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 告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珍珠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被 告 黃智鍾
黃智銘黃智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3人日前以渠等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285、289、290、291、292、293-1、294、297-1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後為西門段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西門段285地號土地)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興建地上11層、地下3層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店鋪住宅大樓,雙方為此於100年9月20日締有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明合建後產權分配比例為原告取得58.5%、被告等3人取得41.5%,至於因此所衍生之相關稅捐費用則依第9條約定各自負擔。詎被告等3人竟無視於上述約定,怠為依約給付應負擔之相關費用,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等3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為渠等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81,895元: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分別約定:「本約基地有關之各項稅捐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自甲方(即被告等3人,下同)將房屋騰空、房地點交予乙方(即原告,下同)後起,雙方各按分得房屋及土地比例負擔,房地點交予乙方以前一切應(欠)繳稅費概由甲方負責繳納」、「本約土地移轉予乙方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簽約日前由甲方負擔,簽約日後,由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是兩造於共同合作興建案完成後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7、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依約進行權利分配,被告等3人為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衍生土地增值稅3,051,589元,其中應由渠等負擔1,393,098元;惟被告等3人卻僅同意負擔1,111,203元,而拒絕負擔其餘稅款281,895元。原告為免因被告等3人拒絕繳納應負擔之足額土地增值稅致衍生不必要之滯納金或因此損及系爭契約履約時程,遂為渠等先行代墊差額281,895元(參原證三),是被告等3人因此受有免除繳納281,895元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其為渠等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281,895元。
2.被告等3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給付5,514,021元之營業稅予原告: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因合建分屋而互易交換之房地,應交付予對方之憑證、金額、開立之時間及所發生之稅捐,雙方同意概依財政部相關稅法之規定開立,其乙方因房地交換所開立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是兩造於共同合作興建案開發完成後依約進行權利分配,被告等3人共可分得合建案價值之41.5%(即189,973,500元),同時原告應開立前開價值5%之營業稅並由被告等3人依約負擔,豈料嗣後渠等竟拒絕依約負擔前開稅賦。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營業稅額5,514,021元。雖被告等3人曾以105年5月10日陽澄律字第10號律師函回復原告表示略以:雙方於104年12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722號調解書(參原證五,下稱系爭調解書)第9條約定:「除6-2、7-1、7-2戶之移轉規費、相關稅費外,雙方就其他貸款利息、保證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均不再互相請求。」,此所謂「稅費」係包含營業稅在內云云,誠非事實;蓋被告等3人迄至105年2月23日始就合建分配權利範圍簽認同意,故於前述調解書制作時,被告等3人依約所能分配取得之房地權利根本尚未確定,更無法據此算定依約所應負擔營業稅額之多寡,原告豈可能同意預先約定被告等3人所應負擔之營業稅而不為請求?尤有甚者,被告黃智銘之配偶亦於該次調解會現場就當時雙方所涉稅負及相關費用為分析折算,此有被告黃智銘之配偶親擬手寫稿在卷可稽。惟觀諸該手寫稿通篇內容無一與被告等3人依約應負擔營業稅有關之記載,尚無所謂「稅費」二字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可言。
3.被告等3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為渠等所代墊之104年度地價稅21,497元: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約基地有關之各項稅捐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自甲方將房屋騰空、房地點交予乙方後起,雙方各按分得房屋及土地比例負擔,房地點交予乙方以前一切應(欠)繳稅費概由甲方負責繳納。」,查系爭西門段285地號土地之104年度地價稅為110,78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約定,前開地價稅應由原告負擔58.5%(即64,812元)、被告等3人負擔41.5%(即45,977元)。然前開地價稅業由原告先行繳納51,799元,並匯款34,510元予被告黃智銘,從而被告等3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76條第l項、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為渠等所代墊之104年度地價稅21,497元(計算式:原告實付51,799元+34,510元-原告應付64,812元=21,497元)。
4.被告等3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為渠等所代墊之房屋稅157,041元: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略以:「…。房屋稅自領得使用執照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籍後,由雙方按各自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各自負擔。」,是原告自103年起至105年間為被告等3人墊付房屋稅157,041元,故被告等3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76條第l項、第179條等規定給付原告為渠等所代墊之房屋稅157,041元。
㈡另被告黃智銘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以及第216條等規定給付原告800萬元:
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以起造人身分原始取得起造房屋之所有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與被告等3人進行權利分配,渠等始依約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黃智銘竟在雙方尚未會同辦理房地權利分配之際,亦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內設立選舉競選總部(下稱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將前開建物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充作伊競選議員之總部使用(前後共計474日);縱經原告以103年11月22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434號函(參原證十三)制止,惟被告黃智銘仍置若罔聞。核其當時行為乃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以及使用、收益等合法權利,被告黃智銘為此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前開房屋周邊租金行情每日每坪約為74元,該建物共計297.63坪(一樓177.2坪、二樓120.43坪),遭被告黃智銘無權占用474日等情,爰以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每日每坪58元計算,被告黃智銘應給付原告8,182,444元(計算式:每日每坪58元×297.63坪×474日=8,18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黃智銘給付800萬元。
