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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熙勝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被 告 賴文正

黃志賢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淵泉被 告 黃金助

詹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柒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伍仟肆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叁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志賢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黃金助、詹寶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黃金助、詹寶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黃金助、詹寶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黃金助、詹寶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本契約以原告松山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有委任保證契約書第9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又原告松山分行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金助、詹寶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黃金助、詹寶霖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103 年間因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 管線(潛盾)」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所需,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809,000 元支應,並由被告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如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偉盟公司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偉盟公司清償之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機動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8%),另自墊付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業主台水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以台水工字第1040038192號函通知原告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本金8,766 萬元及利息4,419,025 元,原告乃於104 年12月28日如數給付,則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又本筆保證金原告合計墊付92,079,025元,墊付當日原告本可就偉盟公司設質存款行使質權,未設質存款先予抵銷,惟因偉盟公司聲請重整(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整字第1 號),並聲請緊急處分獲准,致原告無法行使質權及抵銷存款。嗣新竹地院於10

5 年4 月18日裁定駁回偉盟公司重整聲請,原告遂於105 年

4 月25日行使質權30,242,700元、抵銷存款302,427 元;於

105 年4 月28日抵銷存款2,073,082 元,經抵充後,偉盟公司尚積欠61,073,2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偉盟公司於103 年間因承攬台水公司「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 前處理設備」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所需,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391,838,000 元支應,並由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如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偉盟公司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偉盟公司清償之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機動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

4.8%),另自墊付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業主台水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以台水工字第1050002025號函通知原告給付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本金3 億4,830 萬元及利息17,748,986元,原告乃於105 年1 月21日如數給付,則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又本筆保證金原告合計墊付366,048,986 元,墊付當日原告本可就偉盟公司設質存款行使質權,未設質存款先予抵銷,惟因偉盟公司聲請重整(案號為新竹地院104 年度整字第1 號),並聲請緊急處分獲准,致原告無法行使質權及抵銷存款。嗣新竹地院於105年4 月18日裁定駁回偉盟公司重整聲請,原告遂於105 年4月25日行使質權115,139,392 元、抵銷存款1,151,394 元;於105 年4 月28日抵銷存款283,490 元,經抵充後,偉盟公司尚積欠254,615,6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偉盟公司於103 年間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十二-1標」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所需,向原告申請通案授信額度8,000 萬元支應,並由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如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偉盟公司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偉盟公司清償之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機動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66% ),另自墊付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6 月16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097353號函通知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4,865,000 元,原告乃於105 年7 月5 日如數給付,則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又本筆保證金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行使質權2,189,250 元,經抵充後,偉盟公司尚積欠2,676,4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偉盟公司於103 年間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三重區(○○○區○○○○○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第3-2 標」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所需,向原告申請通案授信額度8,000萬元支應,並由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如原告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偉盟公司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偉盟公司清償之日止,按墊款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機動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66% ),另自墊付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

5 年6 月24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161748號函通知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767,000元,原告乃於105 年7 月6 日如數給付,則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又本筆保證金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行使質權3,230,100元,經抵充後,偉盟公司尚積欠7,536,9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淵泉、賴文正、黃金助、詹寶霖、黃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志賢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偉盟公司確實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且就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黃金助、詹寶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就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志賢部分:因偉盟公司、

林淵泉、賴文正、黃志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渠等認諾為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志賢敗訴之判決。

⒉就黃金助、詹寶霖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委任保證契約書、台水公司104 年12月25日台水工字第1040038192號函、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存款憑條、台水公司105 年1 月20日台水工字第1050002025號函、轉帳支出傳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6 月16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097353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6 月24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51161748號函、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黃金助、詹寶霖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偉盟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金助、詹寶霖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渠等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偉盟公司、林淵泉、賴文正、黃志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黃金助、詹寶霖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31,50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73,281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5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15,697 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5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6,433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7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6 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6,900 元,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73,281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5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15,697 元,及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5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6,433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6 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6,900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6%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