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 告 張家繁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林芝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限於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直接發生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犯罪事實直接導致,則在民事上雖不當然失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 樓
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無隔間分租計畫,竟以系爭房地將改建套房出租獲利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與被告,並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嗣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6
號判決勝訴(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執行,詎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撓執行,雖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原告因被告拖延強制執行,就執行債權受有利息損失11萬2611元(下稱系爭執行利息損失)。
⑵原告遭被告詐騙投資一事屢遭原告之夫指責而生家庭糾紛,
又面臨被告不斷興訟,加以原告之夫誤信被告所述而與原告離婚,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創而罹患精神疾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93萬2440元(下稱系爭非財產上損害)。
⑶原告因上開疾病需專人看護,致原告之子邱振強自100年起
辭去工作看護原告,並處理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眾多訴訟,受有4年工作損失294萬7100元(下稱系爭工作損失)。
㈡被告因保管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SIM
卡,於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盜用該SIM卡撥打電話及發放簡訊。原告為保留證據,致無法就系爭門號辦理解約手續,因上開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為,受有於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支出系爭門號電信費784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門號費用損失)。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75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佯稱系爭房地將隔間分租,邀原告投資而詐得系爭投資款,並自9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盜用系爭門號,而詐得免於支付通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773.16元,被告因而各成立詐欺取財罪及盜用電信設備罪。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利息損失,乃其依另案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過程中,因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損害。而系爭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緣由,又參雜受被告詐騙後之被告興訟、原告家庭糾紛及離婚等情,均非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直接所致損害。至於系爭工作損失,依原告所陳內容乃其子邱振強辭去工作之薪資損害,難謂原告為受有損害之人。再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門號費用損失,係因保留刑事證據而未將系爭門號退租所致,與被告上開盜用系爭門號電信設備行為間難謂存有因果關係,亦非該犯罪事實直接所致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未經原告聲請而以裁定移送前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