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高紹武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高淑嫺
蕭毅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高淑嫺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擅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6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
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0 年8 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該行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72 萬元之貸款(以下分稱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系爭100 年貸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蕭毅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二)被告蕭毅雄、高淑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 萬元,其中一人全部給付後,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11月9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暨調查證據狀,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見重訴卷一第76頁)。被告蕭毅雄、高淑嫺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於未就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重訴卷一第93頁),視為同意追加、變更。原告復以106 年
5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蕭毅雄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就第(二)項聲明再追加民法第54
4 條規定為對被告高淑嫺之請求權基礎(重訴卷一第241 至
249 頁),被告蕭毅雄、高淑嫺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同於未就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重訴卷一第251 頁),亦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淑嫺為原告胞姊,被告蕭毅雄則為高淑嫺之夫,被告高淑嫺於原告95年間在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以母親生病需醫療費為由,請求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支用,並稱因原告尚在服刑,倘以原告名義恐無法貸到款項,提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高淑嫺,由高淑嫺向銀行(增)額貸款,原告考量係為母親醫療所需,乃同意高淑嫺之提議,而於95年6 月間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從戒治所寄予高淑嫺,同意被告高淑嫺可依約定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或借名過戶予高淑嫺,以高淑嫺名義辦理貸款,以供母親醫療支出,是原告與被告高淑嫺間即有委任關係。詎被告高淑嫺竟逾越原告之委任授權範圍,於未依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取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下,擅自於95年8 月1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並供蕭毅雄於100 年8月12日以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72 萬元之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100 年貸款,實際貸得金額1,152 萬8,368 元,該等款項亦未用於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其所為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蕭毅雄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合意,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故被告蕭毅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毅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蕭毅雄、高淑嫺所為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及系爭100 年貸款,已造成原告財產增加負擔而受有損害,原告若要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即需自籌款項清償上開抵押債權,被告二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高淑嫺逾越權限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使被告蕭毅雄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貸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淑嫺賠償,並僅就其中1,000 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蕭毅雄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蕭毅雄、高淑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 萬元,其中一人全部給付後,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本件係因原告自87年間起即長期舉債,多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以借款,且長期吸毒、多次因犯罪入出監,根本無任何正當工作或收入足以清償其債務,有關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對外積欠之債務,均由被告高淑嫺代為清償,其中包括高淑嫺於90年間為原告代為清償債務300 萬元,原告並因此於90年6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高淑嫺以為擔保,高淑嫺另持續為原告繳付其針對系爭房地向華泰商業銀行之300 萬元貸款迄至完全清償為止。嗣於95年間,原告與被告高淑嫺協議以高淑嫺對原告之所有債權額,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原告乃出具系爭委託書,全權委託高淑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故被告高淑嫺基於原告此一授權,於95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自屬合法處分,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嗣被告蕭毅雄於100 年8 月12日設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100 年貸款,係本於合法所有權所為之自主處分,並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再者,依據原告於另案對被告高淑嫺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於103 年1 月9 日偵查時即已主張被告高淑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蕭毅雄名下等語,可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1 月9 日時即知本件所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卻於105 年11月9 日始對被告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高淑嫺為原告胞姊,被告蕭毅雄為高淑嫺之夫,原告於95年間在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簽署系爭委託書記載略以:「茲因本人高紹武(即原告)(Z000000000)為委託高淑嫻處理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過戶及一切手續事項,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謹此立書人高紹武(Z000000000)」等語,將之郵寄予被告高淑嫺,原告因而與被告高淑嫺間成立有委任關係。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嗣蕭毅雄於100 年8 月12日以系爭房地與其他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772 萬元之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
100 年貸款,共同核貸金額為1,467 萬元,迄至105 年8 月17日實際貸放餘額為1,152 萬8,36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委託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8 月26日函、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
1 月4 日函所附系爭100 年貸款之貸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司北調卷第8 至12頁、重訴卷一第29至42、124 至129 頁、卷二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委託書僅係同意被告高淑嫺可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或借名過戶予高淑嫺、以高淑嫺名義辦理貸款,以供母親醫療支出,而本件被告高淑嫺卻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且未經原告依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特別授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係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毅雄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蕭毅雄於100 年8 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辦理系爭100 年貸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增加負擔之損害,被告二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高淑嫺逾越權限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使被告蕭毅雄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貸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淑嫺賠償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房地經於95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是否係被告高淑嫺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或未經原告依民法第53
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特別授權,而屬無權處分?(二)系爭房地經被告蕭毅雄於100 年8 月12日設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100 年貸款,是否構成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或是否構成因被告高淑嫺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經於95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是否係被告高淑嫺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或未經原告依民法第53 4條但書第1 款規定之特別授權,而屬無權處分?
