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興俊

林憲龍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

MITED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宗益被 告 顧定軒律師(即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

鄭傳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 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佰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應就前項所命給付金額中之美金參佰壹拾貳萬元與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

TED 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LIMITED 、鄭傳興、鄭宗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 、鄭傳興、鄭宗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

MI TED、鄭傳興、鄭宗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捌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JOHNSON ELECTRICAL H

OME APPLIANCE COMPANY LIMITED (下逕稱強森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有該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 頁背面),是本件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港澳因素。又兩造係因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乃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認我國何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就此一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查本件被告強森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被告鄭宗益、鄭傳興及何雅棋(嗣經宣告破產,由破產管理人顧定軒律師承受訴訟,詳後述)為擔任被告強森公司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約定,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19 頁背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該協議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鄭宗益、鄭傳興及何雅棋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亦約定其等與原告發生各種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119 頁背面),則彼等間為此所生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所請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強森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該公司註冊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7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強森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2 萬2,979.14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一第4 頁、第155 頁正背面、卷三第111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雅棋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10月11日經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顧定軒律師為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復已由顧定軒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依上說明,本件即應以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即顧定軒律師為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強森公司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總協議書、

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並授權被告鄭傳興為被告強森公司與原告間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嗣被告強森公司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經伊於10

3 年2 月6 日同意提供被告強森公司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美金200 萬元,供被告強森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強森公司並於103 年2 月13日、104 年6 月29日與原告承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美元兌人民幣(USD/ CNY)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共3 筆(下分稱系爭交易1 、2 、3 ,合稱系爭3 筆交易)。詎被告強森公司就上開3 筆交易於附表三「評價日」欄所示之各評價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人民幣貶值致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觸及生效價,依約被告強森公司即需以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乘上2 倍名目本金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就系爭3 筆交易需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比價交割掛帳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原告均以傳真及電子郵件寄發選擇權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告強森公司應履行上開交割義務,惟被告強森公司均未於期限內辦理交割,已構成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原告乃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5 年1 月

8 日將系爭3 筆交易逕予平倉,平倉後被告強森公司就系爭

3 筆交易應給付之平倉費用分別如附表三「平倉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亦於平倉後之交割日即105 年1 月12日傳真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平倉通知書,並寄發催告函催請被告強森公司給付其未交付之交割款項共計人民幣211 萬0,500 元,及平倉費用共計美金314 萬2,500 元,被告強森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自被告強森公司之備償帳戶轉出保證金美金10萬0,184 元及人民幣262 萬2,012.13元予以沖轉抵銷交割款項及部分平倉費用後(詳如附表三「抵銷存款沖帳金額」欄所示),被告強森公司尚應支付如附表三「存款抵銷後現欠餘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原告自得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3 條第2 、

3 項,及交易確認書後附交易條款「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強森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另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強森公司就外幣遲延給付之部分,應給付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當日美金之放款利率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即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12日止,按上開放款利率之10% (即年利率0.62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即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放款利率之20% (即年利率1. 25%)加計違約金。

㈡又被告強森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

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並由原告於同日及104 年10月29日出具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嗣被告強森公司於104 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陸續出具動用申請書(授信項目:融資類),向原告借款七筆,共計美金53萬3,777.6 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未依約清償時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詎料,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借款債務自105 年1 月10日起被告強森公司即未依約償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美金51萬6,523.09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欠本金共計美金35萬7,032.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另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

額美金240 萬元之保證書;被告鄭傳興、鄭宗益及何雅棋復均曾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美金72萬元之保證書,其等均同意就被告強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自得就被告強森公司因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依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平倉費用美金296 萬5,946.4 元及融資借款美金35萬7,032.74元,合計美金332 萬2,979.14元,請求被告鄭傳興、鄭宗益及被告顧定軒律師即何雅棋之破產理人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與被告強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強森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32 萬2,979.14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應就前項所命給付金額中之美金312 萬元與被告強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3.被告顧定軒律師即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中之美金72萬元與被告強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3筆交易部分:

1.被告強森公司設立於香港,負責人為被告鄭宗益,其設立目的基於財務操作,並無實體營運,因此資本額僅港幣2 元。

被告強森公司未曾與原告往來,亦無購買類似本件外匯選擇權組合商品等複雜衍生性商品之經驗,於103 年間TRF 商品(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熱銷之際,原告見被告鄭宗益之父即被告鄭傳興,欠缺金融商品知識且易說服,乃向被告鄭傳興推銷TRF 商品,聲稱該商品不但會賺錢且無風險,需以OBU 境外法人名義購買云云,被告鄭傳興乃聽從原告建議利用被告鄭宗益所設立之強森公司與原告進行系爭3 筆交易,惟被告鄭傳興未經被告強森公司合法授權,故原告所指系爭3 筆交易並不成立,原告不得主張基於該交易所生債權。

2.縱認被告鄭傳興係由被告強森公司合法授權進行系爭3 筆交易,惟原告銷售TRF 商品交易期間(自103 年2 月起至104年6 月止),違反103 年12月1 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逕稱修正前或修正後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0條、103 年6 月17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逕稱銀行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6條、104 年6 月訂立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逕稱銀行管理辦法)總說明第24條等金融法規,及原告所訂定財富管理版塊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作業辦法(下逕稱原告專業客戶辦法)第4 條、法人金融版塊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度、商品適配暨行銷過程控制要點(下逕稱原告內控要點)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未盡產品說明義務、明知客戶無購買商品之適當性卻造假評估過程,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3 筆交易當屬無效。

3.又原告主張系爭3 筆交易內容結合固定收益(權利金)、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同時具有賣出及買入選擇權,互相將權利金互抵之性質,屬於複雜型組合式商品,即為結構型商品,而相關交易確認書中有關交割損失、平倉損失負擔等交易條件,亦為原告單方面所擬定之標準化條款,存續期間逾6 個月,依銀行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本條款未修正)及銀行管理辦法,原告應給予被告強森公司至少7 日之審閱期,然本件交易確認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告均要求被告強森公司當場簽署或確認,並無給予7 日之審閱期,契約當屬違法無效。

4.縱認契約非屬無效,惟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皆簽署ISDA契約,其中第4 條C 款約定雙方必須遵守相關法律及法令義務,而原告銷售系爭3 筆交易未遵守相關金融法令,業如前述,堪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強森公司受有相關交割及平倉所生債務之損害,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法令係為保護投資人而設,原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被告受有交割及平倉所生債務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5.原告請求巨額之違約平倉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及計算方式,且未依ISDA契約進行結算,無從證明有平倉損害。

㈡系爭借款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過高,與實際撥貸金額未符,原告應提出撥款證明以實其說。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至84頁,依論述妥適性略為調整):

1.被告強森公司前與原告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被告強森公司並向原告申請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經原告於103 年2 月6日同意提供被告強森公司前開額度美金200 萬元,供被告強森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強森公司並於103 年2 月13日、104 年6 月29日與原告承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共3 筆。

2.就前開三筆交易,原告曾傳真「選擇權執行通知書」予被告強森公司通知其履行系爭三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割義務。並於平倉後之交割日即105 年1 月8 日後,傳真「平倉通知書」,再於同年月18日寄發催告函表示被告強森公司應給付交割款人民幣211 萬0,500 元及平倉費用美金314 萬2,500 元,因被告強森公司之備償帳戶於原告抵充前原有人民幣262 萬2,012.13元及美金10萬0,184 元,經原告執以抵銷後,催告被告強森公司給付美金296 萬5946.4元。

3.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美金240 萬元之保證書;被告鄭傳興、鄭宗益、何雅棋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簽訂最高限額美金72萬元之保證書,均同意就被告強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美金332 萬2,979.1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鄭宗益、鄭傳興於美金312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顧定軒律師即何雅琪之破產管理人於美金72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強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4頁,依論述妥適性略為調整):

㈠就系爭3 筆交易部分,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平倉款、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鄭傳興未經強森公司合法授權代理進行系爭3 筆交易,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有前揭違反金融法規及原告銀行內控辦法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

3 筆交易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銀行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予被告強森公司7 日之審閱期,該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4.原告就系爭3 筆交易強制平倉之平倉款為若干?

