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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李祥維陳鵬光律師曾毓君律師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複 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安泰商業銀行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雙連段44筆土地開發案之速度緩慢,為求早日實現該開發案以謀取鉅額之開發利益,而擬與大陸建設公司解約,卻無力償還已收取大陸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元,故與訴外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等一同向原告求助,由原告承辦融資案,供被告清償其對大陸建設公司所負7億元之高額合建保證金債務。嗣紅利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邀同訴外人劉永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億元之貸款,嗣於103年12月27日申請動撥7億元,並提供被告公司之股票(證券代碼:5505,下稱系爭股票)共計1萬仟股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目前為週年利率7.801%)按月計付。惟系爭股票自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起,已自最高價每股54元(104年4月8日收盤價)跌落至每股17.9元(105年5月7日收盤價),其擔保之價值僅剩1億1,790萬元而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紅利公司、劉永祥及被告補正,均未獲理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紅利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明知自己確為7億元融資款項之實際需用人,並已使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且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亦明文約定其得為保證,被告更至少分別於104年5月2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多次公告重大訊息,說明被告簽立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同意擔任紅利公司7億元融資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亦曾於104年9月2日公告重大訊息,載明「本公司董事會已就本公司為紅利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紅利公司)之銀行借款作背書保證一事提出討論,董事會並決議......」、「將直接代紅利公司還款予安泰銀行,以解除本公司為紅利公司之銀行借款作背書保證之連帶責任」,至少已追認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所定連帶保證部分之效力,卻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造成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鉅額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劉永祥明知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作為保證人,亦明知被告董事會於103年12月31日未討論亦未決議被告可擔任訴外人紅利公司借款7億元擔保之事項,卻為取得貸款,與被告公司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即訴外人蔡中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蔡中和以內容不實之日期103年12月31日、內容含說明「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董事會議事節錄錄本,使不知情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職員蓋用印章後,於104年1月14日申請劉永祥印信,蓋於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節錄錄本,向原告行使,使被告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須負擔紅利公司7億元債務,劉永祥並已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從而本件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意旨,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之連帶保證部分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劉永祥應自負保證責任,且連帶保證契約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係約定:

「本公司得為業務需要,由董事會決議對外背書、保證」,亦即被告原則上仍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對外提供保證,僅例外因「業務需要」,得由「董事會決議」對外保證,且不包含連帶保證,而本件並非業務需要,又未經董事會決議,僅為劉永祥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而擅自代表公司所為之對外連帶保證行為,其保證行為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況紅利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約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得為保證者,原告竟未注意而僅憑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即同意予以貸款,此應屬原告銀行內控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紅利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申請融資授信。

㈡系爭總約定書記載借款人(立約人)為紅利公司,連帶保證

人記載為被告、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劉永祥。額度書記載授信戶為紅利公司,連帶保證人記載為被告、真旺公司、劉永祥。

㈢原證7依照被告104年5月22日公布之重大訊息記載「安泰銀

行有借貸紅利投資公司新臺幣7億元,紅利投資公司再將該款項借支給和旺,所以和旺有為紅利投資的借款連帶保證」。

㈣原告104年4月22日台北榮星郵局第951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

㈤原證1號至原證4號之形式為真正。

㈥原證6號為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形式及實質均真正。

㈦就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節錄錄本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㈧被證1、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原證7、10、11、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以上各點請參見

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㈩兩造對於彼此在105年11月11日之後所提證物的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請參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本院依此順序而為審酌,若第㈠項無理由,其餘不再討論。㈠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之連帶保證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號解釋意旨,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而無效乙節,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之連帶保證部分違反公序良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乙節,是否有理由?本院心證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如下:「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尚未經貴行代償之保證餘額等或有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或連帶係證人請求清償,無須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並得隨時滅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㈦提供之擔保品被查封或擔保品滅失、價值減少、無法執行或其他原因不敷擔保債權時。」、「若發生前條約定之情事,貴行得主張全部或一部債務加速到期,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向貴行清償加速到期之債務及/或償付貴行因提前償付或有債務所墊付之款項,或依貴行之決定,將與尚未清償之或有債務等額之款項存入特別帳戶以為擔保,如因而涉及第三人致發生任何糾葛責任或支出時,均由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自行負責;貴行並得無須通知立約人逕行處分擔保品、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得依法或依約採取其他各項措施,以抵償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及因處分或行使權利而支出支一切費用。立約人如有他項財物存儲於貴行,貴行有權留置。」、「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㈠連帶保證人茲同意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為立約人向貴行為連帶保證,就立約人於因貴行對其授信與融資或進行其他銀行往來、交易,而對貴行所負之債務,以貴行所簽發之額度書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及其利息、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債務(下稱保證金額),與立約人向貴行負連帶清償之責。、㈢連帶保證人權利及義務⑵連帶保證人就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所負之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得毋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立約人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見本院卷㈠第23、24、26、33頁)。

