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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鄭穎律師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被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以國防部、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國防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3萬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仲厚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仲厚公司應給付3,176萬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仲厚公司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被告仲厚公司應給付8,440萬6,217元扣除備位聲明一判准移轉債權部分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國防部之起訴及先位聲明部分,僅留存原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復於106年8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㈦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442萬5,396元扣除聲明一判准移轉債權部分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至4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95年7月31日

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專案)」招標,共組ADC專案團隊,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得標,與國防部簽立ADC專案契約(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下稱第一次契約)」。嗣於5年後即101年7月30日就ADC專案契約與國防部續約5年(續約契約編號G001503L145PE,下稱第二次契約),兩造並於101年7月13日再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101年7月13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ADC專案之代表廠商,由被告負責向廠商請領款項。然原告始為ADC專案之經營者,契約比例為70%,主辦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股東;被告之契約比例則為30%,受原告指示出任投標代表廠商,負責處理廢彈及與業主聯絡等業務工作之執行,依此,兩造實係互約以事務出資(即非金錢出資)之方式共組團隊,向國防部承攬ADC專案,雖因兩造均為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成立真正之合夥,然就ADC專案團隊之法律關係而言,應為類似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另ADC專案團隊實質上獨立於兩造之外運作,並按ADC專案契約第9.2條約定,設置獨立會計帳戶、帳務處理系統及辦公室,為一獨立經營之事業,然因ADC專案並無獨立法人之地位,無從獨立辦理銀行帳戶,遂委由被告出名開設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帳號)以供ADC專案營運收支使用,ADC專案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即被告是受委任人,ADC專案則為委任人,被告應受ADC專案指示以被告名義代收款、付款,對外法律關係,則由被告代表ADC專案為之。

㈡嗣被告因廢彈工作進度遲延,致遭業主國防部計罰違約金,

兩造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孫燕煌乃與原告企業集團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蔣晋泰、林鴻緒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約定給付孫燕煌3,075萬元,並由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以技術諮詢為由收受,而將被告全部股權於ADC專案履約期間移轉予蔣晋泰及林鴻緒(即協議實質排除被告之合夥,ADC專案價金應為原告實質所有),原告並依次委派蔣晋泰、林鴻緒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原告得直接以被告之代表廠商身份,履行ADC專案契約,並向國防部請領契約價金。詎孫燕煌於蔣晋泰過世後,竟起訴請求返還前開股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受理在案,復因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對系爭權義轉讓合約不清楚而未加以爭執,前開案件因而確定。孫燕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於104年6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份後,就與業主國防部續約後第3年第2次(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30日)計價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順利完成驗收,並計價為5,263萬8,038元(計算式:決標單價710元74,138.082小時=5,263萬8,0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迄今仍未代全體投標廠商受領該筆契約之價金,則兩造間就ADC專案既成立類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0條之規定,應準用關於民法第537條至546條委任之規定;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出名代表ADC專案而對業主國防部取得前揭之計價款債權,被告於請領、受領該契約價金之事務範圍內,顯係受原告委任執行ADC專案之事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筆款項之債權予原告。

