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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自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辯論終結前變更,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得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原審法院命變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

7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尊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涂耀疆,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6 年1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97400 號同意備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又於本院107 年1 月19日宣示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 月1 日變更為柯尊仁,有翠華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四次)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依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97-

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97-1 (甲)」位置,面積31.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迄今,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將系爭土地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及應拆除監視器,暨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租金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名譽損害30萬元,租金損害78萬元),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無權占用397-1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

397 地號土地(下稱397 地號土地),依法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22,911 元,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397-1 地號土地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㈡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拆除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⑵位置所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㈢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到之翌日起迄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嗣於105 年2 月17日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第1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76頁),又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20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第767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第36頁),核其變更或追加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4,

552 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105 年3 月23日追加請求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又於106 年12月5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22,911 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其變更或追加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其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二人擅自於前開土地安裝禁止停車設備,並擬為出租等行為,妨礙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之歸屬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397-1 地號土地(67年重測前○○○區○○段737 之26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凌塗柱單獨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21日以397-1 地號土地,與利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章宏鑫所有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67年重測後為通化段六小段397 地號)○○○區○○段○○○ ○號土地(67年重測後為通化段六小段397-2 地號,下稱397-2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七樓共58戶之集合式住宅(即翠華大廈),雙方簽定聯合營建契約書,並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興建建物。雙方因故未依前開契約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合併,致67年8 月3 日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持有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來公司則持有第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無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凌塗柱於77年1 月21日與持有397 地號土地之訴外人陳梅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凌塗柱將其所有39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移轉登記予陳梅嬌所有,陳梅嬌則移轉相同面積之397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凌塗柱,故凌塗柱所有397-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減為10,000分之9494。嗣凌塗柱過世後,397-1 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凌端燭、蘇哲揚、凌叔惠、凌翠鴻、凌蜜穗、凌寶雯共同取得。另被告柯尊仁則係購買利來公司因前開合作興建案所分配之房地,故利來公司未持有397-1 地號土地,被告柯尊仁即非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翠華大廈完工後,雙方依聯合營建契約書第7 條約定,凌塗

柱分配到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下稱

29 號1樓)及其門前空地(即系爭土地),利來公司並將系爭土地連同29號1 樓之平台劃設四個停車位供29號1 樓使用,且原告姐妹凌端燭、凌叔惠、凌翠鴻、凌寶雯及凌蜜穗等人,均同意原告繼續管理、使用該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將29號1 樓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計13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昆田,並由林昆田擬花費百餘萬元以上之裝潢費,經營日式料理店。然被告柯尊仁於85年間即曾代表翠華大廈,以凌塗柱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及凌塗柱提起竊占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度偵續字第428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凌塗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無權占用。是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卻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先於104 年11月6 日逕自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嚴重妨礙29號1 樓住戶及其車輛進出,嗣於104 年11月10日安裝系爭監視器拍攝29號1 樓門廊及空地往來狀況,窺視並監看29號1 樓房地使用人之隱私。為此,29號1 樓之承租戶以其經營日式料理店,有使用系爭土地載卸貨物需要為由,向原告提出嚴重之異議,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拆卸該禁止停車之固定設備。詎被告柯尊仁竟以原告毀損其設備為由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且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大廳公然張貼「查區分所有權人凌X 富蓄意破壞本大廈共有停車空間停車管制設備,當場被派出所員警逮捕留置詢問,本管理委員會已就損毀部分對破壞者凌X 富提出損毀告訴並求償,以懲罰不法。…」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29號1 樓承租人林昆田則在原告遭刑事訴追,及閱覽該公告後,以該固定設備影響其車輛之進出,有違其承租之目的而解除該租賃契約。

㈢原告為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達65% ,並取得

該土地超過90% 以上應有部分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享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權利,被告二人擅自於前開土地安裝禁止停車設備,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 年2 月起,以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使用,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兩造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有所爭執,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962 條、第820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另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架設系爭監視器,監視系爭29號1 樓住戶、門廊及空地前之所有動靜,造成住戶生活上之隱私、自由與身體權等人格權受侵害,且原告對此曾向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卻均置之不理,顯有持續侵害29號1 樓居家生活人格權之虞,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該監視器。此外,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卻於大廳公然張貼系爭公告,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名譽損害30萬元。再者,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致系爭29號

1 樓房客因而解除租賃契約,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收取每月13萬元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4 年11月起共6 個月合計78萬元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

