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38號原 告 陳允恭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告 陳允容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被 告 陳林舜英
陳允宜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恕被 告 陳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鈺婷被 告 陳菀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回提存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於繼承陳俊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俊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及提存法第18條及第2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事件,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提存物;並協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領回提存物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㈡被告應將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3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5 年度北司調卷【下稱調字卷】第2 至5 頁)。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8 日追加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又於106 年3 月24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
2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0 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俊英於100 年8 月5 日死亡,兩造為陳俊英之全體
繼承人。又陳俊英於94年9 月間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21號),經本院以94年度全字62號裁定准以14,454,000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陳俊英即於94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署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辦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94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即94年度存字第4464號)。嗣本院依陳俊英之聲請,於100 年
1 月11日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即本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6號),並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惟陳俊英於本院作成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前業已死亡。原告則於102 年間接獲本院提存所致陳俊英函,表示陳俊英尚未取回前揭提存物,且陳俊英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未聲請返還提存物,或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提存物,其提存物將歸屬國庫。兩造為此曾向本院請求就前揭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然本院因陳俊英於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作成前業已死亡,認定應重行以陳俊英之繼承人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從就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陳俊英於94年10月5 日辦理提存迄今已逾10年,依提存法第
18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系爭提存物倘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而未聲請返還或未經取回者,兩造對於提存物之權利將因法律規定而喪失。詎被告於原告欲重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因知系爭提存物所表彰陳俊英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係來自陳俊英對於原告之1,500 萬元之借款,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返還提存物聲請等程序,顯然對於原告自陳俊英繼承系爭提存物所表彰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48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聲請領回上開提存物及領回提存物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另陳俊英對於原告1,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由兩造共同承受,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2,857,143元(計算式:1,500 萬元×6/7 =12,85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被告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事件,應協同原告向本院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提存物;並協同原告向華南銀行領回提存物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⒉被告應將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5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菀、陳瑜則以:㈠民法第1151條規定並非原告可得請求協同領取提存物之請求
權基礎,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規定提存所對受取權人死亡時,應通知繼承人之相關程序,亦非被告應協同領取提存物之依據,系爭提存物為陳俊英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未分割前,該定存單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認為應將提存物歸還於繼承財產範圍內,並作適當之分配,且被告並無義務協同原告向華南銀行領回有價證券所表彰的本金及利息,該定存單並無不領回即會被沒收或失效之事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
㈡原告前曾提出類似系爭契約之文書,其上立書人陳俊英部分
是原告所書寫,借貸利率高達百分之3 點多,被告當時有質疑並非陳俊英書寫之簽名,且何以利率高達百分3 點多,原告即於本件訴訟提出電腦打字之系爭契約,然該契約上所用之印章與陳俊英在華南銀行所使用之印章不同,利率部分亦經調整,且陳俊英生前所經手之財務文件都是簽名加蓋章,顯然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並非真正。又陳俊英生前從不借款,其擁有羅斯福路及和平東路共17間房子,租金月收入數十萬元,依原告所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陳俊英之遺產相當多,根本無須向原告進行融資借貸,況原告與陳俊英常起衝突,其餘繼承人亦未聽聞或知悉此借貸之事,顯與常理不符。
㈢另陳俊英自94年起行動不便,並罹有疾病,有混淆、喪失判
斷力等問題,其心智及精神狀況應無法簽署系爭契約。況倘陳俊英有向原告借款,何須於94年10月4 日於陳俊英從未往來之華南銀行,以其從未使用於華南銀行之印章,先存入定存後隨即解約,足見原告並未交付1,500 萬元予陳俊英。再者,該1,500 萬元應係來自陳俊英定存600 萬元解約款,及被告陳林舜英94年10月3 日存入150 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款項,顯然原告自其帳戶所領出之1,500 萬元,並非即屬原告所有之金錢,是原告雖提出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然該資料僅能證明自原告帳戶確實有該等金額進出,無法證明與陳俊英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林舜英、陳允容、陳允宜、陳恕則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沒有意見,就訴之聲明第2 項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且縱使原告無法提領聲明第1 項提存物,亦不應向被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陳俊英於100 年8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而兩造尚未就遺產辦理分割。
㈡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提領其在華南銀行帳戶內之870 萬元及
630 萬元(總計1,500 萬元),同日在華南銀行以陳俊英名義辦理合計為1,500 萬元之定存,再轉為上開可轉讓定存單,陳俊英復於94年10月5 日,以原告為提存代理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陳俊英生前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並據此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被告竟拒絕辦理領回提存物等程序,顯有違上揭規定,且被告應於繼承陳俊英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陳俊英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48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取回提存物等程序,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俊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57,143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48 條、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取回提存物等程序,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解為包括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管、改良與管理等行為在內。
⒉經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俊英,其生前提存如附表所示之
