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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素芬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俞純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訴外人楊觀伯為其父親,前有用被告之名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應更正為楊觀伯)過世後,兩造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並同時由原告負擔該房地尚欠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時現場給付10萬元,另50萬元尚未給付),兩造並簽訂約定書。詎近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只願給付原告數萬元,經原告拒絕後,兩造仍無共識等情。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系爭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依兩造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係原告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上開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