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被 告 盧淑玲
彭瑞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淑玲與被告彭瑞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彭瑞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淑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當傑,並經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先進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林添進及被告盧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9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400萬元內授信往來,先進公司乃於97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共2,900萬元,現總計尚欠本金22,979,910元;復於103年10月29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7筆,共美金599,215元,現總計尚欠美金528,292.22元,惟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盧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並已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2號核發支付命令。
然先進公司提供為擔保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經鑑價後顯不足清償,就先進公司、林添進及盧淑玲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亦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盧淑玲為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添進之配偶,顯知悉先進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即將喪失償債能力,詎其竟於104年5月1日與被告彭瑞祥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4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彭瑞祥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彭瑞祥,致原告無從就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行為顯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又盧淑玲雖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瑞祥,惟其戶籍地址及本件訴訟所列送達地址均為系爭房地所在,足見盧淑玲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將管理、處分權限移轉予彭瑞祥,與信託法所定義之信託行為有違,該信託行為有名無實,乃規避債務所為之詐害行為。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盧淑玲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盧淑玲與彭瑞祥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㈡彭瑞祥就系爭房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盧淑玲所有。
三、被告盧淑玲、彭瑞祥則均以: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4日應攤還之借款本金89,843元已經原告自先進公司還款帳戶內扣款,而扣款後,帳戶尚餘31,410元,足供扣償應攤還之利息11,528元,係原告疏未扣款;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21日應攤還之利息8,231元亦已經原告扣款,故先進公司並無還款遲延之情事。另先進公司復於104年4月30日、5月12日、7月2日分別存入10萬元、12萬元、4萬元,供原告扣償欠款,足證先進公司於104年7月6日前均有繳納利息,原告主張先進公司自105年5月4日起繳息不正常,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不足採,其對先進公司及盧淑玲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先進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或原告與盧淑玲間之保證契約,均為一般債權而無公示效力,彭瑞祥顯無從得知,而屬善意之第三人,且信託財產之管理,除積極收益外,尚包含消極減少債務,而系爭房地自104年5月1日迄今,非但未增加負債,並均按期清償貸款利息,足證彭瑞祥確有善盡受託人義務,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34年4月30日止,故彭瑞祥可在前開期間內,待最有利盧淑玲時,再處分系爭房地,可見盧淑玲與彭瑞祥間之信託契約顯屬真實。再者,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行為,受益人為盧淑玲,該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盧淑玲,故其財產未實質減少,自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況盧淑玲因對彭瑞祥另有債務關係,早於104年4月27日即就系爭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瑞祥,故彭瑞祥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本優先於原告,系爭不動產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同為華廈、屋齡及坪數相仿之房地,於104年5月間之售價僅2,880萬元,故縱盧淑玲、彭瑞祥間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而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後,原告之債權亦無法獲償,足證系爭信託契約顯無害於原告對盧淑玲之權利,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
第21102號支付命令,命先進公司、林添進及盧淑玲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2,979,910元及美金528,292.22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4-18頁)。
㈡系爭房地為盧淑玲所有,於105年6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登記予彭瑞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1-12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稱於104年7月8日始知悉上情,並提出原告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93-94頁),而原告於105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見卷第4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盧淑玲擔任先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先進公司於96
年8月9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400萬元內授信往來,先進公司乃於97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共2,900萬元,現總計尚欠本金22,979,910元;復於103年10月29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7筆,共美金599,215元,現總計尚欠美金528,292.22元,先進公司自104年5月4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催告先進公司及盧淑玲,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2號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授信契約書4份及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第14-18頁、第36頁、第62-65頁、第82-83頁、第95-11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新修正條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開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應提起確認之訴。而盧淑玲並未提起確認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對於先進公司及盧淑玲有前開債權存在。被告雖辯稱先進公司於104年7月前均有按時繳息,並提出先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卷第56頁),惟先進公司就其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款項,僅繳息至104年5月4日,就借款1,400萬元款項,僅繳息至104年5月13日,有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在卷可查(見卷第6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先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容所載相符,亦即自104年5月13日原告自先進公司帳戶扣款93,283元後,該帳戶即無足夠金額可供原告下一期扣款93,283元,足認先進公司於104年5月間已有違約情事,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經查,盧淑玲於104年5月1日與彭瑞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4年6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彭瑞祥所有,盧淑玲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又系爭信託契約係屬無償,信託期間長達30年,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則原告行使撤銷權時,無從自盧淑玲原有之系爭房地獲得債權清償,且盧淑玲依系爭信託契約亦無於信託關係消滅前受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又系爭房地仍由盧淑玲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8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創造信託收益,足以替代盧淑玲所有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彭瑞祥本即是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損害原告利益云云,惟系爭房地雖設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4年4月27日設定彭瑞祥所有8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3-94頁),實際債權未必即為3,600萬元、840萬元,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扣除其上抵押債權後,未必為零,則盧淑玲之債權人仍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實益,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盧淑玲與彭瑞祥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本於其對盧淑玲之債權,代位向彭瑞祥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彭瑞祥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瑞祥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1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2││ │211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地號(面積3,179平方公尺, ││ ○○○區○○路○○○巷○○號7樓,│權利範圍135/13185) ││ │樓層面積104.45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