1.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下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後段、第533 條、第5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532 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
534 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由民法第534 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受任人之受有『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然亦須受限制。如上列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以及88年修法時(將該條原定「一切法律行為」修正為「一切行為」)之立法理由亦稱:「受『概括委任』之受任人,不僅可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得為之。為明確計,爰將『法律』二字刪除」等語,亦可佐證該第534 條但書規定須經受任人特別授權之規定,係針對委任人將「一切事務」「概括委任」之情形所為之要求。經查,本件原告於其簽署之系爭委託書已明載:「茲因本人高紹武(即原告)為委託高淑嫻處理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地)過戶及一切手續事項,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司北調卷第8 頁),明確表示原告係指定「系爭房地過戶及相關手續」之「特種事項」,委任被告高淑嫺處理,自屬民法第532 條規定之「特別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無民法第534 條但書規定之問題。更況,系爭委託書所謂之「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間俗稱,亦已包含上開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 款之「出賣」乃至第
3 款之「贈與」,實亦已符合該但書規定之特別授權要求。則被告高淑嫺基於原告此一授權,而經手處理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原告主張係未經其依民法第534 條第1 款規定特別授權之問題。
2. 又原告簽署之系爭委託書文義已明示將系爭房地過戶及一切
手續事項委託予被告高淑嫺辦理,並未限定房地過戶之對象或過戶後之處理方式。原告主張其當時僅授權被告高淑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淑嫺」本身辦理貸款,且需作為母親醫療費所用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明顯與系爭委託書上開明示文義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既自承系爭委託書係其於95年6 月間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親自書寫簽署,從戒治所寄發予被告高淑嫺等語(重訴卷一第93頁反面、卷二第186 頁),且其於103 年1 月9 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同稱系爭委託書確係其親自書寫等語無訛(重訴卷一第264 頁),並有系爭委託書上蓋有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可佐(司北調卷第8 頁)。觀諸系爭委託書全文內容均屬手寫,堪認應係原告於執行期間自行(或委託獄友)所書寫無疑,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高淑嫺對於系爭委託書內容有何事先草擬之情,該委託書所有文字內容應均係原告於監所書寫時所得掌控,則原告當時若確有限定過戶對象及過戶後處理方式之特定授權範圍,何以未加以記載明確?原告主張已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之102 年12月3 日刑事告訴狀中係稱:當時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淑嫺或父親高居名下以利辦理貸款等語(重訴卷一第260 頁),於前開偵查時則稱:我是指示過戶到高淑嫺及我父親名下等語,亦與本件主張指示過戶至高淑嫺名下一節,有所齟齬,由原告對於所稱限定過戶之對象,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乙節觀之,益見本件是否確有其所稱限定過戶對象或過戶後之處理方式之特定授權,確值懷疑。繼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針對此部分限定過戶對象及過戶後處理方式之主張,僅稱:當時雙方是口頭約定等語(重訴卷一第146 頁),而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前妻盧麗紅到庭結證亦係稱:原告是在96年出監時,發現系爭房地變成被告蕭毅雄的名字,原告非常生氣,才跟我說被告高淑嫺那段時間有去找他,說家裡需要錢,需要貸款,高淑嫺知道原告不能貸款,建議他用轉移貸款,原告有跟高淑嫺說要以父親高居還有高淑嫺的名義,原告才會答應高淑嫺。這些都是原告96年出監時跟我說的。(關於系爭房地過戶或貸款的事,你是否都是聽原告說的?你有親自經手或參與嗎?)我沒有親自參與或經手。原告跟我說高淑嫺去找他,說他媽媽需要醫療費,說服原告去貸款用作婆婆的醫療費等語(重訴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206 頁),針對有關「原告有要求高淑嫺要以高淑嫺或高居名義」一節,證人盧麗紅迭稱係聽原告之單方片面說詞,且參諸其亦證稱雖於100 年間已與原告離婚,然迄今均仍同住於系爭房地、共同扶養子女等情,可見證人盧麗紅與原告關係緊密,對於二人及其子女同居之系爭房地之權益歸屬亦利害關係重大,是其證述亦恐有偏頗之虞,自難以其上開聽聞原告單方說詞之證述,即認定確屬事實。再者,證人盧麗紅證稱原告於96年出監時即已發現系爭房地經過戶至蕭毅雄名下等語,依原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係於96年6 月12日出監,而蕭毅雄於過戶後之95年8 月18日即以其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核貸
400 萬元貸款一節,亦有該行106 年8 月18日函所附貸放款存摺交易明細可稽(重訴卷二第17至28頁),證人盧麗紅亦稱被告高淑嫺早於96、97年間即向其等提及前開95年間400萬元貸款之事,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這貸得的400 萬元等語(重訴卷二第204 、206 頁),可見原告係於96、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稱未經實際用於母親醫療費所用之貸款情事,然原告卻仍於100 年9 月間以所住之系爭房地係向所有權人即被告蕭毅雄承租而來,並出具由其所書立之出租人為蕭毅雄、承租人為原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盧麗紅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局審核因資格不符駁回,嗣又於同年10月21日申復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此有該局106 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原告低收入戶申請表、申復資料存卷可參(重訴卷二第
