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嘉晉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原 告 張馨文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 告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原告張馨文主張
原告父親張良成育有五名子女,為了公平起見,原告父親於民國79年間贈與五名子女現金,由女兒自己決定管理和使用的方法,由於當時每個女兒的狀況不同,而女兒未取用之部分款項,當時就由原告等之父親張良成代為管理。而被告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峰源公司) 為原告父親張良成所創辦,為峰源公司負責人,全家五名子女及原告父母都是峰源公司股東,當年被告峰源公司陸續有資金上之需求,原告父親張良成身為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營運周轉,考量以自己幫女兒代管的金錢借款予峰源公司,作為股東往來借款,若是被告向股東借款,在不損及股東之利益下,一方面股東可向被告收取與銀行存款利息相當之利息,另一方面又可為被告峰源公司節省向銀行借款利差,因此原告父親張良成代表被告峰源公司,陸續安排由被告峰源公司向原告等峰源公司股東借款支應,而被告峰源公司則依銀行利率按月計算利息給付原告等人。81、82年原告父親張良成將其為原告及家人管理之款項陸續借予被告峰源公司,此有原告父親張良成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記錄、上海商銀儲蓄銀行存摺及被告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原告父親張良成分先後於81、82年間曾手寫詳細記載被告峰源公司向每人借款之金額、被告每月給付利息之金額,而被告對於原告父親張良成手書借款利息記錄,於他案已承認確為原告父親張良成所寫。復查張良成之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與被告峰源公司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間,自80年1月起至82年5月10日止,張良成以轉帳或現金支出款項,同一日被告峰源公司帳戶有相同金額款項轉帳或現金存入之情形記錄可稽;此外,張良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81年5月20日支出600萬元,其上註記「263495峰源」,而被告合庫帳戶同日亦有同金額600萬之匯入款。依原告父親張良成即被告峰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之借款記錄,原告張馨文於82年4月20日前原貸予被告公司700萬元,同年月20日增加150萬,至5月10日再增加至950萬元,另前開張良成借款記錄所記載之82年1~5月借款利息4萬4,756、4萬425、4萬4,756元、4萬6,406元及5萬8,678元,亦逐月匯入原告張馨文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同年9月,原告張馨文對於被告峰源公司之債權已增加至1,150萬元,有原告父親張良成82年10月23日所書系爭股東往來款之本金及利息紀錄載明:「11/1公司利息可入(按9月計算):文115 071,156」可稽,另依張良成書寫之「馨文第10次計算單」,至85年9月15日止,原告張馨文對於被告峰源公司之債權餘額為850萬。被告自原告處借得款項後,對原告給付利息,原告張嘉晉執有81至91年被告開立之給付借款利息之扣繳憑單,原告張馨文亦有88至91年度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被告對原告等支付利息,有承認向原告等借款之效力。被告公司對原告等確實負有債務,原告依法得向被告峰源公司請求近五年之利息,依原告父親張良成84年12月22日書立「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其中第二點「降低借款利率,由現在的七、五%降為4%...
」,被告峰源公司除應分別返還原告等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9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嘉晉主張
原告父親張良成81、2年間將其為原告及家人管理之款項陸續借予被告峰源公司,此有原告父親張良成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記錄、上海商銀儲蓄銀行存摺及被告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此外原告父親張良成分先後於81、82年間曾手寫詳細記載被告峰源公司向每人借款之金額、被告每月給付利息之金額,而被告對於原告父親張良成手書借款利息記錄,於他案已承認確為原告父親張良成所寫。另比對張良成與被告峰源公司之合庫往來明細,張良成提款日之轉帳或現金支出金額,與被告峰源公司帳戶同日轉帳存入或現金存入金額完全相符。累計張良成、被告峰源公司帳戶之提款、存入之金額,恰與張良成當年不同時間手寫筆記原告等家人借款予被告峰源公司之總額相符,張良成81年手寫筆記,其上明確記載81年4月原告等家人對被告峰源公司之總借款為1550萬元,至81年5月對被告之總借款為2150萬元,此與80年1月21日至81年4、5月間之張良成對峰源合庫轉帳匯入之款項累計總額分別為1550萬元、2150萬元完全相符。而張良成於81年6月至12月之「公司借款利息記錄」記載自己之本金由500萬減少60萬,降為440萬元,被告峰源公司借款總金額也降為2090萬元。至82年,被告峰源公司合庫帳戶於82年3月19日無摺存入250萬、82年3月24日由張良成合庫帳戶轉帳存入50萬,兩筆合計300萬元,而張良成所書「公司借款利息入金記錄1993年」其上記載至同年3月25日被告峰源公司借款向原告張嘉晉借款之金額由300萬增為600萬,累計該月其借款總金額即由2090增為2390萬元;同年4月21日張良成合庫提領現金150萬、200萬,被告峰源公司合庫帳戶同步增加相同現金存款,同時張良成所書「公司借款利息入金記錄1993年」累計該年4月被告借款總金額由2390萬增為2740萬元。82年5月10日張良成合庫款項轉帳支出350萬元,此有張良成於該合庫存摺註記為「借峰源」可據,而張良成所書「公司借款利息入金記錄1993年」同年5月被告峰源公司借款總金額亦由2740萬元增為3090萬元,此借款總額之增加變化,恰與張良成合庫支出、峰源合庫存款消長變化相符,顯見原告父親張良成之手寫記錄為真。依原告父親張良成即被告峰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之借款記錄,總計被告峰源公司向原告張嘉晉借款金額為1050萬元。依原告父親張良成84年12月22日書立「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其中第二點「降低借款利率,由現在的七、五%降為4%...」,故被告公司除應分別返還原告等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9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晉1,0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文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峰源公司為原告之先父張良成於69年所創立,並由張良
