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被 告 何宗英
英毅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宜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被 告 張譽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參佰玖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參佰玖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398萬5,91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0,404萬6,21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95頁反面)。核其備位聲明之追加,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仍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其基礎事實同一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張譽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宗哲公司自103年6月30日起陸續向伊公司為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申請,嗣於105年5月6日由被告宗哲公司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張譽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再與伊公司附表1所示7筆借款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伊公司於授信額度 3億元之範圍內,供被告宗哲公司申請動用,利息逐筆於各個授信契據、撥款申請文件或支付價金申請文件上約定,並採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伊公司按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計付;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 2項復約定同條第 1項之加速條款於保證人未依約清償保證人自身債務時亦有適用。詎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英毅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發生借款到期未清償本息情事,而主債務人即被告宗哲公司亦自105年7月30日即發生未依約清償本金情事,是依上開約款,被告宗哲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計尚欠本金1億0,398萬5,91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但如以被告宗哲公司自身開始未依約清償日期、欠款金額與利息計算方式核算,被告宗哲公司於105年7月30日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尚計欠本金1億0,404萬6,21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張譽瀚、英毅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0,398萬5,919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億0,404萬6,217元,及如附表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宗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面陳述
略以: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 2項所約定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喪失事由於保證人亦有適用,應係指各該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未依約向原告公司清償時,主債務人亦有期限利益喪失之加速條款適用而言,非指連帶保證人自己債務未依約清償時,主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蓋各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就任一保證人是否對於原告公司另負債務、債務金額多少、是否如期清償,根本毫無知悉或管領可能性,如解為主債務人將因連帶保證人其他借款關係喪失期限利益,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美玉部分: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宗哲公司間之鉅額貸
款行為,因涉犯關係人交易,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故兩造間形式上雖有借貸契約之締結,實則並無金錢借貸之意思,而係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何宗英以被告宗哲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取得鉅額款項,並要求伊為連帶保證,此觀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張晋源前因涉犯銀行法罪名,甫以 300萬元交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 105年11月初對原告公司裁罰1,000萬元,且細查被告宗哲公司103年6月至105年 1月間之撥款申請書,均有欠缺伊之用印或印文不符之情形,可證本件撥款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英毅公司與被告何宗英部分:原告公司與被告宗哲公司
間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暨授信、交易總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與被告英毅公司撥款申請書上之伊等簽章用印,皆為被告江美玉所偽造,系爭債務並不存在,此觀兩造間契約上所載對保、交付文件時間均與被告何宗英、被告英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何宜哲之行程衝突等情,可以得證。縱認為系爭債務存在,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 2項,亦僅約定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喪失事由在保證人亦有適用,係指各該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未依約向原告公司清償時,主債務人亦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適用而言,非指連帶保證人自己債務未依約清償時,主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偽造支票向原告公司融資所得,原告公司就系爭債務之授信審批、核貸放款俱有重大瑕疵,應認為就債務之不履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譽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
0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宗哲公司於10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於授信額度1億5,000萬元範圍內,供被告宗哲公司申請動用,利息逐筆於各個授信契據、撥款申請文件或支付價金申請文件上約定,並採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依系爭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伊公司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 2項並約定此在保證人未依約清償自己債務時亦有適用,而被告宗哲公司為增加授信額度,再於 105年5月6日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張譽瀚、英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於授信額度 3億元之範圍內,供被告宗哲公司申請動用,利息計算方式與加速條款均同前,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英毅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發生自身借款到期未清償本息情事,被告宗哲公司亦自105年7月30日開始未依約清償本金之事實,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至42頁),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何宗英、英毅公司、江美玉對上開物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306頁正、反面),對於原告計算所得如附表