提存物於本院提存所,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兩造承受其權利,在分割遺產前,其遺產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該提存物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該提存物之領取等行為,核屬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乃係其權利,非屬其義務,他共有人自無強其同意之餘地,況本件被告陳菀、陳瑜既不同意原告為協同辦理取回上開提存物之聲明,原告自應具體陳明其提起本訴之請求權依據,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106 年8 月23日、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原告則以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48 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為據,惟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財產如何行使,本屬其權利,業如前述,尚難僅因公同共有人間彼此意見相左即可認定他方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據此指被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自屬無據,又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僅係規定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等內容,另提存法第18條為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提存法第20條係規定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要件等內容,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3條為提存所於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時如何通知繼承人之程序規定,均非原告為前開請求協同取回提存物之依據。準此,本件原告並未陳明其提起本訴請求之依據,且其亦無強令被告同意行使協同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俊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57,143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陳俊英間就1,500 萬元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俊英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俊英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陳俊英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申請人陳俊英(以下簡稱立書人)
茲為個人週轉金需要,向吾兒陳允恭先生借貸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利率為2.3%,做為法律訴訟假處分之申請,立書人同意並保證於法律訴訟假處分完畢後,將全部金額含利息,存入或匯入陳允恭設立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內,作為本資金融通契約之還款來源,並扣除立書人必要支出。」等內容(見調字卷第13頁),足見陳俊英確有因辦理假處分之需求,而向原告借貸1,500 萬元之意思,並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為據。復佐以原告於94年10月4 日分別提領其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870 萬元及630 萬元(分別提領130 萬元、450 萬元、50萬元),陳俊英則於同日,分別在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300 萬元、400 萬元及300 萬元辦理定期性存款後隨即解約,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且於94年10月
5 日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持該等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等情,有存款憑條、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暨可轉讓定存單、華南銀行總行105 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106 年1 月6 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至26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原告於陳俊英辦理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日有自其帳戶提領1,500 萬元,而陳俊英於同日存入1,500 萬元,並旋即辦畢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由此可知原告於94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款項與陳俊英同日存入之款項暨所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數額均相符合,足徵原告主張有移轉借貸金錢予陳俊英之事實,堪信為真。綜上諸情以觀,陳俊英於94年10月4 日為辦理假處分擔保金之事,與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由原告自前揭帳戶提領1,500 萬元予陳俊英,是原告與陳俊英間就1,500 萬元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要屬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否認系爭契約上陳俊英印文之真正,然該等印文以肉
眼觀察,核與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申請書及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文件上(見調字卷第24、27至29頁)陳俊英印文尚屬相符,若蓋印該印文之印章非陳俊英所有,豈有持該印章於非系爭契約之其他文件蓋印之理,堪認系爭契約上陳俊英之印文應屬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陳俊英心智及精神狀況應無法簽署系爭契約云
云。惟陳俊英為成年人,被告亦未證明簽署系爭契約時陳俊英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依被告所提出陳俊英之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2至114 頁),陳俊英雖罹有多種疾病,然未見陳俊英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病徵。是以,本件既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陳俊英有何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自仍應認其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⑶被告又辯稱:陳俊英名下財產眾多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及
被告陳林舜英於94年10月3 日有存入150 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原告未有借貸1,500 萬元予陳俊英之事實云云,然自身名下擁有其他財產復向他人借款,本屬借貸人考量自身狀況所為之決定,並非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陳林舜英存入原告帳戶款項之原因與系爭借貸之關係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自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於100 年8 月5日死亡,兩造為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6 至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俊英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既為可分債權,又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情形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得對陳俊英主張借款債權數額1,500 萬元,扣除其按應繼分比例1/ 7應負擔之債務即2,142,857 元(計算式:1,500 萬元×1/ 7=2,142,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俊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57,1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立書人同意並保證於法律訴訟假處分完畢後,將全部金額含利息,存入或匯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內容(見調字卷第13頁),即謂原告與陳俊英約定於訴訟假處分完畢後,陳俊英應返還上開借款,又陳俊英前就上開假處分事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1月11日以100 年度全聲字第6 號裁定撤銷本院94年度全字第62號假處分裁定(見調字卷第30頁),足認上開借款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自該假處分裁定撤銷時起不待催告,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被告陳林舜英、陳允容、陳允宜、陳菀、陳瑜、陳恕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105 年6 月17日、105 年6 月23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35至40頁),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日即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約定利率
2.3%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於繼承陳俊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57,143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編│名稱 │戶名 │票面金額 │發行日 │到期日 │編號 ││號│ │ │(新臺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陳俊英│1,000萬元 │94年10月4日 │95年4月4日│NC92557 │├─┼─────────────┼───┼─────┼──────┼─────┼────┤│2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陳俊英│500萬元 │94年10月4日 │95年4月4日│HC35311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陳林舜英│100 年6 月29日 │├────┼────────┤│陳允容 │100 年6 月28日 │├────┼────────┤│陳允宜 │100 年6 月24日 │├────┼────────┤│陳菀 │100 年6 月16日 │├────┼────────┤│陳瑜 │100 年6 月16日 │├────┼────────┤│陳恕 │100 年6 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