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被 告 連真真被 告 何香雲訴訟代理人 黃清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連真真與被告何香雲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46-1 地號、
259 地號、259-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4 月4 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5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價格為12,778,660元,有原告所提之本院
104 年12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地字第107550號函在卷為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為12,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者即擔保債權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6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應再補繳116,6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