都是依照你們在答覆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可知「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確係依據中華電信於97年12月22日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簡報詢答中之承諾事項製成。至消防署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先行召開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乃肇因臺標公司前1 日異議,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需於收受異議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處理;同日上午
9 時30分由伊主持、召開之系爭澄清會議,則係請中華電信針對簡報詢答時所承諾事項予以澄清、確認,均無不法。詎中華電信竟於系爭議價會議中,拒絕履行上開承諾事項,表示須不限制備料期限,始可承攬維護案云云,然消防署對防災責無旁貸,斷無不限制備料時間可能,始得因應重大災害,中華電信竟仍強硬拒絕,嗣並放棄議價。被告曾偉華明知上開事實經過,一再謊稱「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乃依據系爭澄清會議製成,造成伊強勢逼退中華電信,護航臺標公司得標之假象,於伊因維護案等涉嫌圖利投標廠商臺標公司,受刑事偵審、監察院調查之際,為附表六至十三之虛偽不實陳述(下合稱訟爭證述)。
(六)被告葉吉堂附表一至三、五、被告曾偉華附表六至十二之虛偽不實證述,致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錯誤以
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追加起訴書,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伊復遭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撤職,銓敘部乃撤銷、重新審定伊97年度年終考績,追繳獎金等。被告葉吉堂附表四、被告曾偉華附表十三之虛偽證述,更係於公開法庭為之,且附表十三之證述,致本院刑事庭錯誤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就維護案認伊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3 年,茲均侵害伊名譽權甚深,社會大眾因此視伊為貪官污吏,伊更喪失繼續擔任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副總一職機會,迄未覓得與此層級相當之工作。以伊101 年度任職台塑公司年薪467 萬1,700 元計算,自102 年4 月2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起,至105 年6 月30日伊提起本件訴訟、106 年1 月3 日追加被告曾偉華止,工作損失各達1,401 萬5,100 元、2,180 萬1,266 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權侵害之精神損害300 萬元、並一部請求工作損失600 萬元,被告更應登報道歉,用以捍衛伊之清白。倘獲勝訴判決,伊將捐出款項作為國內公益活動贊助、捐款之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其中被告葉吉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曾偉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吉堂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二含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三)被告曾偉華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刊登如附件三含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各
1 日。(四)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吉堂則以:伊所為系爭證述,係就調查員、檢察官、法官、公懲會委員詢問之「事實」加以回答,「事實」僅有真偽,不生貶損社會評價問題,原告社會評價不因伊之證述受貶損。而系爭證述係配合檢調、刑事法院、公懲會調查所為,目的非降低原告名譽,並無不法侵害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又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未以系爭證述作為判決基礎,可知系爭證述於案情無重要關係,與原告遭起訴、彈劾、懲戒、撤銷考績或獲判有罪、無罪,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因諸多犯罪事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認原告因遭起訴、彈劾、懲戒等而名譽降低,亦顯與伊無關。再則,伊為系爭證述時,乃就所知事項如實陳述,縱因距事發已逾8 年,證詞與事實稍有出入,惟伊僅能憑藉模糊記憶拾綴隻字片語,當非故為不實虛偽陳述。又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由原告應舉證以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偉華則以:伊於刑事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中,就維護案所為訟爭證述,均係本於自身經歷事實所言,內容均屬實在,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詳言之,原告雖指摘伊所為訟爭證述,關於:「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係伊依系爭澄清會議所製,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張千炫;中華電信無法同意消防署額外要求之承諾事項,是未進入議價程序;李訓徵同年月30日簽文遭原告退文;因新鈳公司與臺標公司之維護合約限制,新鈳公司無法提供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承諾於中華電信,惟原告堅持將該部分列為得標廠商承諾事項等證詞,乃虛偽不實,然上開事項均屬實情。
又觀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承審法院勾稽多數相關事證所為認定結果,乃徵伊所為訟爭證述均為事實。再伊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主觀上非基於毀損原告名譽目的發表言論,亦無散布於眾意圖,非具不法性。況則,虛偽證述是否將使他人因此被害,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等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原告所指其遭起訴、判刑、彈劾、懲戒、或撤銷考績等損害,難謂僅因單一之訟爭證述而致,當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偽證所侵害者,為國家司法權而非個人法益,亦非得謂原告同時受有損害。另則,原告未說明所受損害計算依據,併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卷二第124 頁、卷四第65至66、68至69頁、卷附刑事判決,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91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任消防署署長,兼災防會副執行長。被告葉吉堂於92年1 月17日起至94年
3 月14日止任消防署主秘,於94年3 月14日升任消防署副署長,再於98年10月2 日至同年12月10日擔任代理署長,於98年12月10日真除署長,至105 年6 月30日退休。
(二)內政部曾於92年7 月30日函轉行政院列管案件進度季報指出「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即建置案)進度嚴重落後,應由消防署成立專案小組督導辦理。
(三)原告為督導建置案,於92年8 月11日以簽呈指派被告葉吉堂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再於93年4 月9 日指派被告葉吉堂擔任建置案採購作業階段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綜理建置案採購評選事宜,負責召集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四)被告葉吉堂曾召開建置案第1 次至第4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於93年8 月30日第5 次會議中,被告葉吉堂曾致電原告到會場。
(五)被告葉吉堂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詢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公懲會調查中,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述(即系爭證述)。
(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追加起訴書,將原告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就建置案、維護案對原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嗣建置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認原告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因臺標公司承攬建置案未獲得利益,不符圖利罪要件,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建置案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維護案經同判決認原告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3 年。上開2 罪,另與搜索燈案、亞航UH-1H 案、亞航B234案、無線電A 案、無線電2A案、無線電2B案、無線電B 案、無線電C 案、無線電E 案(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9 罪)、原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2 罪)、原告犯偽造公文書罪(1 罪),共計1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 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76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七)被告曾偉華於97年2 月27日起至99年1 月4 日止任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視察(99年1 月5 日轉調經濟部工業局)。
(八)因建置案保固期間將屆滿,97年10月間,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承辦人被告曾偉華簽辦維護案需求,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交由專責採購之綜合企畫組秘書李訓徵(99年1 月22日歿)辦理招標作業。維護案於97年11月4 日第1 次招標公告,同年12月2日開標,因投標廠商企劃書均不符需求而廢標;於同年月
9 日第2 次招標公告,計有中華電信、臺標公司、漢宇公司3 家廠商投標,97年12月22日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會議結果,中華電信獲得評選第一,臺標公司次之,由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曾偉華即於同日,依據前述評選委員會決議,將評選結果簽請兼災防會副執行長之原告核定,擬於核定後宣布評選結果及辦理議價作業。原告於該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
(九)97年12月30日下午5 時,中華電信放棄維護案之議價。李訓徵以中華電信議價不成為由,重簽「洽次順位臺標公司辦理議價」,同日下午5 時50分至6 時,消防署副署長陳文龍召集綜合企畫組科長訴外人陳淑芬、專門委員訴外人王運雄、技正訴外人邱景祥、主任秘書訴外人馮俊益、署長室科員訴外人葉珍元等人依序核章,經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核批,同日下午2 時即與臺標公司完成議價,得標金額7,900 萬元。
(十)被告曾偉華於調查局北機站調查員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監察院調查員詢問、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中,為附表六至十三之證述(即訟爭證述)。
五、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106 年5 月8 日分別與原告、被告葉吉堂;原告、被告曾偉華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卷二第124 頁、卷四第66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葉吉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曾偉華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倘(一)、(二)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失去工作之財產損失600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葉吉堂、曾偉華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依序刊登如附件二含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道歉聲明、如附件三含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葉吉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即具有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設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除言論「真實不罰」外,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茲於民事法律對於言論不法性之審查,應援為法理予以適用,方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維持法秩序統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陳述不明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證述虛偽不實暨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略以:伊經被告葉吉堂電話聯繫,始到場列席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於伊到場前,會議就臺標公司於建置案不合格項目,已達成26項規格修正非屬重大變更,僅須7 天等標期之決議。被告葉吉堂竟一再證稱伊不請自來,違法介入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到場後更任會議主席,裁決相關規格修正非屬重大變更,等標期僅須7 日等,復指摘伊於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與廠商溝通規格修正事宜不當,乃見構陷他人入罪惡意。被告葉吉堂附表一至三、五之虛偽證述,致伊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錯誤以10
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撤職、銓敘部撤銷97年年終考績,消防署追繳當年度獎金等;附表四之虛偽證述,係於公開法庭為之,均侵害伊名譽甚深,社會大眾因此視伊為貪官污吏,令伊喪失繼續擔任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副總機會等情。依前開論旨,原告應就系爭證述虛偽不實,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暨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均負舉證責任。
3、觀之原告所提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案件勘驗後確認之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錄影光碟譯文(光碟共4 片,本院卷二第79至114 頁),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於93年8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會議室召開,主席為建置案專案小組召集人兼採購評選委員被告葉吉堂,出席該次會議人員,計有副召集人兼評選委員陳文龍、外部學者、專家評選委員訴外人賈玉輝、徐敬文、黃進芳、丘台光、張仲儒等(評選委員共9 人,7 人出席)。非評選委員之列席人員,則為建置案監造商智匯公司人員金力鵬、消防署資訊資料組承辦人蔡木火、採購承辦人員謝志強、消防署人員林永青等。會議方始,由蔡木火為業務單位報告,略以:建置案計有臺標公司、華電公司投標,惟華電公司資格不符,企劃書當場領回,僅臺標公司企劃書交業務單位彙整。依建置案第1 次採購評選會決議,臺標公司企劃書委託智匯公司為規格審查,經彙整後有44項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參本院卷一第14至22頁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擬請智匯公司承辦人說明報告,由評選委員相互討論等語【第1 片光碟、00:00:00至00:01:37,時間均載發言起始時間,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旋金力鵬代表智匯公司,就系爭彙整表各項規格問題,向評選委員說明審查情形、建議規格修正與理由、其他建議【第1 片光碟、00:01:47至00:18:25,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嗣主席被告葉吉堂請評選委員討論、表示意見【第1 片光碟、00:20:10,本院卷二第83頁】,乃由徐敬文、黃進芳、丘台光等陸續發言,期間關於評選委員所提政府採購法之法令疑義,被告葉吉堂亦請承辦人謝志強提供意見;關於系爭彙整表疑問,則請金力鵬表示意見【第
1 片光碟、00:22:10至00:47:03,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討論經數十分鐘,被告葉吉堂復諮詢謝志強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令意見,因廠商(即臺標公司)人員將到場,被告葉吉堂即表示「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我們面對面溝通,看怎麼樣做修正是最理想的」,蔡木火表示廠商已到,被告葉吉堂則宣示「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會議即中場休息【第1 片光碟,00:49:00至00:55:02,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關於該期間之會議譯文,詳附件六所載】。
4、數分鐘後,廠商代表(即臺標公司代表共10人)、原告次序入座,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續行。原告就座後即表明「好吧、那個,剛剛會開到這邊,前段的那個,前段的部分就省略了。後段的部分,現在有幾個規格上,認為就是說跟實務上、需求上有衝突的,這部分規格是不是就是說,這廠商的部分可以表示意見,那委員這部分,待會跟工作人員討論完以後,假如說,在規格上確實是需要做某一部份修正的,那可能就是說,因為按照採購法的部分,還是必須就是說,再公告一次,做修正。要不然有,將來就是這一次決標的話,跟法律上有不符合,將來會造成更多的爭議上。事實上有一些,不管是在實質上找不到這個東西,或者在整個功能上要稍微往下調,因為我們這個是評選標啦,現在評選標來講,是訂在一個最基本的規格,讓進去的有一家有十家,這樣的寬容度比較好。你假如,規格只有訂到三家,那除非是我們災防會必須要達到的功能,那時候我們會堅持,那甚至是一家,我們都堅持。但假如說,是一般的這些東西,功能只要能達到,利用這一次,有一些規格,再討論下去浪費很多的時間,是不是就是說,廠商對於這些規格有質疑的,我們聽完以後廠商就退出去,讓我們自己做決定,好不好。那廠商的部分你們前面應該都討論差不多了嘛!還有沒有需要提的,請規劃單位說明一下。」【第2 片光碟、00:04:10,本院卷二第89頁】,嗣由原告就規格修正各項目,依項次詢答業務單位、廠商臺標公司代表、與會評選會委員數十分鐘,發表自身意見,迄至臺標公司離場止【第2 片光碟,00:39:28】。原告於該期間之發言諸如:「那前面都說明過了沒有?(金力鵬:還沒有、還沒有),都還沒有說明是吧,那就趕快說明一下,因為我後面還有事情,重點,好不好,你們認為有問題的,速度快一點。大概需要多少時間?」、「這樣可以,好,廠商手上有沒有資料?沒有資料(金力鵬:沒有這個),這個等於是我們內部資料,喔!(金力鵬:對)」、「直接說明好不好,這樣子速度比較快一點。」、「這一部分你們可以符合就對了?那前面的這一部分金教授有沒有意見?」、「功能可不可以達到我們災防會的需求?(金力鵬:可以,沒有問題)那就是規格列的部分,這我們後面討論。那個委員有沒有什麼意見?」、「這樣是不是、這樣的話就是涉及到,就是說公告規格的部分,因為你公告規格是規定在53dB,對不對?那你現在就是說,我們是,因為最終的要求就是99.97 ,這是我們災防會的需求的部分是到這裡。那按照你假如說正常的標的話,應該是你要到達我們需要的功能以上,任何廠商,那變成你公告的這個53 dB ,變成用某一種方式計算,就不對!是這樣,他是可以達到的!但是他用另外的方式,他功能上是可以達到99.97 的話,在公告項目裏頭,你並沒有把他列進去,這個意思?那這樣就牽涉到公告的規格要重新去修正,才有辦法,要不然你假如按照53的話,他廠商就會說,我不須要53我照樣能達到99.97 ,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因為我們現在基本上,現在就是說,不管投標有幾家沒關係,我們希望進來的越多越好,那然後才有辦法去評,所以我們寧可就是說,你進來的規格部分,我們在審的時候,是一個基本的,那你進來的你都超過這個,那審的委員很好評,大家都已經進規格標,然後開始在規格裡面誰比較好、誰比較分數高,你假如連審基本上都進不來,那就變成、投標的家數變成零,投三次、投十次,也是零啊!你懂不懂這個意思,所以這個規格部分,所以我才會講說,要達到我們災防會的需求,是我們當初訂規格的目標嘛!所以你訂這個部分,你應該的規格部分,你可能就要去做修正,對不對!」、「所以你報告完以後,廠商的意見表達完以後,讓我們知道,那廠商就可以先離開,讓我們再討論,這樣速度比較快。那溫度部分有沒有什麼解釋?」、「那不管,你表示你的意見,你可以多少是合理的,我們參考。」、「你們的意見我們知道了,我們自己做參考,那還有哪一項有意見?剛剛他提的,我看金教授,等一下你講完以後,他們提完以後,我們自己內部討論,這樣比較快,好不好?好、再來,這沒有問題了哄,再來、金教授」、「好、再下一項。」、「再下面呢?」、「好、再下一項。」、「知道了,再來~24」、「這金教授已經講了,你們答覆的部分是要答覆這個角度,不過可能這個招標書裡面可能備考欄要註明,要不然這是程序問題嘛!你先有什麼樣,才有什麼樣。這可能就是說,假如要更改的話,可能要說明這個。接著,下面。」、「下面。」、「好、再下面。」、「好,那下面」、「42項。」、「你們認為放寬是要放寬什麼東西?」等語【第2 片光碟、00:06:05至00:38:00,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評選委員張仲儒更稱原告為主席【第
2 片光碟、00:13:36,本院卷二第90頁)。就規格修正各項次均討論完畢後,原告即宣示:「好、那個、這樣其他委員有沒有要問廠商的,或者是怎樣,沒有的話我們就~其他委員有沒有要問廠商的?」、「沒有的話是不是請廠商先離席好不好。謝謝。你們有沒有要問他們的,等一下、等一下。」、「你們不是全部走啦,就外面standby好了,在外面standby 。」【第2 片光碟、00:38:36至
00:39:14】。而於該討論期間,會議原主席被告葉吉堂僅應原告詢問,發言「程式漏列!他們可以達到。」、「手動、自動也都可以~」2 次【第2 片光碟、00:18:30、00:18:34】,即無其他發言。
5、嗣即,廠商臺標公司代表人員離場待命(第2 片光碟,00:39:28),原告即表明「把這個門關一下」、「基本上這樣子好不好,那個看大家有沒有什麼意見,好不好,基本上我們剛剛討論過啦,假如以目前的公告的規格,今天這個標,決不下去!因為有些是數字性的,○○○已經寫了,白紙黑字寫死了,寫死完以後,你給他審通過,後面去解釋也很麻煩。審不通過,那就一句話就結束了!所以勢必說今天這個標,是開不下去!那變成就是說開不下去,但是開不下去,不能說下一次來還是開不下去!那、那個、那就沒有績效。那我們希望就是說,所以我們剛剛前面政風、會計啦、業務組啦都已討論過。這整個標案的部分,第一個你規格要開,讓很多廠商進得來,那才有用,如果廠商進不來這個規格、因為我們的金額就是那麼多,我相信在立法院公告這個大家都知道。你規格開得很理想,但是,那對不起沒有人來標!這標案標到明年也標不出去,但是如果,這個規格降到不符合我們的需求,那我們也不能接受。所以說,我們要問一下說,聽一下廠商的意見,到底是,有一些東西假如是資料錯誤的,那當然把它修正,資料計算方式或評比的方式不同的,那在文字上,因為今天幾點之前弄好?那明天,今天弄完以後明天、公告都要到後天了。所以用這樣的方式來做,修正完以後,重新再公告一次,那至少公告、再公告出去的你至少要有人能進來,要不然你到現在就是說,第一次投0 家,第二次投來2 家,這2 家到目前也等於是0 的啦,對不對,審到目前也是0 ,因為都過不去,對不對。過不去,你修正,哪一些是錯誤的要修正,哪一些表示方式不同的,你要在這個規格欄裡頭,就要講得很清楚,讓,要投的人,計算方式不同。這樣的話,讓審能夠審,至少要有一家以上能夠審進來呀!這個標才開得下去嘛!那要審到,要有一家以上!所以為什麼我們不厭其煩地聽,到底能怎麼樣,那能怎麼樣的時候,也要符合我們的功能、符合我們的需求。這部分你們就是下午把他開完以後,再給我看一下,看到底怎麼樣,要不然你都沒人進來,你們也要聽一下評審委員的意見,為什麼?評審委員是,到時候是他們在評審!對不對?那假如他們有意見,那也要尊重委員的意見,因為、沒有人玩得動嘛。現在可能就是說,我們在這邊要先討論一個程序,就是說,剛剛那個,表示計算方式不同的、那比較單純。功能能達到,這就不需要討論,就你們開規格的時候,要把他開得能夠符合就好。…」、「那就要修正嘛,但是修正要符合我們實際上的需求」、「好不好,那看,因為我馬上,對不起,嗯、來不及時間到了,後面還有十幾個,我看有沒有我們必須在這邊裁決的,我這邊必須要裁決決定的,那廠商進來說明一下。底下還有~」、「原則上就是你們兩邊把這個規格重新修訂完以後,要怎麼樣修訂,那重新公告,那業務組的部分趕快簽辦,要不然時間上都會來不及。政風、會計有沒有意見?」【第2 片光碟、00:39:40至00:59:07,本院卷二第88至98頁】。而原告離場參加「艾利颱風」應變會議前,明確表達「規格是你開的,功能是我們需求的,但是我們的需求部分你要幫我們達到,不能達到的你要先講,要不然規格開完以後,到最後就造成爭議,那你規格也不能開到就是說一家都沒有,對不對,那這個白開的啦。好!那等一下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今天看可不可以完成,這樣後面評比的時候大家比較好評,今天假如說有用心一點,下次再投出來,不管幾家,總會比較好!那其他還有沒有什麼意見?政風?會計?文龍有沒有?吉堂還有沒有?那個你們汪濤跟~(杜汪濤:報告沒有。)沒有就交給你們了!好不好!今天下午之前能好最好,好不好!希望今天下午之前能公文就送過來,趕快明天就公告,程序完成就是