但是因為被告辯稱系爭總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用印是被劉永祥偽造的,被告不因此成為連帶保證人,所以,本院還是需要先確認劉永祥偽造的簽名是否令被告須依系爭總約定書負責。

⒉復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可參。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規定:「本公司得為業務需要

,由董事會決議對外背書、保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次查,被告公司103年12月31日的董事會並未討論或決議被告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系爭借款7億元的保證事項,因此,所提供給原告的被告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內容含說明4「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內容不實的文書。此有蔡中和、陳雋美、汪壽昌於另案刑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6號卷㈢第397頁至第398頁、卷㈣第137頁至第139頁、104年度他字第4210號卷㈢第91頁至第93頁、104年度偵字第14109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卷㈣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卷㈣第172頁、第173頁反面、卷㈨第11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

⒋因此,雖然系爭總約定書、額度書上雖有被告公司大、小

章,但是被告公司對於為紅利公司系爭7億元的借款擔任保證人的這件事情,並沒有經過被告公司依據公司章程第27條所規定的程序由董事會作成決議,所以這並不是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的「公司章程得為保證」的情形,也就是說,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的「公司章程得為保證」,是指由公司依章程所定得為保證的程序合法完成之後,才可以作為保證人,就如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另規定的「依其他法律得為保證」,也必須是公司符合其他法律的規定,才能擔任保證人,所以,無論是「依其他法律」或「依公司章程」,都要合於法律或章程規定,才能擔任保證人。本件被告公司大、小章章雖然出現於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但既然此項用印是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關於保證的規定,則依據公司法第16條及上述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對於此項違反章程的保證,無庸負保證責任。

⒌至於被告重大訊息的公告,是否可以使保證行為對被告生

效。經查,被告所舉出的104年5月22日、同年6月22、23日、同年9月2日的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㈡第9、12至15頁),都是被告公司因為系爭保證行為所產生的犯罪調查、民事假扣押程序、退票原因、背書保證的金額等,依據法令規定而作的對社會大眾公開的重大訊息公告,並不是直接針對原告所為的意思表示,不會因此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被告公司章程第27條的效果。104年9月2日的重大訊息公告內容是指「3.因應措施:本公司和旺有關為他人背書保證相關缺失已訂定改善計劃送本公司各監察人,本公司董事會已就本公司為紅利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紅利公司)之銀行借款作背書保證一事提出討論,董事會並決議由法務部門及管理部門研擬因應之策。」、「4.其他應敘明事項:改善計劃說明如下:一、就本公司已償還對紅利公司之借款新台幣肆億貳仟參佰萬元,而紅利公司未因此對安泰銀行償還任何所貸款項,以致和旺連帶保證責任尚無法解除之部份,本公司法務室將依法對紅利公司提起相關法律之作為,以確保本公司針對此己還款金額之債權。二、就本公司尚未償還對紅利公司之借款新台幣貳億柒仟柒佰萬元之部份,本公司擬待財務狀況改善後,就此部份,將直接代紅利公司還款予安泰銀行,以解除本公司為紅利公司之銀行借款作背書保證之連帶責任。」等語,但這仍然不是董事會依章程第27條的規定同意擔任保證人的決議,而是善後措施。既然欠缺董事會依據章程第27條所作的決議,就不能以重大訊息的公告,當作合法的追認。

⒍原告雖又主張商業實務上有先簽約再事後補提董事會決議

的例子,但這種作法仍然應該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銀行放款作業準則相關法令遵循規定的要求,如果不符合國家法律或銀行應遵循的放款作業準則,也不能因為有事後追認的前例就認為合法。

⒎再按「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

務往來之公司。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兩造對上開規定各有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的主張,然因系爭總約定書及額度書之用印欠缺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經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此項處理準則僅是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的行政命令,其法律效力不會高於大法官解釋或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第5條也只是關於保證對象的規定,仍然要有一個有效的董事會決議存在,才需要進一步討論是否為業務需要或可以為保證對象的問題。所以,本件既然欠缺董事會決議,就無須繼續討論是否為業務需要或可以為保證對象的問題。這是兩個層次不同的問題。

⒏原告主張自己是善意的交易對象,被告對於劉永祥的表現

代理行為應該負責部分。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經查,劉永祥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用印,因此,並無表現代理規定的適用,應甚為明確。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也已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這也是公司法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作的規定,讓違法的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這些法律規定都是銀行放款部門應該知道的。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8

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