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1號原 告 童佩麗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劉光芸
劉光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侑律師被 告 劉光第
劉光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被 告 劉光陸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27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頁)。嗣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文良之媳婦,被告劉光陸之配偶,民國86年9月18 日,劉文良致電原告稱,其受分配之國民住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繳納期限將至,如逾期不繳視為放棄,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購買,原告應聲允諾,遂將自己在萬泰銀行(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領款新臺幣(下同)141萬7624 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於86年9月19 日偕同劉文良前往臺北銀行辦理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並同時繳納第一期款141萬7624 元,惟因原告自身名下尚有一不動產,未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規定,不得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乃以劉文良名義完成買賣契約及過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文良名下,系爭不動產雖以劉文良名義登記,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文件由原告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家俱費用,以及歷年來每期房屋價款、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所配附之停車位歷來亦均由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劉文良於103年9月12日過世,劉文良配偶劉桂齡亦於104年8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繼承,復原告之子論及婚嫁,有住房需求,且國民住宅條例及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業於104年1月7日、1月9 日相繼廢止,系爭不動產可自由移轉,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名義返還登記,卻遭被告所拒,是原告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劉光芸、劉光第、劉光美、劉光蕙: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訴外人劉文良所有,且劉文良於86年間至103 年過世為止,均與其妻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居住期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劉文良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扣款,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劉文良自行購買,並於購買後由自己管理使用,反觀原告從未占有或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出資證明,其餘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文良名下,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劉文良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年屆八旬,故劉文良委託其子被告劉光陸即原告之夫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費單據,亦屬正常,無法據此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如原告與劉文良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劉文良在世時,原告本可直接要求劉文良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卻於劉文良死亡後,遲至105年3月始向劉文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悖於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光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訴外人劉文良任承購人,於87年4月15 日與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訂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房地總價900萬8271 元。嗣後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劉文良所有迄今,劉文良於103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劉文良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見北簡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1至14頁、第267至268頁、第36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因受限於承購國民住宅身分規定,故借名登記於劉文良名下,劉文良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與劉文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借名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名義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並支付貸款、歷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狀均由其保管,系爭不動產由其規劃裝潢、所配附之停車位亦由其管理出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凱基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北簡卷第6至14 頁)、國宅貸款分期攤還簿、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正本(附於本院卷外)、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收取停車位租金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269至362頁),並經證人即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辰竹到庭證稱:「是原告委託,錢也是原告付的」、「我問原告房子裝潢有何需求,當時原告說是先要給他公婆住的,當時原告公公即劉文良說原告決定,說好就好」、「原告公公即劉文良說房子是原告買的,要先給他們兩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由此以觀,原告自86年9月19日間起繳納系爭不動產價款第一期款至103年9 月劉文良過世後,仍持續繳納貸款、支付相關稅賦、收取停車位租金及保管相關資料至今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原告與劉文良間所為合於借名登記之交易型態,就系爭不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與劉文良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稱劉文良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劉文良至 103年過世為止,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繳付水、電、瓦斯等費用,可認系爭不動產為劉文良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各項繳費單據乃劉文良委託其子即原告之夫即被告劉光陸保管而遭原告所持有,無法證明原告有繳納稅賦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僅以劉文良於82、83年左右曾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眷舍拆遷補償金235萬6464 元、劉文良臺北信維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劉文良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劉文良存款金額多寡,至於對於劉文良何時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稅賦及使用何種方式繳納等情,並無其他證據佐證,雖劉文良有自其臺北信維郵局帳戶扣繳水、電、瓦斯費用,然劉文良既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由劉文良繳納費用乃屬當然;另劉文良自臺北信維郵局提領存款金額原因所在多有,無法據此推論劉文良有支付價金及繳納貸款之事實。反觀原告已提出系爭不動產歷次繳款憑據、相關稅賦繳款書正本附卷供參,足認原告已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金流向,多由其管控、支付一事為相當之舉證;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瓦斯錶保證金及管線申裝工本費由其繳納,由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松山分處申請系爭不動產改用自用住宅用地及住家用稅率課稅等情,亦據其提出瓦斯錶保證金及管線申裝工本費繳納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松山分處核准系爭不動產改用自用住宅用地及住家用稅率課稅處分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檢送系爭不動產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供參,其申請函上申請人「劉文良」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劉文良」筆跡相符(見北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88 頁),亦徵原告所言非假。