7 天了,7 天完以後,你們最好,業務組最好就是說下次的時間,7 天完以後隔天就是趕快開始審,不要再拖了,因為你不要等收到完之後,再開始簽,你先簽定嘛,不管有沒有人來,日期就先定了,真正說沒有半家來了,前一天再通知委員,說對不起,時間就先定了,這樣行程後面才有辦法排,要不然這整個案子今年動不了。好!我開會到這邊。謝謝各位,謝謝!」【第3 片光碟,00:02:50】。原告、建置案(消防署)採購評選委員被告葉吉堂、陳文龍2 人、承辦人謝志強及其他消防署政風、會計等人員旋均起身離場【第3 片光碟,00:04:16,本院卷二第99頁】。建置案(外聘)評選委員5 人、金力鵬、蔡木火,續行討論規格修正細部事項,乃至錄影結束(第3 片光碟、00:04:15至01:00:12。第4 片光碟、00:00:00至00:46:12,本院卷二第99至114 頁)。
6、依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錄影光碟譯文以觀:①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乃由評選委員7 人出席(消防
署委員2 人、外聘學者專家委員5 人),消防署承辦人蔡木火、謝志強等列席,於召集人即被告葉吉堂主持下,先由智匯公司代表人員金力鵬彙整、報告系爭彙整表44項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項目,並由評選委員、消防署承辦人就各項次討論。被告葉吉堂於討論期間,就規格變更所涉政府採購法之法令問題,曾詢問採購承辦人員謝志強之意見,謝志強復以本件屬巨額採購,等標期原則為28天,惟倘規格並無重大變更,等標期則為7 天,至規格是否有重大變更,應由機關認定等語。而依附件六所示被告葉吉堂、謝志強間對話逐字譯文,被告葉吉堂僅向謝志強詢問、確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正就要公告」、「等標期最少是7 天就是了」,其後因臺標公司廠商代表將到場,被告葉吉堂乃裁示待廠商到場後溝通,再為修正,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迄此,顯未作成何等決議或結論。被告葉吉堂併電話聯繫原告到場,旋因待原告到場,會議暫停(詳上3說明、附件六譯文)。
②原告到場後,即取代被告葉吉堂主導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
選會之會議進行,先表明自身對於建置案規格修正之整體意見,嗣針對臺標公司未達規格之各項目,以詢答方式,多次向業務單位、廠商臺標公司人員、與會評選委員提問,主動表示自身對規格修正之意見,被告葉吉堂毫未主動發言,更見評選委員於會中直稱原告為主席。嗣臺標公司廠商人員離場待命,原告即表明:「假如以目前的公告的規格,今天這個標,決不下去!」、「那就要修正嘛,但是修正要符合我們實際上的需求」、「原則上就是你們兩邊把這個規格重新修訂完以後,要怎麼樣修訂,那重新公告,那業務組的部分趕快簽辦,要不然時間上都會來不及。政風、會計有沒有意見?」,再於離去前表達:「那等一下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今天看可不可以完成,這樣後面評比的時候大家比較好評,今天假如說有用心一點,下次再投出來,不管幾家,總會比較好!那其他還有沒有什麼意見?政風?會計?文龍有沒有?吉堂還有沒有?那個你們汪濤跟~(杜汪濤:報告沒有。)沒有就交給你們了!」、「好不好!今天下午之前能好最好,好不好!希望今天下午之前能公文就送過來,趕快明天就公告,程序完成就是7 天了,7 天完以後,你們最好,業務組最好就是說下次的時間,7 天完以後隔天就是趕快開始審,不要再拖了,因為你不要等收到完之後,再開始簽,你先簽定嘛,不管有沒有人來,日期就先定了,真正說沒有半家來了,前一天再通知委員,說對不起,時間就先定了,這樣行程後面才有辦法排,要不然這整個案子今年動不了。好!我開會到這邊。謝謝各位,謝謝!」,即會同被告葉吉堂、陳文龍等消防署採購評選委員、謝志強及其他消防署政風、會計等消防署人員起身離去,由外聘評選委員、金力鵬、蔡木火續討論規格修正細部事項(詳上4、5說明)。③依上事證以察,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討論中、尚未獲
致決議或結論前,非屬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之原告,乃確取代被告葉吉堂為會議實質上主席,基於主導地位,與廠商臺標公司、採購評選委員、消防署承辦人討論規格修正事項。原告於會議之末,更明確表明「希望今天下午之前能公文就送過來,趕快明天就公告,程序完成就是7 天了,7 天完以後,你們最好,業務組最好就是說下次的時間,7 天完以後隔天就是趕快開始審,不要再拖了」,即明示相關規格修正等標期僅須7 日之結論,含有該等修正非屬重大變更之旨,甚屬明確。茲與經原告閱覽、未表異議之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之會議紀錄,亦無不符(本院卷一第115 頁、卷四第99頁反面)。
7、準此,被告葉吉堂所為系爭證述,其中附表一編號4「這部分是經過內外聘委員、業務單位資訊室、採購單位綜合企畫組、監辦單位及智匯亞洲公司等列席人員討論後,再由主席黃季敏裁定的」、附表二編號1、2、4、5「黃季敏到場後,會議就由黃季敏主持了。」、「從會議錄影來看,是這樣沒錯…對,從會議錄影來看,是這樣沒錯。」、「都沒有討論到。…依照黃季敏的發言來看,他一直強調要公告7 天,這就隱含著本案規格的修改非屬重大變更的意思,我想會議紀錄應該是依黃季敏的意思來製作的,但這也要問黃季敏才會清楚。」、「依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 項記載,台灣標準公司投標文件審查結果計有44項規格不符,所以黃季敏指示的重新公告7 天,就是廢標之後要重新公告的結果;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 項記載相關修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這一點也是從黃季敏指示的7 天來看,也包含了非屬重大變更的意思」、「第五次一開始是我主持的,過了一個多小時後,換黃季敏主持。」、附表三編號1至5「不是【原告非評選委員】…因為黃季敏是消防署署長,所以尊重他,當天與會的人員中有消防署的政風、會計主任及採購單位謝志強等人在場,他們是專業,所以會提供意見供黃季敏署長裁奪。」、「會議是黃季敏主持的。」、「沒有針對修正27項是否為重大變更一事作討論,但黃季敏裁示重新公告等標期為7 天,意思就是非屬重大變更。」、「當時沒有討論該內容,但黃季敏就已經裁示7 天了,所以就推論認為是非屬重大變更。…實際上是沒有討論是否屬於重大變更,在會議中謝志強有說如果非屬重大變更等標期就是7 天,重大變更的等標期為28天,黃季敏既然直接裁示等標期為7 天,所以推論結果就做成這樣的紀錄。」、附表四編號3、6至8「有另一份會議紀錄即93年8 月30日第五次採購委員會的紀錄,法院應該也有。…根據會議紀錄的第伍項,上面是寫主席黃署長季敏。」、「光碟這樣寫,我只好相信。」、「其實在我主持的階段,是委員有提到招標文件的修正跟重新公告及公告幾天的問題,但委員有這個提問,我當主席就要處理,我就請採購單位提供意見給委員參考。當時我並沒有做成任何決定,所以到底有沒有跟黃季敏講上開的事情我也不記得。」、「因為基於行政倫理,首長來當然是首長來主持。」、附表五編號1至3「第一階段是我擔任主席,第二階段是黃季敏擔任主席。」、「第一階段就是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的第一、二、三項,就是會議進行報告事項一、二、三部分是由我主持。」、「討論及決議部分由黃季敏主持。臨時動議也是黃季敏主持。」等語,核與事實並無不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屬明確。原告雖主張:於伊到場前,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已對規格修正討論完畢,並由被告葉吉堂裁示「修正就要公告!」、「最少是7 天就是了。」、「修正完我們再來公告!」,顯已做成規格修正公告、等標期僅須7 天等兩項決議。
因被告葉吉堂慮及電話中表達不清,伊基於首長身分,受邀不得已去聽結論,僅屬「列席」會議;又觀伊所言「那等一下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絕非裁示何等結論,亦無拘束會議結論效力云云,乃擲拾建置案第5 次評選會錄影譯文之一、二語,為片面、任意推解,未能綜觀會議譯文全文意旨,並不足採。
8、原告復主張:伊受被告葉吉堂電話邀請,始前往建置案第
5 次採購評選會,被告葉吉堂竟證稱「當時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形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覺得很納悶,但當時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而現場與會人員也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跟衛星建置案第4 次評選委員會議的情形一樣,黃季敏在沒有事先告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來參加這次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附表一編號1、2),顯有虛偽不實等情,經查:
①被告葉吉堂附表一編號1之證述,乃針對建置案93年7 月
5 日「第4 次採購評選會議」所為(本院卷一第58頁),原告指摘被告葉吉堂附表一編號1證述,與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議過程不符,原因事實顯有未合,並非可採。②被告葉吉堂附表一編號2之證詞,即證稱原告不請自來建
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部分,乃與實情未符。惟按,於他人間之訴訟為證人,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他人是否因虛偽陳述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等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有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即致該他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縱有不實證述行為,如未被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採用作為認定基礎,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不利於被害人之判斷結果,亦與加害人之不實證述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經核,原告因多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犯罪事實(包括
建置案「量身打造招標規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第19551 號、第21438 號、第2528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102 年4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關於建置案「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追加起訴書乃引用原告、同案被告金力鵬、蔡木火之供述、證人杜汪濤、謝志強、王運雄、陳文龍、賈玉輝、黃進芳、徐敬文、張仲儒、張加興、黃金正、陳博志、曾忠弘、張千炫、被告葉吉堂證述等17項供述證據;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23項非供述證述(書證、物證等),認定:「消防署於93年
8 月30日召開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議,計有內聘委員葉吉堂、陳文龍,外聘委員徐敬文、黃進芳、賈玉輝、張仲儒、丘台光(歿)等7 名委員及金力鵬出席,另有蔡木火及消防署承辦建置案採購之謝志強等人列席。會議中,原由葉吉堂擔任主席,由金力鵬說明臺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後,邀請臺標公司人員入場參與會議,並由非評選委員之黃季敏取代原主席葉吉堂主持會議;再由金力鵬向臺標公司人員逐項說明該公司不符合招標規範之項目,由臺標公司陳博志及臺標公司協力廠商新鈳公司蕭祖澤逐項回覆;黃季敏亦逐項洽詢臺標公司人員對修改規格之意見、該公司能否做到招標文件之要求。俟臺標公司人員說明完畢離席後,黃季敏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1條『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害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之規定,竟指示在場之評選委員、金力鵬等人,以臺標公司之投標文件為基礎,修正招標規範,務使有廠商可符合建置案之招標文件要求;黃季敏復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方得縮短等標期間之規定;詎其為免規格放寬後,因成本降低,而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變數,竟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就修正規格『非屬重大變更』之事項達成會議決議之情形下,逕裁示等標期為7 日,並指示蔡木火及謝志強於同日簽辦公文…」等犯罪事實(詳附件七所載)。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被告葉吉堂之證述所證明之待證事實,亦僅載明「伊(被告葉吉堂)有參與93年8 月30日第5 次採購評選會議,會議先由伊主持,後由非評選委員之被告黃季敏主持」等情(本院卷一第224 頁)。茲被告葉吉堂關於原告到場經過之證述,雖與事實不符,惟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被告葉吉堂就此部分證述,顯與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況則,被告葉吉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前之102 年3 月4 日調查員詢問中,經提示建置案第
5 次採購評選會議錄影,就原告到場經過,乃業陳明:「(調查員問:…為何你會表示要請當時的署長黃季敏到場?)我分成三點來說明這個狀況,第一,在合法的程序下,我都會在第一時間就跟機關首長報告會議進行的情形,讓首長可以即時掌握會議的資訊;第二,因為這是一個巨額採購的案件,內政部也有列管,當時已經是8 月30日了,如果沒有順利招標的話,我們也會有預算執行的時間壓力;第三,本案是屬於高度專業的採購案,當時我怕我也沒辦法跟黃季敏說明清楚,所以我才會問黃季敏的意思,看他要不要過來,後來是他自己決定要進到會場,親自跟評選委員請教的」,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本院卷一第63、66頁),益徵被告葉吉堂附表一編號2之證述縱有非實,亦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前澄復完畢,茲與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之結果,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④再則,監察院、公懲會依序彈劾、懲戒原告之事實基礎,
包括建置案、維護案等多數違失事實。關於建置案「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監察院、公懲會分別認定「黃季敏明知修改招標文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範圍,且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該次會議依法應由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葉吉堂主持,詎其卻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勢出席會議,甚至取代當時在場之召集人葉吉堂主持會議,並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法定權責,於未再徵詢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專家學者意見之情況下,逕行作成修改放寬…等27項招標文件原訂規格,並遽認相關修改內容非屬重大變更之決議。嗣則指示承辦單位於當日會後18時20分迅即簽辦該次會議紀錄,並據以修正招標文件續辦招標,連夜陳核會辦總務後勤組、會計及政風單位等9 人核章,23時30分經主任秘書葉吉堂核章後,同日續陳至副執行長黃季敏決行批可,旋於同年9 月1 日公告辦理第4 次招標,違反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將等標期縮短為
7 日。至同年月7 日等標期截止,僅臺灣國際標準公司1家廠商投標,翌(8 )日開資格標審查資格符合後,次(
9 )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6 次及第7 次會議,接續進行投標文件審查及簡報評選作業,評選結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總評分平均82.8分,合格並取得最有利標,同年月13日即以該公司企劃書報價5 億9,192 萬元決標並簽約。」、「被付懲戒人擅自以消防署署長身分出席上開會議,取代葉吉堂主持會議,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逕行作成放寬27項招標文件規格且認該修改非屬重大變更之決議,再主導依該會議決議為後續招標,將等標期違反規定縮短為7 日,違反採購人員準則第3 條、第4 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等意旨,亦違反同準則第
7 條所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之規定,獨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所為顯有違失咎責。」(詳附件七所載)。則監察院、公懲會所認定原告之違失事實,係原告非具評選委員身分,不應主持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乃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勢出席、主持,甚主導作成違反採購相關法令之決議,獨厚臺標公司,使臺標公司順利得標等情,茲與被告葉吉堂所證述原告到場經過,亦無實質關聯。
⑤又且,內政部以103 年5 月20日台內人字第1030166251號
考績(成)通知書,重行核定原告9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撤銷原考列甲等之決定,嗣經考試院銓敘部審定撤銷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消防署追繳已支領之獎金,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3 年11月25日以該會103 公審決字第302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嗣經行政執行,乃均本於原告因多數犯罪事實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嗣經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而為,有該復審決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20 頁),殊難謂與被告葉吉堂前開證述不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⑥準此,被告葉吉堂有關原告到場經過之證述內容雖有不實
,惟顯與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銓敘部等撤銷考績、消防署追繳獎金等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吉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屬明晰。原告雖泛稱:倘非被告葉吉堂不實證述,部分中性物證應不會遭解釋不利伊,又伊僅起訴被告葉吉堂,不代表其他人未有偽證云云,乃未舉證以明,並不可取。
9、原告復指摘:被告葉吉堂為建置案專案小組召集人、採購評選會委員兼主席,竟證稱「我不清楚,因為相關會議紀錄內容沒有提到。」(附表一編號3)、「基本上我是負責這個建置案的採購會議的主席而已,其他的我並沒有參與。」(附表四編號2)、「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但該次會議是何人提議舉行的,我不知道。」(附表四編號5),應屬不實云云,並提出建置案相關簽文、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函(稿)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9至53頁)。惟則,附表一編號3之證述全文乃以:「(調查員提示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會議紀錄)…(調查員問:何以要修正招標文件27項內容?何以部分期限及規格放寬?修正之內容是何人提出?)因為這27項規格內容中,有些項目是規格誤植,有些是要避免造成不當限制,還有確保車輛及天線安全及配合國內航空用頻率等因素,修正招標文件最主要的原因,是希望有更多的廠商能夠參與競爭,而相關修正內容是由智匯亞洲公司金力鵬及資訊室蔡木火所提出。(調查員問:前述修正之27項規格,是否均為台灣標準公司不合格之項目?)我不清楚,因為相關會議紀錄內容沒有提到。」(本院卷一第60頁);附表四編號2之證述全文乃以:「(檢察官問:身為召集人,是否就建置案需召集採購評選委員之相關會議,原則上由你負責主持?)基本上我是負責這個建置案的採購會議的主席而已,其他的我並沒有參與。(檢察官問:就建置案而言,如果需要召集評選委員開會時,原則上是由你擔任主席,是否如此?)是的」(本院卷一第70頁);附表四編號5之證述全文乃以:「(檢察官問:就你身為召集人,你可否告訴我們為何原訂93年8 月31日下午進行的評選會議會改到93年8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舉行?是何人提出的意見?)這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就會議時間的更改,是哪一個單位的權責?)這點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也不知道是採購單位或是業務單位的權責。(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九第133 頁會議紀錄、第133 反面會議簽到表】:是否有出席93年8 月30日就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此次會議何人提議舉行?)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但該次會議是何人提議舉行的,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73頁),則觀被告葉吉堂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2、5之證述意旨,乃指明渠所任職務為建置案評選委員會主席,細節及其他會議事項應由採購單位或業務單位權責辦理,渠未甚明瞭之情,經核並無不實,原告摭取被告葉吉堂非完整之證詞內容,推論引申有虛偽不實之情,並不可採。
、原告再指摘:被告葉吉堂附表四編號4之證述「沒有93年
8 月30日有DVD 可以知道過程。」,顯有虛偽云云。惟附表四編號4之證述全文乃以:「(檢察官問:上開93年7月5 日及93年8 月30日的會議,是否原本預定是由你擔任會議主席,但後來由黃季敏主持會議?)這點的話,因為我們簽到表都是寫召集人就是我擔任主席,但實際上我們看了會議紀錄後才知道,因為現在只有文獻,並沒有93年
8 月30日有DVD 可以知道過程,但7 月5 日的是沒有DVD可以重看過程,所以我是看會議紀錄作報告的。」(本院卷一第71頁),即被告葉吉堂表明93年7 月5 日建置案第
4 次採購評選會議,非如93年8 月30日第5 次採購評選會議有錄影光碟得重現過程之旨,亦無不實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足據。
、原告又指摘:被告葉吉堂於調查員製作筆錄時,明知建置案第5 次評選會由自己主持,乃因擔心身陷訟累、企圖嫁禍,拜託調查員「你就提後半段就好了」云云。惟詳觀調查員詢問之錄音譯文,內容係:「【調查員問】好,那從蔡木火這邊開始宣布會議開始(葉:對)之後,那主席離開之後的這一段期間,我們這樣來看,會議的主持人只有二個人,第一個是署長您(葉:對),另外一個是黃季敏(葉:黃季敏,對),對,我們只是問說,黃季敏主持了後半段的會議,這樣子到底可不可啊?【葉吉堂答】對啊、對啊,你就提後半段就好了。【調查員問】對,我的意思是說後半段啦,對啦,你前半段那個,我們不是,我們只是(葉:好),不是重點,我們要針(葉:好)對的是他主持的這個部分(葉:嗯),對啊。」(詳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則依被告葉吉堂之證述意旨,乃證稱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議原告主持者為後半段,非前半段等情,核無「拜託調查員就提後半段,免遭訟累」之意,是原告摭取被告葉吉堂部分證述,推論被告葉吉堂具栽贓構陷之主觀意圖,顯非可採。
