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 告 廖國智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康信鴻,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院二卷第42至44頁),並經康信鴻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 萬1,512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嗣原告擴張聲明後又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19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
2 份(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8,312 萬元向被告購買「日升月恆」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B 棟B1戶11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1樓)、地下二層編號第205 、206 號法定停車位,及上開房屋、停車位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B1房屋);暨以總價7,938萬元購買同一建案B 棟B5戶11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11樓)、地下二層編號第218 、21
9 號法定停車位,及上開房屋、停車位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B5房屋,與系爭B1房地合稱為系爭二屋)。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否則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本件被告係於
103 年12月4 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約至遲應於10
4 年6 月4 日前向原告為合法交屋通知,然原告辦理系爭二屋驗屋時,發現諸多瑕疵,且系爭二屋均未裝設廚具,足見被告未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被告遲至105 年2 月24日始安裝廚具完畢,並於同年3 月3 日通知原告交屋,故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合計2,058 萬6,735 元予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一)。
㈢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
利息,由原告負擔,但於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本件被告遲至105 年3 月3 日始通知原告交屋,自應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合計183 萬1,762元予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詳見附表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應返還之貸款利息合計2,24
1 萬8,497 元(計算式:2,058 萬6,735 元+183 萬1,762元=2,241 萬8,497 元)。又原告已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上揭遲延利息及返還貸款利息,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至遲應於同年月19日給付原告,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則被告自同年月20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33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 萬8,497 元,及自105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1項約定所指之「
交屋期限」,均為通知交屋期限,並非完成交屋期限。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103 年12月4 日核發,被告已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 個月內之104 年6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交屋,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故無原告所稱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情事。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以便辦理過戶及申辦貸款,後續雙方進行交屋驗收程序應屬交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通知原告交屋時,無須使屋況達到可立即交屋之標準,原告誤將通知交屋與驗收點交混為一談。原告雖指摘被告於通知交屋時,尚未完成系爭建案之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此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事由;且原告於歷次驗屋時主張之缺失,均不足以構成影響價值或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原告刻意吹毛求疵,造成交屋日期延後。㈡依客戶變更說明書「肆、廚具、衛浴變更作業」之規定,購