5.被告抗辯因原告未遵守前揭金融法令致被告強森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強森公司所受損害即前開交易之交割及平倉款,並據為抵銷,有無理由?㈡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森

公司給付所欠借款,有無理由?原告實際撥貸金額若干?㈢原告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宗益、鄭傳興於

美金312 萬元之範圍內、被告顧定軒律師即何雅琪之破產管理人於美金72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強森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3筆交易之部分:

1.被告抗辯鄭傳興未經強森公司合法授權代理進行系爭3 筆交易,為無理由:

①被告強森公司前與原告簽署系爭總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等3 份文件時,即已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其上指定被告鄭傳興為有權交易人員,授權被告鄭傳興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即期外匯交易、組合式商品交易等,且同意以電話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或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承作組合式商品交易,經鄭傳興親筆簽名、註記其電子郵件信箱,並與被告強森公司各提供簽章樣式一式,作為確認交易之用,此外同份文件上之扣款授權部分,亦見被告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宗益之簽名,該文件最末則蓋用被告強森公司及被告鄭宗益印鑑(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依前開授權書之記載,己可見被告強森公司授權被告鄭傳興為進行系爭3 筆交易之有權交易人員。被告雖以前開文件上所載日期並非際簽署日期,而爭執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一節,惟經原告提出該等文件之原本,核與提出之影本相符,難認有何偽變造之情形,被告既無否認其上用印或簽名之真正,僅空言爭執其上記載簽署日期不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參,自無可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強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鄭宗益,其並未

同意被告鄭傳興進行系爭3 筆交易,前述授權書用印及簽名情形混亂,可見簽約過程草率,未經合法授權云云。惟參被告鄭傳興於本院到庭陳述:原告銀行來找我們開戶,有帶一疊資料,我就簽名蓋章,之後就說可以開始做交易;原證2至4 (即前述3 份文件)是我簽的,被告強森公司說實在是我在處理,我處理生產的事情,銀行交易是跟我聯絡,原證

4 (即前述衍生性金融商品、即期外匯及組合式商品交易授權書)的電子郵件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第29頁背面),及被告鄭宗益到庭陳述:同意被告鄭傳興前開所述,雖然我是法定代理人,但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如有文件需要簽名,我會簽名,公司印鑑在被告鄭傳興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可見被告鄭宗益僅係掛名為被告強森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鄭傳興,且被告鄭宗益除同意配合被告鄭傳興在文件上簽名,亦將印鑑均交予被告鄭傳興,而有概括授權其使用之意。則被告鄭傳興做為被告強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員,自有權決定該公司是否與原告銀行進行交易,且佐以前述授權書除有被告強森公司及被告鄭宗益之印鑑,亦有被告鄭宗益、被告鄭傳興之簽名,可見被告鄭宗益對於被告鄭傳興持被告強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指定自己為金融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一節有所知悉,非但不為反對,甚且配合於扣款授權之欄位簽名,益徵有同意被告鄭傳興為被告強森公司有授權交易人員之意甚明。綜上,系爭3 筆交易實乃被告強森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即被告鄭傳興向原告承作無訛,被告辯稱被告鄭傳興未經合法授權即進行該等交易,該等交易應不成立云云,尚無可取。

2.被告抗辯原告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有前揭違反金融法規及原告銀行內規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3 筆交易應為無效一節,亦無理由:

①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係指

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②依被告所援引修正前之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銀行向一般

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修正後之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第2 項:「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同注意事項第20條:「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銀行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 、4 款:「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限專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承作,且客戶應具備賣出選擇權之知識與經驗」、「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同規範第26條:「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銀行就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三、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四、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等規定,核其內容乃銀行內部管理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至被告所引用原告專業客戶辦法及內控要點,更係原告自訂之內部管理規範,並非法律規定,核均非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此而無效。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系爭3 筆交易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㈡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給予被告強森公司7 日之審閱期,故系爭

3 筆交易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前開規定係於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之情形方有適用,且依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而本件被告強森公司所承作之系爭3 筆交易均係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無另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之情形,即非屬該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結構型商品,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違反銀行管理辦法所訂之審閱期規定,然查該管理辦法並無被告所述審閱期間之規定,被告此部所指,應有誤會。從而,被告抗辯系爭3 筆交易未經原告給予審閱期間,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4.系爭3 筆交易既無被告抗辯之無效或不成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總議書及系爭3 筆交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平倉款296 萬5,946.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①被告所承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3 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強森

公司為賣方,原告為買方,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為架構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採人民幣差額交割,於系爭交易1 之第26、27期評價日即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5 日、系爭交易

2 之第6 期評價日即104 年12月29日、系爭交易3 之第6 期評價日即104 年12月30日,均因定價匯率即該日美金兌人民之匯率高於界限價(詳如附表三所示),依約賣方即被告強森公司即應以2 倍名目本金乘上定價匯率與履約價差額,計算應支付之人民幣交割金額,經計算後就系爭交易1 需支付人民幣78萬8,200 元【計算式:2 ×100 萬×(6.5441-6.15) =78萬8,200 】及人民幣97萬1,800 元【計算式:2 ×

