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 告 陳清樹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陳海彬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517、518、519、543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2355號建物,部分權利範圍登記在原告名下,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97年1月15日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分3年將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批贈與被告,被告則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直至原告逝世為止。然被告並未履行該負擔,原告已於106年1月12日催告履行,然被告卻否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故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字據(下稱系爭贈與字據)只有一方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且98年7月13日、99年3月15日、100年4月7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無附負擔贈與之記載。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負擔,然系爭贈與契約謹記載:「贈與分三年每年3/1給海彬,彬每年給父親60萬(每月付5萬元條件民國97年1月起每月5萬,98年同上,99年同上」,並無任何其他年度應為給付之記載,而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書立之贈與字據,其上亦無100年或其他年度應給付扶養費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至原告逝世為止,並非事實。又原告係分別於97年3月11日、97年8月6日、99年4月14日、100年5月12日分成四次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則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前,得否請求被告履行97年、98年、99年之負擔,顯非無疑。再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之租金,全由原告收取,其金額已足付97年、98年、99年每月5萬元之負擔,被告非未履行負擔。另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由被告獨力支付,原告催告履行負擔之期間過短,且未經法院確認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所附負擔之範圍,即驟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517、518、519、543號
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2355號建物,於70年1月29日取得,登記原因為買賣,70年1月29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原告、訴外人陳海弘,上開三人於前揭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為60/10000、179/10000、60/10000;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1/5、3/5、1/5。
㈡原告於97年3月11日、98年8月6日、99年4月14日、100年5月
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4次移轉予被告,移轉原因除97年登記為買賣外,餘均登記為贈與。原告4次贈與被告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8/10000、38/10000、50/10000、53/10000,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5、1300/10000、135/10000、135/10000。
㈢原告於97年1月5日書立系爭贈與字據,交被告保管(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9頁)。
㈣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書立被證四字據,交被告保管(見本院卷第27頁)。
㈤系爭不動產自89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出租予達美樂公司之租金由原告取得。
㈥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係由被告獨力負擔。
㈦被告並未自97年1月以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於106
年1月12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債務,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收受,並於106年1月18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9日收受;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並於106年1月24日以答辯七狀回覆,原告於106年1月26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卻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如已成立,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何?㈡被告是否有履行負擔?如認未履行,原告撤銷贈與前,是否有為合法催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有無權利濫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如已成立,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前,曾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雙方約定:
「贈與分三年,每年3/1(應1/3之誤)給海彬,彬每年給父親60萬元(每月付5萬元,條件民國97年1月起每月5萬,98年同上,99年同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字據乙張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9頁),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亦提出系爭贈與字據辯稱:「雙方合意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純屬空言無據」,此有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被告雖辯稱:系爭贈與字據為原告單方書立,被告並未簽名,98年7月13日、99年3月15日、100年4月7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無附負擔贈與之記載云云;然契約之成立不以在書面文件上簽名畫押為要件,只要兩造就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即為已足。兩造就系爭贈與字據之真實性既無爭執,被告復於另案提出系爭贈與字據主張兩造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情,在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下,自不容其在本案翻異前詞,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未附負擔。
⒊惟觀諸系爭贈與字據明載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之期限,自
「97年1月起,98年同上,99年同上」,無從曲解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原告逝世為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答辯狀陳稱:「雙方當事人並立有書面,約定每年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云云,惟被告該次答辯狀之重點在辯明兩造非借名登記關係,係贈與關係,其所述「每年應給付」並未明載係97至99年,或97年至原告逝世為止,原告擷取片段字句而為解釋,難認可取。
⒋綜上,兩造於97年1月15日合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分3年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自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合計共180萬元,洵堪認定。㈡被告是否有履行負擔?如認未履行,原告撤銷贈與前,是否
有為合法催告?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有無權利濫用?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有明文規定。又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3年移轉予被告,每
