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 告 余文吉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賴雪梅律師被 告 余美麗
余有德余美雲上 三 人 鄭任斌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余支萬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陳韋含律師上 一 人 張維晟律師複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臺北市○○區○○路○○○○號8樓、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71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有德、余美雲、余美麗陳述略以: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兩造於105年2月23日並未達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依被告余支萬提出之錄音譯文,均為被告余支萬自行陳述,原告及伊等均未於當日會談時承諾,且被告間之應有部分不同,如何可能分得一樣金額等語。
(二)被告余支萬抗辯略以:兩造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共有人訴外人余文雄(已於105年4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美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05年2月23日在財團法人私立廣恩老人養護中心召開家族會議,並達成分割協議,依該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232、297停車位,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4其中編號417、418號車位出售,伊與其餘被告各分得10,500,000元,另原告尚須捐出3,000,000元作為祖墳遷葬基金,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兩造協議之方式為之;倘本院認並無分割協議存在,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兩造自住房屋、近期始共有,並無特別感情羈絆,且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如附表不動產價值極大化,故分割方案應為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臺北市○○區○○路○○○○號8樓、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皆為13/18,被告余美麗之應有部分皆為2/18,被告余有德、余美雲、余支萬之應有部分皆為1/18。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編號分別為:
297、417、418)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18,被告余美麗之應有部分為2/18,被告余有德、余美雲、余支萬之應有部分皆為1/18,。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一)兩造是否已存在分割協議?
(二)如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已存在分割協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觀諸被告余支萬提出105年2月23日會談錄音及譯文,會談期間被告余支萬固有提出下列分割方案:「好!我有2個方案:一個甲方案:是我們既定的方案,就是說,現在余文吉以每坪64萬元在賣,如果要這樣子賣,你如認為這是合理價位的話,那麼就3間房子一起賣,3間一起賣也就是不要再拖延,大家可以把錢分一分。再過來,假使是照這樣子賣,余文吉是可能得到8000多萬元。
若以8000多萬再想買回,我看也是很困難,因為地點就在捷運站旁,也很不錯,現在又是剛好處在成本推動的通膨時期,低薪22K將調變為44K或30K,都有可能去推動物價再一波的上漲,所以可能兩年以後,余文吉你就會後悔,這點是第一個方案。」、「第二個方案,就是公平的方案。例如說余文吉你如想要保有2個房屋2個車位,那必先開誠布公大家來談。我們是親人,連強盜土匪他們分贓時都要講求公平原則,所以何況是親人之間?要用公平來協商嘛…不是說你來欺負人家,光是用法律來蠻幹?那我們就變成路人甲、路人乙了,根本沒有什麼親情可言?所以你假如有誠意要來協商,大家也可以共同來協助你完成這個心願,讓余文吉你保有2個車位、2個房子,大家要要怎樣來達成呢?…步驟1:我們大家都有跟余文雄借錢,余文雄把我們所有的借據都拿出來,看看我們向他借多少錢,現在要跟他清帳。那我的部分和余美雲的部分大概是470萬元左右。…步驟2:
如照每坪64萬元來賣是3485萬元(含車位417)。步驟3:再加上賣另外一個車位約250萬元(車位418)。…步驟4:這樣加起來是4205萬元。步驟5:所以假如依這個錢分給爸爸、余支萬、余美麗、余美雲等4人,每人約分配給現金1050萬元。…步驟6:那余文吉你要補給余文雄現金,因為余文雄拿這個借據出來,所以你要補他500萬元。步驟7:就是我同意余文吉所提祖墳遷葬,因為祖墳這地方當初我們是跟人家借的?租的?還是買斷的?可能這個收據也沒有。…因為祖先的事一定要做。再來就是你要提撥300萬元,這300萬元是怎樣呢?因為你要填補偏低的售價,現在的行情是每坪70萬元。大家請看看後面這張附表,這是信義房屋自己公布的,平均每坪在65到70多萬之間,當然我只找了信義房屋這一家網站,其他家都沒找,因為成交案例太多了。所以我們這次賣64萬元是偏低了,所以如果你堅持一定要賣,我們也不會去阻擋,不過這個每坪6萬元的差額,如以每坪70萬元來說,我希望你拿出來。我有10坪持分就差60萬元,5個人就差300萬元,所以這樣子的300萬元你拿出來當作我們祖墳遷葬的預計,大家參考看看可不可以?…好,大概是這樣子,你只有贊成跟不贊成那就好,我也講完了,其他沒需要再講了。」等語,而原告回稱:「我說贊成啦,你乙方案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於原告表示贊成被告余支萬提出之乙方案後,兩造及余文雄持續就被告余支萬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討論,且被告余支萬最後陳稱:「…我之所以沒有進一步去要求他們【按指仲介】,原因是我們還沒有談妥協議,那既然已經談妥,大家都同意,沒有問題,好不好?」等語時,原告雖回稱:「好啦,好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余美麗、余有德、余美雲及訴外人余文雄並未當場表示意見,實難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為分割協議。