㈢原告為維持ADC專案之營運,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期間內

,以股東往來之借款性質,匯款7次共計3,690萬元至系爭專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供ADC專案各項費用之用,原告依約為ADC專案籌措之前開資金,並非合夥股款,亦非分配利益之款項,係基於前揭籌措資金之事務分派,而以消費借貸形式將款項匯入系爭專戶,性質應屬「股東往來之借款」,此由被告曾多次返還款項予原告可證,蓋若原告匯至系爭專戶之款項為股款,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必待合夥清算後,始有分配之問題,是前揭款項確屬借貸款項。且ADC專案共同承攬之初,雙方並無出資合夥股款之約定,惟合夥出資額應於合夥協議時即確定,非在該約定範圍內,即非合夥之股款,即不適用民法682條待合夥團體解散清算後,始得取回之規定。然孫燕煌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未依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由原告使用系爭專戶,亦未返還前揭股東往來借款。於104年1月後,因孫燕煌以訴訟解任被告原臨時管理人林鴻緒,致原告無法動用被告名下之系爭專戶資金以支應營運費用,原告僅能自行籌措經費,代墊所有ADC專案營運所需之費用,包含人員薪資、事務費、設備租金等費用,此參ADC專案內部請款單可知,原告因而於續約後第3年第2次計價期間(即104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共計以借貸方式代系爭專戶墊付款項高達4,752萬5,396元。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42萬5,396元(計算式:3,690萬元+4,752萬5,396元)之墊付款項。若認上開8,442萬5,396元均非屬借貸關係,該部分費用即屬執行合夥事務費用,本質上與一般合夥契約並無不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專戶支出,原告自得請求對外代表ADC專案團體之被告返還之。再者,就3,690萬元部分,若認雖屬借貸關係,惟存有無效事由而認該借貸契約無效,則兩造間該等款項匯款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就上開4,752萬5,396元之墊付款項部分,倘認非屬借貸關係或執行合夥事務費用,ADC專案費用本應由系爭專戶支出,非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代系爭專戶支付前揭費用,被告名下之系爭專戶受有相當於墊款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適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自應由被告返還。另A DC專案已於106年10月29日履約結束,倘認兩造間該等款項匯款之原因非基於借貸所生,惟原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既係供ADC專案營運之用,自屬原告為ADC專案代墊之款項,而依孫燕煌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件中證稱「日後專案結束後業主撥付的總計價款,扣除被告(即本案原告)的總出資額,如果有還有剩餘的話,就按照原告(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的比例分配…。」、「(被告在合作期間匯入ADC案專戶的錢,將來是否都可以作為成本扣除?)可以…。」等語,可知兩造合意於ADC專案結束後,應扣除原告所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並應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述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請求返還。

㈣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

之5,2 63萬8,038元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78條借貸返還請求權、第678條費用償還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之無名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442萬5,3 96元(計算式:3,690萬元+4,752萬5,396元)之墊付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

⒉被告仲厚公司應給付8,442萬5,396元扣除聲明一判准移轉債

權部分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12月27日與國防部訂立第一次契約而承攬ADC 專

案,因該承攬工作須具備廢彈處理之能力,僅被告具有履約之能力,原告資格不符,其遂與被告訂立95年7月31日協議書,約定兩造為ADC專案之共同投標廠商,原告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被告則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由被告向業主請領報酬,並設立系爭專戶,以共同承攬上開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僅掛名為代表廠商,其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應非事實。嗣因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金流問題,造成履約不順,並非原告指稱被告無法履約,為解決問題,兩造、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即孫燕煌、訴外人蔣晋泰及南緯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鴻緒等4人乃於98年3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約定孫燕煌將其對被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萬元與蔣晋泰960萬元,並由該2人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惟渠等應於ADC專案屆期(即101年7月30日)後之101年12月31日將前揭出資額返還孫燕煌,並以買回方式為之,惟實際上並無價金支付,亦無買賣關係,此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返還出資案件)認定。至孫燕煌暫時性退出ADC專案,因可藉被告取得承攬利益,依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第6條及第12條約定,由孫燕煌掌控之貿馨公司以提供技術服務方式取得3,075萬元,若ADC專案屆期得以續約時,原告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原告與貿馨公司另行議定之,如原告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原告同意放棄以其名義或被告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ADC專案之承攬。豈料ADC專案之第一次契約屆期後,林鴻緒與蔣晋泰本應依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第11條之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將渠等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返還予孫燕煌,林鴻緒竟受原告指示而拒絕返還前開股權,並於蔣晋泰100年1月22日死亡後,由林鴻緒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伊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違反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第12條之約定,未先與孫燕煌洽商技術服務費及貿馨公司訂立委託契約,反逕以被告臨時管理人身份,以被告名義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就ADC專案辦理續約即第二次契約,孫燕煌遂起訴請求返還股權,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號184號返還出資案件、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及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勝訴,命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予返還前開股權確定。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權義轉讓合約之約載,已實質排除被告之合夥,ADC專案所有價金應為伊實質所有云云,然依前開所述,系爭權義轉讓合約之效力僅及於ADC專案之第一次契約,不及於期滿後之續約,原告本案主張之契約既為續約後之第二次契約,當非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效力所及,而101年7月13日協議書既係由林鴻緒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依該協議書約定,兩造應以三、七比例分配利潤,原告主張計價款均為原告實質所有,實無所憑。遑論,業主國防部已將5,263萬8,038元予以提存在案,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業主國防部已無該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再者,被告否認原告與伊間有委任關係,縱被告就前揭事務受有委任,依原告之主張,ADC專案組織始為委任人,則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意旨,亦應移轉予合夥團體而非合夥人個人,原告請求將債權移轉予伊個人,亦有違誤。