⒉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

⒊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拆除系爭監視器。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2 、3 、4 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所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翠華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樂利路52號、54號、42巷2 號2 樓、2 樓之

6 、3 樓之4 、5 樓之2 、5 樓之3 、5 樓之4 、6 樓之5、7 樓之3 、7 樓之4 、7 樓之5 、2 號地下,凌端燭所有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3 、6 樓之3 ,蘇哲揚、凌翠鴻、凌蜜穗、凌叔惠、凌寶雯分別所有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5 、4 樓之3 、4 樓之4 、4 樓之5、6 樓之4 ,均係凌塗柱於64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397-1地號土地,與利來公司負責人章宏鑫所有397 地號、397-2地號土地,經雙方簽定聯合營建契約書後,依該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所興建,然因雙方未依該契約將上開三筆土地按每戶最終取得房屋之比例辦理相互移轉,致利來公司、凌塗柱所獲分配之建物於67年8月3 日及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有397-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來公司則將397 、39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該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嗣凌塗柱於77年1 月21日與陳梅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以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移轉登記為陳梅嬌所有後,所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49

4 ,凌塗柱96年12月3 日逝世,原告、凌端燭、蘇哲揚、凌翠鴻、凌蜜穗、凌叔惠、凌寶雯於100 年6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397-1 地號土地上開所有權,另因上開交換及後續買入,原告取得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1 ,39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上開7 人土地所有權面積合計為472.7982平方公尺,占翠華大廈坐落土地397 、397-1 、397-2 地號土地面積共1,324平方公尺之35.7098%(計算式:472.7982÷1,324 =35.7098%),區分建物所有權面積則合計為2,736.37平方公尺,占區分建物總面積7,647.35平方公尺之35.78%,是雙方雖未依契約約定,將上開三筆土地按每戶最終取得房屋之比例辦理相互移轉,然上開七人土地與建物合計面積各占全數所有權合計面積之比例雷同。

㈡又依聯合營建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由雙方

提供各筆土地(即397 、397-1 、397-2 地號土地)委請建築師設計,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所建築之7 層樓大廈,該67年2 月24日67使字第0370號使用執照之「現況、地權、面積計算圖例(竣工圖)」中「面積計算表」欄明載:「謄本面積1,342 平方公尺」、「建蔽率70 .62% 」、「樓地板面積:騎樓91.4805 平方公尺、壹樓:863.9617平方公尺」,另依使用執照「壹樓平面圖」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騎樓」及「壹樓區分建物」均清楚標示,其餘屬「建築基地應保留之空地」,系爭土地即屬該空地範圍之一部分。此外,利來公司65年出售預售屋,買方承買土地包括凌塗柱提供聯合營建之397-1 地號土地,並不因現門牌號碼為42巷2 號2 樓之

3 ,未坐落在397-1 地號土地,而有所不同,嗣因凌塗柱不願繳納辦理相互移轉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而未依約辦理相互移轉,致利來公司將原持有397 、397-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向該公司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之人。惟本件既以前開三筆土地共同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則不論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均屬同一案建築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對397 、397-1 、397-2 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面積總合比,是原告等就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均為區分所有建物合計面積占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合計面積比例35.78%,並不因未按聯合營建契約書第9 條約定:「每戶應有土地持分,以最終取得房屋之比例,辦理相互移轉」而有所不同,亦不因原告等就397-1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9,494 ,即對系爭土地就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9,494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㈢翠華大廈67年2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

84年6 月28日公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該大廈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盧憲業為召集人,於93年5 月7 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93年7 月30日同意備查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等就上開三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均為區分所有建物合計面積占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合計面積比例35.78%,未符合民法

820 條達共有人之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等規定,而應適用大廈規約,系爭土地為翠華大廈之法定空地,依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款規定,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翠華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對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權,原告卻以397-1 地號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主張其等合計共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40,000分之32,935(應有部分已逾民法第820 條所規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享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云云,洵無理由。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428 號起

訴書認定「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係翠華大廈所有住戶所共有,僅因建物完成之初未將三筆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再以共有之方式登記持分給全體共有人,致被告(即原告)仍持有上開地段397- 1地號土地之大部分,然仍不妨礙該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是該法定空地應屬該大廈住戶全體共有使用無疑。」,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雖認定:凌塗柱竊佔397 地號土地,而未判決竊佔397-1 地號土地乙節,然該判決僅以凌塗柱有397-1 地號土地一語帶過,對凌塗柱未竊佔397-1 地號土地之理由,全未論述,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不起訴書記載:

「被告(即原告)所為客觀上未達對系爭空地(即系爭土地)排除他人使用而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惟利來建設公司於67年間,將該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397 、397 之2 土地與被告父親凌塗柱所有之397 之1 號土地合併為一建築基地興建翠華大廈,嗣完工後雖未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一筆,而以共有持分登記於全體共有人,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不同,並不妨礙該筆土地為翠華大廈之建築基地,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區地證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考,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系爭土地為被告及翠華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之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顯與前開刑事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不符。此外,依臺北市政府通知書及內政部函釋,本件土地實地已合併建築使用,原界址已不存在,其土地嗣應予合併較妥,由地政機關逕行合併為共有,以原面積比例計算其持分。足證既三筆土地合併使用興建同一棟區分所有建物,則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對未經合併之各筆土地,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與區分建物面積總合比。

㈤凌塗柱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表示係老天祿「私自」建造,而未抗辯係建商按分管契約交付使用,足證建商於67年完工後,並無將系爭土地交由凌塗柱使用之情事,另原告所提供建物平面圖影本上標示①②③④四個停車位,乃法定停車位之標示,其屬本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兼法定停車位,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原告未能證明建商將系爭土地交由凌塗柱使用。又上開四個停車位長度除屬原告所有房屋附屬建物一樓平台

1 公尺,其餘屬建築基地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長度5.12公尺。是該停車位之長度自該一樓平臺牆壁向外延伸,固無疑義,至於是否需佔用該一樓平臺而為使用,端視車輛之長度而定,並非必需將一樓平臺與系爭土地共同使用始能停放車輛。另翠華大廈經臺北市政府67年2 月24日核發67使字第

370 號使用執照,其門牌編號臺北市○○街○○○ 巷○○弄○ ○○ ○○ ○○ ○○○○ 號,臺北市○○街○○○ 巷○○○○○○○○○○○○○○○○○○○號,22號2 至7 樓各房屋門牌號碼,而無和平東路3 段119 巷之門牌號碼,且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現29號

1 樓其進出房屋之大門係面向一樓公共走道,現有面向119巷房門,依使用執照平面圖係外牆,該房門乃係原告嗣後私自違章擅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為該房屋一樓門前空地,顯與事實有違。此外,聯合營建契約書第7 條僅係規定房屋分配,而未包含土地分配,土地分配則依同契約第9 條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7 條規定,凌塗柱分配到29號

1 樓及其門前空地,顯與事實不符。㈥翠華大廈104 年11月5 日管理委員會及104 年12月30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5 年2 月1 日起,將四個停車位提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所收取管理費充本大廈管理費使用等內容,係因系爭土地為該大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屬共用部分,是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擬出租系爭土地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洵然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管理、使用之行為,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29號1 樓房屋門前使用之通道,且系爭土地屬翠華大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原告對該土地無管理使用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防範系爭土地四個停車位提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之車輛遭毀損時得以保全證據、保障停放車輛之安全,其攝影範圍為系爭土地,而未及於29號1 樓門廊,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洵無理由。另被告依據104 年11月5 日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7 人中之6 人過半數決議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毀損拆除上開固定設備,經被告電話報警,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因與雙方就停車位是否屬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有所爭執,員警通知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系爭四個停車場為大樓共同所有地,員警始將原告以毀損罪現行犯逮捕,該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提起公訴。是原告確有毀損該固定設備,被告張貼公告所陳述內容為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名譽損害,顯無理由。此外,原告104 年10月17日將29號1 樓房地出租與林昆田,104 年11月26日解除合約,係因原告將無管理使用權限之系爭土地交付林昆田使用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所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賠償無法收取租金78萬元之損害,殊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397-1 地號土地原為凌塗柱單獨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21

日以其所有397-1 地號土地,與利來公司負責人章宏鑫所有

397 地號土地、397-2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七樓共58戶之集合式住宅(即翠華大廈),雙方簽訂聯合營建契約書,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興建上開建物。雙方因故未依前開契約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合併,致67年8 月3 日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有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來公司則有第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無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嗣凌塗柱於77年1 月21日與39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梅嬌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凌塗柱將其所有39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移轉登記予陳梅嬌所有,陳梅嬌則移轉相同面積之397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凌塗柱,故凌塗柱所有397-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減為10,000分之9,

