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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原 告 韋麗華

吳翊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于舜律師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九六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4,800萬元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14、215號裁定准許,並分別於101年5月21日、101年4月16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為5年期間規定之適用,應回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不中斷;又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3年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9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既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遲至105年3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9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韋麗華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8筆土地及同小段310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吳翊正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涉訟,韋麗華當時無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4月21日、99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吳翊正與他人間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准予吳翊正供擔保為假執行,經兩造協議,前開假執行擔保金1,200萬元、4,800萬元(下合稱系爭假執行擔保金)由被告代為墊付,兩造遂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執行法院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無法執行,韋麗華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翊正之債權人即就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旋即於100年12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士林地院裁准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持續與原告協商,是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造持續協商而中斷事由即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尚未終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無從重行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原告在知悉系爭本票發票日已逾3年得行使時效抗辯,仍同意另行簽發本票將系爭本票換回,並於105年1月草擬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雖原告迄今並未另簽發本票予被告將系爭本票換回,然依原告所擬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內容亦可知原告實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而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外,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為原告墊付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債務清償擔保,被告迄今未能取回所墊付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代原告墊付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債務,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3條約定之事由發生時,被告為取回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款項時,始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而可行使之時間點,應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可行使系爭本票之事由發生時,即被告為取回代原告墊付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款項時,方得開始起算3年時效期間;因原告迄今仍未取回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被告亦未取回為原告墊付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款項,故被告於105年3月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卷二第7至8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99年間向韋麗華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吳翊正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地主)間有涉訟,韋麗華當時無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分別於99年4月21日、99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二)吳翊正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准予吳翊正供擔保為假執行。經兩造協議,前開假執行所需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總計6,000萬元,由被告代為墊付,兩造並因此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提存事件,分別由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442號事件提存1,20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510號事件提存4,800萬元,該1,200萬元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鄭美蘭,該4,800萬元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鄭美蘭、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舒等10人。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99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被告代墊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清償擔保。

(五)被告於100年12月間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一部分提存物4,800萬元,曾於100年12月1日由吳翊正之債權人許嘉真,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洪字第947號執行命令扣押300萬元、執行費用2萬4,000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以本院101年1月2日以100司執洪字第123806號執行命令扣押837萬3,232元及執行費6萬6,986元。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5年9月22日經本院以北院隆100司執洪字第123806號函通知債權人許嘉真已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七)被告於105年3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包括前開假執行提存物即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八)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吳翊正及對造之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

1.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於101年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有委任代理人即訴外人侯嘉琳持續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協商,並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已有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之意思表示;於102年12月31日以後,原告有透過侯嘉琳陸續與被告協商並同意另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且原告曾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交付被告,亦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第172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反面、第43至4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57頁)。查系爭協議書最末頁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固記載侯嘉琳為原告之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然至多僅能證明侯嘉琳於系爭協議書在99年12月31日簽署時為原告之代理人。至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立補充協議書人欄位固有以電腦繕打被告公司名稱、原告姓名、公司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內文第2條並有記載被告同意由原告另行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金額之新本票,以代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然原告否認系爭補充協議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且參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上開立補充協議書人欄位並未經原告或被告之簽名或用印,亦無如同系爭協議書有侯嘉琳代理原告用印及侯嘉琳自己之印文(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自難認兩造有就此成立合意。再依證人王台生證述:我是被告委任的顧問,被告委任我處理都市更新及土地買賣案件,包含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也是我在處理,原告都在美國,在99年間,我是跟原告在臺灣的代理人侯嘉琳接洽系爭土地購買事宜,由侯嘉琳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也是由侯嘉琳代理原告用印,但我記不得系爭本票是侯嘉琳何時蓋用原告印文簽發;105年1月間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郭鶴田用LINE將系爭補充協議書傳給被告的承辦人,該承辦人再轉交給我,郭鶴田告訴被告的承辦人,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原告代理人交給郭鶴田,郭鶴田再用LINE傳給被告,我沒有看過原告委託郭鶴田將系爭補充協議書傳給被告之委託書,也沒有看過原告授權侯嘉琳代開面額6,000萬元新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之委託書,侯嘉琳在99年初有出示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書給我,但從99年初到現在(即本院107年5月14日日準備程序期日),都是侯嘉琳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及後來協商過程,我沒有見過原告,我無法確認系爭補充協議書經原告看過或知悉,我也無法確認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

益證原告從未親自與被告洽談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亦無就系爭補充協議書授與侯嘉琳代理權之情事。綜此,堪認侯嘉琳僅於99年間有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尚難以此認原告於101年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期間,有何委託或授權侯嘉琳與被告協商系爭本票債權並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有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或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自不足採。

2.至被告抗辯:侯嘉琳係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協商,倘原告未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實無由侯嘉琳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之必要,甚至於系爭本票發票日逾3年後,並未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而係經由侯嘉琳向被告為同意換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69條前段或後段規定之表見事實存在,尚難僅以侯嘉琳於99年至100年之行為,即認101年1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侯嘉琳有何表見代理原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

1.原告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承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或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21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並未於該請求後6個月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視為不中斷,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本院卷二第27頁),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仍應自系爭本票簽發日99年12月31日起算3年,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並以此對抗被告,自屬有據。

2.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其原因債權請求權行使要件乃各自獨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既未見有任何法律上規定之限制,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行使有法律上障礙,必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使事由發生時,被告始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三)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在99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4月7日間,持續與被告協商歸還系爭本票之6,000萬元債務,嗣後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原告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所得行使之合法權利,並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於102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