㈡又原告自承兩造係以類似合夥關係共同承攬ADC專案,惟否

認伊有出資義務,ADC專案組織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即被告是受委任人,ADC專案組織為委任人,故原告就ADC專案所籌措之資金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應屬股東對被告內部合夥組織之往來借款,非屬股款云云,實則,兩造已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由原告負責ADC專案之資金籌措,是ADC專案得標後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瑞岳(現為南緯公司董事長)始會向孫燕煌表示「雙方已認ADC案是出錢出力與事業分工的合作」等語,故ADC專案營運所需資金確為原告應支出之義務無疑。再由孫燕煌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件中證稱「我的經營管理主要是技術方面負責指導,這是我的專業,兩造合作的模式基本上就是原告(即本案被告)出技術、被告(即本案原告)出錢」等語,及李錦隆會計師於被告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在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欄位係記載「截至民國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台超已分別投入資金餘額分別為..。」及附註14之㈢繼續經營假設記載「…迄今本案(ADC專案)所需之營運資金,皆依合約約定全數由台超公司匯入本公司與業主約定之專戶內使用,且本公司目前之營業收入來源皆為ADC專案,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資金之籌措係由台超公司負責,故本公司無繼續經營問題。」等節可證,兩造合作係由被告出力,原告出錢。依此,原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確為其履行101年7月13日協議書之出資義務,並非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且原告之匯款為營運資金與被告之技術均屬出資,兩造間之合作如定性為類似合夥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本件應就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時,雙方清算,或應待合夥事務完成而決算,原告自不得變相主張依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第678條規定,要求被告立刻全數返還。縱被告於ADC專案營運期間曾自系爭專戶匯款予原告,然此係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經被告斯時負責人孫燕煌同意後,始自系爭專戶匯予原告,尚難以該匯款記錄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以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匯款入系爭專戶3,690萬元之事實,主張該等款項為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況若原告未有出資義務及出資未確定,兩造何以得成立類似合夥關係?何以復主張伊合夥股權為70%?ADC專案既獨立兩造之外,何以ADC專案掛名被告名下?且依原告之主張,委任人既非原告,何以其得對被告主張權利?顯見原告前開主張有所矛盾,且若真為借款,何以原告母公司即南緯公司及其子公司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林鴻緒與蔣晋泰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所委任之李錦隆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及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未有兩造間借貸等交易紀錄。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係指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一合夥人,惟本件兩造間既未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信託給被告,原告引用該判決究欲證明何事不明,自無可採。㈢另孫燕煌以林鴻緒不適任為由向法院聲請解任伊為被告臨時

管理人職務時,原告與林鴻緒竟串通,由林鴻緒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2紙本票予原告,由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之原因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契約責任;編號第10至15號所示本票,亦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民事判決認無借貸關係。另編號16至22號之本票(即本案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雖經林鴻緒簽發對應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然其中編號17至19號本票所示之債權,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認定無借貸債權存在,且認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上52號裁定駁回確定(與前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合稱系爭北簡字第12700號等確定裁判)。編號16號之本票亦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認無借貸關係。至編號20至22號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北簡字第14066號等確定裁判),認定原告匯款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出資義務,兩造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確定。則前揭編號17至19號及編號20至22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即系爭北簡字第12700號等確定裁判及系爭北簡字第14066號等確定裁判案件既均已確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爭執,足見原告所稱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為借款,委無足取。