1、2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6頁反面),另被告宗哲公司、張譽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有據,即無庸論述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 2項約定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喪失事由在保證人亦有適用,應指各該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未依約向原告公司清償時,主債務人亦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適用而言,非指連帶保證人自己債務未依約清償時,主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又原告公司與被告宗哲公司間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故相關人等現均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且被告宗哲公司所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均有欠缺用印或印文不符之情形,故撥款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另本件系爭借款之對保時間與被告何宗英、被告英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宜哲行程衝突,原告公司授信審批、核貸放款程序顯然有瑕疵,與被告宗哲公司有關之各項貸款、撥款文件可能均係被告江美玉所偽造,又被告宗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偽造支票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就債務之不履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2項已約明:「甲方(即被告宗哲公司)對乙方(即原告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第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六至十五款情形之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限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宗哲公司與原告公司既已約明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英毅公司、江美玉、何宗英及張譽瀚)對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亦有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即應遵守此一約款,於連帶保證人自身對原告公司之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亦有同條第 1項加速條款之適用。而如本條第 2項規定之真意確如被告所抗辯,僅指各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未依約向原告公司清償時,主債務人亦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適用而已,則此一規定即屬連帶保證責任之再次重申,自無於此處重複約定之必要,亦無法解釋何謂「亦適用前項之約定」之真意,況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本件貸款承辦人蔡坤錪所證述:鼎興、宗哲、英毅公司都屬同一集團,負責財務的都是同一窗口,辦公室都在長安東路的同一間辦公室,這個集團的主要與銀行接洽窗口就是江美玉,當時需要營運周轉金的就是針對整個集團,包含鼎興貿易、鼎興牙材、宗哲國際這三家公司,英毅公司則係於104年7月間才開始與原告公司往來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且被告何宗英亦自陳:鼎興集團與原告公司貸款時,應係由江美玉出面接洽處理,伊僅是依江美玉的通知在約定之對保時地辦理對保、核貸手續,並簽署相關文件而已等詞(見本院卷第 199頁反面),顯然被告宗哲公司、英毅公司同屬鼎興集團下之關係公司,彼此財務互通、資金互相調度運用,並於向銀行借貸時互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以當鼎興集團旗下其中一家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而無法遵期清償本金時,即隱含整個鼎興集團中所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均已出現問題,兩造方有此一連帶保證人本身債務亦有加速條款適用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自難憑取。
㈡被告江美玉雖抗辯:原告公司與被告宗哲公司間實無金錢借
貸之真意,且相關人等現均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又被告宗哲公司所簽立之撥款申請書,均有欠缺用印或印文不符之情形,故撥款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業已提出前揭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42頁),嗣又補充提出該公司與被告宗哲公司最初於102年8月17日就附表1、2所示 7筆借款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反面),且被告江美玉亦不爭執此等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 306頁反面),復佐之被告何宗英亦陳稱: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增補條款上的簽名確實係伊親簽無誤,這是江美玉給伊簽名的,伊僅為牙科博士,對於商學、財經不是很清楚,只是在保證書上簽名,沒有細看條文,原告公司同意核貸後,江美玉或財務黃瑞蓮就會告訴伊於何時要與原告公司對保,伊就在指定的時間在辦公室等銀行承辦人,黃瑞蓮或江美玉就會帶蔡坤錪過來,在已經用鉛筆圈好的地方簽名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9頁反面),且證人蔡坤錪亦證稱:本件與被告宗哲公司間之金錢借貸係由伊所承辦,這7筆借款係由何宗英、江美玉提出申請,時間大約是從103年
6 月30日開始,但是如果授信金額沒有變更,後續借款就不會重簽債權文件,會直接續約,如果金額有增貸或合約書有改版,就會重簽,所以一直到第 5筆借款都沒有重簽,但是之後因為宗哲公司的授信額度有增加,所以才在 105年5月6日請宗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重簽授信申請書與增補條款,並要求英毅公司做連帶保證人,而在對保前即大約105年4月25日時,伊就將對保所需相關文件送給鼎興集團的財務部黃瑞蓮,鼎興、宗哲、英毅都是同一個財務窗口,請他們轉交給江美玉、何宗英、張譽瀚,他們三人從第 1筆借款之初就一直擔任連帶保證人,何宜哲則係以英毅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從104年 7月起擔任保證人,伊在105年5月6日去鼎興集團長安東路辦公室對保,鼎興集團下每間公司的窗口都在那裡,對保的時候有見到江美玉、何宗英、張譽瀚、何宜哲,並核對身分,都有見到本人,因為鼎興集團與原告公司往來甚久,伊負責鼎興集團業務約有 5年,何宜哲是英毅公司負責人,伊有看過何宜哲身分證正本,伊有向何宜哲等人報告已經談好的授信條件,但因為大家往來很久,所以相關條件就沒有花太多時間說明;另外撥款申請書蓋章即可,宗哲公司建立一個循環動用額度,在額度範圍內客戶要動用只要蓋章就好,原告公司核對放款印鑑卡上的印章無誤後,就會撥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是由上述諸多事證與證人證詞、被告陳述內容交互對照,顯然被告宗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 7筆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事後否認,但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事後否認借款契約之真正,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真意云云,自不足取。