494 。嗣凌塗柱過世後,397-1 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凌端燭、蘇哲揚、凌叔惠、凌翠鴻、凌蜜穗、凌寶雯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0分之9,494 。

㈡被告柯尊仁並非39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29號1 樓房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即為該房屋1 樓外牆外空地,建商將該土地畫成四個停車位。

㈣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將29號1 樓房地,以每月租金13萬元

(租期5 年),出租予第三人林昆田,並連同系爭土地交付予林昆田使用。

㈤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於系爭土地上安裝「請勿停車」之固

定設備,嗣於104 年11月10日再安裝系爭監視器。㈥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1月12日在大廳張貼「破

壞公物事件報告:查區分所有權人凌X 富蓄意破壞本大廈共有停車空間停車管制設備,當場被派出所員警逮捕留置詢問,本管理委員會已就損毀部分對破壞者凌X 富提出損毀告訴並求償,以懲罰不法。」公告。

㈦被告柯尊仁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㈧被告柯尊仁對原告就拆除「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乙事,提

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原告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二人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安裝禁止停車設備,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 年2 月起,以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停放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擅自架設系爭監視器,監視29號1 樓住戶及門廊、空地前之所有動靜,並張貼系爭公告,造成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及名譽上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部分: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同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翠華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60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 項),其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第2 項)。該條於73年11月7 日修正時增設規定,建築基地如原為數宗,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土地(第1 項後段),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 項)。是73年11月7 日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修正前,建築基地雖未規定應為合併為一宗,然既以同一使用執照所申請建築基地,則該基地留設之空地,自係供同時所申請興建之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嗣後該空地未經登記為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所有而有不同。又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是翠華大廈之法定空地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翠華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合先敘明。

⒉查397-1 地號土地原為凌塗柱單獨所有,凌塗柱於64年12月

21日以其所有397-1 地號土地,與章宏鑫所有397 地號土地、397-2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翠華大廈,並簽訂聯合營建契約書,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興建上開建物,然雙方因故未依前開契約將上開土地辦理合併,致67年8 月3 日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凌塗柱有3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無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來公司則有第397 、39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無39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有營建營建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翠華大樓係由建商設計規劃興建而分售予不特定承購戶或由原地主承受,且建商在興建及交屋時,已將法定空地上規劃數個停車位,並將停車位設置之位置、面積載明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平面圖等事實,有竣工圖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在無反對意思或特別情事下,應認各承購、承受戶及其繼受人均應有默示同意依竣工圖及平面圖圖說設置停車位之意。次查,翠華大樓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於93年7月30日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93年8 月23日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122 至123 頁),故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位於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權,自應以規約約定,始為適法有效。另查,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7 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7758000 號函記載:「三、旨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370 號使用執照(65建(大安)(信)字第022 號建造執照),經調閱原卷一層平面圖,本案停車空間標號1 至4 ,使用執照圖說標示自基地西側建築線起算往基地側深入尺寸為600 公分;停車空間標號5 至7 ,使用執照圖說標示自基地北側建築線起算往基地側深入尺寸為600 公分。四、末查本案停車空間是否佔用一層平臺一節,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案平臺範圍未納入建築面積計算,係屬法定空地範圍,本案停車空間係標示於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部分位於平臺上方」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286 頁),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4、146至148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性質屬翠華大樓之法定空地甚明。從而,翠華大廈之法定空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是屬於翠華大廈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自應依前揭翠華大廈規約之規定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乙節,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其

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況系爭土地已依法登記,其所有權應受保障,是翠華大廈之承購戶應可由登記資料知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①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而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

1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翠華大廈既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7年2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翠華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成並登記之公寓,參酌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受該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先予敘明。復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翠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之協議,亦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者,或有何特別情事而可認為有為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者之情由,且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逕就應屬共有部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自難僅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而成立協議。又參之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其係於104 年11月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雖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然此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不因該條例之施行,而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各款之拘束,非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施行後另約定專用時,均不適用。是該同意書既非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簽署,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有合意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自應受翠華大廈規約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之拘束,仍須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已有分管契約始能約定專用。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本件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②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一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若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將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保護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制度所為之規定。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事宜,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查原告既為翠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原告主張其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③再者,前揭原告所涉竊佔罪案件之刑事判決,係就原告是否