蓋房屋是否申裝瓦斯管線、是否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用地及住家用稅率課稅,攸關不動產所有權人權益,且通常為房屋之實質管理權限者所支配,系爭不動產瓦斯錶保證金及管線申裝工本費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改用自用住宅用地及住家用稅率課稅提出申請,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復查,房地一般價值不斐,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既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人習慣,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係由原告持有,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係因劉文良年邁,遂將所有繳費單據、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委託原告之夫即被告劉光陸保管而遭原告所持有,然被告劉光芸稱其與劉文良父女關係密切並支應劉文良生活開銷,被告劉光第更於劉文良過世前與劉文良同住,若劉文良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何以劉文良不委託關係密切或同住之子女即被告劉光芸、劉光第代為申裝瓦斯管線、申請系爭不動產改用自用住宅用地及住家用稅率、繳納貸款及稅賦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各項繳費單據,反委由不與其同住之原告辦理上開事項並由原告長期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有關單據,顯與常情相悖。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4.被告復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退款19萬6726元至劉文良臺北信維郵局帳戶,依據劉文良存摺記錄,劉文良未將該筆款項退還返還原告,足證原告與劉文良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原告主張劉文良係將退款19萬6726元以現金交付,且該退款通知書正本由原告收執,如非認原告為實際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劉文良實無轉知原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有退還款項並將該退款通知書交付原告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5.被告另爭執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後,國民住宅已可自由轉讓,原告於劉文良在世時,未曾向劉文良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反於劉文良過世後始向劉文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與常理有違。惟查,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時,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故國民住宅雖得已可自由贈與或交換,然如欲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較優惠之國民住宅貸款,交換人仍有身份上之限制,對照斯時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91 年9月30日修正)第3 點:「國民住宅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1.年滿二十歲,在本市設有戶籍者。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3.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4.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是原告斯時因名下另有一不動產,其交換國民住宅之身分仍受限制,則原告待國民住宅條例、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作業要點於104年1月7日、1月9 日相繼廢止,承購、交換國民住宅人已無身份限制後後,始向劉文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合於事理之常。又被告雖提出被證6 號被告劉光陸與被告劉光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辯稱原告及其夫即被告劉光陸願支付其他被告1000萬元,作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原告如認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何需支付其他被告對價云云。惟此部分之說詞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所提被證6 號對話記錄內容「謝謝第一關已辦好我想請你們研究一下錢用什麼方法給你們雙方都沒意見因為要印鑑證明還是麻煩你好嗎?」,僅能證明被告劉光陸請求其餘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於「錢」究竟是指1000萬元還是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支出之政府規費及委託費用,不得而知,若兩造真的合意願以1000萬元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即為單純買賣,兩造私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可,斷無本件紛爭。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如認原告非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劉文良之遺產,被告逕可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等繼承人間自行協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一外人本無從置喙,被告何須與原告協商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此節所辯,亦與常情有間,無可採信。
6.基上,原告除持有、保管歷來系爭不動產每期貸款收據正本外,歷來與系爭不動產繳款有關之通知文件亦全數由原告收執,佐以如劉文良認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自無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交由原告收執之理,且被告對於劉文良是否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及稅賦一情,均無法詳述特定,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劉文良支付,系爭不動產為劉文良之遺產,何以劉文良過世後,被告均無人接續繳納貸款及稅賦,仍由原告繳納至今。從而,原告主張與劉文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第11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劉文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劉文良於103年9月12日死亡,配偶劉桂齡亦於104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劉文良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簡卷第366頁、本院卷第61至67 頁),原告於起訴狀申明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北簡卷第3頁),該訴狀分別於105年3月10日及11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388至39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經終止,而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3.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務,依前揭法條,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劉文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繼承人劉文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劉光芸、劉光第、劉光美、劉光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況原告起訴時,並無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免為假執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至被告劉光芸、劉光第、劉光美、劉光蕙雖向本院聲請函調原告及被告劉光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證明原告並無資力於85年至102 年間,於負擔數間不動產貸款之際,再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然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流程詳細舉證,並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更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所有繳費單據正本,相關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松山區 │美仁 │一 │18-9 │建│5485 │57000分之375│└─┴───┴────┴───┴───┴───┴─┴─────┴──────┘┌─┬──┬───────┬───┬──────────────┬─────┐│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1 │4398│臺北市松山區美│11層樓│9層:87.65 │陽台7.96 │全部 ││ │ │仁段一小段18-9│鋼筋混│合計:87.65 │花台2.33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光│ │ │ │ ││ │ │復北路190巷32 │ │ │ │ ││ │ │號9樓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4417建號,面積108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57000分之3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