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 告 謝宏山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宇宏鄭聰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25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同年105年11月3日當庭遞狀擴張聲明,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450 萬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7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准許之,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員177 人,因派下員元多人死亡且散居各地,聯絡不易,且積欠地價稅等債務,因而被告名下土地遭查封,需清償積欠稅款、查封塗銷,始得繼續辦理報備等事宜。因此於103年11月25日與其簽訂「代辦祭祀公業鄭必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即積極依約辦理約定事項,包括代墊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等金額;並整理派下員資料、通知派下員、召開會議、代墊出席費用。並於104 年4月7日代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人文課申報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繼承變動,業經審查完畢,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員系統表等相關資料,核准備查,代墊共計130 萬元。詎料,被告代表人要求原告應代墊470 萬元予代表人個人,此舉與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其殊難同意,竟遭被告片面毀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給付1320萬元之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同法546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30萬元之代墊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代墊款600 萬元,但原告僅給付130 萬元;且委任之事項尚未依約完成。兩造雖經協議,然並未達成共識,被告因此於105 年4月5日始發文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報酬,但對於原告支出130 萬元之代墊款,伊並不爭執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經被告於105年4月5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代辦之被告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案,業經105年2月24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准予備查,且原告已支出之代墊款為130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0 頁正面),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代墊款收據、借據等件(詳本院卷第86 至122頁)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取被告祭祀公業全本登記資料原本(詳本院卷第186-

1 頁),核對無誤,核備函影印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應視為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 及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給付1320萬元之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同法546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130萬元之代墊費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代墊費用130 萬元,固不爭執,然否認應依約給付1320萬元之報酬,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給付1320萬

元之報酬,是否有據?⒈首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固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

已於105年4月5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自同年4月12日起終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業據提出通知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14、21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適法,原告仍執以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工作視為完成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先予認定。

⒊另按,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之委辦事項共

有:⑴推選代表申請人1 名向主管機關辦理本公業核備手續。⑵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及辦理繼承登記、選任管理者,組織管理委員會。⑶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手續,地政機關辦理法人更名登記。⑷代墊籌備期間之費用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期限1 年。⑸受託出售本公業名下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費用。⑹第一次代墊資金450690元為辦理撤銷

103 年11月27日土地被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查封拍賣等項。又第二條則約定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15頁),是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辦事項,始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1320萬元,亦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辦事項第⒈⒉⒊⒍

之被告祭祀公業核備手續、代墊費用及撤銷土地查封拍賣等事項,固不爭執;另據本院調取被告祭祀公業全本登記資料原本,核閱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全部」約定之委辦事項,亦經原告自承:「原告主要工作是召集派下員,系爭契約是被告終止的,不是原告,原告願意繼續辦理,也願意給付代墊款」等語可徵。準此,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1320萬元,洵屬無據,難以照准。

⑵再就兩造系爭契約委辦事項第5 項特別約定原告受託出售被

告公業名下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費用等語以觀,足認原告尚須出售被告公業名下之土地,以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自明。惟原告尚未依約辦理出售被告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事宜,此由原告提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53-1、754-1、755-1、756-1、761-1、761、955-1、478 等地號之土地,目前仍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名下,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既未依約辦理出售前揭財產之事宜,其仍執以請求全部報酬,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⑶末查,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受之報酬為何;惟其復確實已完成向臺北市文山區區公所辦理被告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核備手續、撤銷被告公業土地之查封拍賣事宜等委託事項,是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部分工作之報酬,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完成之工作,大多屬於書面往來資料,文書處理程序相當繁雜、原告自103 年11月25日與被告公業簽訂系爭契約,至105 年2月4日公告期滿,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同年3 月10日發函准予備查被告公業核備資料,受委託工作達一年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部分,依法尚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逕以完成工作105年2月25日之次日同年月26日起計被告遲延責任,顯屬無據。惟原告已於同年5月24日(詳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665號前揭支付命令卷第1、2頁)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昌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詳該支付命令卷第7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3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同法546條,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之代墊費用,是否有據?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依約給付代墊款項130 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之代墊款,應屬有據。惟前揭代墊金額屬金錢債權,依法須經催告,始得計付遲延利息,原告逕以其主張之工作完成日即105年2 月25日之次日為遲延利息請求日,顯屬無據。又原告固以105 年5月12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65號支付命令卷第61頁)催告被告給付該項金額,然並未提出被告何時收受該信函之日期以為遲延責任之起算日,亦難以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告於105年11月3日當庭遞狀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該130 萬元,該準備書㈠狀當庭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公業合法終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及代墊款,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工作報酬200萬元及代墊款130萬元,共計330 萬元,及分別自105年6月3日及同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