㈢綜上,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3,974,454元(計算式:
281,895元+5,514,021元+21,497元+157,041元+800萬元=13,974,45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應給付原告5,97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智銘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土地增值稅281,895元部分,此係為簽約日後
移轉土地予原告所生之稅額,自應由原告按其所受分配之土地比例獨立負擔,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予乙方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簽約日前由甲方負擔,簽約日後,由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是所謂「簽約日後,由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等語,係指於簽約日後,因第二次土地移轉之範圍均屬過戶予原告,且被告等3人本為地主並毋須受限於土地之移轉,故原告應就其所配得土地比例之部分獨自負擔土地增值稅,並非如原告所述第二次土地移轉所生之增值稅,被告等3人仍須與原告按比例負擔云云,若果如此,則系爭契約內不應記載「各自負擔」之語,而應載明為「共同負擔」云云,況系爭西門段285地號土地移轉對於被告等3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倘令渠等共同負擔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亦難謂公平,且非被告等3人之締約真意,是渠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自69年間至簽約日(即100年9月20日)之部分,另於簽約日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均應由原告按其所配得之土地獨立負擔,始屬公允。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所須負擔之金額應自69年間起開始持有第二次移轉之土地至100年9月20日簽約之日止土地增值稅稅額約為1,111,203元,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於104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即參照上開計算方式協議雙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當時亦為原告所同意接受,詎其竟於第二次土地移轉時,不願再按雙方調解意旨計算土地增值稅稅額,另要求被告等3人按其計算方式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云云,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洵不足取。原告復主張系爭西門段285地號土地增值稅之所以增加係因被告等3人無故延宕提供資料致使無法順利辦理土地交換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等3人遲未提出資料供原告進行土地交換程序乃因當時雙方當事人就土地增值稅稅額之負擔範圍仍有爭執,衡諸社會交易習慣,一般人於土地交換移轉之時,倘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所爭執,當不致於貿然移轉土地予他人,以免將來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況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非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擔保兩造得以履約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其受委託之範圍僅係促使兩造能儘快履行合建契約之內容,至就系爭契約之細節部分(諸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情形等事宜)並不知情,亦均非其所問,雖陽信建經公司曾分別寄發103年5月7日(103)陽工查第00015號、10月23日(103)陽工查第00028號、10月31日(103)陽工查第00029號、12月23日(103)陽工查第00034號等函文促請兩造儘快提供資料俾便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屬當然之理,從而原告徒憑陽信建經公司之函文逕予認定被告等3人有構成無故延宕進行土地交換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營業稅5,514,021部分,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9
條約定:「除6-2、7-1、7-2戶之移轉規費、相關稅費外,雙方就其他貸款利息、保證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均不再互相請求。」、第12條約定略以:「…,惟如『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內容與本協議書內容相衝突之處,則以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準。」,斯時雙方雖曾對營業稅額之部分有所爭執,然於系爭調解書內已明確約定除就6-2、7-1、7-2戶之相關稅費外,兩造均不再互相請求其他相關稅費,而所謂「6-2、7-1、7-2戶之相關稅費」即包含原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範圍,已非謂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所稱全部房地交換之營業稅云云,故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尚應負擔所有房地之營業稅云云,顯屬誤會。依被證二即原告所開立之桃園知安-物物交換發票計算表內容編號10、11、12所示建物門牌6-2、7-1、7-2之建物係為被告等3人所分得之房屋,而就其中門牌號碼6-2所示之房屋僅移轉39.66坪,其餘
47.83坪係渠等事後另向原告承購,爰不列入營業稅之計算範圍內,故渠等獲得分配之房地總價值為45,316,000元【計算式:(6-2戶之持分39. 66坪+7-1戶之坪數99.43坪+7-2戶之坪數87.49坪)×每坪單價200,000元=45,316,000元】。又被告等3人當時係以渠等所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持分58.5%向原告交換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故被告等3人所須分擔之營業稅額即應以渠等所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持分58.5%為基準計算之,是被告等3人所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1,325,493元(計算式:被告等3人獲得分配房地總價值45,316,000元×被告等3人移轉之土地持分58.5%×營業稅5%=1,325,493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房屋稅15萬7041元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約定略以:「…。房屋稅自領得使用執照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籍』後,由雙方按各自『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各自負擔。」等語,惟探求雙方當事人於簽約當時之真意,所謂「設籍」係指原告應將分配予被告等3人之房屋為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立稅籍完畢即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3人時,渠等始有負擔房屋稅之義務,原告於課徵房屋稅當時,尚未將約定分配之房屋即6-2、7-1、7-2等三戶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清償原告代墊系爭6樓-2、7樓-1、7樓-2之房屋稅157,041,顯屬無據。