成擔任法定代理人直至其93年過世,張良成為便於被告峰源公司資金調度及節稅之考量,曾以配偶張瑋容及五名女兒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管理之,供其個人自由調度、調配前開帳戶內資金,以靈活運用其個人之資產,其中張良成曾以手寫字條及摘記方式運用張瑋容或五名子女帳戶內資金作為指示被告峰源公司出納人員代為處理之方式,原告等對於父親張良成如何經營峰源公司或運用其個人資金自當無從知悉,而任由父親張良成操作其等之帳戶,原告等亦未曾向被告峰源公司行使過任何權利。原告等竟聲稱父親張良成曾贈與原告等款項,並稱張良成曾代原告等借款(以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峰源公司,其主張僅為拼湊手寫摘要及資金紀錄,對於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具體經過均一無所知。縱認張良成曾口頭表示欲贈與原告等人現金,然原告等於起訴狀自承該等「未取用」之款項係「父親代為管理」,表示原告等從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原告等並未證明其與張良成間有訂立足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難謂原告等已取得該等款項之權利,原告等顯然不得以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居,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在未交付贈與物前張良成本得任意撤銷,原告等在法律上亦無任何權利得請求其交付贈與物,原告對於該等款項根本尚未取得任何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告等應舉證該等帳戶係由渠等親自管理使用之資料及張良成曾贈與渠等金錢之紀錄。雖原告等辯稱其等與張良成間存有「代為管理及保管財物之關係」或「概括管理財務之約定」之間接占有法律關係云云,惟其等均無法敘明究竟為何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之具體約定,若原告張馨文主張其與張良成間存有保管財物之關係即寄託之法律關係,自應符合民法寄託契約之要物性,惟原告張馨文仍舊無法證明其曾經交付財物予張良成,被告峰源公司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等應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張良成於紙條上手寫之金額,係當初張良成針對各人頭帳戶資金之調動,並非原告等所稱係因借貸予被告峰源公司,又原告等就是否交付、在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此增加部分之借款等尚未舉證已實其說,且原告等人從未催討不符常情,又原告張馨文稱其等對於被告峰源公司之借款債權設定有抵押權作為擔保,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前開確定判決認該抵押權之設定與原告等所稱借款債權毫無關聯,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並非均受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原告提出以原告等人之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實際上係屬被告峰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張良成為便於被告峰源公司資金調度及節稅考量所開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由張良成保管,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張良成一人決定應如何支配、運用。張良成支配及運用資金之方式,有以股東往來名義將被告峰源公司款項匯入張瑋容及原告等人之帳戶內,亦有以薪資及利息之名目匯入,被告峰源公司所支付之該等利息金額仍為當時負責人張良成運用,亦皆為張良成節稅及理財規劃之資金調度行為而已,觀諸原告等所提出之張馨文存摺影本,其上有諸多張良成進行資金調度之手寫註記,更有許多與張良成、張瑋容或張秋媛帳戶間資金流通之情況,顯見該等帳戶當時皆為「張良成一人」掌管支配,且該等由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等人之扣繳憑單所應給付之稅款,亦均由張良繳納。張良成通常以手寫紙條及摘記之方式調度張瑋容及原告等人帳戶內之資金,故該摘記上不論係註明「借款」或「利息」均係張良成運用資金之指示,皆為指示被告峰源公司財務、帳目如何安排調整之手寫摘記而已,不能僅因其上記載有「借款」之字眼即片面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且由原告等人之父親張良成手寫之公司經營方案中,張良成可任意調整利息、債權金額,甚至可任意將「股東往來」轉成增資,益證所謂對原告等人之借款及股東往來等情並非真實,僅係張良成對被告公司形式上之帳目安排。
㈡原告長年皆係依靠父母之資助居住海外,原告等名下如何有