年各三分之一,然原告係於97、98、99、100年,分4次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未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至遲於100年5月12日將約定之贈與範圍全數移轉完畢時,已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180萬元。然原告於106年1月12日以新竹英明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債務時,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贈與字據僅有一方簽名,兩造贈與契約成立時是否附有約款,顯有究明之必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無附負擔贈與之記載,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云云,顯非無疑;縱兩造合意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然僅係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月5萬元,原告來函要求給付540萬元,並非可採;況原告已收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原告撤銷贈與亦非誠信,遑論租金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已主張抵銷;兩造爭執已由法院受理,建議待法院就判決確定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負擔之內容、租金可否抵償等判決確定後,再為商議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堪認被告已有拒絕履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準備四狀向被告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全由原告收取,被告得以租金抵銷負擔云云。惟查:
⑴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蓋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
⑵查,系爭不動產自89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出
租予達美樂公司之租金皆由原告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意即不論原告持份為何、是否擁有持份,均由原告收取租金;而兩造除於103年10月3日訂定借款契約書,約定租金作為借款利息外(見本院卷第73頁),未見被告曾就租金抵銷每月5萬元之負擔一事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租金等同被告履行負擔云云,要無可取。
⑶被告雖謂原告書立系爭贈與字據時即同意抵償,如非同
意抵償,100年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時,應有積欠款項之記載,否則又何需書立租金由原告收取之同意書云云。然系爭贈與字據並未提及租金抵償負擔之相關字語,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完成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義務後,未催告被告履行負擔,僅能代表原告未行使其權利,無從推論負擔已為履行。另原告與被告、陳海弘,共同簽具同意書,同意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五分之四由原告收取,五分之一由陳海弘收取,係向承租人說明所有權人雖有異動,然租金仍繼續交予原告,此見該同意書之交付對象為達美樂公司自明(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租金抵償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100年5月12日以後,原告已無持份,何以能繼續收取租金云云,然此涉及兩造當初對租金收益之約定,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亦乏所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催告履行之期限僅為5日,期間過短,應不
合法;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捐均由被告獨力支付,原告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即撤銷贈與,係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自始自終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於
原告催告履行後,被告亦於106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贈與未附負擔,縱附有負擔亦已履行等立場,其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難認被告不履行負擔係催告期限過短之故。況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非未定有期限,雖原告於完成贈與前不能請求被告履行負擔,然仍不得謂此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抗辯應類推民法第478條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難認有據。
⑵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租賃所得稅雖由被告
支付,然此係被告依稅法所負之納稅義務,與撤銷贈與是否合於誠信並無關聯,被告如認原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得另依法請求返還,殊無以此抗辯原告不得撤銷贈與之理。又兩造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範圍雖有爭執,然並非需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撤銷贈與契約。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於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因不滿被告任意終止與達美樂公司之租約,妨害原告之租金收益,才憤而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而撤銷贈與,雖為事實,然此權利之行使,仍在維護原告本身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催告被告履行,已為被告所拒,是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 │├──┬────────────┬──┬──┬──────┬──────┤│編號│ 地 段 │地號│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3小段 │517 │建 │ 153 │10000分之179│├──┼────────────┼──┼──┼──────┼──────┤│ 2 │臺北市○○區○○段3小段 │518 │建 │ 225 │10000分之179│├──┼────────────┼──┼──┼──────┼──────┤│ 3 │臺北市○○區○○段3小段 │519 │建 │ 316 │10000分之179│├──┼────────────┼──┼──┼──────┼──────┤│ 4 │臺北市○○區○○段3小段 │543 │建 │ 447 │10000分之179│├──┴────────────┴──┴──┴──────┴──────┤│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2355│臺北市○○○路○段○○號│ 7 │ 1 │ 164.21 │ 5分之3 ││ │ │含附屬建物(平台) │ │ │ 5.95 │ │└──┴──┴───────────┴──┴──┴──────┴────┘附表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情形┌──┬──────┬────┬──────────┬───────────┐│編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土地部份 │ 建物部份 │├──┼──────┼────┼──────────┼───────────┤│ 1 │70年1月29日 │買賣 │60/10000 │1/5 │├──┼──────┼────┼──────────┼───────────┤│ 2 │97年3月11日 │買賣 │38/10000 │1/5 │├──┼──────┼────┼──────────┼───────────┤│ 3 │98年8月6日 │贈與 │38/10000 │1300/10000 │├──┼──────┼────┼──────────┼───────────┤│ 4 │99年4月14日 │贈與 │50/10000 │135/1000 │├──┼──────┼────┼──────────┼───────────┤│ 5 │100年5月12日│贈與 │53/10000 │135/1000 │├──┼──────┼────┼──────────┼───────────┤│ 6 │103年9月12日│拍賣 │60/10000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