100 萬×(6.6359-6.1 5) =97萬1,800 】,系爭交易2 則需支付人民幣14萬7,700 元【計算式:2 ×50萬×(6.5677-6.42)=14萬7,700 】,系爭交易3 需支付人民幣20萬2,80

0 元【計算式:2 ×50萬×(6.5928-6.39)=20萬2,800 】,前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原告銀行交易員與被告強森公司授權交易人員即被告鄭傳興於承作系爭3 筆交易前討論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確認承作系爭

3 筆交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知被告鄭傳興各該交易評價日定價匯率及被告強森公司應給付人民幣金額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卷二第182 至185 頁、第188 至203 頁、卷三第51至7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交易確認書簽署日期並非真正,而質疑其真實性,惟就此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卷附交易確認書影本相符之原本到庭供被告比對,且該等文件僅於開頭標示交易承作日,末尾被告強森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被告鄭傳興用印,並無另記載簽署日期,又被告並無爭執該等印文之真正,且各該條件復與前述電話譯文、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自堪認前開交易確認書並無偽變造之情形,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當非可採。被告復無爭執被告強森公司未依約履行前開各期評價結果之交割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 筆交易之契約關係(即交易確認書後附交易條款「清算金額」欄所載交割義務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48、53頁),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共計人民幣211 萬500 元,核屬有據。

②依系爭3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所示,系爭交易1 之第26、27

期、系爭交易2 之第6 期及系爭交易3 之第6 期,交割日分別為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7 日、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3頁背面),而原告曾傳真選擇權執行通知書予被告強森公司通知其履行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割義務,此有選擇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又被告強森公司前已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組合式商品交易相關文件傳送服務指示書,指示原告將交易相關文件傳送至JCHENG@JOHNSON .COM .TW 及LINDA@JOHNSON .COM .TW等電子郵件信箱,有該書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故原告亦將前揭事項併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該等電子郵件信箱,有卷附電子郵件及郵件傳送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60頁、第73頁背面至75頁),被告鄭傳興亦肯認該傳送紀錄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JCHENG@JOH NSON .COM .TW確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堪認原告就系爭3 筆交易之比價結果及履行交割義務之通知確已到達被告強森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履行交割義務之通知或其通知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強森公司均無履行前揭交割義務,為被告所無異詞,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1 第1 款之約定:「違約情事:下列情事均屬本協議書所稱之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⑴、乙方(即被告強森公司,下同)或其連帶保證人未依本協議書規定如期付款、提供保證金、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或未如期支付其他合約應付款項予甲方(即原告,下同)」(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被告強森公司自已構成此款項所指違約。又依系爭總協議書同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

「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情形發生,乙方即無權繼續與甲方為任何交易,甲方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⑴、宣佈乙方就本協議書、交易合約及任何相關交易而應付甲方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甲方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乙方不得僅就對乙方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有權於被告強森公司違約時就剩餘未到期之交易部分為平倉結清,則原告依前揭約定,主張因被告強森公司已構成違約情事,原告遂於105 年1 月8 日將系爭3 筆交易逕予平倉,應認有據。

③依前述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有權

於被告強森公司違約後,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之交易,再佐以系爭總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自動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乙方同意平倉之盈虧由甲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原告自得逕行將系爭3 筆交易尚未到期之部分予以平倉結算,且由原告決定價格以計算盈虧。而原告就系爭交易1未到期部位,以相同交易條件向原告內部單位及JP、RBS 等金融機構詢價,其等分別報價美金52萬2,500 元、52萬2,50

0 元、56萬5,000 元;系爭交易2 未到期期部分,原告則以相同交易條件向CS、SG、BNP 等金融機構詢價,其等分別報價美金126 萬元、130 萬元、129 萬2,000 元;原告另就系爭交易3 未到期部位,以相同交易條件向Natixis 、SG、Nomura等金融機構詢價,其等分別報價美金136 萬元、136 萬元、140 萬元,有詢價電子郵件及訊息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20 頁),原告依前開詢報價資料,而決定別以前揭最低報價即美金52萬2,500 元、126 萬元、136 萬元為交易價格,由原告銀行、CS、Natixis 分別承作系爭交易1 至3 未到期部分之反向交易,於105 年1 月8 日進行平倉,並通知被告強森公司於交割日105 年1 月12日給付前揭平倉款項,有平倉通知書3 份及平倉通知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3頁、卷三第76頁正背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強森公司應給付系爭3 筆交易之平倉款項分別為美金52萬2,500 元、126 萬元、136 萬元,合計美金314 萬2,500 元(詳如附表三平倉費用欄所示),應為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說明計算依據為何,且未舉出其所述市