屋戶為廚具變更時,應自行與廚具廠商德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荃公司)辦理變更作業,以確認變更之內容。而原告已於102 年5 月7 日在裝修建材選定表之廚具欄位內填寫「待確認」,並前往德荃公司辦理變更廚具,被告為配合原告施作天花板,及依約由原告與德荃公司聯繫確認廚具變更內容,然原告卻遲未與德荃公司聯繫,且不願意簽名確認廚具客變規劃書,導致被告為配合後續交屋時程,僅得於
104 年9 月9 日依最後送交原告之圖說,由德荃公司向國外原廠訂購廚具,復因廚具運送船期需時4 個月及後續安裝時間,造成交屋驗收於105 年3 月8 日才完成,足見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其有意拖延廚具安裝,導致系爭二屋之廚具緩裝、無法交屋,故因而產生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通知交
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然依該條款明訂「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利息方有適用,並未包括同條第2 項因買方即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成數不足,而由賣方即被告貸予買方之貸款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8,312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B1房屋、地下二層編號第205 、206 號法定停車位,及上開房屋、停車位之坐落基地;暨以總價7,938 萬元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B5房屋、地下二層編號第218 、219 號法定停車位,及上開房屋、停車位之坐落基地。系爭建案完工後,已於103 年12月4日取得103 使字第303 號使用執照;兩造於105 年3 月8 日完成系爭二屋專有部分之點交。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二屋之全部價款,其中系爭B1房屋部分包含自備款2,085 萬元、代收代付款9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156 萬元、原告向被告貸款1,656 萬元;系爭B5房屋部分則包含自備款1,989 萬元、代收代付款9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969 萬元、原告向被告貸款1,584 萬元。又國泰世華銀行上開貸款核撥日期均為104 年6 月16日,被告上開貸款核撥日期均為同年月
4 日。另原告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3 月2 日期間,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貸款利息予國泰世華銀行,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19所示之貸款利息予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二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 使字第303 號使用執照、原告給付系爭二屋價款相關支票、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繳款通知書、交屋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撥貸通知書、分期付款扣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 至88頁背面、115 至154 頁背面、
159 至170 、243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1項約定,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依約應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共2,058 萬6,735 元,及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共183 萬1,76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104 年6 月4 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若有,此次通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 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04 年6 月4 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若有,此次
通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⒈被告抗辯已於104 年6 月4 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業據提出