㈣被告黃智銘於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設立競選總部,係有
權占有並使用該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所謂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蓋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原證二協議書時,原告有承諾被告黃智銘可於辦理房地權利分配前使用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作為設立競選總部之用,此有當時參與協議之訴外人謝智清、楊世賢在場可證,並由謝智清交付前開房屋鑰匙,原告亦有於被告黃智銘使用該房屋完畢後,向伊請求給付使用期間為伊所代墊之水電費7,871元,此有被告黃智銘之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黃智銘使用上開房屋之情事,伊占有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屬無權占有。再者被告黃智銘雖於尚未與原告會同辦理房地權利分配之際,在上開房屋設立競選總部,惟按系爭契約應分得之房屋第一、二層、頂層之部分,雙方既約定以提供基地之被告黃智銘所擔任負責人之松葆興業有限公司(嗣經桃園市政府101年0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194216號函解散)為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由原告為其建築房屋,迨建造完成後,被告等3人始將原告應分得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作為完成建築該房屋第一、二層及頂層之報酬,此與當事人間約由房屋建築人先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將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基地所有人,而基地所有人則將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房屋建築人,以相互易之情形迥異。據此認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就被告等3人取得前開建物第一、二層、頂層部分而言應屬承攬性質,渠等按系爭契約原始取得所有權,是被告黃智銘就該應分得之前開建物第一、二層為使用、收益,均於法有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並無遭受所有權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黃智銘給付不當得利租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㈤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另主張就渠等所應負擔之營業
稅額1,325,493元與地價稅額21,497元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經查,本件參照原告就系爭房地互易之計算結果,依約應分配予被告等3人之房地價值為189,973,500元,然渠等實際分得之價值僅為188,513,500元,尚不足1,460,000元,,故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就實際分得房地價值不足額14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於渠等所應負擔之營業稅額1,325,493元及地價稅額21,497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應屬有理。至原告雖以雙方於103年9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等3人得選擇分配7個機械停車位及補貼款71萬元等語,指稱雙方先前同意找補之金額660萬元包含前述原告尚積欠渠等之分配房地價值1,460,000元,惟實際上被告等3人於嗣後僅選擇6個機械停車位(等同出售一個機械停車位作價75萬元賣給原告,原告將之當成購地成本一部分)共計146萬元,逕認系爭1,460,000元款項已於前開協議書內處理完畢云云;然綜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實難看出上開補貼款71萬元及機械停車位價格75萬元,與原告於事後所開立之發票記載其尚積欠渠等之金額1,460,000元間究竟有何關聯?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㈥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第255、256頁)㈠兩造對於原證一至二十四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被證一至八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黃智鍾、黃智銘、黃智全有與原告簽署原證一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㈣被告黃智鍾、黃智銘、黃智全有與原告簽署原證二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㈤被告黃智鍾、黃智銘、黃智全有與原告簽署原證五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兩造所簽署原證五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7條「對造人同意不再對聲請人主張(附件3)、(附件4)所示協議書之內容」,其中(附件3)、(附件4)所示協議書為本院卷第241頁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42頁101年2月13日協議書。
㈥被告黃智鍾、黃智銘、黃智全有與原告簽署原證六建物坐落基地持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0頁)。
㈦被告依約應分得合建建案房地總價為189,973,500元(見本
院卷第140頁、201頁反面)。被告實際分得房地總價值為188,513,50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
㈧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4年度地價稅為110,789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㈨原告為繳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4年度地價稅
110,789元,由原告先行繳納51,799元,並匯款34,510元予被告黃智銘(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就285地號土地104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並承認有由原告代墊21,497元,被告同意償還原告代墊款21,497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㈩兩造對於原證十一代墊地主房屋稅所載「項目」、「皇石應
負擔」、「皇石與地主已結算」、「皇石代地主墊付款」、「合計」所載數字、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被告黃智銘承認有將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
於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當作競選總部使用(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被告黃智銘有收受原證十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面積各為
177.2坪、120.43坪,合計297.63坪(見本院卷第141頁)。
兩造因6、7、8樓房屋及土地依約進行權利分配,被告移轉
