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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 告 駱騏峯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楊志明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340元、醫療費用6,623元、家屬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0,032元、將來醫療費用8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7,285,119元,合計9,339,114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擴張醫療費用部分為19,368元及減縮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金額為3,112,72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最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679,46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00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沿第四車道南向北行駛,因突有蟑螂飛進伊之安全帽鏡片內,伊欲緊急靠邊停車時,詎被告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第四車道上,遮蔽第四車道將近三分之二,致伊靠邊停車時無從閃避,從後方撞擊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場受有下巴不規則穿透傷、下唇多處錯裂傷、下排牙齒斷二顆、下巴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左下肢挫傷、左睪丸腫等傷勢,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創傷縫合,再轉診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經診斷為左側三叉神經下額分枝部分損傷,並受有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喪失、下唇撕裂傷、左下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移位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內嵌、左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等多重傷害。被告將其休旅車型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復未緊靠路邊,其停放位置寬度更遮蔽第四車道近三分之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對伊負過失傷害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7,34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9,368元、將來醫療費用82萬元、受傷四個月之家屬看護費用12萬元及工作損失80,03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勞動能力減損3,112,720元(合計5,179,460元),扣除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先行賠償之50萬元後,尚得請求4,679,4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警員製作筆錄時自承係安全帽內飛入蟑螂,其欲將蟑螂撥開才撞上被告靜止不動停靠路邊之車輛,當時為晚上12點,四線道上幾無其他車輛行駛,顯無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致閃避不及之問題,可見原告超速行駛並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機車修理部分皆由新變舊,應予折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6,623元及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元,但應過失相抵,至其餘看護費並無必要,另原告未舉證其每月工作收入,且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明需休養二個月,計算損失亦應以二個月為準,被告就將來醫療費用(牙科手術費用)無意見,但應過失相抵,至醫美費用(除疤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估算依據,亦未說明其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本件發生後,被告積極配合報警及就醫相關事宜,未曾逃避責任,亦先賠償原告50萬元供其醫療使用,顯見誠意,而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二個月即可痊癒,且原告就本件損害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納入考量,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且顳顎關節受損對原告之勞動力應無減損,況原告於請求四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時係主張每月收入20,008元,何以又主張其每年收入為656,173元,原告亦未曾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其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被告之系爭車輛而受傷,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及104年8月15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復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被告將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系爭路段,致其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被告之系爭車輛而受有下巴不規則穿透傷、下唇多處錯裂傷、下排牙齒斷二顆、下巴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左下肢挫傷、左睪丸腫等傷勢,經送往和平醫院急診縫合,再轉診至雙和醫院,最後診斷受有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喪失、下唇撕裂傷、左下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移位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內嵌、左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左側三叉神經下額分枝部分損傷等多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65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8日、106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6頁、第30頁及本院卷第57頁),應堪信實。被告明知系爭路段業經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不得在該處禁止臨時停車,卻疏於注意遵守該交通安全規定而違規臨時停車,致原告不慎自後方撞擊其系爭車輛而受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等節,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並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因違規停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應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合計27,340元