104 年6 月2 日肥資產字第104000047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08 、209 、281 頁)。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欄記載:台端(指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履行義務,本公司將依約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惠請台端於104 年6 月3 日後,洽本公司排定時間辦理交屋手續等語(見院一卷第109 頁),則被告抗辯其已寄發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交屋之情,尚非無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有收到系爭函文等語(見院一卷第156 頁背面),可徵原告已「自認」有收到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事實,原告事後雖具狀稱:上次開庭後,伊在家中及公司找尋多次,均未找到系爭函文,故更正有收到系爭函文之說法等語(見院一卷第
172 頁背面),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則除非原告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否則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參以原告僅供稱:兩造於104 年4 月28日、104 年6 月10日、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 月26日、104 年9 月2 日、105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8 日辦理驗屋時,系爭二屋仍有諸多瑕疵,被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品質等語(見院三卷第37頁背面),仍不足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院一卷第208 、209 、281 頁),足證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 日,以掛號方式寄送2 封郵件予原告,該郵件於翌(4 )日送達至原告忠孝東路五段住所,然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到系爭函文,卻未能舉證推翻被告所稱此2 封掛號郵件即系爭函文之事實,則原告撤銷自認,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伊已於104 年6月3 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交屋,原告於翌(4 )日收到系爭函文等語,應屬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20條「專有部分之交付」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約定:「一、驗收:乙方(指被告)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指原告)進行驗收交屋手續。甲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份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合約第3 條所載之房屋、汽車停車位(不含共有部分),甲方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五、通知交屋期限及房屋交付相關事宜。㈠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之指定辦理交屋日(視為點收完成日)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若未經乙方同意改期交屋或自通知辦理交屋日起逾期超過七日以上時,仍視為甲方點收完成,乙方不負保管及瑕疵擔保責任。㈡甲方應於乙方通知辦理交屋期限內付清前條應負擔之全部款項,並辦妥交屋手續及遵守下列事項:⒈有關本合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亦即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及保留款項。」(見院一卷第16頁背頁、17頁);第17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 項、第3 項則分別約定:「一、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義務:㈠乙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甲方。㈡乙方就合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若甲方於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遲延未辦理交屋手續,視同交屋完成。自第八日起,乙方即不負保管責任及各項稅費之代繳責任,並視為甲方同意乙方對本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見院一卷第15頁背面)。