土地予原告而衍生土地增值稅為3,051,589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系爭6樓-2、7樓-1、7樓-2均係由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三人共有(見本院卷第201頁)。
松葆興業有限公司係原證一合建契約所定兩造合建店鋪建築
大樓(建築執照字號: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861號)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被告黃智銘係松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原證十五「皇石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表被告黃智銘的太太
製作後在104年12月25日的調解會交給原告的(見本院卷第218頁)。
原證一合建契約所定兩造合建店鋪建築大樓(建築執照字號
: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861號)係於102年10月22日取得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使字第桃01206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55頁)(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被告有收受原證十九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被告有收受原證二十原告所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0329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103年5月25日至104年
3月24日用電情形詳如原證22所示(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
兩造對於被告等人為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衍生土
地增值稅為3,051,589元,被告固僅同意負擔1,111,203元,但兩造就原告主張仍應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281,895元部分業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
被告就其等為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衍生土地增值
稅3,051,589元,同意負擔1,111,20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2頁,被證四),業已給付1,111,203元予稅捐機關(見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有向被告黃智銘收取使用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之電費7,871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兩造對於原證十一皇石代地主墊付房屋稅總計為157,041元業由原告繳清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原證二甲方「黃智銘」簽名三枚均屬真正。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智銘、黃智鐘、黃智全,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以被告所有系爭西門段285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系爭大樓,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迄今尚積欠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28萬1895元、營業稅551萬4021元、104年度地價稅2萬1497元及房屋稅15萬7041元,合計597萬4454元,另被告黃智銘於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作為競選議員總部,受有不當利益8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給付597萬445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智銘給付8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給付積欠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28萬1895元、營業稅551萬4021元、104年度地價稅2萬1497元及房屋稅15萬7041元,合計597萬4454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智銘返還無權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之不當利益800萬元,是否有據?㈢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給付積欠原告代墊
土地增值稅28萬1895元、營業稅551萬4021元、104年度地價稅2萬1497元及房屋稅15萬7041元,合計597萬4454元。
⒈關於土地增值稅28萬1895元之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為履行移轉土地
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衍生土地增值稅為3,051,589元,被告固僅同意負擔1,111,203元,但兩造就原告主張仍應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281,895元部分業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另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就其等為履行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衍生土地增值稅3,051,589元,同意負擔1,111,203元部分,業已給付1,111,203元予稅捐機關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墊付上揭土地增值稅28萬1895元不應
由其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產權分配:雙方同意依銷售總價分配(各樓層售價由雙方共議),其分配比例為:甲方(即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取得41.5%,乙方(即原告)取得58.5%…」(見本院卷第16頁)、第9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予乙方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簽約日前由甲方負擔,簽約日後,由甲乙雙方依分配比例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明確,則系爭西門段285地號土地因移轉所有權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自系爭契約簽署後,依約即應由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按41.5%之比例負擔,而上揭土地增值稅總計為305萬1589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主張其應負擔111萬1203元,原告主張其應分擔126萬1122元,所餘差額67萬9264元(計算公式:305萬1589元-111萬1203元-126萬1122元=67萬9264元),即應由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41.5%比例分擔,是亦即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應再負擔土地增值稅28萬1895元(計算公式:67萬9264元×
41.5%=28萬1895元),是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給付代墊土地增值稅28萬1895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營業稅551萬4021元之部分: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係約定:「甲乙雙方因合建