場報價之合理性及原告支出之證明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進行之系爭3 筆交易,均係以被告強森公司為賣方,原告為買方及計算機構,以美金對人民幣匯率為架構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此參各該交易確認書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而匯率有受外在因素影響隨時漲跌波動之情形,於交易任一方違約而他方欲就未到期部位進行平倉結算時,該等部位之比價價位均因比價日尚未屆至而無法得出確實匯率,自無法比照已到期部位以實際發生之匯率、交易雙方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盈虧,而僅能由計算機構依照客戶簽立之交易條件即交易幣別、剩餘之交易期數、履約價、保護價等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並由電腦按交易之幣別、未來可能之利率曲線或匯率、市場波動等不同之風險參數模擬計算,此本係匯率選擇權交易之特性。原告雖未提出其內部單位及其他金融機構報價之計算邏輯,惟參諸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所交易之匯率選擇權在金融市場上有投資或避險之交易價值存在,系爭3 筆交易未到期之部位,經原告詢報價結果,各金融機針對該等交易條件均有提出相應價格,而原告進行反向之平倉交易時,本於理性投資人之角度,自將選擇對其最有利即對其虧損最少之交易對象,原告既選擇自己或前述CS、Natixis 等報價最低之金融機構進行反向交易,足認其已確實查訪市場上合理適當價格,進行平倉。被告強森公司與原告已於系爭總協議書及系爭3 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約定原告有決定平倉價格之權,且由原告作為有權計算機構,則原告自可選擇以所掌握之計算模型、參數估算抑或參考市場報價等方式來計算平倉盈虧,其復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就合理適當價格已為相當查證,足認已為相當之舉證,故原告以其詢價結果,認以如附表三平倉費用欄所示之價格為適當之市場價格,而援作系爭3 筆交易平倉費用之認定依據,堪認可採。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⑤綜上,原告依系爭3 筆交易及系爭總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

得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違約未交割款項人民幣211 萬500元、平倉費用美金314 萬2,500 元。又被告強森公司在原告銀行設有備償帳戶,其內原有存款人民幣262 萬2,012.13元及美金10萬0,18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原告執以抵銷後,強森公司尚欠美金296 萬5946.4元(詳如附表三存款抵銷後現欠餘額欄及註2 所載),有轉帳收入傳票

2 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09 頁)。又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如乙方未依本協議書所定之期限付款,乙方應隨時依甲方之要求,…外幣部分自遲延日起,依甲方所定遲延日各該幣別放款利率機動計息。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原告據此主張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6.25,並提出取得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96頁),亦未見被告有何異詞,足可採憑。又原告主張系爭3 筆交易之平倉日為105 年1 月8 日,依系爭總協議書第1 條第26項約定,交割日為比價日後第2 個營業日(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而105 年1 月9 、10日為未營業之星期六、日,故平倉交割日為105 年1 月12日,被告強森公司依約即應於是日給付前述平倉款項,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強森公司未為給付,即於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節,亦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美金296 萬59

4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均屬有據。

5.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強森公司所受損害即前開交易之交割及平倉款,並據為抵銷,均無理由: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2 年4 月11日以