該當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所為之認定,並未實質審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之歸屬,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關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上,其所占面積是否足以供四台車輛停放等節,要屬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實施管理使用權時之執行事項,與原告權益無涉,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該條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土地之性質屬翠華大樓之法定空地,為該大樓各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並無管理、使用權,已如前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及第11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以翠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30日既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104 年11月5 日同意書之內容辦理(即系爭土地應提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每一停車位每月收取管理費5,000 元,住戶酌減500 元,並自105 年

2 月1 日起實施),有管理委員同意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83頁),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所為之決議,被告翠華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行為並未妨害或侵奪原告之權利或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萬元租金損害、30萬元名譽損害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翠華大樓管委會架設系爭監視器監控系爭土地,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抑且,觀以兩造所提系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該監視器所攝錄之範圍主要係在系爭土地內,顯未有監視29號1 樓住戶及門廊、空地前所有動靜之事,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架設系爭監視器致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又參諸解除合約書記載:「本人林昆田於民國10

4 年10月17日向凌韻富(即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係因翠華大廈管委會在前面安裝『請勿停車』固定設備;影響本人進出及承租目的」等內容(見調字卷第34頁),足認林昆田解除該租賃契約之原因為系爭土地經被告翠華大廈管委會安裝固定設備所致,然原告本無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則承租人因此解除該租賃契約,要難認定被告翠華大廈管委會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況該房屋未能繼續出租之原因或因租金過高,或有其他因素,實難認係因被告翠華大廈管委會安裝前開設備所致。是原告請求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萬元租金損害,均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惟查,觀諸原告於10

4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述:「(問:因警方於104 年11月10日13時50分接獲報案,警方於14時許到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現場時,於現場拆卸停車場停車設備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你利用何種方式拆卸該停車場停車設備?你所拆卸後,該物品放置於何處?該拆卸停車設備之工具【板手】為何人所有?)答:我利用套筒式的板手將該停車設備,拆除其所有之螺絲,並移置於旁。我先放置於一樓門口,因我目前為警方現行犯所逮捕,無法返還,之後會請親友幫我歸還,為大富汽車所有。…(問:因警方於104 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至現場給予解釋該四個停車場為大樓共同所有地,你是否同意?經地政人員給予解釋後該4 處停車位為大樓共同所有,經警方於15時詢問被害人要向你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故警察依刑事訴訟法之現行犯給予逮捕,你是否知悉?)答:我不同意。知悉。…(問:該大樓主委有向警方提出,管委會有於大樓管委會會議時提出將該4 個停車位提供為大樓住戶使用,你是否知悉?該會議記錄有無公告於大樓內,供所有住戶審閱?)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但有沒有公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3 頁),足見原告確於104 年11月10日因拆除被告翠華大樓管委會在系爭土地安裝「請勿停車」之固定設備,經管委會當場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原告亦經員警以毀損罪之現行犯逮捕等情,堪以認定,而該原告所涉犯之刑事毀損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原告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公告記載原告破壞翠華大廈共有停車空間停車管制設備,當場被派出所員警逮捕留置詢問,管理委員會已就損毀部分對破壞者提出損毀告訴等情,與張貼該公告時所發生之事實相符;再者,對系爭土地上經被告翠華大樓管委會所設置之設備遭原告拆除乙事,因與該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財產權相關,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關係甚深,顯為公共事務無疑,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對於上開公共事務發生之過程及內容,為求該大廈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並透明、公開,而張貼系爭公告,相對於僅關私益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即應受更大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方可促進對於公眾議題之討論及意見交流。從而,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100 年2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占用397 、397-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8平方公尺、31.14 平方公尺,397 、397-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68,744元、69,315.2,

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71,767.2元、72,226元,105 年1 月每平方公尺95,182元、95,721元,上開土地為便利計算均以99年申報地價計算為之基準,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 計算,從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計1,222,911 元(計算式:68,744元×4.18×10% ×5 【397 地號土地】+69,315.2元×31.14 ×10%×5 【397-1 地號土地】=1,222,911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2,911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利益,況反訴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所受租金之損害,顯然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22,911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固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應以受有損害之他人為限。

㈡本件反訴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然反訴原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非以反訴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非屬管理事項,自不得聲明以反訴原告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而應由翠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請求,且觀諸翠華大廈

104 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有討論及決議依照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104 年11月5 日同意書之內容辦理,業如前述,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或委任反訴原告翠華大廈管委會對反訴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反訴原告翠華大廈管委會已取得對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源。況本件反訴原告迄今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962 條、第820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管理、使用之行為,被告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拆除系爭監視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22,911 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則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