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原 告 徐長勳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被 告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臨 時管 理 人 李卓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因原董事長傅修澤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2月27日死亡,復遲未另行選任董事長而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選任李卓司為特別代理人,嗣李卓司再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14日確定,且李卓司亦已以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聲字第26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傅修澤蘭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20頁背面),是原告以李卓司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516-15、516-16、433-1、434-2、515-1、515-13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2月13日最終減縮其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卷二第2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御翠山水玉璽6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御翠山水房地),惟因被告無法完成移轉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故兩造於85年2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5年2月3日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另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重測前編號 1、4、5、7、9、10所示地號土地予原告,並依該協議書第3 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 年內即86年2月2日前辦理上述土地上貸款之清償,暨將該等土地過戶予原告;另依該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已支付之御翠山水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000 元即移作85年2月3日協議書所購上開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且依該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辦理過戶之同時,始負有將應付土地尾款4,120,000 元代為繳付被告應付之土地增值稅之用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兩造乃於86年3 月18日再為協議,於85年2月3日協議書之末尾加註「將如附表重測前編號2、3、6、8所示地號土地(即自附表重測前編號
1、4、5、7、9、10所示地號土地分割所得者),延於86年6月18日前無條件清償抵押債務完畢,如逾期未能清償,依85年2月3日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違約罰則施行之(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12,710,000元)」之備註約定(下稱86年3 月18日備註約定)。然被告事後仍無法依約定履行,兩造遂另於86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6年8月6日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86年10月30日前將如附表重測前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上之債務清償完畢,否則應併將如附表重測前編號11所示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其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遂於90年3 月1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90年3 月19日承諾書),除再次承諾配合將原告所購買如附表重測前編號1至10所示地號土地(其中如附表重測前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經被告於該承諾書中誤載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外,亦同意一併將如附表重測前編號9 至10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不另加價。又被告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義務之履行,陸續提供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給原告存執,並將該等土地分別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移轉義務,原告自得依85年2月3日協議書第1 條、第3條之約定、90年3月19日承諾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86年8月6日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原告既得以上開罰款請求權12,710,000元與尾款給付義務4,120,000 元部分主張抵銷,自無須另行支付買賣尾款予被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請求,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復有明定。參酌臨時管理人及特別代理人均為法院所選任代行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人,性質上有其相似性,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謂「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就訴訟程序之實施而言,自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作類似之解釋,亦即不得代公司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形式上不利於公司之訴訟處分行為。故李卓司雖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代理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為實質上之審認。
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85年 2月3日協議書、86年3月18日備註約定、86年8月6日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24、40至46、149至170、175至180、189至190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85年2月3日協議書第1條、第3條、86年8月6日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備 註 ││編號├─────────┬─────────┤(㎡) │ ││ │ 重 測 前 │ 重 測 後 │ │ │├──┼─────────┼─────────┼────┼──────────┤│ 01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31.27 │ ││ │431-2地號土地 │930地號土地 │ │ │├──┼─────────┼─────────┼────┼──────────┤│ 02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233.76 │ ││ │431-3地號土地 │921 地號土地 │ │ │├──┼─────────┼─────────┼────┼──────────┤│ 03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162.42 │90年3月19日承諾書誤 ││ │432-6地號土地 │919 地號土地 │ │植為重測前431-6地號 │├──┼─────────┼─────────┼────┼──────────┤│ 04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4.84 │ ││ │432 地號土地 │926 地號土地 │ │ │├──┼─────────┼─────────┼────┼──────────┤│ 05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5.62 │ ││ │433地號土地 │915 地號土地 │ │ │├──┼─────────┼─────────┼────┼──────────┤│ 06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20.43 │ ││ │433-6地號土地 │917 地號土地 │ │ │├──┼─────────┼─────────┼────┼──────────┤│ 07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27.78 │ ││ │433-2 地號土地 │913 地號土地 │ │ │├──┼─────────┼─────────┼────┼──────────┤│ 08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43.36 │ ││ │433-7 地號土地 │918 地號土地 │ │ │├──┼─────────┼─────────┼────┼──────────┤│ 09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7.05 │ ││ │431-1 地號土地 │920 地號土地 │ │ │├──┼─────────┼─────────┼────┼──────────┤│ 10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109.26 │ ││ │432-2 地號土地 │912 地號土地 │ │ │├──┼─────────┼─────────┼────┼──────────┤│ 11 │新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1,259.47│ ││ │261 地號土地 │32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