可知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完成合約、廣告圖說所示之專有部分設施後,即應通知原告進行驗收交屋手續;原告得在驗收單上載明系爭二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限期被告完成修繕,除系爭二屋有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外,原告應於收到被告之交屋通知起7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繳清交屋相關款項,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銀行貸款之撥款及辦理交屋手續;倘系爭二屋有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者,原告得拒絕辦理交屋手續,要求被告限期完成修繕,被告應於交屋前完成該瑕疵之修繕,並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於交屋時,則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項。
⒊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有寄發系爭函文予伊,然系爭二屋有諸
多缺失未改善完成,且被告迄至105 年2 月24日始安裝廚具完畢,並於同年3 月3 日通知伊交屋,故系爭函文並非有效之交屋通知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瑕疵,均非足以影響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系爭二屋之廚具緩裝,非可歸責於被告,伊以系爭函文通知交屋,並未遲延等語。查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送達系爭函文予原告後,兩造先後於同年6 月10、25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2 日就系爭二屋進行驗屋,並在驗屋紀錄表上列舉諸多缺失(見院一卷第186 至191 、195 、197 至200 頁),如:①落地窗墩座不平整;②客廳隔戶牆面不平整、所有室內牆面不平整;③次浴地壁磚未對縫、進出面不平整、抹縫不平;④主浴台面上方壁磚中間線未對齊、進出面不平整、抹縫不平;⑤室內地磚縫深淺不一、進出不平整、抹縫不平;⑥客浴地壁磚未對縫、進出面不平整、抹縫不平、深淺不一致;⑦前陽台二丁掛需對縫、進出面不平整、抹縫不平、填縫有色差(落地窗墩座)、樑下未填縫、左側落水頭地磚破損;⑧後陽台二丁掛磚無對齊、進出面不平整、抹縫不平;⑨紗窗需更換
YKK 原廠;⑩衛浴設備出廠證明、保固期限提供;⑪廚房樑
SRC 開口外露;⑫建築外飾格柵未完成;⑬游泳池上方遮陽棚未完成;⑭廚具未送達及安裝。嗣系爭二屋於105 年2 月間安裝廚具後,兩造復於同年3 月2 、8 日辦理驗屋,並在驗屋紀錄表上列舉以下缺失:⑭右側下櫃中間抽屜組裝不良;⑮上吊櫃安裝立柱之作用請被告確認;⑯冰箱片高低差再調整;⑰W5a 紗窗再調整、下方牆面裂縫;⑱淨水器待住戶通知後安裝;⑲戶外燈飾下緣有鏽斑凸出;⑳窗下緣有裂縫等項。惟查,上開缺失之⑫、⑬、⑲部分,均屬系爭建案之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縱然此部分有瑕疵,原告尚不得以此專有部分以外之瑕疵,主張拒絕交屋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又上開缺失除「未安裝廚具」以外部分,均非屬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僅能限期被告完成修繕,亦不得據以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
⒋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時
,系爭二屋尚未安裝廚具,迄至105 年2 月間始安裝廚具完畢乙節,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德荃公司業務副理郭彥宏、被告高級專員王世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04 頁背面至212 頁)。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觀之(見院一卷第27頁背面、67頁背面),可證廚具設備應屬被告依約應提供系爭二屋購屋者即原告之設備,且廚具本屬居家飲食烹調、食物保存、飲用水等之必須設備,系爭二屋如未裝設廚具,勢將影響住戶之生活起居甚大,固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惟查,依卷附系爭建案客戶工程變更說明書「肆、廚具、衛浴變更作業」、「伍、客戶辦理變更設計步驟」載明:㈠客戶辦理廚具變更設計前,請先至廚具廠商即德荃公司辦理相關變更作業,並將確認完成之廚具圖說攜帶至變更現場,以便辦理變更作業;㈡廚具設備變更、延後安裝、追加帳款及緩交,應自行與德荃公司辦理,並簽訂相關同意書;德荃公司聯絡人為郭彥宏;㈢客戶辦理變更設計步驟為:⒈倘有廚具變更需求者,應於辦理變更設計前先行至德荃公司辦理相關變更作業,並將確認完成之廚具圖說攜帶至變更現場→⒉依約定時間辦理變更,確認變更內容→⒊繪製變更施工圖及計算追加減帳→⒋客戶之變更圖說及工程追加、減帳簽認→⒌客變資料內部簽核及轉營造廠作業→⒍客戶收、退款辦理及營造廠商竣工圖說訂正→⒎完成變更設計等語(見院二卷第38頁背面、39頁)。可徵系爭建案之購屋者若欲辦理廚具變更設計,應自行至廚具廠商德荃公司變裡變更作業,並將變更之內容繪製施工圖及計算加減帳簽認後,辦理收退款及訂正竣工圖說,始完成廚具變更作業,應屬無疑。且證人郭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德荃公司之業務副理,德荃公司係系爭建案搭配之廚具廠商,所有購屋戶之廚具均由德荃公司提供。