分屋而互易交換之房地,應交付予對方之憑證、金額、閒立之時間及所發生之稅捐,雙方同意概依財政部相關稅法之規定開立,其乙方(即原告)因房地交換所開立之營業稅由甲方(即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而兩造於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依約進行權利分配,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實際分得房地總價值為188,51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產權分配:雙方同意依銷售總價分配(各樓層售價由雙方共議),其分配比例為:甲方(即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取得41.5%,乙方(即原告)取得58.5%…」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41.5%是地主即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所分得,所餘58.5%乃為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與建商即原告交換而來,是以,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本應負擔因房地交換所生營業稅551萬4021元(計算公式:
188,513,500元×58.5%=110,280,396元,110,280,396元x5%=5,514, 021元)。
⑵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固抗辯稱依系爭調解書第
9條「除6-2、7-1、7-2戶之移轉規費、相關稅費外,雙方就其他貸款利息、保證稅費、違約金、規費、建築費用等一切金額均不再互相請求」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渠等僅需負擔系爭6樓-2、7樓-1、7樓-2因房地交換所生營業稅132萬5493元,無庸負擔其餘部分之營業稅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觀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簽署『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由對造人提供座落於桃園市○○段285、289、290、291、292、293-1、294、297-1等8筆土地(合併後地號西門段285號),由聲請人出資興建大樓(不含第九條稅費等),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中約定完工後雙方依銷售總價分配,對造人取得41.5%、聲請人取得58.5%合建利益,並將上開土地信託與陽信銀行,房屋信託與陽信建經公司。大樓業已於102年興建完成,前已依契約第三條先將大樓之第一、二及十一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對造人,依據原合建契約之精神,雙方協議分配內容如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兩造於簽署系爭調解書協議確認合建案分配內容之當際,已先將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稅捐負擔之部分排除在外,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有關房地交換衍生營業稅負擔自非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衡以系爭調解書簽署前,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依約所得分配房地價值根本無從確定,自無據此推算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應負擔營業稅數額之可能,是則兩造焉有可能於104年12月25日假臺北市松山調解委員會就房地交換衍生營業稅部分進行協商,況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七被告黃智銘配偶分析相關稅負及費用折算比例之手寫(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黃智銘配偶製作交付之原證十五皇石與地主應收款項表(見本院卷第150頁)均未提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之營業稅,綜上事證可徵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因房地交換所衍生營業稅負擔本非屬系爭調解書之協議內容,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給付營業稅551萬4021元,顯有所據。
⒊關於104年度地價稅2萬1497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為繳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4年度地價稅110,789元,由原告先行繳納51,799元,並匯款34,510元予被告黃智銘,就285地號土地104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並承認有由原告代墊21,497元,被告同意償還原告代墊款21,4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給付104年度地價稅2萬1497元,應屬有據。
⒋關於房屋稅15萬7041元之部分:
⑴本件兩造對於原證十一皇石代地主墊付房屋稅總計為
157,041元,業由原告繳清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固抗辯稱依爭契約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將分配予被告之房屋為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立稅籍完畢即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時,渠等始有負擔房屋稅之義務,房屋稅15萬7041元課徵當時,原告尚未將系爭6樓-2、7樓-1、7樓-2移轉登記予被告,渠等自無庸負擔上揭房屋稅云云。
⑵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房屋稅自領得使用執照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籍後,由雙方按各自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各自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則系爭合建案之房屋稅自領得使用執照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籍後,即應由兩造雙方按各自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各自負擔,是以被告抗辯渠等就所分配房屋應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時,始有負擔房屋稅之義務云云,顯系爭契約條文文義相悖,不足採信,又原證一合建契約所定兩造合建店鋪建築大樓(建築執照字號: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861號)早於102年10月22日即取得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使字第桃01206號使用執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籍,是以原證十一皇石代地主墊付房屋稅總計為157,041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本應由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返還代墊房屋稅15萬7041元,洵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給付土地