㈣再原告主張其於續約後第3年第2次(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

月30日)計價期間,共計代系爭專戶墊付款項高達4,752萬5,396元云云,惟前揭代墊費用統計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憑證,被告亦無相關帳冊可供核對,且該等款項非匯入系爭專戶或由該專戶支出,難認為真正,遑論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之出資義務範圍,已如前述,有何代墊可言?況縱為代墊,亦非向被告請求,而應向ADC專案團隊請求。是原告之匯款既為營運資金,該性質與被告之技術均屬出資,期間之合作關係如定性為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林鴻緒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期間所委託之李錦隆會計師所製作之被告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3頁倒數第1行記載「本公司並與台超公司約定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則兩造無論是分配損益或返還出資額之時點,皆須待ADC案完結即106年7月期間屆滿方可進行結算」意旨,本件自應於工作完成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求,原告變相主張為借貸關係或民法第179條、第678條規定請求返還,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原登記孫燕煌為公司董事及唯一股東,資本總額1,600萬元均由孫燕煌持有,嗣兩造簽訂95年7月31日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國防部ADC專案招標,由被告擔任廠商代表,並由原告負責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被告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並為代表廠商向業主請領報酬,被告據此為代表廠商而於95年12月19日與國防部簽訂第一次契約,並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專戶。嗣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與兩造、蔣晋泰及林鴻緒簽訂系爭權義轉讓合約,將其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予蔣晋泰960萬元、林鴻緒640萬元,由蔣晋泰、林鴻緒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並由蔣晋泰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上開出資額由孫燕煌以1,600萬元買回。後被告唯一董事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林鴻緒遂於100年5月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則於第一次契約屆期後,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101年7月13日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30日與國防部辦理ADC專案續約而簽訂第二次契約,兩造約定則同95年7月31日協議書。而孫燕煌於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所約定之返還出資額期限屆至後,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返還股東出資額訴訟,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判命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股東出資額640萬元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林鴻緒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判命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股東出資額960萬元,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未上訴而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其後孫燕煌以林鴻緒為不利於被告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認林鴻緒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行為,而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後,本院復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孫燕煌因而於104年6月30日代表被告與國防部就續約後第3年第2次(104年1月31日至104年7月30日)計價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順利完成驗收,並計價為5,263萬8,038元。另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表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2紙,經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士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0至15號所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民事判決,認無借貸關係(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附表二編號17至19號所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至附表二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本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第二次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101年7月17日切結書、101年7月13日協議書及共同投標切結書、計畫清單、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次契約、GD95035L151PE清單、95年7月31日協議書、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2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14

614、14613、14615號民事裁定、士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高院105年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5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152頁、第181至202頁、第209至220頁、第223至232頁、卷二第16至25頁、第152至168頁、第221至226頁、卷三第4至11頁、第251至