、至於,被告葉吉堂附表二編號3證述「(調查員問:前示錄影畫面中,有多處是由黃季敏直接問台灣標準公司人員,關於不合格的項目可以做到什麼規格,你認為這樣處理是否恰當?)這部分不符合採購法的規定,要問在場的採購單位及監辦的會計室、政風室主任才清楚,但是我擔任評選委員或主持評選會議的時候,我不會這樣去問廠商」、附表三編號2、3證述「(檢察官問:依照規定,不是評選委員得否參與評選會議?)是有一個規範,我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但我沒有受過採購的專業訓練,規範內容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問:【提示譯文(三)】顯示在詢問廠商能否達到相關需求,而非單純請廠商說明其提出之規範內容,有何意見?)…,現場有採購單位,會計跟政風單位也有在場,如果認為程序不妥的話,應該會提出來,如果是我來主持會議的話,我不會這樣做,正常情形應該要由專業委員來討論,而非詢問廠商能否做到。」,乃被告葉吉堂申明對於政府採購法規內容及執行之己見,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害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法令之立法意旨相符,難謂妨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葉吉堂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調詢、偵訊中證述)都確實」(附表四編號1),僅在擔保證詞之實在,亦難認有何公開侵害原告名譽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殊難足取。而本院刑事庭就建置案「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雖認臺標公司承攬建置案未獲利益,不符圖利罪要件,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建置案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茲難憑為被告葉吉堂應負侵權責任之何等論據。
、綜上所述,被告葉吉堂所為關於原告非採購評選委員,出席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到場後並自任主席,裁示相關規格修正等標期僅須7 日之結論,含有該等修正非屬重大變更意旨之證詞(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
4、5、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3、6至8、附表五編號1至3),核與事實相符;關於其所任職務為建置案評選委員會主席,細節及其他會議事項未甚明瞭、93年7 月5 日建置案第4 次採購評選會議,非如93年8 月30日第5 次採購評選會議有錄影光碟得重現過程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2、4、5),亦與事實並無不合;關於採購法令個人意見之證述(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3),合於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授權命令規定;暨其擔保證言實在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均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葉吉堂關於原告到場經過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雖非合於實情,惟與原告遭追加起訴、彈劾、懲戒、撤銷考績等損害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至附表一編號1之證述,係針對另次採購評選會所為,與本件起訴事實乃無關聯。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葉吉堂請求損害賠償,當無理由,茲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曾偉華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訟爭證述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偉華證稱:①「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係被告曾偉華依據原告意思,就97年12月24日上午8 時或9 時30分系爭研商、系爭澄清會議所製作,同年月29日寄送於張千炫。②97年12月24日早上8 時原告召開系爭研商會議,決定要求中華電信需取得新鈳公司支援承諾,當時李訓徵提出額外要求可能觸及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邊線、被告曾偉華亦反應意見,惟原告未採納,更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系爭澄清會議列為得標廠商中華電信承諾事項;嗣李訓徵告知被告曾偉華,要求廠商承諾乃屬違例,將陳報原告,惟後續遭原告退文,中華電信亦因無法同意,退出議價等證詞內容,乃屬虛偽不實,造成伊強勢逼退中華電信,護航臺標公司得標之假象,致伊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錯誤以10
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復遭監察院彈劾、受公懲員懲戒撤職,銓敘部撤銷伊97年度年終考績,消防署追繳獎金,更致伊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錯認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3 年,茲屬不法侵害伊名譽,社會大眾因此視伊為貪官污吏,令伊喪失台塑公司總管理處執行副總一職等情,為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依上(一)、1、2說明,原告就訟爭證述虛偽不實,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暨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均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偉華意圖偏袒、圖利中華電信,非僅未將中華電信關於備料說明之缺失列於審查意見,更對評選委員刻意隱瞞,竄改相關維護案文件。實則,中華電信為求順利得標,於97年12月22日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簡報詢答過程中,即一再承諾可提供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始經評選為第1 名,被告曾偉華旋於翌日(23日)即據上製作「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傳送於張千炫。伊係因臺標公司同年月23日異議,始同意於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研商會議、系爭澄清會議,由消防署逐項對中華電信提出澄清、確認,至同年月30日,該承諾期間始由陳文龍裁示由14天放寬為21天(被告曾偉華已先竄改為21天,同年月29日傳送於張千炫)。維護案評選完畢後,並無重大轉折,中華電信放棄不承接維護案,亦非無法同意承諾事項所致。又系爭研商會議,伊至多僅至會中聽取結論;同日召開、主持系爭澄清會議,均無不法。李訓徵97年12月30日15時簽呈之核章斷點為副署長陳文龍,伊根本看不到公文,而李訓徵已歿,死無對證,是被告曾偉華所為訟爭證述行為,多有不實等語,並提出被告曾偉華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消防署資訊資料組97年6 月10日簽文暨附件需求報告、招標資料摘要表、被告曾偉華97年6 月18日簽呈暨同年月17日研商會議紀錄、意見辦理情形表、97年12月5 日採購評選會簽到表、被告曾偉華、李訓徵同日簽呈、97年12月16日資格標審議會議錄影光碟譯文、97年12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會會議紀錄、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簽到表、被告曾偉華同日簽呈、臺標公司異議函、消防署公文管理系統明細、系爭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李訓徵97年12月27日簽呈、97年12月30日系爭議價會議錄影光碟勘驗譯文、李訓徵同日簽呈、「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14日曆天版本、21日歷天版本)」、證人張千炫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偵訊錄音光碟譯文、證人陳文龍、訴外人臺標公司林俊彥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木火之供述、維護案服務計畫書、附件節本、投標須知節本、臺標公司、漢宇公司、中華電信、雅比斯公司企劃書節本、相關招標案例與規定、消防署政風室視察訴外人林昇聰98年7 月函復北機站文件、消防署署長室97年12月24日訪客登記簿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128 至12
9 頁、卷三第28至112 、141 至425 頁、卷四第228 至28
8 頁、卷五第52至72頁)。
3、然查,原告因維護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調查局北機站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詳附件八所載):
①維護案於97年12月6 日第2 次招標公告,計有中華電信、
臺標公司及漢宇公司3 家廠商投標,97年12月22日維護案第2 次評選會會議結果,中華電信獲得評選第一,臺標公司次之,由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曾偉華即於97年12月22日,依前述評選委員會決議,將評選結果簽請原告核定,擬於核定後,宣布評選結果及辦理議價作業。詎原告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等規定辦理標案,竟為護航臺標公司得標,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於97年12月23日晚間,於前述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表示不同意核定評選結果,並召集杜汪濤及蔡木火會商,決定於翌日上午8 時,開會進行討論。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 時,原告召集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曾偉華、會計室主任張秀蓉、會計室科長李靖悅、政風室主任林鑑棋、政風室專門委員張清結、秘書室簡任秘書林麗玲、秘書室秘書葉美麗、綜合企畫組專門委員王運雄及李訓徵等人,親自主持系爭研商會議。
②原告復明知有關本案設備及備料,被告曾偉華於97年10月
6 日,即簽明「本案維護設備屬通用、標準規格,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經原告核定在案;維護案第1 次招標廢標後,消防署雖於服務建議書中增列「系統整體維護策略項目需包含備料清單獲得來源及時間」,但未限定投標商須限期取得原廠支援承諾及備料。且因衛星設備原廠EMS 公司已不再生產衛星設備,中華電信根本無法取得該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另新鈳公司係臺標公司建置案下包商,囿於與臺標公司協議內容,無從承諾於技術、備料方面支援中華電信等事實,原告仍於該會議中表示,中華電信須於簽約翌日起7 天內,取得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之衛星設備原廠EMS 公司、指揮車供應商新鈳公司技術支援及備料供應承諾,於簽約翌日起90天內,需備齊5%常用料件等要求,消防署始得與中華電信進行議價;縱職司採購之李訓徵已明確告知「上開要求未列入採購需求書中,屬不當要求事項,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原告為護航臺標公司得標,僅同意放寬中華電信於簽約翌日起14天內,取得原廠支援承諾,但仍堅持中華電信須承諾上開事項,始同意進行議價。
③原告復指示消防署承辦人員,通知中華電信投標代表陳惠
燕、張千炫、張欽宗等人,於同日(97年12月24日)上午
9 時30分到場,參加由原告親自主持,無外聘委員,僅內聘委員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王運雄等4 人及資訊室蔡木火、曾偉華、採購承辦人李訓徵與會之系爭澄清會議。與原告有犯意聯絡之蔡木火明知前述限制不利中華電信競爭,仍指示被告曾偉華以同日上午8 時召開之會議結論,製作「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當場交予中華電信投標代表,再由原告強勢要求中華電信接受簽約翌日起14天內取得EMS 及新鈳公司原廠承諾,90天內備齊5%常用備料等要求,始同意與中華電信進行議價。中華電信代表陳惠燕當場表示,消防署該要求係招標規範外之額外承諾,並不合理,且限期取得將造成中華電信失去與備料廠商之議價空間,大幅提高成本,又中華電信業已於投標文件敘明,EMS 公司於94年間出售衛星部門予Advantech 公司,不易取得EMS 原廠備用料件;然原告仍濫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堅持中華電信須簽認前揭承諾事項,並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得辦理議價。原告及蔡木火以上開限期承諾事項,顯用以逼退中華電信,以達圖利臺標公司之目的。
④李訓徵於97年12月29日徵詢被告曾偉華得知維護案係屬勞
務採購,不應要求廠商出具承諾文件,且非屬招標規範之條件,原告要求取得原廠承諾及備料始得議價,並不合理,即據以簽文,敘明蔡木火及原告所提條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擬請不限期要求中華電信取得原廠承諾,續與該公司議價;消防署則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再召集中華電信代表陳惠燕、張千炫、張欽宗等3 人協商,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並約定同日下午5 時再至消防署表達意願,李訓徵遂利用空檔,持批前述簽文予原告,明確表示招標規範外之限期承諾,已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釋意旨,且有不公平競爭情事。原告仍基於圖臺標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中華電信無法達到前述承諾,仍退回李訓徵簽文,執意中華電信須同意前揭限制,始能進入議價程序。同日下午5 時許,中華電信仍因無法接受前述不合理條件,被迫放棄議價,李訓徵僅得以中華電信議價不成為由,更改前旨重簽:「洽次順位臺標公司辦理議價」,同日下午5 時50分至
6 時,陳文龍召集綜合企畫組科長陳淑芬、專門委員王運雄、技正邱景祥、主任秘書馮俊益及署長室科員葉珍元等人依序核章,經原告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核批,同日下午2 時,即與臺標公司完成議價,得標金額7,900 萬元。
⑤消防署雖要求臺標公司限期取得原廠承諾事項,然蔡木火
卻以承商係原建置廠商為由,表示承商之承諾,即可視為原廠承諾,顯係前開限期取得原廠承諾僅為限制中華電信議價之差別待遇,致圖利臺標公司348 萬2,399 元(以臺標公司維護案結算報告獲利348 萬2,399 元為計算基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
4、原告因建置案、維護案,遭監察院彈劾後,經公懲會為懲戒,關於維護案彈劾、懲戒事由略以(詳附件八所載):①維護案同年月16日第2 次開標,計有3 家廠商投標,經採
購評選委員會於同年月22日評選結果,中華電信獲評84.125分,評分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臺標公司獲評83.75分,漢宇公司獲評76.25 分,均無優先議價權。因該3 家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由該採購案之工作小組於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規定,擬具初審意見,認符合該案招標文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始進入評選程序。評選結果出爐後,消防署理應儘速與經評選優勝廠商即中華電信辦理議價。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釋明在案。倘採購機關對於評選結果有任何質疑,亦應參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任務之意旨,提請採購評選委員會協助解釋,始為適法妥當。
②詎原告為使評選優勝之廠商即中華電信放棄議價,使次序
位之廠商即臺標公司獲得議價、決標權利,竟於評選結果出爐後,承辦人員即災防會資訊資料組職員曾偉華於當日(即97年12月22日)簽擬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時,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等單位提列意見再核」,嗣又以其為災防會副執行長之身分,於97年12月24日主導召開系爭澄清會議,並由自己擔任主持人,該次會議,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均未到場,即在其主導下,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僅要求投標廠商須擔保提供符合一定品質之備用料件,對該備用料件並無加上「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限制,上開決議,無異修正原招標文件之內容,強制要求廠商增加招標文件所無之承諾事項。
③嗣至97年12月30日,消防署與中華電信辦理議價時,該公
司對上開決議事項所附加之條件仍表示礙難接受。同日(30日)下午,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李訓徵乃依原告指示,簽擬次序位廠商即臺標公司辦理議價。翌日(31日),原告以消防署署長身分於簽文批可,嗣即於同日(31日)經議價程序,由臺標公司以7,900 萬元遞補得標並簽立合約。茲足認原告藉勢主導並主持上開待澄清事項會議,違法修正原招標文件內容,致使經評選優勝之廠商放棄議價,使後次序之廠商參與議價、決標,所為違反上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 條、第4 條及第7 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公正辦理採購之意旨。違失咎責,自甚明顯等情。
5、關於原告於維護案所涉圖利犯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北機站為調查,除被告曾偉華所為證詞外,復斟酌(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括號內為證詞待證事實節錄):原告、同案被告蔡木火之供詞(供述原告97年12月23日退回被告曾偉華簽文、原告召開系爭研商會議等事實)、證人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之證詞(各證述原告召開系爭研商會議,於系爭研商會議會中要求中華電信提報招標文件所無之原廠備料承諾、原告召開系爭澄清會議等事實)、證人王運雄之證詞(證述原告於94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裁示中華電信於議價前之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取得原廠備用料件保證,惟此非招標規範要求之事實)、證人消防署會計室會計科科長李靖悅之證詞(證述於系爭研商會議,原告堅持中華電信提供原廠備料承諾,雖李訓徵業表明違反政府採購法,原告仍裁示要求中華電信承諾之事實)、證人張千炫之證詞(證述原告於系爭澄清會議,當場提出許多招標文件所無條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中華電信乃提出抗議,又消防署人員明知維護案所需零件及料件,並非僅能使用原廠製造,市場上均可取得可替代之物品,僅有EMS 衛星設備一定要原廠製造,但當時該公司已賣給了加拿大Advantech 公司,Advantech 公司僅能製造相同規格零件供應中華電信之事實)、證人維護案採購評選委員李文立、李修至、李俊信之證詞(各證述於評選會時參標廠商業報告EMS 原廠已不存在,要求中華電信取得EMS 原廠承諾,無意義且無必要,嗣系爭澄清會議未經其等參加,結論亦與原評選會議不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事實)、證人雅比斯公司負責人呂紹淵之證詞(證述維護案第2 次招標,雅比斯公司為中華電信協力廠商。消防署在簽約前,提出投標規範以外條件,中華電信人員抗議,惟消防署仍堅持等事實)、證人漢宇公司業務經理陳志彬之證詞(證述維護案所需之料件並非只有原廠可供應,市場上仍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相同規格之料件等事實)、證人新鈳公司人員蕭祖澤之證詞(證述中華電信獲得維護案優先議價權時,曾找新鈳公司洽談,但新鈳公司與臺標公司簽有標前協議,無法承諾與中華電信合作之事實)、證人陳博志、曾忠弘之證詞(證述建置案衛星設備以DVB-RCS 為訊號格式,僅符該訊號格式之設備,均可與建置案設備相容,維護案不一定須由臺標公司承作等事實)等其餘16項供述證據;並參酌被告曾偉華97年10月6 日、97年12月22日簽文、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會議紀錄、中華電信簡報詢答內容、系爭研商會議、系爭澄清會議會議紀錄、維護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14日曆天、21日曆天版本、臺標公司版本)、李訓徵97年12月30日15時、17時45分簽文、97年12月30日議價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釋、ADVANTECH 、NANOTRONIX、STM 、ViaSat等4 家公司ID
U 設備網站列印資料、ALCATEL 公司9780 DVB-RCS產品之網站列印資料、97年12月30日系爭議價會議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華電信答覆與承諾內容等17項書證、物證(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至第242 頁),詳為比對,嗣認定如上3所示犯罪事實,因相關事證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乃對於原告追加起訴。
6、前開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審理,調查各項偵查中之事證,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王吉良、杜汪濤、呂紹淵、陳文龍、張千炫、葉珍元、王運雄、李文立、李修至、李俊信、王傳志等,詳為斟酌審認,復勾稽多數書證、物證、勘驗筆錄等內容,且對原告、同案共同被告蔡木火之辯詞詳為論駁,乃認定如附件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等,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與蔡木火共同圖利臺標公司,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宣告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3 年(本院卷四第128 至158 頁、卷附刑事判決)。
另則,原告因維護案遭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乃監察院、公懲會斟酌維護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會議紀錄、相關簽呈、監察院詢問原告筆錄等多項事證,認定如上4所示之違失事實(本院卷一第150 至155 、159 至161 頁,詳附件八所載),並就原告多所申辯之內容(包括:對於被告曾偉華證詞之指摘等),詳為斟酌、駁斥(本院卷一第
155 至158 、160 至161 頁),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告嗣聲請再審議,亦迭經公懲會於103 年8 月1 日、同年10月31日依序以103 年度再審字第1924號、第1942號議決書駁回(本院卷一第162 至189 頁)。而內政部重行核定原告97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原考列甲等之決定,經銓敘部審定撤銷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消防署追繳已支領之獎金,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公審決字第302 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嗣經行政執行各節,乃本於原告因多數犯罪事實遭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經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而為,業如前述(見上(一)、8、⑤說明)。
7、依上3至6說明,原告因維護案圖利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有罪(維護案1 罪,與其他13罪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等,均屬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監察院、公懲會公務員本於司法、監察機關之法定職權,詳為勾稽、審認相關事證,並斟酌、駁斥原告之多數辯詞,始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非僅憑被告曾偉華所為訟爭證述之單一事證,逕為認定之依據。而訟爭證述倘屬不實,固有使司法、監察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可能,然原告是否因虛偽陳述被害,尚繫於司法、監察機關本於職權採信訟爭證述與否而定,訟爭證述亦僅原告所涉不法情事多數證據資料之一部,非因有訟爭證述行為,即直接或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非有訟爭證述之行為,通常即生原告遭追加起訴、判決有罪、彈劾、懲戒,嗣遭撤銷考績、追繳獎金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故,訟爭證述縱為虛偽,亦與原告遭追加起訴、判決有罪、彈劾、懲戒,嗣遭撤銷考績、追繳獎金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原告雖泛稱:訟爭證述為伊遭追加起訴、判決有罪、彈劾、懲戒之最重要、關鍵原因,倘無訟爭證述,原告不致遭追加起訴、判決有罪、彈劾、懲戒、嗣遭撤銷考績、追繳獎金云云,乃未舉證以實,並不可採。
8、況則,原告係因「搜索燈案」、「亞航UH-1H 案」、「亞航B234案」、「無線電A 案」、「無線電2A案」、「無線電2B案」、「無線電B 案」、「無線電C 案」、「無線電