等情,固據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惟細觀該等收據之各項維修內容及費用,均屬零件費用,且原告所支出之該等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其折舊,方屬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21日止,使用期間約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其第1年之折舊額為14,654元(計算式:27,340元×0.536=14,654元),第2年之折舊額為2,833元【計算式:(27,340元-14,654元)×0.536×5/12=2,833元】,是上開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計為9,853元(計算式:27,340元-14,654元-2,833元=9,853元)。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9,85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臺大醫院、和平醫院、振榮牙科及雙和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34元、1,740元、650元、15,044元(合計19,368元),其中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934元、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740元、振榮牙科醫療費用650元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其中2,299元(含104年7月21日之574元、230元、同年7月25日之150元、同年7月30日之150元、同年8月14日之150元、同年8月22日之150元、同年9月19日之390元、同年9月23日之150元、同年10月27日之355元,共2,299元),合計6,623元部分(計算式:1,934元+1,740元+650元+2,299元=6,623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和平醫院、振榮牙科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第104頁),應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6,6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雙和醫院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金額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僅提出收費金額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來需支出牙科手術費用62萬元及除疤手術之醫美費用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周彥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恩綜合醫院曜美逆齡中心諮詢記錄為據(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2頁);其中牙科手術費用6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4頁),堪認該等費用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牙科手術費用6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除疤手術之醫美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臉部留有5公分以上疤痕,需以除疤手術始能回復原狀,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資以佐證,徵之原告本人亦未曾到庭,甚或提出目前之照片以供本院酌參,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宏恩綜合醫院曜美逆齡中心諮詢記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其上並無記載原告之姓名、個人基本資料及相關病歷記錄,且該諮詢記錄亦非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實難逕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遺有疤痕且需接受除疤手術始能回復原狀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手術費用20萬元,尚屬乏據,礙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實際需人照顧達4個月,並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家屬看護費用12萬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104年12月29日及106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均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1日至急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檢查,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是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受傷後確有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尚難認其有需專人照顧達4個月期間之必要。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大臺北地區之二家看護中心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半日班之居家看護費月約為每日1,200元至1,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家屬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實際休養達4個月,並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工作損失80,032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104年12月29日及106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均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1日至急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檢查,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見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受傷後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尚難認原告有何需休養達4個月期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受傷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請求被告請求給付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計算式:20,008元×2月=40,016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喪失、下唇撕

裂傷、左下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移位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內嵌、左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左側三叉神經下額分枝部分損失等多重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至臺大醫院鑑定當時仍遺留: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喪失、下唇撕裂傷、左下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移位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內嵌、左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等穩定障害,有臉部醜型、語言障礙及咀嚼障礙,經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少23%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6年10月17日、107年3月9日函文暨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29至130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其車禍前一年度即103年度之報稅收入656,173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7頁),其於10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元智光電科技故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13,325元、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2,74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之利息所得3,820元、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216,288元,惟上開利息所得部分非屬工作所得之收入,應予扣除,是原告於103年度之所得總額應為652,353元(計算式:413,325元+22,740元+216,288元=652,3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每月領取固定薪資,103年度報稅資料不能作為其車禍前之收入認定依據,應參酌行政院同業收入標準云云,惟衡諸原告所提出前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可知其於該年度並非固定於同一家公司行號工作,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未滿30歲,本可多方嘗試不同領域之工作及轉業,且現今社會多元化,一般人轉換工作或同時於多家公司任職或兼職,而非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亦非罕見,是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之103年度報稅所得資料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信屬可取,則以原告103年所得收入652,353元及勞動能減損比例23%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150,041元(計算式:652,353元×23%=150,041元)。

⑶又原告於104年7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28歲餘,迄

至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時即至114年5月29日止,尚有36年又314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4,448元【計算式:150,041元×20.0000000+(150,041元×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184,448元。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6=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金額計為3,184,44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12,7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下側門齒及左下犬齒缺失、下唇撕裂傷、左下門牙右下門牙側門牙移位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內嵌、左下唇感覺神經受損感覺異常、右側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勢,且遺有臉部醜型、語言障礙及咀嚼障礙,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23%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受傷後開始有持續性憂慮症、適用障礙症及失眠症,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無論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9,853元、醫療費用

6,623元、將來牙科手術費用62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40,016元、勞動能力減損3,112,7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119,212元(計算式:9,853元+6,623元+62萬元+3萬元+40,016元+3,112,720元+30萬元=4,119,2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繼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致原告閃避

不及從後方撞擊被告之系爭車輛所致等節,固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亦載明原告有未注意車前況之情事(見附民卷第24頁),佐之原告自承其係因突有蟑螂飛進安全帽鏡片內,欲緊急靠邊停車時,因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第四車道上,致其無從閃避而從後方撞擊被告之系爭車輛(見附民卷第2頁),並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自述有蟑螂飛進安全帽鏡片內等語,堪認原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以致不慎從後方撞擊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應有之注意程度及過失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4,119,212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83,448元(計算式:4,119,212元×70%=2,883,448元),又被告已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5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3,448元(計算式:2,883,448元-50萬元=2,383,4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