174 至183 頁),原告亦自陳上開租賃契約手寫部分係其所親自書立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207 頁),證人盧麗紅亦證稱當時確因生活困難而申請低收入戶等語(重訴卷二第206頁),盧麗紅雖證稱此係因當時向被告高淑嫺說房子400 萬元貸款我們一分錢沒拿到,跟高淑嫺要我們的那份,高淑嫺就要我們去申請低收入戶,租賃契約也是高淑嫺寫好再給我們簽的,上面的字跡是蕭毅雄的字跡等語(重訴卷二第206頁反面至第207 頁),然此與原告前開自陳租賃契約手寫部分係伊所書立一節已有不符,又衡情若原告先前確實僅有授權被告高淑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淑嫺」本人(或高居)辦理貸款,且需作為母親醫療費所用等節,則其於96年間即已發現高淑嫺違背其授權範圍之上開事實,甚且於100 年間已發生經濟困難時,何以未向高淑嫺正式訴請返還,反係依其建議出具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蕭毅雄簽立之租賃契約,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迄至102 年12月間始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及上開所謂違背授權之情(見重訴卷一第144 頁),再遲至105 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司北調卷第2 頁本院收狀戳),原告所為在在違背常情,益徵原告主張顯難憑採。至證人盧麗紅另證稱:96、97年間被告高淑嫺有跟我說要把房子還給我們,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有寫保證書給我,我沒有找到保證書等語(重訴卷二第207 頁),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客觀書證佐證,已難遽信,且若被告高淑嫺當時確有出具保證書作出承諾,則於原告等人發生經濟困難時,何以未即以該保證書為據,要求高淑嫺履行?亦悖於常理。更況,縱認被告高淑嫺曾於96、97年間有此承諾,亦或僅係被告高淑嫺事後退讓之舉,難以此推認先前過戶即非有權處分,而認原告當時確有特定授權範圍之情。
3. 至被告高淑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2 年12月30日警詢時陳稱
:當時是我父親要我陪同他去戒治所探視原告,因父親憂心原告出獄後,會將系爭房地變賣花用,父親就以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為由,要原告書寫委託書,將系爭房地全權委託我處理。原告同意後就書寫系爭委託書,並無言明過戶何人名下等語(重訴卷一第144 頁),其中有關原告出具系爭委託書之「緣由」,固與本件訴訟中「以債作價」之抗辯有異,然均表示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係將系爭房地全權委託處理,並未限定過戶至何人名下。縱認其另案所稱當時係因父親以母親醫療費為由一節屬實,僅足認當時高居或有以母親醫療費作為說服原告之方式,此至多僅係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是否有動機錯誤之問題,無由以此作為原告書立系爭委託書有何(於該明確文義以外之)限定授權範圍之認定依據。又該另案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原告確有以系爭委託書委託高淑嫺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而係針對高淑嫺於95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未經原告另行同意或授權,而另於95年12月26日持系爭委託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盜辦原告之印鑑登記證明之行為,認定高淑嫺就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重訴卷一第139 至142 頁本院該案判決),是亦難以此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4. 又原告另提出被告高淑嫺於104 年9 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簡
訊內容雖稱「我並沒有說不過戶,只是因為有關係到二樓貸款,我跟高大哥(即原告與被告高淑嫺之胞兄高紹文,已歿)說了全部一起處理,只要你同意,馬上就可以過戶,土地、房子一起處理,就算上法庭我也會說一樣的話」等語(重訴卷一第56頁),然觀諸後續原告回覆高淑嫺之簡訊以及高淑嫺再行答覆之簡訊內容(見重訴卷一第118 頁),其中高淑嫺亦表示「上了法院房子是誰的就是的,土地該怎麼分就會怎麼分,一切照法律走,你有終止信託的權利,我也有要回房子的權利」等語,對照以觀,被告高淑嫺上開簡訊所指之「沒有說不過戶」、「馬上就可以過戶」者,應係指雙方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97號回復原狀民事事件涉訟之原告要求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參見重訴卷一第119 頁該案民事庭通知書),並非本件之系爭房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高淑嫺已承認要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返還原告云云,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高淑嫺於前開簡訊中提議將雙方針對「系爭房地(房子)」及「該另案信託土地(土地)」之爭議一併處理,僅係於兩造已生相關民刑事爭執後,提議一可行之和解退讓方案,原告既已於上開回覆簡訊中予以否決,自無由於本件訴訟又執以對被告高淑嫺請求,更遑論以此推認被告高淑嫺先前依原告系爭委託書明確授權所經手處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此外,原告即未再就主張「簽署系爭委託書僅係授權被告高淑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淑嫺本身辦理貸款,且需作為母親醫療費所用」之明顯與系爭委託書明示文義不符之變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高淑嫺依據原告系爭委託書之明確授權而經手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
5. 依上,被告高淑嫺基於原告系爭委託書之明確授權,經手處
理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毅雄,並非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亦無未經原告依民法第
534 條但書第1 款規定特別授權之問題,高淑嫺並非無權處分,被告蕭毅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蕭毅雄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蕭毅雄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0 年8 月12日設定系爭100 年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100 年貸款,自非屬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高淑嫺亦無逾越原告委任權限之行為,則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淑嫺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毅雄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對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被告高淑嫺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 萬元,其中一人全部給付後,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