E 案」,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因「建置案」、「維護案」,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另違犯偽造公文書罪嫌等多數犯罪事實,乃經臺北地檢署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第19551 號、第21
438 號、第25289 號提起公訴、102 年4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追加起訴。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
1 號判決,亦認原告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9 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2 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
2 罪)、偽造公文書罪等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 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 076萬元。而原告經彈劾、懲戒之違失事實,亦涉建置案、維護案整體、多數行政流程之違失,當非僅因被告曾偉華所為訟爭證述,即致原告遭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本院判決有罪、監察院、公懲會彈劾、懲戒或撤銷考績之結果,茲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益屬顯然。
9、原告另主張:附表十三編號1至7之證述,即「這個承諾事項一覽表是24日之後產生出來的。」、「對。」、「沒有」、「屬實。」、「屬實。這是我在調查局陳述我當時所看到的見聞。表格的內容是依據24日當天的會議紀錄。
」、「23日當天我沒有在辦公室,所以我沒有處理這一類事情…」、「沒有,是他記錯時間,實際寄送給他是12月29日…」,於公開法庭妨害伊名譽云云。惟則,上開證述雖確係於刑事公開法庭(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為之,然僅屬被告曾偉華答覆辯護人之詰問所為,屬刑事法院證據資料之一部,依其陳述內容以觀,乃被告曾偉華陳明其所認知之事實,尚難謂對於原告名譽有何貶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另泛稱:被告葉吉堂於102 年任消防署署長期間,明知被告曾偉華訟爭證述不實,仍於消防署對於維護案之檢討報告上批示送內政部,致登載於監察院公報,同有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四第8 、11至14、卷五第28頁反面),惟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被告葉吉堂就此確有侵權不法之舉,顯無足取。至原告另指摘:本院10
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完全未參酌張千炫之證詞,判伊有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判決不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認定伊、蔡木火共同圖利、伊對中華電信得標甚感不悅等多數犯罪事實未憑證據、甚與卷內事證不符,對有利於伊之證據視而不見,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更未論及伊圖利臺標公司之犯罪動機,錯認中華電信棄標原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審認尚無關聯,殊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因維護案圖利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懲戒,均屬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監察院、公懲會公務員本於司法、監察機關之法定職權,詳為勾稽、審認相關多數事證,駁斥原告之辯詞,乃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非僅憑被告曾偉華所為訟爭證述之單一事證,逕為論斷,則訟爭證述與原告遭追加起訴、判決有罪、彈劾、懲戒,嗣遭撤銷考績、追繳獎金之損害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偉華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三)末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原列爭點「(三)倘
(一)、(二)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 萬元,及其中被告葉吉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曾偉華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葉吉堂、曾偉華應以附件一所示之登報方式,依序刊登如附件二含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道歉聲明、如附件三含附表六至十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件一(原告主張之登報方式):
┌─────┬────┬───────────────┬───────────────┐│報紙別 │版別 │附件二、三字體大小 │附表一至十三字體大小 │├─────┼────┼───────────────┼───────────────┤│聯合報 │頭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 │AB │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 │ ││ │下半版 │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 ││ │ ├───────────────┼───────────────┤│ │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 │├─────┼────┼───────────────┼───────────────┤│中國時報 │頭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 │AB │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 │ ││ │下半版 │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 ││ │ ├───────────────┼───────────────┤│ │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 │├─────┼────┼───────────────┼───────────────┤│自由時報 │頭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 │AB │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 │ ││ │下半版 │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 ││ │ ├───────────────┼───────────────┤│ │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 │├─────┼────┼───────────────┼───────────────┤│蘋果日報 │頭版 │道歉聲明:標楷體14 │附表一至十三標楷體14 ││ │AB │道歉人葉吉堂:標楷體14 │ ││ │下半版 │道歉人曾偉華:標楷體14 │ ││ │ ├───────────────┼───────────────┤│ │ │其餘文字:標楷體12 │其餘文字:標楷體10 │└─────┴────┴───────────────┴───────────────┘附件二(原告主張之被告葉吉堂道歉聲明):
┌──────────────────────────────────────────┐│道歉人葉吉堂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3 月4 日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於102 年3 月4 日在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於102 年3 月12日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陳述,及於105 年1 月5 日審判期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所為││之陳述,各均有部分陳述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係屬虛偽不實,造成黃季敏先生之名譽及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葉吉堂謹為此登報向黃季敏先生表達最深的歉意。道歉人葉吉堂 │└──────────────────────────────────────────┘附件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曾偉華道歉聲明):
┌──────────────────────────────────────────┐│道歉人曾偉華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12月6 日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於100 年7 月11日、101 年6 月18日、101 年8 月27││日先後在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於101 年12月20日在監察院所為之陳述,及於105 年7 月18日││審判期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所為之陳述,各均有部分陳述如附表六至附表十三係││屬虛偽不實,造成黃季敏先生之名譽及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曾偉華謹為此登報向黃季敏││先生表達最深的歉意。道歉人曾偉華 │└──────────────────────────────────────────┘附件四(原告主張之被告葉吉堂、被告曾偉華虛偽證述內容):
附表一:
被告葉吉堂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2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前述評選委員會應由召集人擔任主席,為何該次會議紀錄卻顯示係由署長黃││ │ │ 季敏擔任主席?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當時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形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覺││ │ │ 得很納悶,但當時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而現場與││ │ │ 會人員也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 │├──┼────┼──────────────────────────────────┤│2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為何黃季敏又在此次評選委員會議中列席,並擔任會議主席?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跟衛星建置案第4 次評選委員會議的情形一樣,黃季敏在沒有事先告知我的││ │ │ 情況下,就臨時來參加這次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 │├──┼────┼──────────────────────────────────┤│3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前述修正之27項規格,是否均為台灣標準公司不合格之項目?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我不清楚,因為相關會議紀錄內容沒有提到。 │├──┼────┼──────────────────────────────────┤│4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相關修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係何人決定?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這部分是經過內外聘委員、業務單位資訊室、採購單位綜合企畫組、監辦單││ │ │ 位及智匯亞洲公司等列席人員討論後,再由主席黃季敏裁定的。 │└──┴────┴──────────────────────────────────┘附表二:
被告葉吉堂於102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該段會議由何人主持?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黃季敏到場後,會議就由黃季敏主持了。 │├──┼────┼──────────────────────────────────┤│2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前示錄影畫面中,主要是由有關設計顧問廠商金力鵬提出建議修改方向,再││ │ │ 由黃季敏來做裁示,是否如此?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從會議錄影來看,是這樣沒錯。 ││ │ │調查員問 ││ │ │ 換句話說,這次會議中哪些規格項目應該要修正,是由黃季敏決定的?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對,從會議錄影來看,是這樣沒錯。 │├──┼────┼──────────────────────────────────┤│3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前示錄影畫面中,有多處是由黃季敏直接問台灣標準公司人員,關於不合格││ │ │ 的項目可以做到什麼規格,你認為這樣處理是否恰當?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這部分不符合採購法的規定,要問在場的採購單位及監辦的會計室、政風室││ │ │ 主任才清楚,但是我擔任評選委員或主持評選會議的時候,我不會這樣去問││ │ │ 廠商。 │├──┼────┼──────────────────────────────────┤│4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前示評選會議錄影及譯文中,評選委員或消防署人員有無討論或決議,該次││ │ │ 規格的放寬修正非屬重大變更?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都沒有討論到。 ││ │ │調查員問 ││ │ │ 在前示錄影當中,評選委員賈玉輝有提到「我們的會議記錄這邊講的,是沒││ │ │ 有重大的變更」,但前示所有會議錄影內容都沒有討論或決議規格修正係屬││ │ │ 非重大變更,該會議紀錄係如何製作而成?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依照黃季敏的發言來看,他一直強調要公告7 天,這就隱含著本案規格的修││ │ │ 改非屬重大變更的意思,我想會議紀錄應該是依黃季敏的意思來製作的,但││ │ │ 這也要問黃季敏才會清楚。 │├──┼────┼──────────────────────────────────┤│5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若依你前述,黃季敏裁示的會議決議並沒有記載在正式的會議記錄中,何以││ │ │ 如此?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依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 項記載,台灣標準公司投標文件審查結果計有44項││ │ │ 規格不符,所以黃季敏指示的重新公告7 天,就是廢標之後要重新公告的結││ │ │ 果;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2 項記載相關修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這一點也是││ │ │ 從黃季敏指示的7 天來看,也包含了非屬重大變更的意思。 │└──┴────┴──────────────────────────────────┘附表三:
被告葉吉堂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9分在臺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該會議的主持人為誰?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第五次一開始是我主持的,過了一個多小時後,換黃季敏主持。 │├──┼────┼──────────────────────────────────┤│2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黃季敏是否為評選委員?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不是。 ││ │ │檢察官問 ││ │ │ 不是評選委員是否可以參與評選會議或主持評選會議?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因為黃季敏是消防署署長,所以尊重他,當天與會的人員中有消防署的政風││ │ │ 、會計主任及採購單位謝志強等人在場,他們是專業,所以會提供意見供黃││ │ │ 季敏署長裁奪。 ││ │ │檢察官問 ││ │ │ 依照規定,不是評選委員得否參與評選會議?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是有一個規範,我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但我││ │ │ 沒有受過採購的專業訓練,規範內容我不太清楚。 │├──┼────┼──────────────────────────────────┤│3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提示譯文(三))顯示在詢問廠商能否達到相關需求,而非單純請廠商說││ │ │ 明其提出之規範內容,有何意見?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會議是黃季敏主持的,現場有採購單位,會計跟政風單位也有在場,如果認││ │ │ 為程序不妥的話,應該會提出來,如果是我來主持會議的話,我不會這樣做││ │ │ ,正常情形應該要由專業委員來討論,而非詢問廠商能否做到。 │├──┼────┼──────────────────────────────────┤│4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於該次會議中有無討論到修正27項是否屬於重大變更?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沒有針對修正27項是否為重大變更一事作討論,但黃季敏裁示重新公告等標││ │ │ 期為7 天,意思就是非屬重大變更。 │├──┼────┼──────────────────────────────────┤│5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依照會議紀錄拾、討論事項二、提到修正是否屬於重大改變,提請討論,究││ │ │ 竟該次會議有無討論該項議題?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當時沒有討論該內容,但黃季敏就已經裁示7 天了,所以就推論認為是非屬││ │ │ 重大變更。 ││ │ │檢察官問 ││ │ │ 為何蔡木火會製作這樣內容的會議紀錄?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實際上是沒有討論是否屬於重大變更,在會議中謝志強有說如果非屬重大變││ │ │ 更等標期就是7 天,重大變更的等標期為28天,黃季敏既然直接裁示等標期││ │ │ 為7 天,所以推論結果就做成這樣的紀錄。 │└──┴────┴──────────────────────────────────┘附表四:
被告葉吉堂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審判期日到臺北地院刑事第二法庭出庭作證之虛偽證述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關於本案你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確實?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都確實。 │├──┼────┼──────────────────────────────────┤│2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身為召集人,是否就建置案需召集採購評選委員之相關會議,原則上由你負││ │ │ 責主持?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基本上我是負責這個建置案的採購會議的主席而已,其他的我並沒有參與。│├──┼────┼──────────────────────────────────┤│3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除了93年7 月5 日外,有沒有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開會,但不是由你擔任主││ │ │ 席的情形?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有另一份會議紀錄即93年8 月30日第五次採購委員會的紀錄,法院應該也有││ │ │ 。 ││ │ │檢察官問 ││ │ │ 後來是由誰擔任主席?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根據會議紀錄的第伍項,上面是寫主席黃署長季敏。 │├──┼────┼──────────────────────────────────┤│4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上開93年7 月5 日及93年8 月30日的會議,是否原本預定是由你擔任會議主││ │ │ 席,但後來由黃季敏主持會議?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這點的話,因為我們簽到表都是寫召集人就是我擔任主席,但實際上我們看││ │ │ 了會議紀錄後才知道,因為現在只有文獻,並沒有93年8 月30日有DVD 可以││ │ │ 知道過程。 │├──┼────┼──────────────────────────────────┤│5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提示他字卷九第133 頁會議紀錄、第133 反面會議簽到表)是否有出席93││ │ │ 年8 月30日就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此次會議何人提議舉行?││ │ │證人葉吉堂答 ││ │ │ 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但該次會議是何人提議舉行的,我不知道。 │├──┼────┼──────────────────────────────────┤│6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提示勘驗會議紀錄第一卷第165 頁第54分57秒處譯文)錄影光碟勘驗譯文││ │ │ 記載:「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 │ │ 一下」等語,你是否在第一階段會議最後階段,用打電話的方式邀請署長黃││ │ │ 季敏參加後續的會議?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光碟這樣寫,我只好相信。 │├──┼────┼──────────────────────────────────┤│7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當天黃季敏進入會場前,你有無告知黃季敏說已決議要修正招標規格,並且││ │ │ 重新公告的程序為7 日?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其實在我主持的階段,是委員有提到招標文件的修正跟重新公告及公告幾天││ │ │ 的問題,但委員有這個提問,我當主席就要處理,我就請採購單位提供意見││ │ │ 給委員參考。當時我並沒有做成任何決定,所以到底有沒有跟黃季敏講上開││ │ │ 的事情我也不記得。 │├──┼────┼──────────────────────────────────┤│8 │葉吉堂 │檢察官問 ││ │ │ 你在調查局、偵訊時都說邀黃季敏參加會議的原因是:一、你需向機關首長││ │ │ 報告會議進行情形。二、建置案為列管鉅額採購案件。三、建置案高度專業││ │ │ ,你難以說明清楚。既然僅為減省日後報告不便,黃季敏到場後,會議進行││ │ │ 到要討論規格不符、如何修正等細節事項,為何你不自行主持,卻要讓不具││ │ │ 評選委員身份之黃季敏以署長身份到場指示該如何進行?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因為基於行政倫理,首長來當然是首長來主持。 │└──┴────┴──────────────────────────────────┘附表五:
被告葉吉堂於102 年3 月12日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出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所為之虛偽證述內容另成偽證罪┌──┬────┬──────────────────────────────────┐│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葉吉堂 │委員問 ││ │ │ 為辦理這件採購案,93年8 月30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5 次會議在消防署六樓││ │ │ 會議室舉行,這次會議主席是何人?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第一階段是我擔任主席,第二階段是黃季敏擔任主席。 │├──┼────┼──────────────────────────────────┤│2 │葉吉堂 │委員問 ││ │ │ 第一、第二階段如何區分?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第一階段就是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的第一、二、三項,就是會議進行報告事項││ │ │ 一、二、三部分是由我主持。 │├──┼────┼──────────────────────────────────┤│3 │葉吉堂 │委員問 ││ │ │ 討論及決議部分何人主持?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討論及決議部分由黃季敏主持。臨時動議也是黃季敏主持。 │└──┴────┴──────────────────────────────────┘附表六:
被告曾偉華於100 年7 月8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虛偽陳述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提示:張千炫提供之行政災害防救委員會防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 │ │ 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影本2 張)所示資料是否係你製作?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是的,這是我依據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的會議紀錄製作的。 │├──┼────┼──────────────────────────────────┤│2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何以第1 份的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第4 項記載「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 │ │ 備及救災指揮通訊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 │ │ 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而第2 份卻變成「││ │ │ 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車通訊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材││ │ │ 料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所以我就依照署長的意見,製作了第1 份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 │├──┼────┼──────────────────────────────────┤│3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前述承諾事項,是因中華電信經評選為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之權,黃季敏││ │ │ 及蔡木火才提出之要求,是否如此?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是的,這些意見都是在第2 次評選會議之後才產生的。 │├──┼────┼──────────────────────────────────┤│4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消防署事後有無跟中華電信議價?議價結果為何?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因為中華電信無法同意前述承諾事項,所以根本沒有進入議價程序。 │└──┴────┴──────────────────────────────────┘附表七:
被告曾偉華於100 年7 月11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在調查局有看過張千炫提供的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 │ │ 統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影本,該所示資料是否係你製作?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這是我依據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的會議紀錄製作的。 │├──┼────┼──────────────────────────────────┤│2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何以第1 份的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第4 項記載「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 │ │ 備及救災指揮通訊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 │ │ 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而第2 份卻變成「││ │ │ 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車通訊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材││ │ │ 料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所以我就依照署長的意見,製作了第1 份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 │├──┼────┼──────────────────────────────────┤│3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前述承諾事項,是因中華電信經評選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之權之後,黃││ │ │ 季敏及蔡木火才提出之要求,是否如此?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是的,這些意見都是在第2 次評選會議之後才產生的。 │├──┼────┼──────────────────────────────────┤│4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李訓徵於前示簽文中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在與中華電信議價時,不││ │ │ 需要求中華電信承諾備料之期限,且應繼續與中華公司議價,何以會被長官││ │ │ 退文?係何人退文?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但是李訓徵有告訴過我,他要把這個要求廠商承諾的違例陳報給署長黃季敏││ │ │ 知道,後來他被退文了,他告訴我,他要把這個文自己留著。 │└──┴────┴──────────────────────────────────┘附表八:
被告曾偉華於101 年6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據中華電信衛星中心主任張千炫98年6 月26日於本站供述,「新鈳與台灣標││ │ │ 準有商業的維護合約在,新鈳公司不能提供報價給別的公司,中華電信國際││ │ │ 分公司根本不可能取得新鈳公司的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何以當││ │ │ 時消防署仍要求中華電信需取得新鈳公司支援承諾?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這也是在97年12月24日早上8 點黃季敏所召開的會議中決定的,當時李訓徵││ │ │ 也有提出這個部分是招標文件的額外要求,而且維護需求書中已有維護時效││ │ │ 的規定及罰則,應該是要回歸到相關的規定來處理,…所以這些額外要求會││ │ │ 採到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的邊線,但是黃季敏還是沒有採納,在當天9 點30││ │ │ 分與中華電信的會議中,還是堅持要求將這個部分列為得標廠商承諾的事項││ │ │ 。 │└──┴────┴──────────────────────────────────┘附表九:
被告曾偉華於101 年6 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據中華電信衛星中心主任張千炫98年6 月26日於調查局供述,「新鈳與台灣││ │ │ 標準有商業的維護合約在,新鈳公司不能提供報價給別的公司,中華電信國││ │ │ 際分公司根本不可能取得新鈳公司的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為何││ │ │ 當時消防署仍要求中華電信取得新鈳公司支援承諾?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所以中華電信不可能取得台灣新鈳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這也是在97年12月││ │ │ 24日早上8 點黃季敏所召開的會議中決定的,當時李訓徵也有提出這個部分││ │ │ 是招標文件的額外要求,而且維護需求書中已有維護時效的規定及罰則,應││ │ │ 該是要回歸到相關的規定來處理,…所以這些額外要求會採到政府採購法錯││ │ │ 誤態樣的邊線,但是黃季敏還是沒有採納,在當天9 點30分與中華電信的會││ │ │ 議中,還是堅持要求將這個部分列為得標廠商承諾的事項。 │└──┴────┴──────────────────────────────────┘附表十:
被告曾偉華於101 年8 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提示證據55、56李訓徵製作之公文)有何意見?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證據55,這是在事後要求中華電信承諾,必須要在簽約後的7 日內取得原廠││ │ │ 的保證書,此項要求在97年12月24日當天早上的會議有出現該項要求,這是││ │ │ 由黃季敏提出的…我曾聽李訓徵說當時他上證物55的簽,除了說明請中華電││ │ │ 信來議價外,另外也說明在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後,又提出額外條件,││ │ │ 是違反政府採購法的,但署長不批,李訓徵擔心後來如果工程會如果調查案││ │ │ 件會發現這個重大的瑕疵,對於署長不批示證物55的公文… │└──┴────┴──────────────────────────────────┘附表十一:
被告曾偉華於101 年12月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提示:97年12月30日15時0 分李訓徵簽文影本乙份)依所示簽文,前述採││ │ │ 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中華電信議價,不應要求該公司做招標規範所未││ │ │ 明定之額外承諾,是否如此?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我曾聽李訓徵很氣憤地跟我講,說這份簽文被署長退了。 │└──┴────┴──────────────────────────────────┘附表十二:
被告曾偉華於101 年12月20日在監察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依您之見,這採購案有無何問題?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評選完之後有重大轉折,就是在進入應該要議價的階段才另外加註了要求廠││ │ │ 商的額外承諾事項…。 │├──┼────┼──────────────────────────────────┤│2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時間點是在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前還是之後?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是在之前。…我24日一早8 點到會議室開會。我是97年12月24日早上的會議││ │ │ 有向科長及前署長反應我的意見。 │├──┼────┼──────────────────────────────────┤│3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本案97年12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優││ │ │ 先議價權(第1 名),你於當日事後簽文「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 │ │ 果與議價作業事宜」,結果前署長黃季敏批示:「加會法制、會計、綜企、││ │ │ 政風提列意見再核」(提示證1 )。你是否還記得?渠批示加會之用意何在││ │ │ ?你如何因應續處?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我是12月24日早上才跟署長講不應增加他原招標文件所無之事項。 │├──┼────┼──────────────────────────────────┤│4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97年12月24日你是如何表示意見?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該次會議由黃主持,先由蔡木火宣讀了一份文件,內容提及中華電信的標案││ │ │ 上有相關疑義,也包括未對備料供應方面作出明確說明,最後蔡科長有向黃││ │ │ 提出是否就請廠商(中華電信)做出承諾。…我當時有向黃署長表示我們當││ │ │ 初有以維護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3 個關卡來課廠商││ │ │ 的履約責任,確保廠商的履約能力。 │├──┼────┼──────────────────────────────────┤│5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黃季敏當時如何講?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他說他不認為這樣,必須要廠商承諾才能確保系統維護。 │└──┴────┴──────────────────────────────────┘附表十三:
被告曾偉華於105 年7 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辯護人問 ││ │ │ 「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簡報詢答承諾事項一覽表」所記載的承諾事項內容,││ │ │ 是否都是在中華電信97年12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會議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 │ 後才額外要求中華電信去承諾的?還是當時中華電信在97年12月22日第2 次││ │ │ 採購評選會議評選委員評分、評選之前就已經現場承諾的?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這個承諾事項一覽表是24日之後產生出來的。 │├──┼────┼──────────────────────────────────┤│2 │曾偉華 │辯護人問 ││ │ │ 照你的意思,承諾事項一覽表示在24日開會之後你才去製作的?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對。 │├──┼────┼──────────────────────────────────┤│3 │曾偉華 │辯護人問 ││ │ │ 你在97年12月24日會議之前或會議上,你有無提供承諾事項一覽表?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沒有。 │├──┼────┼──────────────────────────────────┤│4 │曾偉華 │辯護人問 ││ │ │ (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5389號卷三第7 頁反面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 │ │ 第1 行,曾偉華100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當時調查員問你:「前述承諾事││ │ │ 項,是因中華電信經評選為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後,黃季敏及蔡木火││ │ │ 才提出之要求,是否如此?」時,你回答「是的,這些意見都是在第2 次採││ │ │ 購評選會議之後才產生的。」請問你於100 年7 月8 日在調查局所述之內容││ │ │ ,是否都是屬實?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屬實。 │├──┼────┼──────────────────────────────────┤│5 │曾偉華 │辯護人問 ││ │ │ 既然你剛剛回答說你不知道承諾事項一覽表所記載的承諾事項是97年12月22││ │ │ 日中華電信在評選會議上就有做的承諾,還是97年12月22日中華電信取得優││ │ │ 先議價權後,消防署才額外要求中華電信承諾,為何你現在說你在偵查中說││ │ │ 這些承諾都是在第2 次採購評選會議後才產生的,是屬實?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屬實。這是我在調查局陳述我當時所看到的見聞。表格的內容是依據24日當││ │ │ 天的會議紀錄。 │├──┼────┼──────────────────────────────────┤│6 │曾偉華 │辯護人問 ││ │ │ 經法院勘驗之結果,張千炫於偵查中以及上週至法院作證時,均一致表示:││ │ │ 在97年12月24日前一日即23日,即已收到曾偉華e-mail中華電信要澄清的事││ │ │ 項。所以你在97年12月23日是否就已經將李訓徵調出議價會議錄影光碟,依││ │ │ 照中華電信答覆評選委員的承諾事項所列出的一覽表寄給張千炫?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23日當天我沒有在辦公室,所以我沒有處理這一類事情… │├──┼────┼──────────────────────────────────┤│7 │曾偉華 │辯護人問 ││ │ │ 依你在調查局的供述,你說你在12月23日下午13時之前,都在消防署辦公室││ │ │ 內,有無可能是你在12月23日下午13時之前寄承諾事項一覽表給張千炫?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沒有,是他記錯時間,實際寄送給他是12月29日… │└──┴────┴──────────────────────────────────┘附件五(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附件二、附表一、七、十二):
變更前附件二:
┌──────────────────────────────────────────┐│道歉人葉吉堂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3 月4 日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於102 年3 月4 日在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及於105 年1 月5 日審判││期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所為之陳述,各均有部分陳述如附表一、二、三、四係屬││虛偽不實,造成黃季敏先生之名譽及財產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葉吉堂謹為此登報向黃季敏先││生表達最深的歉意。道歉人葉吉堂 │└──────────────────────────────────────────┘變更前附表一:
被告葉吉堂於101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2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為何黃季敏又在此次評選委員會議中列席,並擔任會議主席?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跟衛星建置案第4 次評選委員會議的情形一樣,黃季敏在沒有事先告知我的││ │ │ 情況下,就臨時來參加這次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 │├──┼────┼──────────────────────────────────┤│2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何以要召開前述會議?係何人要求召開?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這次會議主要是討論2 項議題,第一是台灣標準公司投標文件審查結果中央││ │ │ 站台ODU 穩定輸出功率時之增益53dB(含)以上等四十四項規格內容不完全││ │ │ 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第二是討論招標文件內容是否需要修正,修正內容││ │ │ 是否屬於重大變更,會議一樣也是由資訊室承辦人蔡木火簽擬,經署長黃季││ │ │ 敏核定後召開。 │├──┼────┼──────────────────────────────────┤│3 │葉吉堂 │調查員問 ││ │ │ 相關修正內容非屬重大變更,係何人決定? ││ │ │證人葉吉堂答 ││ │ │ 這部分是經過內外聘委員、業務單位資訊室、採購單位綜合企畫組、監辦單││ │ │ 位及智匯亞洲公司等列席人員討論後,再由主席黃季敏裁定的。 │└──┴────┴──────────────────────────────────┘變更前附表七:
被告曾偉華於100 年7 月11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在調查局有看過張千炫提供的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 │ │ 統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影本,該所示資料是否係你製作?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這是我依據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的會議紀錄製作的。 │├──┼────┼──────────────────────────────────┤│2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何以第1 份的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第4 項記載「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 │ │ 備及救災指揮通訊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 │ │ 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而第2 份卻變成「││ │ │ 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車通訊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材││ │ │ 料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所以我就依照署長的意見,製作了第1 份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 │├──┼────┼──────────────────────────────────┤│3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前述承諾事項,是因中華電信經評選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之權之後,黃││ │ │ 季敏及蔡木火才提出之要求,是否如此?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是的,這些意見都是在第2 次評選會議之後才產生的。 │├──┼────┼──────────────────────────────────┤│4 │曾偉華 │檢察官問 ││ │ │ 李訓徵於前示簽文中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在與中華電信議價時,不││ │ │ 需要求中華電信承諾備料之期限,且應繼續與中華公司議價,何以會被長官││ │ │ 退文?係何人退文?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但是李訓徵有告訴過我…後來他被退文了。 │└──┴────┴──────────────────────────────────┘變更前附表十二:
被告曾偉華於101 年12月20日在監察院,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陳述之內容┌──┬────┬──────────────────────────────────┐│編號│證人 │偽證內容 │├──┼────┼──────────────────────────────────┤│1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依您之見,該採購案有無何問題?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評選完之後有重大轉折,就是在進入應該要議價的階段才另外加註了要求廠││ │ │ 商的額外承諾事項…。 │├──┼────┼──────────────────────────────────┤│2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時間點是在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前還是之後?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是在之前。…我24日一早8 點到會議室開會。我是97年12月24日早上的會議││ │ │ 有向…前署長反應我的意見。 │├──┼────┼──────────────────────────────────┤│3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本案97年12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優││ │ │ 先議價權(第1 名),你於當日事後簽文「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 │ │ 果與議價作業事宜」,結果前署長黃季敏批示:「加會法制、會計、綜企、││ │ │ 政風提列意見再核」(提示證1 )。你是否還記得?渠批示加會之用意何在││ │ │ ?你如何因應續處?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我是12月24日早上才跟署長講不應增加他原招標文件所無之事項。 │├──┼────┼──────────────────────────────────┤│4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97年12月24日你是如何表示意見?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蔡科長有向黃提出是否就請廠商(中華電信)做出承諾。…我當時有向黃署││ │ │ 長表示我們當初有以維護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3 個││ │ │ 關卡來課廠商的履約責任,確保廠商的履約能力。 │├──┼────┼──────────────────────────────────┤│5 │曾偉華 │調查員問 ││ │ │ 黃季敏當時如何講? ││ │ │證人曾偉華答 ││ │ │ 他說他不認為這樣,必須要廠商承諾才能確保系統維護。 │└──┴────┴──────────────────────────────────┘附件六(建置案第5 次採購評選會錄影譯文節錄):
┌───────┬──────────────────────────────────┐│光碟時間 │譯文內容 │├───────┼──────────────────────────────────┤│【第1 片光碟】│被告葉吉堂 ││00:49:00至 │ 志強、他這個有涉及規格的修改,你的意見怎麼樣? ││00:55:02 │採購承辦人謝志強 ││(本院卷二第87│ 那個、其實規格修改,如果說,是不涉及那個很重大的變更的話,採購法規││至88頁) │ 定是一樣可以~他最~他那個、我看招標期限的第2 條規定,其實我們是巨││ │ 額採購啦,原則上是28天的等標期,他28天也是最低標準。那這個,我們因││ │ 為是公告兩三次了,那採購法那個招標期限第8 條第2 項也有規定說,他第││ │ 二次因為經過流標、廢標,第二次公告,他最低的等標期應該是7 天!可是││ │ ,他在一個原則上,就是,你規格不能做重大的變更,那重大變更他沒有說││ │ 什麼叫重大變更,由我們機關來認定,這樣子。 ││ │被告葉吉堂 ││ │ 你的意思就是說,規格修改一定要重新再來嗎? ││ │採購承辦人謝志強 ││ │ 其實,我們這個案子已經有修改過一次,已經有修改過一次,所以,我第二││ │ 次的招標我也是用28天,我是比照第一次,我用最嚴格的標準,用28天,比││ │ 照第一次的招標期限的標準,這樣子。那如果說,我們這個東西,只是一個││ │ 、幾個細項,然後我又能夠在第三次公告的時候,把那個我修正的項目提出││ │ 來,讓廠商可以提早準備的話,那應該,也是可以用7 天啦!最低可以7 天││ │ ,這樣子。現在就是看機關去認定這個重大還是不重大啦。 ││ │被告葉吉堂 ││ │ 你是說,只要涉及規格的問題,就一定要重新再公告的意思,就是了? ││ │採購承辦人謝志強 ││ │ 一定要重新公告啊! ││ │被告葉吉堂 ││ │ 不能就這樣子噢?能否直接放寬就決標? ││ │採購承辦人謝志強 ││ │ 你不能在開標後自己改!不能!絕對不能!一定要重新公告啦!你不能因為││ │ 這家廠商這樣子,阿、我發現我的缺失之後,你去改!那其他沒有來投標的││ │ 廠商,對他們就不公平了。 ││ │被告葉吉堂 ││ │ 最少是7 天就是了。 ││ │採購承辦人謝志強 ││ │ 最少是7 天! ││ │黃進芳 ││ │ 跟主任、大家討論那這樣你們很累,他這裡面牽涉到廠商所提出來的規格,││ │ 跟我們這邊所提出來的規格,不,不符合。 ││ │評選委員賈玉輝 ││ │ 對啊! ││ │評選委員黃進芳 ││ │ 不符合,那這樣的話,在一般,剛剛他們會計部門提出來的這部份因為牽涉││ │ 到規格變更,需要再做一個行政程序上的這個流程,再重新公告,這事實上││ │ 會比較減少紛爭,以及未來的爭議啦! ││ │評選委員賈玉輝 ││ │ 有必要我們也只有修正規格,有必要真的要修正規格。 ││ │被告葉吉堂 ││ │ 修正就要公告! ││ │評選委員黃進芳 ││ │ 嗯!公告! ││ │評選委員賈玉輝 ││ │ 修正就要公告!而且現在已經是第二次了,那第三次… ││ │採購承辦人員謝志強 ││ │ 我們是已經很多天了!只是說如果你沒有重大變更的話。 ││ │監造商代表人員金力鵬 ││ │ 那一家還是三家,如果修正以後? ││ │採購承辦人員謝志強 ││ │ 一家,第二次以上都是一家,原則上我們如果公告的話,我們還是用這個案││ │ 子,因為我們主體都不變的!我們就其他的一些細項來做,所以原則上還是││ │ 同一個案子。那採購法的規定是說,同一個案子第二次招標以上就不受三家││ │ 的限制了! ││ │評選委員賈玉輝 ││ │ 是、是這樣子。應該是這樣子。 ││ │評選委員黃進芳 ││ │ 所以我們從~,如果是,因為要變更規格,重新做一個公告的程序,等一下││ │ ,是不是,這個剛才,顧問公司這邊有提到一些,要修訂的這個規格,這樣││ │ 來討論也許會比較(賈玉輝:直接)直接一點、直接一點。 ││ │評選委員賈玉輝 ││ │ 對症下藥。 ││ │被告葉吉堂 ││ │ 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 │ ,阿、我們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黃進芳││ │ :一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告! ││ │業務單位承辦人員蔡木火 ││ │ 廠商【即臺標公司人員】已經到了。 ││ │被告葉吉堂 ││ │ 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 ││ │業務單位承辦人員蔡木火 ││ │ 那請委員休息一下,我們等一下再開始。 │└───────┴──────────────────────────────────┘附件七(建置案「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臺北地檢署、監察院暨公懲會認定之犯罪事實/違失事實):
┌───────┬──────────────────────────────────┐│項次 │犯罪事實/違失事實節錄 │├───────┼──────────────────────────────────┤│臺北地檢署檢察│⒈黃季敏自民國91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擔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官101 年度偵字│ 防署)署長,兼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副執行長。…渠等於││第18302 號、10│ 任公職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 年度偵字第30│ 。 ││01號、第8769號│⒉緣於93年至97年間,災防會委由消防署辦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追加起訴書節錄│ 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臺建置」採購案(下稱建置案,標案號碼:E930││(本院卷一第21│ 4-024 )及「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下稱維護案,標案號││6 至246 頁) │ 碼:E0000-000 ,為建置案保固期滿後之維護服務標),黃季敏等人明知應││ │ 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以公平之採購程序辦理招標,且應以││ │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 │ 渠等竟基於圖利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之不法利││ │ 益,為該公司量身打造建置案招標規格…渠等罔顧政府採購功能與品質,圖││ │ 利臺標公司達新臺幣(下同)1,207 萬7,689 元【註:包括追加起訴書建置││ │ 案、維護案全部犯罪事實】。 ││ │⒊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為臺標公司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 ││ │ ①消防署分別於93年6 月29日、93年8 月17日,以預算金額5 億9,692 萬7,││ │ 000 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辦理建置案第1 、2 次公開招標,惟皆因投││ │ 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後建置案於93年8 月26日第3 次招標開標,僅臺標││ │ 公司及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投標,而華電公司因資格││ │ 不符,遭取消參標資格,臺標公司雖符合資格,然因該公司係以較低規格││ │ 之低價產品投標,經審查後,尚有44項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導致廢標││ │ 。 ││ │ ②詎黃季敏、蔡木火與金力鵬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建││ │ 置案順利決標予臺標公司,竟由金力鵬與蔡木火商議,擬以臺標公司不符││ │ 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為基礎,加以部分修改,即由金力鵬先撰擬「規格││ │ 審查不符合項目彙整表」1 份,明列臺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 │ ,並建議修改其中13項規格。後消防署於93年8 月30日召開建置案第5 次││ │ 採購評選會議,計有內聘委員葉吉堂、陳文龍,外聘委員徐敬文、黃進芳││ │ 、賈玉輝、張仲儒、丘台光(歿)等7 名委員及金力鵬出席,另有蔡木火││ │ 及消防署承辦建置案採購之謝志強等人列席。會議中,原由葉吉堂擔任主││ │ 席,由金力鵬說明臺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後,邀請臺標公司││ │ 人員入場參與會議,並由非評選委員之黃季敏取代原主席葉吉堂主持會議││ │ ;再由金力鵬向臺標公司人員逐項說明該公司不符合招標規範之項目,由││ │ 臺標公司陳博志及臺標公司協力廠商新鈳公司蕭祖澤逐項回覆;黃季敏亦││ │ 逐項洽詢臺標公司人員對修改規格之意見、該公司能否做到招標文件之要││ │ 求。俟臺標公司人員說明完畢離席後,黃季敏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 第25-1條「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害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 │ 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之規定,竟指示在場之評選委員、金力鵬等││ │ 人,以臺標公司之投標文件為基礎,修正招標規範,務使有廠商可符合建││ │ 置案之招標文件要求;黃季敏復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及施行細││ │ 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方得縮短等標期間之規定;││ │ 詎其為免規格放寬後,因成本降低,而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變數,竟於││ │ 該次會議中並未就修正規格「非屬重大變更」之事項達成會議決議之情形││ │ 下,逕裁示等標期為7 日,並指示蔡木火及謝志強於同日簽辦公文。後黃││ │ 季敏離席,即由與黃季敏有犯意聯絡之金力鵬、蔡木火主導會議進行,以││ │ 臺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為基礎,修改其中27項規格,為該公││ │ 司量身打造標案規格。嗣消防署於93年9 月1 日第4 次招標公告,於93年││ │ 9 月7 日截止投標,果僅臺灣標準公司1 家參標,臺標公司並於93年9 月││ │ 9 日以5 億9,192 萬元順利得標。 │├───────┼──────────────────────────────────┤│公懲會102 年度│⒈監察院彈劾意旨: ││鑑字第12513 號│ 內政部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於任內利用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議決書節錄 │ 行長職務之機會,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本院卷一第15│ 相關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0 至161 頁;另│ 放寬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序規定等方││參本院卷三第33│ 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被彈劾人││6 至340 頁監察│ 黃季敏於91年9 月23日至98年10月2 日間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並奉派兼││院公報) │ 任行政院災防會之副執行長,其於任職期間,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 │ 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法濫權,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 │ 茲將其違失事證臚列如下:一、93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 │ 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E0000-000 )行政違失部分: ││ │ ①本案係行政院災防會於 92 年間委託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臺││ │ 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智匯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並遴聘相關領域││ │ 之專家學者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顧問諮詢及協助文件審查,規劃設計期││ │ 間共召開30餘次會議討論,迨93年3 月29日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後,││ │ 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 億9,192 ││ │ 萬7,000 元,屬巨額之工程採購。93年4 月9 日,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 │ 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簽擬成││ │ 立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 │ 程會)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供首長圈選採購評選委員5 至17人││ │ ,黃季敏於明知其未獲依法兼任該會主任委員之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授權││ │ 之情形下,竟於當日17時35分以「副執行長黃季敏」之職名章,於該簽文││ │ 上代為決行核可,並批示:「主秘(按即葉吉堂)為召集人、陳文龍為副││ │ 召集人,徐、黃、駱、張、賈、丘、張,如圈選共九人」,越權擅專核定││ │ 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 ││ │ ②該案嗣經93年6 月29日及8 月17日兩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不足而宣布流││ │ 標,同年8 月26日續辦第3 次開標,始有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 電聯網公司)及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 )2 家廠商投標。經委託英商智匯公司審查結果,華電聯網公司資格不符││ │ ,而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資格雖符合,惟其投標文件所提企劃書項目,計有││ │ 44項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規範而廢標,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爰簽准於││ │ 同年8 月30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針對前揭投標廠商所││ │ 提企劃書項目之規格進行審查。 ││ │ ③黃季敏明知修改招標文件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範圍,且其並非採購││ │ 評選委員,該次會議依法應由該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葉吉堂主持,詎其││ │ 卻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勢出席會議,甚至取代當時在場之召集人葉吉堂││ │ 主持會議,並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法定權責,於未再徵詢原審定招標文件││ │ 規範之專家學者意見之情況下,逕行作成修改放寬「中央站台ODU 穩定輸││ │ 出功率時的增益(原規範53dB以上,放寬為45dB以上)」等27項招標文件││ │ 原訂規格,並遽認相關修改內容非屬重大變更之決議。嗣則指示承辦單位││ │ 於當日會後18時20分迅即簽辦該次會議紀錄,並據以修正招標文件續辦招││ │ 標,連夜陳核會辦總務後勤組、會計及政風單位等9 人核章,23時30分經││ │ 主任秘書葉吉堂核章後,同日續陳至副執行長黃季敏決行批可,旋於同年││ │ 9 月1 日公告辦理第4 次招標,違反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 │ 規定,將等標期縮短為7 日。至同年月7 日等標期截止,僅臺灣國際標準││ │ 公司1 家廠商投標,翌(8 )日開資格標審查資格符合後,次(9 )日召││ │ 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6 次及第7 次會議,接續進行投標文件審查及簡││ │ 報評選作業,評選結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總評分平均82.8分,合格並取得││ │ 最有利標,同年月13日即以該公司企劃書報價5 億9,192 萬元決標並簽約││ │ 。 ││ │⒉公懲會懲戒理由: ││ │ 被付懲戒人黃季敏原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98年10月2 日退休),其於署長││ │ 任內,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該會於99年12月2 日││ │ 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有下列││ │ 違失行為:(一)辦理93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 │ 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衛星通訊系統等建置採購案)違失部分││ │ :93 年間,災防會辦理本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9,192││ │ 萬7,000 元,屬巨額之工程採購。災防會決定採用公開招標最有利標之方式││ │ 辦理,並成立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由包含專家學者在內之評選委員參與││ │ 評選。該採購案第1 、2 次開標均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而流標,於93年8 月26││ │ 日辦理第3 次開標,計有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及臺││ │ 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2 家廠商投標。經││ │ 災防會委託辦理本採購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 │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商智匯公司)審查結果,華電聯網公司資格不符,││ │ 而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資格雖符合,惟其投標文件所提企畫書項目,計有44項││ │ 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規範而廢標。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人員乃簽准於同年││ │ 8 月30日召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5 次會議,針對投標廠商所提企畫書項││ │ 目之規格進行審查。該次會議依法應由具評選委員身分之該評選委員會召集││ │ 人葉吉堂(當時在消防署係擔任主任秘書職務)主持會議。被付懲戒人明知││ │ 其當時雖任職消防署署長,且奉派兼任災防會副執行長,然其並非採購評選││ │ 委員,且修改招標文件規範,亦非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權責範圍(應由災防會││ │ 再向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諮詢委員會諮詢後,始得憑以修改招標文件規範││ │ ),竟於葉吉堂主持上述會議之中途,擅自以消防署署長身分,藉勢出席該││ │ 會議,並取代葉吉堂主持會議,又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法定權責,於未再││ │ 向原審定招標文件規範之諮詢委員會徵詢意見,亦未簽報災防會主任委員(││ │ 當時係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擔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情況下,逕行││ │ 作成決議,放寬「中央站台ODU 穩定輸出時的增益數值(原規範53dB以上,││ │ 放寬為45dB以上)」等27項招標文件原訂規格,並遽認該修改內容,非屬重││ │ 大變更。按該變更之27項規格標準,均為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前次投標文件不││ │ 合格項目,包括中央站台、一級至三級站台、通信綜合測試儀、車載式衛星││ │ 系統之衛星調變解調機、現場指揮管理系統、HF/VHF/UHF無線電系統、工業││ │ 級電腦系統、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等(參見卷附本建置案修正對照表),幾││ │ 乎涵括本建置案之主要系統部分,且變更之27項規格標準,已將系統中央站││ │ 台及一、二、三級站台次系統之ODU 及IDU 輸出功率折半,已改變原規劃系││ │ 統之效能。倘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文件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發││ │ 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即影響得參與競爭之廠商,自屬招標文件││ │ 內容之重大變更〔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 │ 函釋意旨〕。上開決議,認非屬重大變更,自有未合。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 │ 細則第56條固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 ││ │ 項關於第2 次招標之規定(即等標期得予縮短,並得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 │ ,然流標或廢標後大幅修改招標文件,因非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則不能││ │ 準用關於第2 次招標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越權僭任會議主席,主導議事進行││ │ ,作成上述決議後,嗣即指示承辦單位於當日會後18時20分迅即簽辦該次會││ │ 議紀錄,並據以修正招標文件續辦招標,連夜陳核會辦總務後勤組、會計及││ │ 政風單位等9 人核章,23時30分經主任秘書葉吉堂核章後,同日續陳至副執││ │ 行長即被付懲戒人決行批可。旋於同年9 月1 日公告辦理第4 次招標,等標││ │ 期定為7 日,違反招標期限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為巨額之採購,等標││ │ 期不得少於28日之規定。至同年月7 日等標期截止,僅臺灣國際標準公司1 ││ │ 家廠商投標,翌日(即8 日)開資格標審查資格符合後,次日(9 日)召開││ │ 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6 次及第7 次會議,接續進行投標文件審查及簡報評││ │ 選作業,評選結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總評分平均82.8分,取得最有利標,││ │ 同年月13日即以該公司企劃書報價5 億9,192 萬元決標,嗣即簽約。被付懲││ │ 戒人擅自以消防署署長身分出席上開會議,取代葉吉堂主持會議,逾越採購││ │ 評選委員會之權責,逕行作成放寬27項招標文件規格且認該修改非屬重大變││ │ 更之決議,再主導依該會議決議為後續招標,將等標期違反規定縮短為7 日││ │ ,違反採購人員準則第3 條、第4 條,所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 │ 採購程序,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等意旨,亦違反同││ │ 準則第7 條所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未公正辦理採購等││ │ 行為之規定,獨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使該公司順利得標。所為顯有違失咎││ │ 責。…被付懲戒人上述(一)、(二)兩項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 │ ,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5 條及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 │ 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 │ 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其身為消防署署長兼災防會副執行││ │ 長,承辦有關消防救災之巨額採購業務竟濫權違法,為獨厚特定廠商而有上││ │ 揭違失行為,情節不輕等情狀,為如主文所示【黃季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 】之懲戒處分。 │└───────┴──────────────────────────────────┘附件八(維護案部分,臺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監察院暨公懲會認定之犯罪事實/違失事實):