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 號令發布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第3 點第2 項規定,銀行辦理同規範第2 點(即外幣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業務)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交易對象應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又「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即符合專業客戶。原告復於內部訂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額度管理辦法」,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其第8 條第2 項第3 款即規定:「相關客戶類別及定義,分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等規定辦理」,並訂定客戶之適性檢核表及類別檢核表,對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往來法人客戶之專業客戶,即區分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人」,嗣金管會雖於102 年12月2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廢止前揭命令,重新訂定發布前開規範,其中第4 點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原告銀行所訂定之接受客戶標準仍係以前揭廢止規範所定標準為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額度管理辦法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類別檢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7 頁、卷三第98至107 頁)。又參原告所提出被告強森公司99年至102 年6 月30日、102 年至103 年6 月30日、103 年至104 年3 月31日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三第38至42頁),可見被告強森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總資產均逾美金1,000 萬元,104 年3 月底之總資產亦有美金900 多萬元,顯逾新臺幣5,000 萬元甚多,自堪認符合前述原告內部規定所訂之專業客戶標準,而得以承作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被告鄭傳興雖推稱伊不了解這些文件是怎麼回事,伊忘記是何人提供這些文件予原告云云,惟亦自承文件上鄭傳興之簽名是其所為,被告強森公司及鄭宗益之簽名、印文亦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足認該等財務報表確係被告強森公司提供予原告無訛。再佐以被告鄭傳興所述:「當時有很多銀行來找我,都是要做TRF」、「第一家好像是中國信託」等語,亦可見被告強森公司在與原告承作系爭3 筆交易前,已有相似交易經驗,此與原告就被告強森公司所為之客戶適性檢核表上記載「客戶自多久以前開始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5 年」、「客戶是否曾操作過具有槓桿效果之選擇權交易,以取得較有利之合約價格?是」、「該客戶與幾家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含本行)?2-3 ,主要銀行:中信、國泰、永豐」等語,亦相合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正背面),則原告依此認定被告強森公司合於專業客戶標準,並核給交易額度,與之進行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難謂有何明知客戶無購買商品之適當性卻造假評估過程,而違反修正前之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修正後之銀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第2 項、銀行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2 、4 款、第26條等規定之情形可指。被告空言抗辯被告強森公司並無購買過類似TRF 商品等複雜衍生性商品之經驗,無交易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也無足夠財務風險承擔能力,原告係知悉被告鄭傳興無商品知識又好說話而藉機推銷,以造假方式銷售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

②又參諸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所簽之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其中記載:「為對貴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如貴客戶欲與本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該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數點:

㈠、最大可能損失風險:當市況變得或變成不利於貴客戶時,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虧損。因為,貴客戶須依定價時程表(按照履約價)吸納議定倍數的基礎資產。貴客戶在賣出買權之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市場風險:…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當所承作標的金融商品之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客戶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後之公平價值將下降,貴客戶可能發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背面),業已揭露如系爭3 筆交易之選擇權買賣,被告強森公司擔任買權之賣方之最大損失風險,即當匯率不利於其時,損失可能為無限大。且原告與被告強森公司進行系爭3 筆交易時,在確認交易前,原告銀行人員均有事先寄送報價之電子郵件至被告強森公司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復致電予被告強森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即被告鄭傳興,確認交易條件,包含履約價、界限價、提前出場點數、槓桿倍數等,被告鄭傳興亦對於價格及提前出場點數與原告銀行人員有所商議,甚且表示其他銀行可以承作何等條件交易等,待雙方確認交易後,原告再寄電子郵件至前述被告強森公司指定之電子信箱,敘明交易條件及交易情境分析,並另寄送交易確認書予被告強森公司簽回,其中除詳載交易件外,亦再次揭示相關風險,告知「貴客戶所承作之商品若有賣出買權或賣出遠期合約之成分,其最壞的情形下,風險可能為限大」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電話錄音譯文及交易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卷二第182 至185 、188 至203 頁)。綜合前揭事證,亦足認原告於銷售系爭3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已盡產品之說明義務,俾使交易相對人了解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且被告鄭傳興身為被告強森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本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亦了解相關交易內容,並能與原告銀行人員商議交易條件。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揭銀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善盡產品說明義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其就此部分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佐參,自無可取。

③又系爭3 筆交易非屬銀行注意事項第28條所規定之結構型商

品,並無審閱期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銀行注意事項第20條固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惟此僅係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重申,並未因此再加重銀行之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原告業依內部規定審核被告強森公司之交易能力,並於各次交易告知被告強森公司相關交易條件及可能損失為無限大等情,亦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綜前各節,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何未遵守相關金融法令,而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形,其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或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強森公司所受損害即前開交易之交割及平倉款之債權據為抵銷等節,自無可採。

㈡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變更條件)、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增補)、動支明細及餘額查詢、TAIFX3利率資料、帳卡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至118 頁、第225 、

226 頁、卷二第227 至23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寄至被告強森公司指定電子信箱之郵件所載各筆借款之「現放餘額」與原告前揭主張貸放金額不符一節,經查該電子郵件係105 年1 月7 日所寄送(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被告強森公司各筆借款自104 年