再者,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宗哲公司歷來撥款申請書影本共計35份(見本院卷第262至296頁),第 2筆以後之撥款均載明係「借新還舊」,而所蓋用之被告宗哲公司與江美玉印文,核其印文均與公司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正、反面),至被告江美玉雖抗辯應該只有1組印鑑章係有效的,另外 1組印鑑章上有打叉叉,原告公司應該不得依這組印鑑章放款,且印鑑卡上諸多記載都是事後填寫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對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第 308頁正、反面),發現上開兩張公司印鑑卡上之印文蓋用位置及被告江美玉簽名筆跡、位置均完全相同,而原本之印文上均無作廢之叉叉,原本上所註明之「以下空白」、「帳號」及「印鑑共 2組」等文字,應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事後補填,但均無礙被告宗哲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印鑑卡原本上之2組印文作為如附表 1所示7筆貸款撥款依據之認定,原告公司據此而為歷次撥款,自屬有據,被告江美玉抗辯撥款程序存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英毅公司、何宗英另抗辯:本件系爭借款之對保時間與
被告何宗英、被告英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宜哲行程衝突,原告公司授信審批、核貸放款程序顯然有瑕疵,與被告宗哲公司有關之各項貸款、撥款文件可能均係被告江美玉所偽造,又被告宗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既係偽造支票向原告公司融資,原告公司就債務之不履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蔡坤錪業已將如附表1、2所示 7筆借款之對保過程證述甚明,被告何宗英對於其確有於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亦不否認,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徒以空言抗辯原告公司授信審批、核貸放款程序均有瑕疵云云,自難憑信。另被告既抗辯各項貸款、撥款文件及支票可能係被告江美玉所偽造,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亦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本 金 │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及其起迄日 │├──┼─────┼────────┼──────┼─────┼────────┼────────────┤│ 1. │60,000,000│自103年6月30日起│19,197,462 │3.6681% │自105年7月1日起 │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至106年6月30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2. │27,000,000│自104年5月13日起│13,309,607 │3.5095% │自105年7月14日起│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7年5月13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3. │3,000,000 │自104年5月13日起│1,478,850 │3.5095% │自105年7月14日起│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7年5月13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4. │22,500,000│自105年1月29日起│18,000,000 │3.8689% │自105年6月30日起│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6年4月3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5. │2,500,000 │自105年1月29日起│2,000,000 │3.8689% │自105年6月30日起│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6年4月3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6. │45,000,000│自105年6月17日起│45,000,000 │3.75% │自105年7月18日起│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9月14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7. │5,000,000 │自105年6月17日起│5,000,000 │3.75% │自105年7月18日起│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9月14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附表2:單位(新臺幣 /元)┌──┬─────┬────────┬──────┬─────┬────────┬────────────┐│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本 金 │ 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及其起迄日 │├──┼─────┼────────┼──────┼─────┼────────┼────────────┤│ 1. │60,000,000│自103年6月30日起│18,333,326 │3.6681% │自105年7月31日起│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至106年6月30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2. │27,000,000│自104年5月13日起│14,141,597 │3.5095% │自105年7月14日起│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7年5月13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3. │3,000,000 │自104年5月13日起│1,571,294 │3.5095% │自105年7月14日起│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7年5月13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4. │22,500,000│自105年1月29日起│18,000,000 │3.8689% │自105年6月30日起│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6年4月3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5. │2,500,000 │自105年1月29日起│2,000,000 │3.8689% │自105年6月30日起│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6年4月3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6. │45,000,000│自105年6月17日起│45,000,000 │3.75% │自105年7月18日起│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9月14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 7. │5,000,000 │自105年6月17日起│5,000,000 │3.75% │自105年7月18日起│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至105年9月14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 ││ │ │ │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