增值稅28萬1895元、營業稅551萬4021元、104年度地價稅2萬1497元、房屋稅15萬7041元,合計為597萬4454元(計算公式:28萬1895元+551萬4021元+2萬1497元+15萬7041元=597萬4454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黃智銘返還無權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之不當利益8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黃智銘於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作為競選議員總部,受有不當利益800萬元等情,為被告黃智銘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智銘無權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且受有不當利益800萬元,且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以起造人
身分原始取得起造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黃智銘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作為競選總部使用,顯受有無權使用上揭房屋之不當利益,並使其受損害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惟契約若訂明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19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智鍾、黃智銘、黃智全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至69頁),約定由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提供土地、原告出資共同合作開發興建系爭合建大樓,而松葆興業有限公司係系爭契約所定兩造合建店鋪建築大樓(建築執照字號:8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861號)之起造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被告黃智銘則係松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另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智銘、黃智鐘、黃智全,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應為地主即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是則,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容有誤會,況證人即土地代書楊世賢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係土地代書,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即原證二)時,伊全程在場當時被告黃智銘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珍珠均在場,被告黃智銘當時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珍珠提及競選議員的事情被告黃智銘當時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珍珠表示要借系爭房屋一、二當作競選總部,珍珠當時表示同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可認被告黃智銘抗辯稱伊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將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供作競選總部使用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黃智銘縱有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作為競選總部,亦非構成無權占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智銘無權使用系爭中山路382號1、2樓房屋,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其受所有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銘返還800萬元,顯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本件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固陳稱渠等依約應分得
合建建案房地總價為189,973,500元,惟渠等實際分得房地總價值為188,513,500元,渠等就實際分得房地價值不足額146萬元部分得主張抵銷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⒉經查,兩造於原證二協議書第六條原係約定由被告黃智鐘
、黃智銘、黃智全取得平面停車位4個,機械停車位7個,原告另應給付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7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嗣後於104年12月25日另簽署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簽署『土地合作建築契約書』,由對造人(即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提供座落於桃園市○○段285、289、290、291、292、293-1、294、297-1等8筆土地(合併後地號西門段285號),由聲請人(即原告)出資興建大樓(不含第九條稅費等),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中約定完工後雙方依銷售總價分配,對造人取得41.5%、聲請人取得58.5%合建利益,並將上開土地信託與陽信銀行,房屋信託與陽信建經公司。大樓業已於102年興建完成,前已依契約第三條先將大樓之第一、二及十一樓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與對造人,依據原合建契約之精神,雙方協議分配內容如下:…對造人同意以新臺幣1270萬7500元向聲請人購買桃園市○○路○○○號6樓之2房屋(聲請人應有部分為58.5%)及一個機械車位,價金給付依簽約時10%,尾款90%最遲應於105年2月底付清。
對造人依合建分配取得平面停車位4個、機械停車位6個,停車位位置則詳如(附件2)所示位置。…雙方同意找補金額為新臺幣660萬元,分兩期給付。對造人於本調解書成立日工作天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360萬元即期支票,聲請人應於票據兌現後1個月裡前開1、2、6-2、7-1、7-2、11-1、11-2戶之交屋,另300萬元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後一周內給付。…。」等意旨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黃智銘配偶製作並在在104年12月25日調解會交給原告的之原證十五「皇石與地主應收款項」明細表上記載:「協議書約定車位補貼少分車位價值710000,出售給建商機械停車位少分得車位價值750000,…小計:建設公司0000000」等字樣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綜上事證可認原證二協議書第6條原係約定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得選擇分配7個停車位及補貼款71萬元,嗣後於兩造簽署系爭調解書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改為僅選6個機械停車位,等同出售一個機械停車位作價75萬元賣給原告,原告將之列為當成購地成本一部分,連同前揭補貼款71萬元,合計為146萬元(計算公式:71萬元+75萬元=146萬元)雙方嗣復結算時業將其納入屋主(應係地主)應收款項項目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金、契稅、代書費等費用相互和抵,雙方找補660萬元,由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分兩次給付,是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主張實際分得房地價值不足額146萬元部分業由兩造共同會算後簽署系爭調解書進行找補,是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就該部分所為抵押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鐘、黃智銘、黃智全給付597萬445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