25 9頁、卷四第163至171頁、第288至2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95年7月31日協議書,約定就執行ADC專案所需之營運費用,由伊負責籌措資金,並以股東往來借貸方式匯款至系爭專戶內,迨業主計價撥付款項至專戶後,被告再自系爭專戶提領返還予伊,伊為ADC專案之執行業務股東,ADC專案業主計價款之利益歸屬原告所有,其後ADC專案屆期續約,兩造因而簽訂101年7月13日協議書,詎續約後第3年第2次計價部分業於101年10月19日完成驗收,並經業主國防部計價為5,263萬8,038元,依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代表ADC專案而對業主國防部取得前揭之計價款債權,被告於請領、受領該契約價金之事務範圍內,顯係受原告委任執行ADC專案之事務,然被告未依約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亦未返還原告借貸予ADC專案供營運之費用3,690萬元及代墊費用4,752萬5,39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78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及代墊款4,752萬5,39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即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及代墊款4,752萬5,396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即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細鐸95年7月31日及101年7月13日協議書均約定兩造為ADC專案共同投標廠商,原告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佔契約比率為70%,被告則為該案代表廠商,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契約比率為30%乙節,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85頁);兩造復就ADC專案之利潤分配比例及虧損負擔於96年1月23日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針對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甲方為66.67%、乙方為33.33%。合作期間若該計畫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另佐以被告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欄位亦載明「兩造共同投標ADC專案,盈虧分配為1:2,合作期間若產生虧損,則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辦理,兩造約定以整個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且採累計每個合約專案之損益金額為結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39頁背面),以及原告於另案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法官問:兩造關於合作共同承攬事宜之盈虧分派如何約定?)答:如有賺錢,是以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配,如果虧本,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ADC專案所需之營運資金,均由原告匯入被告依第一次契約第9.2條第2項「乙方(即本案被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立即在甲方(即國防部)代理人書面同意之金融機構,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其籌措或墊付之款項、營運收入、孳息、乙方撥補費用及其他收入,應悉數存於專戶;營運所需費用,應由專戶支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約定,以被告名義所開之系爭專戶等節,並不爭執,且核與被告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十四、其他欄位㈢繼續經營假設記載「…迄今本案(即ADC專案)所需之營運資金,皆依合約約定全數由台超公司匯入本公司與業主約定之專戶內使用,且本公司目前之營業收入來源皆為ADC專案,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資金之籌措係由台超公司負責,故本公司無繼續經營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等內容相符。依此,兩造既係約定共同承攬ADC專案,所占契約比率分別為被告30%、原告70%,被告應代表向業主國防部承攬ADC專案,並負責ADC專案之經營管理、品質管理等事務,以及向業主請款,原告則應提供該案所需資金及負責財務管理事務,提供之營運資金均匯入系爭專戶,而經營ADC專案完結為結算時點,經結算後,如有盈餘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分配,即利潤分配比例為原告66.67%、被告為33.33%,如為虧損則由原告一方承擔。堪認兩造係合意由被告以經營、品質管理等事務之處理為勞務出資,原告則以財務管理事務之處理及提供ADC專案所需營運資金等為出資,並由被告代表向國防部承攬ADC專案以共同經營事業,並為結算後分配損益之成數約定。雖因兩造均為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成立真正之合夥,則兩造既約定分別以勞務及現金出資,以共同經營ADC專案之事業而分享其利益,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ADC專案成立類似合夥契約關係乙節屬實。

⒉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

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孫燕煌於104年6月30日取得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份後,就ADC專案續約後第3年第2次(即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計價部分,於同年10月19日經業主國防部完成驗收,並計價為5,263萬8,038元乙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計價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40頁),並辯稱國防部因兩造間就ADC專案存有爭執,遂將該筆計價款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通知書以佐(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然估不論國防部就其與被告間第二次契約第三年期契約計價款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就ADC專案實係成立類似合夥契約關係,且約定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並代表兩造向業主國防部請領契約價金,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所據為向業主國防部請領契約價金之權利,除係基於身為第二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身份外,並係基於兩造間就類似合夥契約事務之分配,原告主張兩造另成立委任關係,據以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其前後主張實有所扞格。況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該計價款自屬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非歸屬任一合夥人單獨所有之權利,難認原告有何請求被告應將其依兩造間類似合夥契約關係所共同經營之ADC專案所取得之收益移轉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受之金錢,即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權義轉讓合約簽訂後,ADC專案實質上已

由原告擔任執行股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其因ADC專案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惟系爭權義轉讓合約僅為孫燕煌、蔣晋泰、林鴻緒與兩造就第一次契約所為之特別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義轉讓合約效力及於其後被告另與業主國防部辦理續約所簽訂之第二次契約,或兩造有何另約定由原告擔任該次契約執行股東之情,則依兩造間101年7月13日協議書,既約定仍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前開協議書有違,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

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及代墊款4,752萬5,396元,是否有據?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第二次契約履約期間為履行101年7月13日協

議書所負籌措資金之義務,遂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匯款如該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專戶,復因本件並無出資合夥股款之約定,且合夥出資額應於合夥協議時即為確定,非在該約定範圍內,即非合夥之股款,是原告前揭所為之匯款,性質上自屬股東往來之借款,此由高院105年重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亦認屬借貸關係可證云云,並提出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卷三第251至259頁)。然查:

⑴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匯款如該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專戶

時,斯時被告臨時管理人林鴻緒逐一按各筆匯款之時間、金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號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原告並據執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編號17至19號所示本票部分(對應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因而訴請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民事判決,判本案原告持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本案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9至232頁、卷三第4至11頁、卷四第163至164頁);另其中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本票(對應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示之款項)部分,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亦訴請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民事判決,判本案原告持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本案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221至226頁、卷四第165至171頁、第288至290頁)。觀諸前揭系爭北簡字第12700號等確定裁判及系爭北簡字第14066號等確定裁判二案(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當事人均與本案同一,原告於該訴訟中均係辯以被告就執行ADC專案營運費用所需而向伊借款,兩造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19日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由伊依序匯款14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750萬元、250萬元、9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專戶貸與被告,再由林鴻緒代表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2號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而為被告所否認,前揭本票簽發之原因,是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等節,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兩造之重要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認定原告前揭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履行其就兩造間協議書所負ADC專案資金籌措義務,附表二編號17至22號所示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於本案中仍執前詞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自不可採。

⑵至原告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案件為簡易案件,且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爭點效適用云云,惟爭點效之適用,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足茲參照,原告辯稱另案確定判決係屬簡易程序而無爭點效適用云云,實無足採。

⑶再者,觀原告公司於98年4月1日以(98)台字第4號函及

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3日以(98)仲計字第18號行文用書回文(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第170頁),均係以「ADC專案營運資金調度撥回」等文句為函文往返之內容,未有何關於借貸關係之表彰,倘若原告依兩造間95年7月31日及101年7月13日協議書為ADC專案所籌措匯入系爭專戶之資金,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因自身資金調度所需而請求被告返還時,自當表明請求返還借款,以彰顯其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及被告應返還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借款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ADC專案費用本應由系爭專戶支出,而非由原告

負擔,則原告代系爭專戶支付前揭費用,被告所有系爭專戶受有相當於墊款費用之利益,並至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部分,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ADC專案成立類似合夥契約關係,依95年7月31日及101年7月13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就ADC專案係以財務管理事務之處理及提供該案所需營運資金為其出資等節,業如前述,然原告就前揭原告為ADC專案營運所需而籌措之資金,是否為其現金出資義務,兩造則有爭執。觀諸卷附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瑞岳於97年6月2日寄予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孫燕煌之電子郵件所載:「雙方已確認ADC的運作方向仍然維持『原汁原味』,就是出錢出力與專業分工的合作,所以才會有每月20萬元辦公費、三分之一稅後盈餘分紅及229協議簽署。這個立場我一直都沒有改變。……變更仲厚負責人是為了解決集團金流問題,未來ADC的運作仍然維持出錢出力與專業分工的原汁原味合作關係。」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 1至222頁),與孫燕煌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經營管理主要是技術方面負責指導,這是我的專業,兩造合作的模式基本上就是原告(即本案被告)出技術、被告(即本案原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互核相符。復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姚萬貴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

被告將錢收入專案帳戶內的目的為何?)答:是為了讓ADC案的運作,並且履行我籌措資金的義務,…。(問:

兩造在合作開始有無約定被告應出資總額?)答:兩造其實都有相關的技術,也都入圍業主的資格標,後來被告(即本案原告)選擇跟原告(即本案被告)合作是因為原告的經營實績,可以讓兩家公司的結合發揮相乘的效果,我會答應由被告負責專案的出資,我事前就有設算這個專案在開始九個月後就會領得業主核給的計價款,以後每半年又可以取得業主的計價款,我估算這個錢被告可以週轉支應給ADC專戶,但是我們沒有明文講出來我出資的上限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堪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兩份協議書所約定資金籌措之真義為「原告以籌措ADC專案營運所需之資金作為其出資」乙節,應屬可採。依此,兩造間類似合夥契約關係既係約定被告以ADC案現場所需專業、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等勞務作為其出資,原告則以金錢作為出資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均以勞務出資成立類似合夥契約關係,尚難憑採。⑵雖兩造未約定原告依上開類似合夥契約應提供ADC專案所

