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張明道訴 訟代理 人 張書豪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舜麟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濬誠律師被 告 江美玉訴 訟代理 人 楊景超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5%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立約人或其負責人於國內外因犯罪嫌疑而被通緝、裁定羈押或起訴或經起訴經判決需入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鼎興公司自105年7月30日因涉嫌以紙上公司向銀行冒貸,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825,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105年8月25日基本放款利率2.6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2.94%(2.69%+0.85%)。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分別抗辯略以:
㈠、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部分:原告所提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下合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中「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所為,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均遭江美玉盜蓋,被告何宗英已高齡71歲,鼎興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被告江美玉濫用其掌控公司權限,一方面擅自向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貸款,再以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貸鼎興公司後,將不法所得匯入其子女海外帳戶,被告何宗英對被告江美玉擅自以公司名義向原告簽定借款契約之過程,均遭矇騙而不知情,原告應就是否確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被告何宗英審閱、是否確實對保一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雖不爭執原告已將借款匯入鼎興公司帳戶,惟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未經被告何宗英同意,亦未經其簽名,足認被告何宗英並無請求銀行撥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間即無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合意,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既無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系爭借款契約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江美玉部分:被告江美玉對其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所提證據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何宗英為鼎興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運作,與銀行高層人員熟識,其以被告鼎興公司名義向原告取得高額款項,並要求被告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江美玉因此受害,遭檢調調查,被告鼎興公司與原告表面上雖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無借貸合意,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約定書內容均相同,以下逕稱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於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店款、透支、保證等債務或其他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之負擔。於立約人為保證人時,係指因保證主債務人一切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明各次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適用利率等借款之詳細內容等節,可知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簽定授信約定書後,雖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但於原告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鼎興公司前,尚未生效,嗣被告鼎興公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由原告依轉帳方式將借款撥入被告鼎興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始生效力,而被告就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先後撥入被告鼎興公司帳戶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認系爭借款業已生效,被告鼎興公司就系爭借款應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雖否認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親簽,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均遭江美玉盜蓋云云。惟依負責本件對保之原告員工即證人黃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係在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末頁所載日期即102年11月18日當天到被告鼎興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辦公室一起辦理對保手續,當天與經理及襄理3人一起前往,分別到何宗英的董事長辦公室及江美玉的獨立辦公室辦理,何宗英親自在伊面前簽名。空白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事先已交給鼎興公司會計,對保當天始攜帶正式文件前往,不記得何時交付,但一定是在對保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應可認定被告何宗英於102年11月18日當日確在其臺北市○○○路○段○○號3樓董事長辦公室內,在證人黃欣怡面前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欄內親自簽名。被告何宗英到庭時雖陳稱無法確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何宗英」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但對於證人黃欣怡上開關於對保過程之證言則陳稱無誤,通常由銀行行員與公司會計一起拿契約書到伊辦公室對保,因為太多家了,是否3名行員同時到場對保沒有印象,並稱鼎興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但借多少不清楚,沒有參與借款程序等語(同卷第158頁至同頁反面),惟就證人黃欣怡所稱對保過程則陳稱無誤,與其他銀行之對保程序相同,證人黃欣怡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何宗英既知悉鼎興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亦可認其簽定系爭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之真意,係為向原告借款,其上鼎興公司之大小章縱非被告何宗英親自蓋用,亦已授權被告江美玉或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人代為蓋用,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上開抗辯,均無可信。
㈢、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另抗辯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未經被告何宗英同意,亦未經其簽名,被告何宗英無請求銀行撥款之意,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間無移轉金錢所有權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亦不成立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用之立約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即原告)有授信往來,除另有約定外,悉憑立約印鑑即生效力。」(同卷第15頁),明確約定被告鼎興公司僅須於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蓋用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印鑑,即可向原告申請借款,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已約定以蓋用於授信約定書之印章作為與親自簽名同等效力之蓋章,自無由被告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宗英於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董事長」欄親自簽名之必要。又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知悉被告鼎興公司向原告借款,僅不知實際借款金額,復具狀辯稱被告鼎興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益證被告何宗英就被告鼎興公司財務均授權由被告江美玉管理,縱被告江美玉未經被告何宗英同意,擅自於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蓋用被告鼎興公司大小章之情屬實,亦僅被告江美玉應否對被告鼎興公司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內部關係而已,被告鼎興公司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㈣、被告江美玉雖辯稱因被告何宗英與銀行高層人員熟識,被告鼎興公司與原告表面上雖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無借貸合意,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簽定授信約定書後,已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原告依被告鼎興公司各次申請撥款後生效等情,前已詳述,至原告是否因被告何宗英與原告高層人員熟識而同意借款,或原告內部有無涉及不法,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已為合意之認定。被告江美玉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417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附表: │├─┬──────┬──────┬──────┬────────────────┬────────────────┤│ │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未清償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計息本金)│ │ │├─┼──────┼──────┼──────┼────────────────┼────────────────┤│ │2,400,000元 │105年6月15日│1,529,898元 │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1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4,800,000元 │105年4月14日│4,800,000元 │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2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2,400,000元 │104年8月19日│2,400,000元 │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3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96,000元 │105年7月7日 │96,000元 │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4 │ │ │ │息2.94%計算之利息。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飾x│ │ │ │ │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本金合計 │ │8,825,89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