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殷武義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被 告 羅福助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參 加 人 林錦宏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勲、王利明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8月2日與參加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係以隱名方式各自代理兩造所為,故其本於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之地位,自得依隱名代理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實質買受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參加人則於105年9月13日具狀表示原告前於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中,業已不爭執系爭契約乃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間;且該案二審判決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互有對待給付義務,命李明勲、王利明應於參加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占有人遷離騰空交付該土地與參加人,故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即否定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判斷,而影響參加人之權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明勲、王利明名下,並於94年12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用以擔保伊相關債務,嗣因伊屆期無力履行,遭中信商銀聲請本院於98年2月17日發函查封系爭土地。又伊迄至99年10月31日止尚欠中信商銀本金86,061,149元、利息12,696,806元,共98,757,955元未清償,遂經由訴外人賴錫聰之介紹認識訴外人陳錦明,復透過陳錦明轉介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談妥交易條件,並指示李明勲、王利明與被告之人頭即參加人於99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先將系爭土地售與參加人,再依約於100年2月2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參加人所指定之被告名下,被告復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科公司);而此等土地買賣之模式,除與被告過去於他案之交易架構雷同外,觀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因王利明等2人(即李明勲、王利明),及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分別受殷武義(即本件原告)及羅福助(即本件被告)之委託簽立系爭契約,是殷武義及王利明等2人,與羅福助及林錦宏,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經濟目的,分別係屬同一…」等語亦甚明,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買主確為被告無訛。詎參加人僅給付李明勲、王利明部分買賣價金14,400,000元、代繳系爭土地稅款518,852元及代償伊前揭抵押債務76,500,000元後,仍積欠買賣價金尾款13,490,000元未清償,經李明勲、王利明及伊共同列參加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參加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迭經該案歷審判決認定參加人應於李明勲、王利明將系爭土地占有人遷離土地騰空交付與參加人之同時,給付李明勲、王利明11,98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該案一審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二審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三審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裁定,下統稱另案給付價金訴訟)。故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及買賣,伊係借用李明勲、王利明名義為之,被告則借用參加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交易條件均係兩造磋商之結果,又由被告主導與中信商銀協議減免伊之抵押擔保債務,並據減免比例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扣抵,且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後,系爭土地更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自系爭契約利益實際歸屬者為伊與被告之角度觀察,足見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實乃分別隱名代理兩造之行為,此既為兩造所明知,該藉隱名代理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暨買賣關係,自應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爰依隱名代理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83,55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3,557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僅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明勲、王利明名下爾爾,惟該土地名義上既登記為李明勲、王利明所有,自應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公示之對外效力,且該土地嗣並由李明勲、王利明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李明勲、王利明與伊行使及負擔,不因原告及李明勲、王利明間任何內部關係而受影響。況原告前於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中,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李明勲、王利明與伊間,而將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李明勲、王利明與伊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該另案給付價金訴訟確定判決中,雙方業已就系爭契約係存在何人間、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等節充分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判,是該等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公平法理,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二審證人賴錫聰所述,只能說明兩造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協商,又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一審證人陳俊宏、林秀香所述,亦僅涉及原告與中信商銀間之債務協商,均無法證明有何隱名代理之事實。從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李明勲、王利明與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助原告與參加人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第221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明勲、王利明所有,於94年12月15日設
定最高限額1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信商銀,用以擔保原告相關債務,並於98年2月17日由本院以北院隆98司執公字第79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㈡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於99年8月2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5至
17頁原證1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
㈢李明勲、王利明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參加人所指定之
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聖德科公司。
㈣參加人已給付李明勲、王利明系爭契約所定部分價金14,400
,000元,並代繳系爭土地稅款518,852元及代償原告所欠前開抵押債務76,50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㈤參加人向中信商銀代償原告名下貸款金額76,500,000元後,
中信商銀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原告尚欠中信商銀剩餘9,570,000元本息債務,則由其本人為主債務人,其妻殷康美絨與林龍、文中定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2月30日另與中信商銀書立同意書,由渠等負全部清償責任。
㈥李明勲、王利明與原告前共同將參加人列為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另案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渠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李明勲、王利明不服提起上訴,參加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復經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認定「李明勲、王利明依系爭契約,請求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於渠等將系爭土地占有人遷離騰空交付該土地與林錦宏之同時,應給付渠等11,98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旨;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原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明勲、王利明名下,嗣其與被告磋商談妥該土地之買賣相關交易條件後,兩造各由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既係由兩造借用之人頭隱名代理兩造所締結,該契約自應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且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契約所餘買賣尾款11,983,557元本息尚未清償,是被告仍積欠其11,983,557元本息,爰依隱名代理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惟參加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隱名代理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983,557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即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本件有無另案給付價金訴訟爭點效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隱名代理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11,983,557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即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是縱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依卷附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立合約書人:買方林錦宏(以下簡稱甲方,即本件參加人);賣方李明勲、王利明(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後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等文字,佐以該契約第1條、第2條復載有關土地標示、買賣價款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可知系爭契約乃由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簽訂並擔任契約當事人,且渠等就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對價業已互相合意,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應屬成立及生效,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09號、1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