系爭建案之廚具係由德國原裝進口,自下訂後至運送來台需4 個半月時間,抵台後報關約需1 星期,之後送到工地安裝還需10天工期。客戶向被告購屋時,被告會提供原始設計之廚具資料給客戶,若客戶需變更廚具規格時,係由客戶直接與德荃公司聯絡,雙方討論如何變動廚具裝設之內容,若客戶未變動原始設計之廚具,則德荃公司直接依原始設計安裝廚具,不會與客戶進行任何聯絡。關於付款方式部分,若客戶未變動廚具,德荃公司會向被告請領原約定之廚具款項,若客戶有變動廚具,德荃公司是向客戶請領超過原始設計之款項,並向被告請領原始設計廚具之款項。關於系爭二屋之廚具安裝過程,係由被告於104 年9月9日向伊表示要下訂系爭二屋之廚具,德荃公司下訂後,德國原廠於同年月23日開始製作,同年11月26日裝船,105 年1月6日到港(臺灣),同年1月8日報關,同年1月12日入倉,同年1月15日德荃公司開始現場安裝廚具,大約於同年1 月26日這一週安裝完成。於系爭二屋廚具安裝前,原告曾於102年5月10日至德荃公司門市與伊討論廚具內容,原告有進行廚具變更,追加收納功能,當場伊有寫洽談紀錄單,當時還有一位陳景亮陪同原告前來討論,原告表示往後伊的對話窗口是陳景亮,後續伊都是與陳景亮討論,雙方曾見面2次、電話討論5次以上。伊最後一次提供廚具客變規劃書(下稱系爭客變規劃書)圖面及報價予陳景亮之時間為102 年8月2日,但陳景亮表示關於廚具內容及價格還要再討論,並未簽認系爭客變規劃書;原告變更廚具內容後,系爭B1房屋之廚具追加18萬3,239元,系爭B5房屋之廚具追加5萬365元。被告人員於104年
7 月間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原告就系爭二屋有無做廚具客變簽認,伊回覆稱原告尚未簽認,被告即要求伊與原告做確認,後來伊與陳景亮聯絡,陳景亮表示聯絡人更換為許先生(指許俊仁),伊就將之前與陳景亮討論好變更廚具之內容寄給許先生,但許先生並未將資料簽回來給伊,後來被告於104年9月間,要求伊依照先前與原告、陳景亮討論之廚具內容,向德國廠商訂購廚具;後來德荃公司在系爭二屋實際安裝之廚具,就是102 年8月2日系爭客變規劃書之內容。系爭建案一般於客戶有辦理變更廚具時,德荃公司都是以客戶名義下單,但系爭二屋雖有客變,實際下單者卻是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205至208頁)。核與證人王世權結證稱:系爭二屋有辦理工程變更,包括整個格局、相關器具、廚具、天花板、地磚等均有變更,其中廚具部分,原告要求必須廚具安裝完後,才願意辦理驗收、交屋,但因原告遲未向系爭建案之搭配廚具廠商即德荃公司確認變更廚具之內容,導致後續無法交屋。一般情形,於客戶沒有客變廚具時,被告會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廚具進行安裝,與客戶辦理驗屋時,也會將廚具安裝完成;但客戶前往德荃公司門市看系爭建案原始設計之廚具後,若需要變更廚具時,是由客戶自行與德荃公司聯繫,德荃公司會提供一本廚具客變規劃書予客戶,其上載明變更之廚具內容及價格,讓客戶做確認。系爭二屋有辦理廚具客變,但原告從頭到尾都未與德荃公司確認,所以德荃公司不願意向國外廠商下單,待伊跟原告協商交屋時,原告要求被告先將廚具安裝上去,才願意交屋,而被告不可能為了70幾萬元之廚具而影響到後續交屋,所以伊冒著如果下訂廚具後,原告可能不同意或不承認變更結果之風險,遂由被告先向德荃公司下訂廚具;當時伊是通知德荃公司以最後一版即該公司向徐先生(應指許俊仁)確認之廚具內容,向國外廠商下訂等語(見院二卷第209至212頁);及證人許俊仁證稱:伊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曾陪同原告前往系爭建案現場驗屋;德荃公司郭彥宏曾於104 年7月22日、同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二屋之廚具客變規劃書、功能圖等廚具資料給伊,當時伊有將相關資料交給原告,但原告表示之前已向被告確認過,所以不需回應郭彥宏;被告人員王世權曾打電話給伊一次,王世權詢問伊原告是否要變更系爭二屋之廚具,伊說還要再詢問原告,後來原告告訴伊,他已經跟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確認過了,所以不用再回應等語(見院三卷第2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郭彥宏提出之洽談紀錄單、系爭客變規劃書、電子郵件、原告及陳景亮之名片、德荃公司訂購系爭二屋廚具相關資料(見院二卷第216至244頁)等件為證。則被告抗辯原告已辦理系爭二屋之廚具變更,尚非不足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伊與陳景亮前往德荃公司門市1 次,當時只是
想瞭解變更之情形為何,並未表示要變更廚具,伊有告知郭彥宏可提供相關變更廚具資料給陳景亮,後來伊認為無變更廚具之必要,遂於102 年8 月20日在被告所提供客戶工程變更定稿本之裝修建材選定表上簽認不變更廚具,故伊並無與德荃公司聯絡、確認不變更廚具之必要等語。然查,德荃公司承辦人郭彥宏係因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前往該公司門市洽談,始提出系爭客變規劃書予原告,郭彥宏更多次與原告指定之聯絡人陳景亮、許俊仁聯繫廚具變更之內容;復觀之系爭客變規劃書內容,已詳列廚具變更之位置、尺寸、規格、追加減帳等明細,若非原告已向德荃公司明確表示有變更廚具之意,則郭彥宏豈有為規劃、設計及多次聯絡被告指定之對話窗口等行為之理?再者,系爭二屋現安裝之廚具內容(含廚具上下櫃分割尺寸、上下櫃門開關方式,及水槽、瓦斯爐、抽油煙機、冰箱、給水管、瓦斯管、抽油煙機管、冰箱供電、廚房插座位置等)與德荃公司所提出102 年8 月2日系爭客變規劃書之內容完全相符,此為原告所自承(見院三卷第34頁),則縱然德荃公司因遲未能取得原告簽認系爭客變規劃書,最終係依被告之指示向德國原廠訂購系爭二屋之廚具,但原告於本件廚具安裝過程中或安裝後,均未曾表示異議,堪認原告已同意本件廚具變更之內容。