需營運資金之數額,與合夥之現金出資者係提出一定金額現金以定其出資額之一般情形,固有未合,然兩造間既已就所占契約比例及盈虧分派有明確約定,以作為兩造將來辦理合夥財產分析、結算時之依據,其類似合夥契約關係之成立,自不因兩造就出資金額有無約定而受影響。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固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然附表一所示款項既係原告履行兩造間類似合夥契約之籌措資金及現金出資之義務,自非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縱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實無所憑,尚難准許。

⑶至被告雖曾多次應原告之請求,返還原告所提供之部分營

運資金,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背面),惟參酌孫燕煌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兩造約定是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負責資金籌措,只要不影響到原告(即本案被告)作業,即使在沒有結算前,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先給他們也沒有關係,不過這些當然就要算在他們的出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姚萬貴在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ADC案被告(即本案原告)負責資金籌措,但是被告公司營運同時也有資金需求,在取得原告(即本案被告)同意下,被告會先抽一些資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足見兩造係合意原告於自身有資金需求時,如經被告之同意,始得將所提供之部分營運資金先行取回調度,雖與民法第682條第1項所定合夥財產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之限制並不相符,然該條僅規定合夥人不得於清算前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未限制合夥人於清算前合意為之,是兩造雖曾於結算前使原告取回部分現金出資,然此非謂被告於結算前負有隨時依原告之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前使原告得取回部分出資之義務。

雖原告主張姚萬貴前開陳述係經另案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承審法官修改後記載於筆錄,姚萬貴真意係指無庸得被告同意云云,然按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姚萬貴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書記官依法記載其陳述內容之筆錄用字遣詞及文義,於斯時即得閱覽,若姚萬貴主觀認知書記官所載文義與其真義不符,自當當庭表明異議,並要求更正或補充,然並未見姚萬貴為更正或補充或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再兩造既約定經營ADC專案所得,經結算後,如為虧損由原告一方承擔,如有盈餘則應先撥補虧損,其餘再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分配,亦如前述,是於尚未經兩造結算前,顯亦無從得知盈虧並資為兩造分派盈餘或由原告承擔虧損之依據,且如原告得不待結算盈虧即任意請求被告先行返還其所提供之營運資金,客觀上顯將易造成ADC專案因所需營運資金不足而無法正常經營之情形,於結算盈虧以確定兩造分派之金額亦生困難,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提供營運資金之可能。

⑷本件原告徒以孫燕煌於另案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

案件中曾證稱:「日後專案結束後業主撥付的總計價款,扣除被告(即本案原告)的總出資額,如果有還有剩餘的話,就按照原告(即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的比例分配…。

」、「(被告在合作期間匯入ADC案專戶的錢,將來是否都可以作為成本扣除?)可以…。」(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24 頁),即謂兩造間存有ADC專案結束時,被告即需將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返還給原告之無名契約,並提出陸軍後勤指揮部106年7月25日陸後彈處字第106001425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78頁)稱ADC專案已於106年10月29日結束,依兩造間之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立即返還原告3,690萬元,顯不足取。被告辯稱兩造於ADC專案辦理結算或清算前,其尚未負有返還原告出資額之義務,自屬有據。綜上,兩造ADC專案縱已結束,然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並據以請求返還所出資之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後,因孫燕煌以訴訟解任被告原臨時管