資產能夠讓先父張良成管理,原告等根本不可能有資金借貸予被告公司,亦無任何借貸予被告公司之證明,縱認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皆發生於80~82年間,而原告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已無清償義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支付利息至91年,故應視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被告於該等期間係將利息匯入由張良成使用管理之原告名義帳戶中,從未實際支付予原告,故對原告等人應不生承認及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張良成曾書立借款利息記錄(本院卷第22-24頁、27頁)、「馨文第10次計算單」(本院卷第28頁)、「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曾開立81-91年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張嘉晉(本院卷第29-34頁)、原告張馨文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有被告之利息收入(本院卷第35-39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存在,惟經被告否認。經查:㈠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金往來紀錄如張良成存摺影本、被告銀
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21頁),皆係發生於張良成與被告之間,原告主張張良成係於79年間以現金贈與原告,即應就該現金贈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張馨文所提張良成所書之借款利息記錄影本(本院卷第22-24頁、27頁)、原告張馨文之存摺記載(本院卷第25頁)、「馨文第10次計算單」(本院卷第28頁--其反面所載之代保管項目,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之確切記載)、「資方提議幫助公司經營方案」(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曾開立81-91年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張嘉晉(本院卷第29-34頁)、原告張馨文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有被告之利息收入(本院卷第35-39頁)等,因無法排除張良成上述資金調度、生前意思表示係基於經營被告所需,並無贈與原告張馨文系爭借款意思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該等間接證據,以推理之方式,遽認張良成確有將系爭借款贈與原告張馨文之真意。原告雖另提被告資產負債表(本院第140頁、169頁)、被告內部簽(本院卷第141頁、170頁),其舉證與上述說明相同,亦不得遽採為有利於張良成已贈與原告系爭借款之認定。又關於原告所提之張榮芳(原告之姐)之信函(本院卷第137-139頁、165-167頁),其係於89年間所書,亦僅載明張良成要為原告留一份,惟因其所留之份額,事涉張良成遺產繼承,並不必然即為系爭借款,是亦無法以該信函,遽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79年間由張良成贈與一節為真。再有關原告張馨文所另提之「馨文第五次計算」(本院卷第128-129頁)、原告張嘉晉所提之原告雙親(即張良成、張瑋容)之信函(本院卷第171-175頁)、張榮芳(原告之姐)給原告張嘉晉之信函及張榮芳之收支明細表、收支紀錄(本院卷第234-240頁)亦無本件原告張嘉晉所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之確切記載,且經比對原告張嘉晉所提之扣繳憑單(90年僅給付30,656元、91年僅給付208元利息,本院卷第34頁)及張馨文所提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給付171,375元、92年給付409元,本院卷第38-39頁)上利息之記載,復明顯與其等所提借款利息為年息4%所應付之利息不同,是亦不得因之而認定原告主張張良成已贈與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原告所另引之其餘判決意見,因與本件事實未必全然相同,乃不予參考。至於原告依上述舉證內容所為之各項主張(本院卷第218-228頁;244頁反面至第246頁)均非直接證明張良成生前已完成系爭借款贈與之直接證據,於張良成離世已久,且原告所提91年92年間被告支付利息已明顯減少之情形下,自應有更充足之舉證,方足以使本院形成張良成確已將系爭借款贈與原告之認定。
㈢又即便寬認原告有關張良成贈與系爭借款且張良成為系爭借
款之代理人之主張為真,系爭借款亦有民法第106條本文之雙方代理之情,現被告於訴訟中為否認借款之答辯,且查無被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按年息4%計算之方法反推,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馨文每年34萬元、給付原告張嘉晉每年42萬元,惟本件原告僅舉證被告曾分別支付張嘉晉24萬餘元不等利息、支付張馨文38萬餘元不等利息之事實,被告支付利息之事實,與原告主張應計利息之方式明顯不符,自無法憑之認定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之證明,按諸前揭之說明,亦無法認定原告系爭借款成立之主張可採。
㈣原告雖以被告支付利息之事實,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同前說明,因被告支付利息之金額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計算每年應支付利息之金額不符,是亦不得依被告曾支付利息之事實,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準此,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81、82年成立(本院卷第5頁)之情形下,原告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嘉晉1,0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張馨文8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憑,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