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鄭芳梵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複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被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即臺北田徑場)地下一樓如附圖A所示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73、876、877、880、881、884、894、894-2、894-3地號土地上臺北市立社教館至臺北田徑場間如附圖B、C所示平面停車場,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即臺北市體育館)地下一、二層如附圖D、E所示停車場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50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9,76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即臺北田徑場)地下一樓如附圖A所示停車場,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873、876、877、880、881、884、894、894-2、894-3地號土地上臺北市立社教館至臺北田徑場間如附圖B、C所示平面停車場,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即臺北市體育館)地下一、二層如附圖D、E所示停車場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798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05年3月6日起至前項4,909,798元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720元。⑸被告應自105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9,76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附圖、附表均詳見本院卷)。嗣於106年2月10日具狀就備位聲請擴張請求數額,備位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868元,及其中5,359,798元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56,070元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被告應自105年3月6日起至前項6,915,868元之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720元。
三、經查,附圖A所示停車場之價值為11,695,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附圖B、C所示之平面停車場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5年公告現值為375,683元,面積為850.5平方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面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4、165、176頁),經核交易價值為319,518,392元(計算式:375,683元×850.5=319,518,392元),附圖D之停車場價值為4,436,300元,附圖E所示之停車場價值為443,800元,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故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40,080,892元(計算式:11,695,400+319,518,392+4,436,300+443,800=340,080,892)。又附表所示之設備,經原告陳報其價值共為275,988元,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故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75,988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3、4項均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40,356,880元(計算式:340,080,892+275,988=340,356,880)。至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2項內容與上開先位聲明相同,第3項係本於兩造間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非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應併計價額,第4、5項內容,均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47,272,748元(計算式:340,080,892+275,988元+6,915,868元=347,272,748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以一訴主張先位、備位訴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347,272,748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47,272,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796,0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780,579元,尚應補繳15,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