┌───────┬──────────────────────────────────┐│項次 │犯罪事實/違失事實節錄 │├───────┼──────────────────────────────────┤│臺北地檢署檢察│⒈黃季敏自民國91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擔任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官101 年度偵字│ 防署)署長,兼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副執行長。…渠等於││第18302 號、10│ 任公職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 年度偵字第30│ 。 ││01號、第8769號│⒉緣於93年至97年間,災防會委由消防署辦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追加起訴書節錄│ 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臺建置」採購案(下稱建置案,標案號碼:E930││(本院卷一第21│ 4-024 )及「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下稱維護案,標案號││6 至246 頁) │ 碼:E0000-000 ,為建置案保固期滿後之維護服務標),黃季敏等人明知應││ │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以公平之採購程序辦理招標,且應以維││ │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渠││ │ 等竟基於圖利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之不法利益││ │ ,…,嗣於97年間建置案期滿,黃季敏竟又於後續之維護案招標過程中,刁││ │ 難取得評選第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 司),迫使中華電信公司放棄議價權利,由評選第二之臺標公司順利得標;││ │ 渠等罔顧政府採購功能與品質,圖利臺標公司達新臺幣(下同)1,207萬7,6││ │ 89元【註:包括追加起訴書建置案、維護案全部犯罪事實】。 ││ │⒊維護案(黃季敏、蔡木火圖利臺標公司得標部分): ││ │ ①消防署為因應建置案保固期限屆滿,於97年10月間,由資訊室通訊科承辦││ │ 人曾偉華簽辦維護案需求,以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之限制││ │ 性招標方式,後交由專責採購之綜合企畫組秘書李訓徵(99年1 月22日歿││ │ )辦理招標作業。維護案於97年11月4 日第1 次招標公告,計有雅比斯信││ │ 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斯公司)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 │ 公司)投標,惟97年12月5 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企劃書均不符需求而廢││ │ 標;於97年12月6 日第2 次招標公告,計有中華電信公司、臺標公司及漢││ │ 宇公司3 家廠商投標,97年12月22日評選委員會議結果,中華電信公司獲││ │ 得評選第一,臺標公司次之,由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曾偉華即││ │ 於97年12月22日,依據前述評選委員會決議,將評選結果簽請黃季敏核定││ │ ,擬於核定後,宣布評選結果及辦理議價作業。 ││ │ ②詎黃季敏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1 ││ │ 項,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之技術規格,在目││ │ 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等規定辦理標案,竟為護航臺標公司得標,違背││ │ 上開法令之規定,於97年12月23日晚間,於前述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文││ │ 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表示││ │ 不同意核定評選結果,並召集杜汪濤及蔡木火會商,決定於翌日上午8 時││ │ ,開會進行討論。97年12月24日上午8 時,黃季敏召集陳文龍、杜汪濤、││ │ 王吉良、蔡木火、曾偉華、會計室主任張秀蓉、會計室科長李靖悅、政風││ │ 室主任林鑑棋、政風室專門委員張清結、秘書室簡任秘書林麗玲、秘書室││ │ 秘書葉美麗、綜合企畫組專門委員王運雄及李訓徵等人,親自主持「防救││ │ 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黃季敏復明││ │ 知有關本案設備及備料,承辦人曾偉華於97年10月6 日,即簽明「本案維││ │ 護設備屬通用、標準規格,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並經││ │ 黃季敏核定在案;維護案第1 次招標廢標後,消防署雖於服務建議書中增││ │ 列:「系統整體維護策略項目需包含備料清單獲得來源及時間」,但未限││ │ 定投標商須限期取得原廠支援承諾及備料。且因衛星設備原廠EMS 公司已││ │ 不再生產衛星設備,中華電信公司根本無法取得該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另││ │ 新鈳公司係臺標公司建置案下包商,負責打造12輛指揮車,該公司與臺標││ │ 公司於93年間,即簽有標前協議書,議定兩造合作之分工,包含因建置案││ │ 衍生之案件,新鈳公司囿於協議內容,無從承諾於技術、備料方面支援中││ │ 華電信公司等事實;黃季敏竟仍於會議中表示,中華電信公司須於簽約翌││ │ 日起7 天內,取得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之衛星設備原廠EMS Technologies ,││ │ Inc . (下稱EMS 公司)、指揮車供應商新鈳公司技術支援及備料供應承││ │ 諾,於簽約翌日起90天內,需備齊5 %常用料件等要求,消防署始得與中││ │ 華電信公司進行議價;縱職司採購之李訓徵已明確告知「上開要求未列入││ │ 採購需求書中,屬不當要求事項,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黃季敏為護││ │ 航臺標公司得標,僅同意放寬中華電信公司於簽約翌日起14天內,取得原││ │ 廠支援承諾,但仍堅持中華電信公司須承諾上開事項,始同意進行議價。││ │ ③黃季敏復指示消防署承辦人員,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代表陳惠燕、張千││ │ 炫、張欽宗等人,於同日(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參加由黃││ │ 季敏親自主持,無外聘委員,僅內聘委員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王運││ │ 雄等4 人及資訊室蔡木火、曾偉華、採購承辦人李訓徵與會之「本採購案││ │ 第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與黃季敏有犯意聯絡之蔡木││ │ 火明知前述限制不利中華電信公司競爭,仍指示曾偉華以同日上午8 時召││ │ 開之會議結論,製作「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承諾││ │ 事項一覽表」,當場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投標代表,再由黃季敏強勢要求中││ │ 華電信公司接受簽約翌日起14天內取得EMS 及新鈳公司原廠承諾,90天內││ │ 備齊5 %常用備料等要求,始同意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議價。中華電信公││ │ 司代表陳惠燕當場表示,消防署該要求係招標規範外之額外承諾,並不合││ │ 理,且限期取得將造成中華電信公司失去與備料廠商之議價空間,大幅提││ │ 高成本,又中華電信公司業已於投標文件敘明,EMS 公司於94年間出售衛││ │ 星部門予Advantech 公司,不易取得EMS 原廠備用料件;然黃季敏仍濫權││ │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堅持中華電信公司須簽認前揭承諾事項,並視為││ │ 契約內容之一部,始得辦理議價。黃季敏及蔡木火以上開限期承諾事項,││ │ 顯用以逼退中華電信公司,以達圖利臺標公司之目的。 ││ │ ④李訓徵於97年12月29日徵詢曾偉華得知維護案係屬勞務採購,不應要求廠││ │ 商出具承諾文件,且非屬招標規範之條件,黃季敏要求取得原廠承諾及備││ │ 料始得議價,並不合理,即據以簽文,敘明蔡木火及黃季敏所提條件,已││ │ 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擬請不限期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原廠承諾,││ │ 並續與該公司議價;消防署則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再召集中華電信公司代││ │ 表陳惠燕、張千炫、張欽宗等3 人協商,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並約定同││ │ 日下午5 時再至消防署表達意願,李訓徵遂利用空檔,持批前述簽文予黃││ │ 季敏,明確表示招標規範外之限期承諾,已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 │ 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釋意旨,且有不公平競爭情事。黃季敏││ │ 仍基於圖臺標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中華電信公司無法達到前述承諾││ │ ,仍退回李訓徵簽文,執意中華電信公司須同意前揭限制,始能進入議價││ │ 程序。 ││ │ ⑤同日下午5 時許,中華電信公司仍因無法接受前述不合理條件,被迫放棄││ │ 議價,李訓徵僅得以中華電信議價不成為由,更改前旨重簽:「洽次順位││ │ 臺標公司辦理議價」,同日下午5 時50分至6 時,陳文龍召集綜合企畫組││ │ 科長陳淑芬、專門委員王運雄、技正邱景祥、主任秘書馮俊益及署長室科││ │ 員葉珍元等人依序核章,經黃季敏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核批,同日下午││ │ 2 時,即與臺標公司完成議價,得標金額7,900 萬元。消防署雖要求臺標││ │ 公司限期取得原廠承諾事項,然蔡木火卻以承商係原建置廠商為由,表示││ │ 承商之承諾,即可視為原廠承諾,顯係前開限期取得原廠承諾僅為限制中││ │ 華電信公司議價之差別待遇,致圖利臺標公司348 萬2,399 元(以臺標公││ │ 司維護案結算報告獲利348萬2,399元為計算基準)。 │├───────┼──────────────────────────────────┤│本院101 年度金│黃季敏於民國91年9月23日(派令發文日)真除日起至98年10月2日自願退休日││訴字第60號、10│止,為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署長兼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2 年度訴字第33│會)副執行長,綜理消防署業務,並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並襄助││1 號判決書節錄│災防會執行長(即內政部長)執行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卷附刑事判決│施。…參、維護案(黃季敏、蔡木火圖利台標公司) ││,另參本院卷四│⒈維護案之背景: ││第113 至183 頁│ ①建置案完成,台標公司依約有二年之保固期間,保固期間至97年10月31日││) │ ,保固期滿後建制案網管系統之維護,消防署乃規畫勞務採購維護案之招││ │ 標合約,由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承辦人承辦。因建置案係由台標公司承作││ │ ,並負責維護,消防署初以維護系統順利續行運作,擬以限制性招標與台││ │ 標公司訂立維護案合約,惟台標公司一如先前黃金正與金力鵬之電話內容││ │ ,欲由維護案中獲取較多之利益,先後提出1 億4653萬7 千元、1 億2052││ │ 萬8371元之報價後,消防署人員多次表示是否斟酌適當價格再行報價,台││ │ 標公司均無回應。 ││ │ ②曾偉華自97年2 月27日由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調任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視察││ │ ,資料組組長杜汪濤乃將維護案及先前台標公司報價資料交予曾偉華。昇││ │ 任技正之前手蔡木火亦將台標公司報價之電子檔資料交付予曾偉華續行辦││ │ 理。曾偉華認為台標公司的報價中備料價格及數量有高估情形,人力成本││ │ 也有高估,每個維護工程師每月薪資編列近10萬元,又曾偉華以其長期在││ │ 內政部警政署辦理通訊系統採購的經驗,認為後續維護的預算應該是在建││ │ 置或採購案金額的7 %至15%之間較為合理,台標公司的報價已超過20%││ │ ,復以後續維護案其他廠商也有能力承作,並不是只有原建置商可以承作││ │ ,乃於97年6 月10日簽請編列14個月維護預算8900萬4 千元。 ││ │ ③消防署於97年6 月17日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研商會議││ │ ,由陳文龍主持,其中對於維護計畫內容已規範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 │ 時效要求,有關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有無在作業要求重複規範或影││ │ 響本案執行狀況,需予以檢討項目,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 │ 模組件、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處││ │ 理之時效要求,與維護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 │ 行困境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曾偉華於97年6 月18││ │ 日簽會議紀錄呈閱,黃季敏於同日18時代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 │ 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 ││ │⒉其後消防署「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工作小組又於97年7月11日、8月28││ │ 日、9 月5 日開會,修訂維護服務需求書完稿,曾偉華乃於97年10月6 日撰││ │ 擬維護案需求簽呈,就維護案有關之需求書、廠商執行專業管理、系統維護││ │ 、駐點服務、技術支援服務、教育部練等維護作業事項、履約期間、預算金││ │ 額8900萬4 千元、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工作小組成員等予以詳盡說明,││ │ 於預算金額項下,記載「本案維護標的設備,大部分非由原建置廠商供應,││ │ 且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 │ 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以本案分析維護經費需││ │ 求為合理、可行額度範圍,擬以金額8145萬8 千元作為本案預算金額,並依││ │ 據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委託專業服務方式,採限制性公開客觀評選方││ │ 式辦理本案採購事宜。」,逐級呈閱,由黃季敏於97年10月23日20時代行政││ │ 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 ││ │⒊維護案採限制性公開評選方式招標,於97年11月4 日公告,11月25日更正公││ │ 告,預算金額81,458,000元。開標時間97年12月2 日,有雅比斯訊息股份有││ │ 公司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參標,97年12月5 日第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評││ │ 選,評選委員會以二家投標商所組成專案團隊之重要成員重複,且非兩家公││ │ 司現職人員,且企劃書內均未附合作協議書,人員進用情形有疑義,不符本││ │ 案需求,為不合格標而廢標。 ││ │⒋消防署於97年12月9 日第二次公告,開標時間為97年12月16日,計有中華電││ │ 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台標公司、漢宇通訊股││ │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於97年││ │ 12月22日進行評選,依序由漢宇公司、台標公司、中華電信進行簡報、繼由││ │ 評選委員提問,廠商回答,過程中因中華電信於企畫書中並未併附備料清單││ │ 及來源說明,而生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疑慮,綜企組科員李訓徵經主持人兼││ │ 評選委員陳文龍諮詢後答稱:「我們剛剛有查過了,在規格書及總表有提到││ │ ,…備料如何獲取得,都有寫,只是說備料清單只是他獲取的方式之一,並││ │ 不是說一定要提到那一張備料清單,我們的規格跟那個評選表上都有提到。││ │ 」,評選委員咸認為無不符合規範,進入評選及評分程序,評選結果,中華││ │ 電信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台標公司次之,漢宇公司殿後。 ││ │⒌97年12月22日曾偉華呈閱同日維護案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簽請核閱後││ │ 移請總務後勤組宣布評選結果,並辦理議價作業事宜,黃季敏對於中華電信││ │ 公司得標甚感不悅,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第51││ │ 條第1 項,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之技術規格││ │ ,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與蔡木火共同圖利台標公司: ││ │ ①黃季敏對於曾偉華之簽文拒不批可,而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 │ 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另於當日(22日)下午17時15分,召請王吉良││ │ 、杜汪濤署長辦公室面見,質疑中華電信並沒有提出相關的原廠備料來源││ │ ,經杜汪濤表示須遵守評選結果,黃季敏表示仍有疑義,要求杜汪濤轉知││ │ 蔡木火通知外聘委員,再行召開評選委員會。 ││ │ ②復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 時在消防署內部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 │ 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與會者均為消防署之人員,外聘││ │ 評選委員均未獲邀請參加。 ││ │ ③黃季敏、蔡木火亦無視前述消防署97年6月17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 ││ │ 統」維護案研商會議對於檢討項目「維護計畫內容已規範對大、小故障排││ │ 除處理之時效要求,有關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有無在作業要求重複││ │ 規範或影響本案執行狀況」之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模組件││ │ 、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 │ 效要求,與維護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行困境││ │ 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及中華電信業已於簡報時明確答││ │ 覆之事實,卻佯以: ││ │ ⑴業務單位資訊室發現中華電信所投服務建議書有以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案││ │ 之意,對備用料件之取得期限未能明確承諾,因涉及整體防救災通訊效││ │ 能有洽相關單位研議之必要, ││ │ ⑵另評選委員提及中華電信如何確保系統正常作前提下,對既有設備之維││ │ 護有無取得原廠支援承諾,確保備用料件取得之確定性,以及新增旁路││ │ 備援鏈路與既有系統界接之相容性與異地備援機制有澄清必要為由,提││ │ 出下列二疑義事由: ││ │ 評選委員提及有關中華電信服務計畫書第七章7.1.1 備援衛星系統架││ │ 構與簡報所提,另安裝28處一級站台VSAT站台iDirect IDU 設備,作││ │ 為旁路備援鏈路方案,對既有VSAT站台IDU 設備之維護有無徵求原廠││ │ 支援,新增旁路路由器設備及網路管理功能是否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 │ 採購,抑或屬本案勞務採購之創新服務措施疑義。 ││ │ 為維持本案維護服務時效及品質,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 │ 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中華電信如何達成該公司所││ │ 提簡報內容,以本系統既有設備數量的5%為常備備援數量之疑義。 ││ │ 並在會議決議: ││ │ ⑴是否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抑或屬本案勞務採購之創新服務措施,││ │ 經本署相關單位研議並現場電洽審計部林和明廳長表示招標標的為維護││ │ 案,應於維護前提下辦理,為明瞭中華電信本意,另洽請中華電信於議││ │ 價前來署澄清。 ││ │ ⑵備用料件取得部分,中華電信於評選會場答詢時承諾於得標後會儘力取││ │ 得,惟未能確定取得期限,為確保防救災通訊無虞,會中署長亦電請中││ │ 華電信董事長呂學錦務必全力支持,提供原廠備用料件供應無虞之保證││ │ ,以確保防救災通訊系統正常運作,亦獲得該公司董事長表示將洽相關││ │ 所屬研議。故依該公司承諾內容,決議於議價前,中華電信須同意下列││ │ 事項:本案簽約翌日起21日曆天內取得原廠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 │ ,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 ││ │ ⑶為符機關通訊品質要求,除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書內專案人力及洽本系統││ │ 建置維運廠商及人力外,要求本案不轉包不分包,有關執行本案系統維││ │ 護專案管理團隊人力名冊文件,請於決標簽約後提報本會審查。 ││ │⒍消防署97年12月24日8 時內部會議結束後,同日9 時30分,黃季敏再主持召││ │ 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第二次採購││ │ 評選委員會會議,邀請中華電信人員就事先業已傳送之5 個問題提出澄清,││ │ ①消防署之提問: ││ │ ⑴依服務計畫書第七章創新服務措施7.1.1 備援衛星系統架構與簡報所提││ │ ,另安裝28處一級VSAT站台iDirect IDU 設備作為旁路備援鏈路,並將││ │ 一級站台之EMS IDU 設備作為二、三級站台IDU 設備之備用料件,有變││ │ 更原維護標的之疑慮,請厘清是否於二、三級站台故障EMS IDU 設備修││ │ 復後,依計畫書提予以復原一級站台設備,提供一級站台鏈路設備。 ││ │ ⑵依服務計畫書第七章創新服務措施7.2 系統網路管理功能,搭配上揭28││ │ 處一級VSAT站台iDirect IDU 旁路備援鏈路設備安裝,係以新建的網路││ │ 管理系統做為代管組的主要監看及管理工具,請澄清是否將停用現有網││ │ 路管理系統,以新系統取代,代管處所為何處,另原有一、二、三級站││ │ 台、通信平台車及攜帶式衛星固定通信系統等衛星站台是否納入新系統││ │ 監控管理請澄清。另新增轉頻器頻寬、高速數據線路是否亦無條件免費││ │ 提供,相關新增iDirect IDU 設備及轉頻器服務項目及於維護期滿後如││ │ 何復原,並維持原維護標的系統功能。 ││ │ ⑶IMARSAT國際海事衛星設備mini-M、GAN停產設備故障時,維修替代品於││ │ 服務計畫書內並無相關內容,依簡報所提設備故障時,將以THURAYA 衛││ │ 星行動電話進行功能恢復,查本會使用之系統門號設備,係依程序向NC││ │ C 取得射頻器材使用許可,係固定月租費之經常性門號,僅於通話時才││ │ 依通話費率進行計費,並依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帳單支付,請釐清THUR││ │ AYA 是否為無月租費,通話費率並不得高於原有通信費率,帳單如何出││ │ 具,另雨衰特性與現有系統有何差異請釐清。 ││ │ ⑷有關EMS 等衛星專屬設備原廠支援協議何時取得、另備用料件依簡報所││ │ 提將提供5%常備設備,請釐清常備設備清單於何時提供,數量較少之設││ │ 備提供之備用料數量為何,相關料件何時備齊。 ││ │ ⑸有關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備用料件及專屬軟體於服務計畫││ │ 書內並無相關內容,與簡報所提將洽原設備廠商提供後續料件及軟體維││ │ 護服務策略之內容不一致。 ││ │ ②中華電信就上述問題逐一答覆如下: ││ │ ⑴本公司依本案維護服務需求書第五、專案管理三、(五)規定,基於提││ │ 升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可靠度之附加創新服務措施,無償提供28處││ │ 一級VSAT站台並聯雙鏈路服務,縮短EMS IDU 故障修護所造成的服務中││ │ 斷時間,提高系統可靠度,若一級站台EMS IDU 故障時,本公司承諾將││ │ 於到場1 小時內,完成相關並聯切換作業恢復站台系統功能,相關故障││ │ 之EMS IDU 設備,仍依招標文件規定時間完成修復,並取得EMS 衛星系││ │ 統設備支援廠商,提供備用料件。 ││ │ ⑵本公司創新服務措施新增網路管理系統,係搭配新增28處一級VSAT站台││ │ iDirect IDU 旁路備援鏈路設備運作,透過無償提供之高速數據專線與││ │ 監控終端,於本會網管中心,與既有之網路管理系統並聯運作,提升防││ │ 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可靠度、服務品質與效能之附加創新服務措施。││ │ 相關網路代管維運除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派員進駐貴會網管中心執行既││ │ 有網路管理系統監控代管維運作業外,為滿足提升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 系統可靠度、服務品質與效能之附路旁路備援鏈路創新服務,本公司承││ │ 諾將無償提供相關系統、設備、軟體、高速數據網路及新增轉頻器寬,││ │ 並於維護期滿後,除新增轉頻器頻寬外,依機需求留用或復原。 ││ │ ⑶IMARSAT國際海事衛星設備mini-M、GAN停產設備已停產,本公司國際海││ │ 事衛星行動電話維護將以本公司門號代理之THURAYA 衛星行動電話進行││ │ 功能恢復,若相關mini-M、GAN 等設備故障無法修復時,本公司承諾除││ │ 依NCC 規申請射頻器材使用外,將無償提供由本公司代辦開通、出具帳││ │ 單、免月租費,通信費用以通話量計價,且費率不高於IMARSAT 國際海││ │ 事衛星語音、傳真及數據等各項服務費率之THURAYA 衛星行動電話固定││ │ 門號及設備進行功能恢復,相關雨衰特性及通信費率分析資料一併提供││ │ 納入契約辦理。 ││ │ ⑷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 │ 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本公司承諾將於本案簽約││ │ 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另為符合本案服務品質要求,除依本會提供││ │ 之97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為最底需求項目及5%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 │ 簽約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 ││ │ ⑸為確保維護服務品質及時效,除依招標文件規定進行代管維護外,為確││ │ 本案專案人力規劃之代管、維護組人員,本公司承諾外,將以本公司地││ │ 區具有相關專業經驗之工程人員為主,搭配原設備廠商配原支援人力組││ │ 成,並於本案決標簽約後提報貴會審查同意後會審,並依本會勤務之需││ │ 求即時提報調整或變更。 ││ │ ③惟經中華電信澄清後,會議仍決議: ││ │ ⑴認定中華電信無償安裝28處一級VSAT站台iDirect IDU 旁路備援鏈路設││ │ 備並搭配新增網路管理系統並聯運作,有效縮短一級VSAT站台EMS IDU ││ │ 故障修護所造成的服務中斷時間,係屬提升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可││ │ 靠度、服務品質與效能之附加創新服務措施,符合本案維護服務需求書││ │ 第伍、三、(五)附加創新服務之規定。現有系統設備及網管系統仍依││ │ 招標文件規定維護及運作,並無變更履約標的或提供替代方案之疑義,││ │ 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21條與招標文件相關規定。 ││ │ ⑵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 │ 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另為符合本案服││ │ 務品質要求,除依本會提供之97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為最底需求項目││ │ 及5%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簽約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 ││ │ ⑶為符機關通訊品質要求,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承諾除洽本系統建置││ │ 維運廠商及人力外,本案不轉包、不分包。為釐清前後承商相關維護履││ │ 約責任,並確保系統持續穩定運作,配合機關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 │ 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按日續辦維護服務案維護期程││ │ ,本案承商須於決標簽約翌日起派員進駐本會網管中心,配合辦理系統││ │ 代管維運交接事宜,並於前案結束服務截止日98年1月3日翌日起計14個││ │ 月維護期,依契約承接後續維護及轉頻器服務責任。 ││ │ ⑷有關執行本案系統維護專案管理團隊人力名冊文件,請於決標簽約後提││ │ 報本會審查,俾利轉發各縣市相關機關配合協助事宜。 ││ │ ⑸有關中華電信公司上開說明及承諾事項,列為議價條件,決標後納入契││ │ 約執行。 ││ │ 並要求中華電信立書承諾:「有關本系統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 │ 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 │ ,於本案簽約翌日14個日曆天內提報(後修改為21日內);…5%常備料件││ │ 原則規劃,於簽約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 ││ │⒎前開97年12月24日二次會議決議,要求中華電信限時提出原設備商提供料件││ │ 之承諾,已違反消防署97年6 月17日研商會議「備用料件不納入規範」之決││ │ 議,且係將招標規範中所未規定之「限時提出EMS 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 │ 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開標後,強行列為議價條││ │ 件。而所謂原衛星設備廠商承諾,於維護案,因衛星原設備商EMS 已經賣給││ │ 加拿大的Advantech公司,雖經中華電信聯繫Advantech公司,該公司允諾可││ │ 以製造相同規格功能的衛星系統零件供應,仍屬「非原設備廠商」之承諾,││ │ 係屬客觀上給付不能,而通訊指揮車原分包商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訂有標前││ │ 協議,協議內容為「如由台標公司得標,有關維修部分必然仍由新鈳公司承││ │ 做,若台標公司沒有得標,新鈳公司可以承包其他公司的維護業務」,但在││ │ 中華電信議價簽約之前,中華電信尚非得標廠商,所以新鈳公司無法承諾中││ │ 華電信合作,及提供料件承諾,倘中華電信簽約承諾,新鈳公司將完全主導││ │ 通信指揮車料件價格,使中華電信被迫稀釋利益,係屬主觀上之給付不能,││ │ 意在迫使中華電信無法獲利而退出,次優先廠商台標公司則獲得議價之機會││ │ 。 ││ │⒏97年12月30日消防署邀中華電信議價,中華電信陳惠燕協理表示,相關承諾││ │ 除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之條件,該公司無法承諾,理由如下: ││ │ ①此承諾事項受制原設備廠商,如規定期限,中華電信將受制於人,如違約││ │ 者,將蒙受巨大損失。 ││ │ ②招標文件並未要求投標時須附此承諾事項,如將此承諾事項納入議價條件││ │ ,似有不公平競爭。 ││ │⒐97年12月30日15時消防署綜合企畫組秘書李訓徵簽報當日與中華電信議價情││ │ 形,記載前述中華電信無法承諾之理由,並於簽文中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 員會94年10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 號函釋「 ││ │ ①得否於評選優勝廠商後,洽優勝廠商評選委員會建議事項修正其投標文件││ │ 內容,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辦理議價乙節,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 │ 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 │ 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 │ 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 │ ②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 │ 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 │ 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 │ 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 │ 並於說明欄第五項記載「依據上開函釋會同本署資訊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共││ │ 同研商結果,災防會此點要求事項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且投標廠商亦未於││ │ 企劃書或簡報答詢時承諾,如因此議價不成,難歸責於中華電信。為免爭端││ │ ,經會商研擬如系統中斷仍有相關罰責,且中華電信已有承諾90日內完成備││ │ 料。」而擬請「(一)與中華電信協商結果仍要求其承諾,惟不設期限。(││ │ 二)要求中華電信於備料期間,消防署得隨時查核其備料情形」,經逐級呈││ │ 閱,惟主任秘書馮俊益於同日15時48分核章後,未獲正副首長批核。 ││ │⒑李訓徵不得已於97年12月30日旋於17時45分再簽請洽次順位廠商台標公司辦││ │ 理議價,說明欄內記載於當日上午10時至17時與中華電信議約,中華電信表││ │ 示礙難同意,簽文呈送黃季敏於翌(31)日11時批可。97年12月31日消防署││ │ 與台標公司議價,經2 次減價,台標公司以7900萬元得標。98年1 月2 日李││ │ 訓徵簽請與台標公司簽訂維護案契約及用印,由陳文龍代黃季敏決行(蓋用││ │ 黃季敏丙章)。台標公司因維護案合約扣除履約支出後,獲取淨利348 萬2,││ │ 399 元。 │├───────┼──────────────────────────────────┤│公懲會102 年度│⒈監察院彈劾意旨: ││鑑字第12513 號│ 內政部消防署前署長黃季敏於任內利用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議決書節錄 │ 行長職務之機會,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本院卷一第15│ 相關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透過遷就廠商投標企劃書內容而││0 至161 頁;另│ 放寬招標文件之重要規範,或違反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廠商之程序規定等方││參本院卷三第33│ 式,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被彈劾人││6 至340 頁監察│ 黃季敏於91年9 月23日至98年10月2 日間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並奉派兼││院公報) │ 任行政院災防會之副執行長,其於任職期間,對於由該會主辦之防救災緊急││ │ 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採購案,違法濫權,獨厚特定廠商取得標案,││ │ 茲將其違失事證臚列如下:二、97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 │ 」採購案(E0000-000) 行政違失部分: ││ │ ①本案原「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係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於95年10月31││ │ 日建置完成,迨97年10月30日保固期滿後,行政院災防會為維持系統正常││ │ 運作,乃委由消防署編列8,145 萬8,000 元預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 1 項第9 款委託專業服務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該系統之││ │ 維護服務招標案,屬巨額之勞務採購。97年12月2 日第1 次開標結果,計││ │ 有雅比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2 ││ │ 家廠商投標,經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於同年月5 日評選結果,該兩家廠商││ │ 所投企劃書均不符需求,為不合格標,故宣布廢標。 ││ │ ②97年12月9 日公告辦理該案第2 次招標,同年月16日開標,計有中華電信││ │ 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及漢││ │ 宇公司3 家廠商投標,經同年月22日第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 │ 上開3 家廠商依序獲評84.125分、83.75 分及76.25 分,爰由中華電信公││ │ 司以評分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附件5 ,第16頁~第22頁)。當日下午││ │ 行政院災防會資訊資料組承辦人曾偉華即將該評選結果簽陳核定,並擬「││ │ 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惟該簽文陳核至副││ │ 執行長黃季敏時,經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 │ 再核」。 ││ │ ③黃季敏明知前開3 家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由該採購案之││ │ 工作小組於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規定,擬具初審意見,││ │ 認均符合該案招標文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 │ 始進入評選程序(附件5 ,第16、17頁);詎其為迫使經評選委員會議評││ │ 定為第1 名之中華電信公司放棄優先議價權,俾由經評選結果排序第2 ,││ │ 且為其屬意之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遞補得標,乃於97年12月22日評選結││ │ 果出爐後至同年月24日上午間,邀集資訊資料組組長杜汪濤、視察王吉良││ │ 及科長蔡木火等人密謀研商,嗣並獲致藉由質疑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文件││ │ 有變更該採購案性質之疑義,並另以「額外要求該公司提出取得系統原廠││ │ 備用料件之供給承諾」等不合理條件予以刁難之方式,使該公司知難而退││ │ ,自願放棄議價之策略。 ││ │ ④97年12月24日上午,由黃季敏召集消防署內部相關兼辦人員,親自主持本││ │ 案第2 次採購評選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於聽取中華電信公司澄清說明後││ │ ,雖已確認該公司簡報內容與所提企劃書並無不一致之情事,服務計畫書││ │ 內容亦無變更本案維護標的之疑義,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21條與招標文件││ │ 之規定;然而在黃季敏強勢主導下,卻仍做成決議略以:EMS 衛星系統及││ │ 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簽約翌日起21個││ │ 日曆天內提報;依該會提供之97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為最低需求項目及││ │ 5 %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簽約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承商須於決標││ │ 簽約翌日起派員進駐該會網管中心,於前案結束服務截止日98年1 月3 日││ │ 翌日起計14個月維護期,依約承接後續維護及轉頻器服務責任等。 ││ │ ⑤嗣即據上開會議決議,藉端要求經評選優勝廠商中華電信公司承諾原招標││ │ 文件以外之條件,然至97年12月30日消防署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時,││ │ 該公司仍表示礙難接受,並揚言要向行政院工程會檢舉,消防署綜合企劃││ │ 組(本案議價作業之承辦單位)承辦人李訓徵(已歿)因對於前揭會議中││ │ 在黃季敏主導下所為之決議及相關指示作為認有違法疑義,亦唯恐將引致││ │ 相關採購爭端,爰即於當(30)日下午3 時許,援引行政院工程會94年10││ │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函釋「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 │ 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 │ 商修正」,會同該署資訊、會計、政風單位共同研商結果,簽陳略以:災││ │ 防會要求承諾事項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且投標廠商亦未於企劃書或簡報││ │ 答詢時承諾,如因此議價不成,難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擬再洽中華電信││ │ 公司議價等語。該簽文嗣因故陳送至主任秘書馮俊益核章(押註971230/1││ │ 548 )後,或因陳送副署長不在辦公室,為趕時效故跳過逕送署長室,但││ │ 因黃季敏不同意而未獲批核。本案因與最優勝序位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議價││ │ 不成,遂由消防署綜合企劃組依黃季敏之指示,於同(30)日下午簽擬洽││ │ 次序位(評選結果第2 名)之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議價事宜。翌(││ │ 31)日上午,由黃季敏於前開擬洽次序位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議價之簽││ │ 文批可後,經議價程序,即由該公司以7,900 萬元遞補得標。 ││ │⒉公懲會懲戒理由: ││ │ 被付懲戒人黃季敏原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98年10月2 日退休),其於署長││ │ 任內,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該會於99年12月2 日││ │ 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有下列││ │ 違失行為:(二)辦理 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 │ 案(下稱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違失部分:按消防署之防救災專用││ │ 衛星系統,係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建置完成,迨97年10月30││ │ 日保固期滿後,災防會為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乃委由消防署編列8,145 萬8,││ │ 000 元預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委託專業服務規定,採限制││ │ 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該系統之維護服務招標案。該採購案於97年12月││ │ 1 日第1 次開標,因無合格標而廢標。同年月16日第2 次開標,計有3 家廠││ │ 商投標,經採購評選委員會於同年月22日評選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國際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評84.125分,評分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 │ 權;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獲評83.75 分,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獲評76.25 分││ │ ,均無優先議價權。因該3 家廠商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建議書內容,均由該採││ │ 購案之工作小組於事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規定,擬具初審意││ │ 見,認符合該案招標文件要求,初審意見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確認無誤後,││ │ 始進入評選程序。評選結果出爐後,消防署理應儘速與經評選優勝廠商即中││ │ 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 │ ,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 │ 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 │ 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 │ 序。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釋明在案。倘採購機關對於評選結果有任何質疑,亦應參酌採購評選委││ │ 員會組織準則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 │ 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之任務之意旨,提請採購評選委員會協││ │ 助解釋,始為適法妥當。詎被付懲戒人為使評選優勝之廠商即中華電信公司││ │ 放棄議價,使次序位之廠商即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獲得議價、決標權利,竟於││ │ 評選結果出爐後,承辦人員即災防會資訊資料組職員曾偉華於當日(即97年││ │ 12月22日)簽擬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時,批示││ │ 「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等單位提列意見再核」,嗣又以其為││ │ 災防會副執行長之身分,於97年12月24日主導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 │ 統維護服務案」第2 次採購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並由其自己擔任主持人,││ │ 該次會議,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均未到場,即在其主導下,作成要求投標廠商││ │ 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按本採購案原招標││ │ 文件僅要求投標廠商須擔保提供符合一定品質之備用料件,對該備用料件並││ │ 無加上「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限制,上開決議,無異修正原招標文件之││ │ 內容,強制要求廠商增加招標文件所無之承諾事項。嗣至97年12月30日,消││ │ 防署與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議價時,該公司對上開決議事項所附加之條件仍表││ │ 示礙難接受。同日(30日)下午,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李訓徵乃依被││ │ 付懲戒人指示,簽擬次序位廠商即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議價。翌日(31日││ │ ),被付懲戒人以消防署署長身分於簽文批可,嗣即於同日(31日)經議價││ │ 程序,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以7,900 萬元遞補得標並簽立合約。綜上,足認││ │ 被付懲戒人藉勢主導並主持上開待澄清事項會議,違法修正原招標文件內容││ │ ,致使經評選優勝之廠商放棄議價,使後次序之廠商參與議價、決標,所為││ │ 違反上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 條、第4 條及第7 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 │ 公正辦理採購之意旨。違失咎責,自甚明顯。…被付懲戒人上述(一)、(││ │ 二)兩項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 │ 5 條及第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 │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 │ ,審酌其身為消防署署長兼災防會副執行長,承辦有關消防救災之巨額採購││ │ 業務竟濫權違法,為獨厚特定廠商而有上揭違失行為,情節不輕等情狀,為││ │ 如主文所示【黃季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