理人林鴻緒,致原告無法動用被告名下之系爭專戶資金以支應營運費用,原告僅能自行籌措經費,代墊所有ADC專案營運所需之費用,原告因而於續約後第3年第2次計價期間,共計以借貸方式代系爭專戶墊付款項高達4,752萬5,39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代墊費用單據、代墊費用單據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2至238頁、卷四第11至120頁)。然依兩造間101年7月13日協議書約定,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勞務出資及原告以現金出資而共同經營ADC專案,原告就經營ADC專案負有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之義務,該案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等事實,始為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ADC專案營運所需資金本既屬原告依101年7月13日協議書所應負義務,而原告主張其為履行ADC專案而墊付之4,752萬5, 39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縱使為真,亦僅係履行其依約所負之出資義務,尚非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兩造間就此存有借貸關係之合意,且縱被告確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兩造間101年7月13日協議書約定所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ADC專案迄今尚未經兩造結算完成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11頁背面),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亦無從得知盈虧並資為兩造分派盈餘或由原告承擔虧損之依據,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752萬5,396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對國防部之債權5,263萬8,038元移轉予原告;再依民法第478條、第678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返還款項約定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90萬元及代墊款4,752萬5,39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帳戶 │├──┼───────┼─────┼───────────┤│ 01 │103年10月3日 │700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02 │103年10月17日 │140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03 │103年11月19日 │750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04 │103年11月28日 │200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05 │103年12月15日 │750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06 │103年12月26日 │250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 07 │104年1月19日 │900萬元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總計│ │3,690萬元 │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01 │102年10月17日 │1,000萬元 │103年4月16日 │TH0000000 │├──┼────────┼──────┼───────┼──────┤│ 02 │102年11月4日 │1,000萬元 │103年5月3日 │TH0000000 │├──┼────────┼──────┼───────┼──────┤│ 03 │103年2月12日 │500萬元 │103年8月11日 │TH0000000 │├──┼────────┼──────┼───────┼──────┤│ 04 │103年2月14日 │380萬元 │103年8月13日 │TH0000000 │├──┼────────┼──────┼───────┼──────┤│ 05 │103年2月17日 │630萬元 │103年8月16日 │TH0000000 │├──┼────────┼──────┼───────┼──────┤│ 06 │103年2月18日 │250萬元 │103年8月17日 │TH0000000 │├──┼────────┼──────┼───────┼──────┤│ 07 │103年4月2日 │200萬元 │103年10月1日 │TH0000000 │├──┼────────┼──────┼───────┼──────┤│ 08 │103年4月16日 │1,00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TH0000000 │├──┼────────┼──────┼───────┼──────┤│ 09 │103年4月18日 │1,000萬元 │103年10月17日 │TH0000000 │├──┼────────┼──────┼───────┼──────┤│ 10 │103年6月9日 │1,000萬元 │103年12月8日 │TH0000000 │├──┼────────┼──────┼───────┼──────┤│ 11 │103年7月10日 │600萬元 │104年1月9日 │TH0000000 │├──┼────────┼──────┼───────┼──────┤│ 12 │103年8月11日 │500萬元 │104年2月10日 │TH0000000 │├──┼────────┼──────┼───────┼──────┤│ 13 │103年8月12日 │500萬元 │104年2月11日 │TH0000000 │├──┼────────┼──────┼───────┼──────┤│ 14 │103年9月4日 │750萬元 │104年3月3日 │TH0000000 │├──┼────────┼──────┼───────┼──────┤│ 15 │103年9月12日 │420萬元 │104年3月11日 │TH0000000 │├──┼────────┼──────┼───────┼──────┤│ 16 │103年10月3日 │700萬元 │104年4月2日 │TH0000000 │├──┼────────┼──────┼───────┼──────┤│ 17 │103年10月17日 │140萬元 │104年4月16日 │TH0000000 │├──┼────────┼──────┼───────┼──────┤│ 18 │103年11月19日 │750萬元 │104年5月18日 │TH0000000 │├──┼────────┼──────┼───────┼──────┤│ 19 │103年11月28日 │200萬元 │104年5月27日 │TH0000000 │├──┼────────┼──────┼───────┼──────┤│ 20 │103年12月15日 │750萬元 │104年6月14日 │TH0000000 │├──┼────────┼──────┼───────┼──────┤│ 21 │103年12月26日 │250萬元 │104年6月25日 │TH0000000 │├──┼────────┼──────┼───────┼──────┤│ 22 │104年1月19日 │900萬元 │104年7月18日 │TH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