(2)被告余支萬固辯稱:兩造於105年2月23日之會談,已符合民法第153條規定,無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云云,然按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余美麗、余有德、余美麗於前揭會談中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乙方案,且被告余支萬及原告同意依乙方案處理後,原告與被告余美雲復不斷向被告余支萬確認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並要求被告余支萬需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前揭會談至多僅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達成初步共識,無從遽認兩造於當日已成立分割協議。
(二)如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為何?兩造並無存在分割協議,已如前認定,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被告余有德、余美雲、余美麗亦均表示同意,被告余支萬就如本院認兩造不存在分割協議,亦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35頁、第77頁反面),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1月中旬始完工,目前無人入住,兩造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感情牽絆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至被告余支萬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合併變價分割,即合併由1人拍定乙節,此屬強制執行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方式,與分割方式無涉,被告余支萬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被告余支萬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余孟良,待證事實為:105年2月23日會談時證人有在場參與前揭會談,足證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分割協議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余支萬業已提出前揭會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自應優先依錄音光碟內容判斷,是被告余支萬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建號 │坐落基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頁碼 │ │├──┼──────┼──────┼───────┼────┼─────────┤│1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42地號(權利範│店司調卷│余文吉:18分之13 ││ │車前路11號8 │景美段五小段│圍詳如謄本) │第8至10 │余美麗:18分之2 ││ │樓 │1916建號 │ │頁 │余有德:18分之1 ││ │ │ │ │ │余美雲:18分之1 ││ │ │ │ │ │余支萬:18分之1 │├──┼──────┼──────┼───────┼────┼─────────┤│2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42地號(權利範│同上卷第│余文吉:18分之13 ││ │車前路11之2 │景美段五小段│圍詳如謄本) │11至13頁│余美麗:18分之2 ││ │號8樓 │1961建號 │ │ │余有德:18分之1 ││ │ │ │ │ │余美雲:18分之1 ││ │ │ │ │ │余支萬:18分之1 │├──┼──────┼──────┼───────┼────┼─────────┤│3 │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42地號(權利範│同上卷第│余文吉:18分之13 ││ │車前路11之3 │景美段五小段│圍詳如謄本) │14至16頁│余美麗:18分之2 ││ │號8樓(含附 │1985建號 │ │ │余有德:18分之1 ││ │屬停車位編號│ │ │ │余美雲:18分之1 ││ │232) │ │ │ │余支萬:18分之1 │├──┼──────┼──────┼───────┼────┼─────────┤│4 │車位編號297 │臺北市文山區│42地號(權利範│本院卷第│余文吉:18分之13 ││ │、417、418號│景美段五小段│圍詳如謄本) │53至69頁│余美麗:18分之2 ││ │ │2141建號 │ │ │余有德:18分之1 ││ │ │ │ │ │余美雲:18分之1 ││ │ │ │ │ │余支萬:1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