⑴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記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觀之,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確為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且遍徵系爭契約亦未見有何兩造名義之明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參加人所述:系爭契約係其與李明勲、王利明締結等語符合若節。
⑵又李明勲、王利明及原告3人前共同列參加人為單一被告,
向本院提起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求為命「參加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1,349萬元本息與李明勲、王利明」,並命「參加人協同李明勲、王利明塗銷權利人中信商銀就債務人殷武義(即本件原告)之債務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並返還殷武義前所簽發交付予中信商銀之本票」,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渠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認定「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依系爭契約所締結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李明勲、王利明買賣價金尾款1,833,193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此情有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一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全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頁、第166頁),足見原告前係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人之身分提起另案給付價金訴訟,將系爭契約他造當事人即買受人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列為該案被告,而未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或系爭契約隱名代理之本人地位自居。
⑶後李明勲、王利明及原告3人不服前開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參加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李明勲、王利明及原告3人復於該案繫屬二審審理時之103年2月13日,具狀撤回有關「參加人應協同李明勲、王利明塗銷中信商銀所設抵押權,並返還殷武義簽發之本票」之聲明,即撤回原告之上訴(見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嗣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乃認定「爭點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得扣除尾款之協商報酬,係以中信商銀減免金額12,687,955元之20%計2,537,591元,林錦宏應再給付李明勲、王利明買賣價金11,983,557元」、「爭點㈡林錦宏應於李明勲、王利明將系爭土地占有人遷離騰空交付土地與林錦宏之同時,給付李明勲、王利明11,983,557元」,判命「李明勲、王利明依系爭契約,請求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於渠等將系爭土地占有人遷離騰空交付該土地與林錦宏之同時,應給付渠等11,98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旨,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復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給付價金訴訟全卷查核無訛。益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所生權利義務,業經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出賣人即李明勲、王利明就土地之交付,與土地買受人即本件參加人就買賣尾款之交付,兩者間互負同時履行之義務,是堪認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乃李明勲、王利明及本件參加人無誤。
⑷再者,無論借名登記抑或隱名代理,於此間社會均屬變態事
實,且對於契約相對人就不動產登記事實之信賴有所妨害,亦有悖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與推定力,俾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等立法意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由其借名登記與李明勲、王利明」,及「系爭契約乃李明勲、王利明及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分別隱名代理兩造簽訂」等變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以他案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董監事名單、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現公司99年改選董監事公告、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191頁)為憑,主張被告過去於他案亦多由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擔任人頭出面處理事務,且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證人林秀香律師與被告間具特殊信賴關係交情匪淺,顯見由人頭隱名代理買受土地之交易模式為被告所慣用云云。然查,該等佐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復觀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二審證人賴錫聰所述(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至多僅可知兩造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協商,況縱由該證言認定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背後之實質所有權人,且有出售該土地之意,此仍不足證明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授與參加人代理權後,由參加人隱名代理而簽立之事實;又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之一審證人陳俊宏、林秀香所述(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亦僅涉及原告與中信商銀間之債務協商,均無法證明有何隱名代理之實。
⑸至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二審判決雖曾載「因王利明等2人(即
李明勲、王利明),及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分別受殷武義(即本件原告)及羅福助(即本件被告)之委託簽立系爭契約,是殷武義及王利明等2人,與羅福助及林錦宏,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經濟目的,分別係屬同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要非所問,則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既明載出賣人為李明勲、王利明,買受人為參加人,俱如前述,縱令李明勲、王利明就系爭契約所獲買賣價金實係供原告取用或清償原告之抵押債務,甚至參加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提供,均無礙本院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認定,更與李明勲、王利明及參加人是否為隱名代理人,殆屬二事。況果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係由李明勲、王利明及參加人分別隱名代理兩造所簽訂乙節為真,就系爭土地同一筆買賣所生相同權利義務,豈非將衍生「形式出賣人李明勲、王利明與形式買受人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間得以系爭契約為本,持另案給付價金訴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實質出賣人原告與實質買受人被告間亦得以系爭契約為本,取得本件訴訟作為執行名義」之狀況,此無疑有雙重受償之嫌。是原告猶據前開另案判決文字主張有隱名代理之存在,委難採信。
⒊基上,李明勲、王利明與參加人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
告既未能就系爭契約係李明勲、王利明及參加人隱名代理兩造簽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系爭契約有何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實質出賣人,逕依隱名代理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實質買受人身分給付買賣價金11,983,557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另案給付價金訴訟爭點效之適用?
參加人雖辯稱:原告前業於其與李明勲、王利明所共同提起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中,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李明勲、王利明與林錦宏(即本件參加人)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亦即,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⑵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⑶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⑷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等要件。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而查,原告前雖提起另案給付價金訴訟,經一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有關原告之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僅餘李明勲、王利明及參加人列為該二審之當事人,業如前述(見前揭㈠⒈⑶),故有關原告之部分於另案之一審即告確定,尚難謂原告為該案二審(即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之當事人,是該案縱有爭點效,亦不及於原告。復佐以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契約買賣餘款11,983,557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實乃另案給付價金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即林錦宏應於李明勲、王利明將系爭土地占有人遷離騰空交付土地與林錦宏之同時,給付李明勲、王利明11,983,557元本息),尚非另案一審判決之認定或屬一審判決業經確定之範圍,則本件難謂有參加人所辯爭點效之適用,然仍無礙於本院就系爭契約並非李明勲、王利明及參加人隱名代理兩造所簽訂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代理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83,557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