9 至12月間動撥後,迄至105 年1 月前尚有按月攤還本息,故前開電子郵所示之金額乃被告強森公司繳付部分本息後之餘額,有前開帳卡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被告強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傳興就前開帳卡明細查詢資料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美金35萬7,032.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認有據。

㈢就連帶保證部分:

1.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限額美金240 萬元之保證書,復於104 年9 月17日再簽訂最高限額美金72萬元之保證書,其等均同意就被告強森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有保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2 頁)。是被告鄭宗益、鄭傳興各別保證金額合計為美金312 萬元【計算式:240萬+72萬=312 萬】。原告主張被告鄭宗益、鄭傳興應本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在美金312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強森公司就前開債務(即系爭3 筆交易及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屬可採。

2.原告固主張何雅棋曾於104 年9 月17日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簽訂最高限額美金72萬元之保證書,應就就被告強森公司前開債務於美金72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保證書1 份為憑。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經查,何雅棋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顧定軒律師為何雅棋之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何雅棋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責之債權,係發生在其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何雅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嗣由顧定軒律師承受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3 筆交易及系爭總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強森公司給付美金332 萬2,979.1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併請求被告被告鄭傳興、鄭宗益於前開金額中之美金312 萬元與被告強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一:原告就系爭3 筆交易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交 易 編 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美 金) │ (民 國) │ (民 國) │├────────┼──────┼───────┼─────────┤│00000000 │345,946.4 元│自105 年1 月13│自105 年1 月12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7 月12日止││ │ │,按週年利率6.│,按週年利率0.625%││ │ │25% 計算。 │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3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1.25% 計算。 │├────────┼──────┼───────┼─────────┤│000000000 │1,260,000元 │自105 年1 月13│自105 年1 月12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7 月12日止││ │ │,按週年利率6.│,按週年利率0.625%││ │ │25% 計算。 │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3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1.25% 計算。 │├────────┼──────┼───────┼─────────┤│00000000 │1,360,000元 │自105 年1 月13│自105 年1 月12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5 年7 月12日止││ │ │,按週年利率6.│,按週年利率0.625%││ │ │25% 計算。 │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3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1.25% 計算。 │├────────┴──────┴───────┴─────────┤│本金合計美金2,965,946.4元 │└─────────────────────────────────┘附表二: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編│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號│(美 金)│ (民 國) │ (民 國) │├─┼──────┼─────────┼─────────────┤│1 │15,150.34元 │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 │ │利率2.60%計算。 │0.260%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0.52% 計算。│├─┼──────┼─────────┼─────────────┤│2 │59,187.96元 │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 │ │利率2.76% 計算。 │0.276%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0.552%計算。│├─┼──────┼─────────┼─────────────┤│3 │56,666.66元 │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 │ │利率2.59% 計算。 │0.259%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0.518%計算。│├─┼──────┼─────────┼─────────────┤│4 │72,916.67元 │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 │ │利率2.83% 計算。 │0.283%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0.566%計算。│├─┼──────┼─────────┼─────────────┤│5 │66,111.11元 │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 │ │利率2.74% 計算。 │0.274%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0.548%計算。│├─┼──────┼─────────┼─────────────┤│6 │87,000元 │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 ││ │ │利率2.80% 計算。 │0.28% 計算。 ││ │ │ ├─────────────┤│ │ │ │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0.56%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1 )2.1%、(2 、3 )2.11% 、(4 )2.13% 、(5 ││)2.14% 、(6 )2.1%計算;嗣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 │├────────────────────────────────┤│合計本金美金357,032.74元 │└────────────────────────────────┘附表三:系爭3 筆交易之交易明細表┌─┬─────┬────┬────┬───┬────┬─────┬────┬─────────┬────────┬─────────┐│編│確認書編號│承作日 │名目本金│履約價│界限價/ │評價日 │定價匯率│比價交割掛帳金額 │平倉費用 │存款抵銷後現欠餘額││號│ │(民國/ │(美金)│ │觸及生效│(民國/ 年│ │【註1 】 │ │【註2 】 ││ │ │年月日)│ │ │價 │月日) │ │ │ │ ││ │ ├────┤ │ │ │ │ │ │ │ ││ │ │評價期數│ │ │ │ │ │ │ │ │├─┼─────┼────┼────┼───┼────┼─────┼────┼─────────┼────────┼─────────┤│1 │00000000 │103.2.13│100萬元 │6.15 │6.30 │104.12.22 │6.5441 │人民幣788,200 元 │美金522,500 元 │人民幣0 元 ││ │(即系爭交├────┤ ├───┼────┼─────┼────┼─────────┤ │ ││ │易1 ) │30期 │ │6.15 │6.30 │105.1.5 │6.6359 │人民幣971,800 元 │ │美金345,946.4元 │├─┼─────┼────┼────┼───┼────┼─────┼────┼─────────┼────────┼─────────┤│2 │OFMU170629│104.6.29│50萬元 │6.42 │6.55 │104.12.29 │6.5677 │人民幣147,700 元 │美金1,260,000 元│人民幣0 元 ││ │(即系爭交├────┤ │ │ │ │ │ │ │美金1,260,000 元 ││ │易2 ) │24期 │ │ │ │ │ │ │ │ │├─┼─────┼────┼────┼───┼────┼─────┼────┼─────────┼────────┼─────────┤│3 │00000000 │104.6.29│50萬元 │6.39 │6.55 │104.12.30 │6.5928 │人民幣202,800 元 │美金1,360,000 元│人民幣0 元 ││ │(即系爭交├────┤ │ │ │ │ │ │ │美金1,360,000 元 ││ │易3) │24期 │ │ │ │ │ │ │ │ │├─┴─────┴────┴────┴───┴────┴─────┴────┼─────────┼────────┼─────────┤│合計 │人民幣2,100,500 元│美金3,142,500 元│人民幣0元 ││ │ │ │美金2,965,946.4 元││ │ │ │ │├─────────────────────────────────────┴─────────┴────────┴─────────┤│註1:比價交割掛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定價匯率-履約價)×2× 名目本金」。 ││註2:於105年1月14日抵銷定存活期存款共人民幣2,622,012.13元及美金100,184元。 ││ ①人民幣抵充編號1-3 之掛帳金額共人民幣2,110,500 元後,餘額人民幣511,512.13元兌換美金76,369.6元。 ││ ②美金100,184元及76,369.6元合計176,553.6元抵充編號1之部分平倉費用。 ││註3:存款抵銷後現欠餘額係指以存款抵銷比價交割掛帳金額及平倉費用後之餘額。 │└──────────────────────────────────────────────────────────────────┘附表四:系爭借款各次動撥約定內容┌─┬──────┬─────────┬───────────┬──────────┐│編│借 款 金 額 │借 款 期 間 │利 率│違 約 金 ││號│ (美 金) │ (民 國) │ │ │├─┼──────┼─────────┼───────────┼──────────┤│1 │77,608元 │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自104 年9 月17日起按前│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 │至107年9月17日止 │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息時,除遲延還本仍依││ │ │ │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左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 │ │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 │ │2.1%。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2 │62,669.6元 │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自104 年10月8 日起按前│分,按左開利率10% 計││ │ │至107 年10月8日止 │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 │ │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個月部分另按左開利率││ │ │ │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20% 計付違約金。 ││ │ │ │2.11%。 │ │├─┼──────┼─────────┼───────────┤ ││3 │60,000元 │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自104 年10月15日起按前│ ││ │ │至107 年10月15日止│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 ││ │ │ │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 ││ │ │ │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 ││ │ │ │2.11%。 │ │├─┼──────┼─────────┼───────────┤ ││4 │75,000元 │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自104 年10月15日起按前│ ││ │ │至107 年10月29日止│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 ││ │ │ │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 ││ │ │ │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 ││ │ │ │2.13%。 │ │├─┼──────┼─────────┼───────────┤ ││5 │68,000元 │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自104 年11月12日起按前│ ││ │ │至107 年11月12日止│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 ││ │ │ │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 ││ │ │ │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 ││ │ │ │2.14% 。 │ │├─┼──────┼─────────┼───────────┤ ││6 │87,000元 │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自104 年11月27日起按前│ ││ │ │至107 年11月27日止│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 ││ │ │ │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 ││ │ │ │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 ││ │ │ │2.1% 。 │ │├─┼──────┼─────────┼───────────┤ ││7 │103,500元 │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自104 年12月10日起按前│ ││ │ │至107 年12月10日止│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 ││ │ │ │限公司30天期早上9 點TA│ ││ │ │ │IFX3頁面OFFER 利率加碼│ ││ │ │ │2.02%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