況觀諸原告親簽之105 年3 月8 日驗屋紀錄表、交屋結算明細表,其上載明:「…台肥公司於產權過戶予本戶客戶前,雙方便已了解並確認本戶客戶廚具(雖有『廚具變更』且廚具不裝設天花板)原來就不予緩裝…」、「本交屋結算明細表結算總金額2,949,857 元,已包含追加減帳(含工程變更款及『廚具變更』款),故客戶已洽台肥依約結清應負所有款項…」等語(見院一卷第191 、200 、201 頁背面、202 頁背面),益徵原告確有變更系爭二屋廚具內容之行為。至證人許俊仁雖證稱:伊在105 年3 月8 日驗屋紀錄表上書寫(雖有廚具變更且廚具不裝設天花板)等文字,及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書寫(含工程變更款及廚具變更款)等文字,都是記載假設之情況,因為兩造就廚具有無變更乙節認知不同,故伊記載()內的文字比較明確云云(見院三卷第30頁背面)。惟本院觀之證人許俊仁在105 年3 月8 日驗屋紀錄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書寫之全文內容(見院一卷第191 、200 、201 頁背面、202 頁背面),均無假設語詞之文字,且其書寫「雖有廚具變更」等文字,顯屬正面肯定原告有為廚具變更之行為,毫無假設語氣之意,足認證人許俊仁此部分證詞,顯有偏袒維護原告之虞,尚不足採。
⒍至卷附系爭建案裝修建材選定表之「廚具」欄位內標示「○
」(見院二卷第74、96頁),固表示原告曾向被告表達不變更廚具之意,然原告在該選定表之「平頂天花(含燈具)」欄位內係書寫「退」字(見同上頁),已表示取消天花板及燈具之意。參以被告交付原告之工程變更加減帳總表注意事項第4 點載明:若貴戶廚房天花板退料,廚具需辦理緩裝等語(見院二卷第88頁),則系爭二屋之廚具於原告取消天花板及燈具而緩裝後,因原告遲未向被告或德荃公司確認可重新安裝廚具之時間,且原告既向德荃公司表達變更廚具之意,卻遲未簽認系爭客變規劃書,造成德荃公司無從施作廚具,即難認系爭二屋有關廚具之遲延安裝可歸責於被告。
⒎查系爭建案係於103 年12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即104 年6 月4 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否則應給付每逾1 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時,系爭二屋雖未依約安裝廚具設備,然依上說明,此部分欠缺廚具設備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辦理驗屋時,系爭二屋縱然有驗屋紀錄表所載之上述缺失,惟上述缺失除「未安裝廚具」以外部分,均非屬明顯不能居住之重大瑕疵,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尚不得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綜上,堪認被告以系爭函文送達原告時即104 年6 月4 日對原告為交屋之通知,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 條第1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有無理由?承上說明,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符合系爭契約交屋期限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9 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返還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一:
┌─────────────────────────────────────────┐│系爭B1房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編號│已繳房地價款(新臺幣)│每日利息│計算期間(總日數)│ 遲延利息金額 ││ │ (A) │ (B) │ (C) │(計算式:A ×B ×C )│├──┼───────────┼────┼─────────┼───────────┤│ 1 │自備款2,085萬元 │萬分之五│104 年6 月4 日至10│284萬6,025元 ││ │ │ │5 年3 月2 日(共27│ ││ │ │ │3 日) │ │├──┼───────────┼────┼─────────┼───────────┤│ 2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156 │萬分之五│104 年6 月16日至10│542萬3,580元 ││ │萬元 │ │5 年3 月2 日(共26│ ││ │ │ │1 日) │ │├──┼───────────┼────┼─────────┼───────────┤│ 3 │被告貸款1,656萬元 │萬分之五│104 年6 月4 日至10│226萬440元 ││ │ │ │5 年3 月2 日(共27│ ││ │ │ │3 日) │ │├──┴───────────┼────┴─────────┼───────────┤│ │ │合計1,053萬45元 │├──────────────┴──────────────┴───────────┤│系爭B5房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 4 │自備款1,989萬元 │萬分之五│104 年6 月4 日至10│271萬4,985元 ││ │ │ │5 年3 月2 日(共27│ ││ │ │ │3 日) │ │├──┼───────────┼────┼─────────┼───────────┤│ 5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969 │萬分之五│104 年6 月16日至10│517萬9,545元 ││ │萬元 │ │5 年3 月2 日(共26│ ││ │ │ │1 日) │ │├──┼───────────┼────┼─────────┼───────────┤│ 6 │被告貸款1,584萬元 │萬分之五│104 年6 月4 日至10│216萬2,160元 ││ │ │ │5 年3 月2 日(共27│ ││ │ │ │3 日) │ │├──┼───────────┼────┼─────────┼───────────┤│ │ │ │ │合計1,005萬6,690元 │├──┴───────────┴────┴─────────┴───────────┤│系爭二屋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合計2,058 萬6,735 元 │└─────────────────────────────────────────┘附表二: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息 │├──┬────────┬───────────┬───────────┤│編號│ 計息期間 │系爭B1房屋貸款利息金額│系爭B5房屋貸款利息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4 年6 月16日至│7萬6,858元 │7萬3,399元 ││ │106年7月16日 │ │ │├──┼────────┼───────────┼───────────┤│ 2 │104 年7 月16日至│7萬9,155元 │7萬5,593元 ││ │104年8月16日 │ │ │├──┼────────┼───────────┼───────────┤│ 3 │104 年8 月16日至│7萬8,895元 │7萬5,345元 ││ │104年9月16日 │ │ │├──┼────────┼───────────┼───────────┤│ 4 │104 年9 月16日至│7萬6,098元 │7萬2,674元 ││ │104年10月16日 │ │ │├──┼────────┼───────────┼───────────┤│ 5 │104 年10月16日至│7萬7,672元 │7萬4,177元 ││ │104年11月16日 │ │ │├──┼────────┼───────────┼───────────┤│ 6 │104 年11月16日至│7萬4,915元 │7萬1,544元 ││ │104年12月16日 │ │ │├──┼────────┼───────────┼───────────┤│ 7 │104 年12月16日至│7萬7,147元 │7萬3,676元 ││ │105年1月16日 │ │ │├──┼────────┼───────────┼───────────┤│ 8 │105 年1 月16日至│7萬2,694元 │6萬9,423元 ││ │105年2月16日 │ │ │├──┼────────┼───────────┼───────────┤│ 9 │105 年2 月16日至│6 萬7,500 元÷29日×16│6 萬4,463 元÷29日×16││ │105年3月2日 │日=3 萬7,241.38元 │日=3 萬5,565.79元 │├──┴────────┴───────────┴───────────┤│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利息合計127萬2,072元│├───────────────────────────────────┤│被告貸款利息 │├──┬────────┬───────────┬───────────┤│ 10 │104 年6 月1 日至│3萬2,638元 │3萬1,219元 ││ │104 年6月30日 │ │ │├──┼────────┼───────────┼───────────┤│ 11 │104 年7 月1 日至│3萬2,502元 │3萬1,089元 ││ │104 年7月31日 │ │ │├──┼────────┼───────────┼───────────┤│ 12 │104 年8 月1 日至│3萬2,365元 │3萬958元 ││ │104 年8月31日 │ │ │├──┼────────┼───────────┼───────────┤│ 13 │104 年9 月1 日至│3萬2,229元 │3萬828元 ││ │104 年9月30日 │ │ │├──┼────────┼───────────┼───────────┤│ 14 │104 年10月1 日至│3萬2,092元 │3萬697元 ││ │104年10月31日 │ │ │├──┼────────┼───────────┼───────────┤│ 15 │104 年11月1 日至│3萬1,014元 │2萬9,665元 ││ │104年11月30日 │ │ │├──┼────────┼───────────┼───────────┤│ 16 │104 年12月1 日至│3萬881元 │2萬9,539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17 │105 年1 月1 日至│3萬749元 │2萬9,412元 ││ │105 年1月31日 │ │ │├──┼────────┼───────────┼───────────┤│ 18 │105 年2 月1 日至│2萬9,686元 │2萬8,396元 ││ │105 年2月29日 │ │ │├──┼────────┼───────────┼───────────┤│ 19 │105 年3 月1 日至│2 萬9,558 元÷31日×2 │2 萬8,273 元÷31日×2 ││ │105 年3月2日 │日=1,906.97元 │日=1,824.06元 │├──┴────────┴───────────┴───────────┤│ 被告貸款利息合計55萬9,69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告貸款利息合計183萬1,7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