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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原 告 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瑞佐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訴訟代理人 張豪軒

王嬿翔戴季澤李宜光律師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峯,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見卷四第28、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4月7日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E項』(松山區、信義區)」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指派之100年、101年度相關法定預算內之工程進行監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除指派原告監造系爭契約所定100年、101年相關法定預算內之工程外,並另指派原告監造「101-102年度台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及「101、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二標)(松山信義區)」(下合稱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原告業於104年3月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由被告新工處於104年5月26日進行監造成果報告書複審暨驗收會議,同意核定原告之監造成果報告書,完成驗收。是被告指派原告進行監造之工程包含屬於102年度預算內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依被告核定原告監造成果報告書中有關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止期間,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共計530人月,而依系爭契約首頁「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附件清單」編號45「服務建議書相關文件:人力配置計畫表」亦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部分,依該人力配置計畫表,雙方約定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提供之勞務僅為230人月,並為被告所同意接受而決標予原告,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就超出系爭契約約定230人月之300人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就增加之人力另行協議辦理所需增加人力之費用,然被告拒絕與原告協議,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超出原約定230人月範圍之300人月,比照原告於原訂230人月所得領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999萬元之平均每人月監造服務報酬為86,913元(19,990,000元÷230=86,913元),以此計算300人月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607萬3,900元(86,913元×300=26,073,9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547條等規定,擇一有利於原告,命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607萬3,900元予原告。

(二)被告以附表八項次1至21.2所示之扣罰理由,扣罰原告833,325元,除其中項次2、8、10、13、14、16、18、20、21.1、

21.2共計47,000元,因扣罰金額較低,原告不予爭執外,其餘詳如附件四扣罰金額檢討回覆說明表所載,被告不得對原告扣款,自應將扣罰金額833,325元返還原告。

(三)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二標)」,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回報單1,976天,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每逾期1天扣罰1千元,共計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惟查,依被告與施工廠商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間「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2標)」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2.竣工報核: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分批提送者,為尚未提送部分),未提送者仍得依本款第4目辦理竣工查驗,如經查驗結果確定竣工者,仍得認定竣工,惟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4.竣工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另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7條規定:「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工程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報告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查證,做成工程竣工查驗記錄,並應於查證屬實後次日起2日內報請機關核定。」由此可知,所謂竣工之認定,應依序為施工廠商施作-施工廠商以書面為竣工報核-監造單位/業主工程司/施工廠商會同為竣工查驗-認定是否確實已竣工-認定竣工後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如查驗結果認定尚未竣工,施工廠商應繼續施作至竣工為止,如查驗結果認定確已竣工,則「回溯」認定施工廠商確已於書面通知之竣工日竣工,並應於查驗後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並非即以施工廠商書面通知之竣工日起之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原告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被告備查,然承前所述,各施工通報單於事實上不可能於完成竣工查驗回溯認定神緯公司竣工後,原告即再回溯於經認定之竣工日後30日內審核完成,並簽認核章再報請被告備查。準此,該30日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認後,予以起算,是原告至多僅逾期101天,被告僅得扣罰101,000元,應將1,875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回報單313天,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每逾期1天扣罰1千元,共計扣罰違約金313,000元,其中附件五編號2、3、6、7、9、14,因缺失修正竣工日期或逢農曆春節及週日,原告至多僅逾期148天,被告僅得扣罰148,000元。

(四)末依被告新工處104年8月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7198800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遭被告扣罰金額為3,175,848元,惟被告於本案更正其扣罰金額各為833,325元、197萬6千元、313,000元,合計312萬2,325元,則其中差額53,523元(3,175,848-3,122,325=53,523)並無扣罰情事,被告應予返還。從而,被告應給付增加人力之監造服務報酬2,607萬3,900元,及返還扣罰之服務報酬307萬4,848元,合計2,914萬8,748元,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增加人力之報酬2,607萬3,900元,是就2,607萬3,900元部分,被告應自104年5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餘307萬4,848元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萬8,748元,及其中2,607萬3,900元應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307萬4,84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同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原告監造範圍包含經被告指派100、101年度相關法定預算內之橋涵工程及人行道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項約定,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除發生本契約第45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另依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5頁記載:本工程施工階段,預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以預算用盡或101年12月31日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102年3月31日前開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之通報單開立時間均係在102年3月31日前,且被告公告辦理之「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採購案,其編製之工程預算係屬繼續經費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對於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並依設定之條件與期限,分期繼續支用各年度預算,上開採購案係經台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同意於101年度分別就「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核定編列2億元、6千萬元經費預算,而依被告101年度繼續經費決算表記載,「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數116,990,979元,「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數31,428,307元,其編列預算未全數執行完畢,再扣除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實際完工金額41,242,307元、14,265,129元,尚分別結餘41,766,714元、14,306,178元,足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確為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另服務建議書第96頁「人力配置計畫表」僅為原告概算推估人力數據,非契約明定需求人力數據,原告自無理由以推估之人力數據作為要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之依據。至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2款係對於「契約約定外」所增加之監造人力,原告始得依此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人力費用。況被告在102年3月31日前開立通報單要求原告監造之工程計有12項,工程結算金額為6億425萬97元,完全包含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7億2,276萬3,375元施工預算經費範圍內,並未使用102年度法定工程預算,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確屬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且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之結算金額僅為5,550萬7,281元,僅約占其餘10項工作結算總金額之10%,原告卻因此增加提供300人月監造服務,為其餘10項工作應提供230人月之130%,顯屬浮濫不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開口契約工程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被告備查,每逾期1天應扣罰1千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查:

⑴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

(第二標)」,原告逾期提送回報單日數合計1,976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四所示),應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原告已繳納1千元。原告主張有關竣工報核程序,應由被告辦理竣工查驗,及會同丈量清點確認,故本件提送回報單之起算點應以完工會勘日為基準云云。然依被告新工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有關工程竣工之查驗部分,係由施工廠商協辦,監造廠商辦理,機關核定,即原告應於收到施工廠商提報竣工報告之次日起7日內會同施工廠商辦理竣工查驗,並應於竣工查證屬實次日起2日內核轉竣工查驗紀錄及竣工報告表予被告。再者,被告委託原告監造之工程類型均屬道路搶修工程,有關道路搶修工作主要來自被告「道路查報管理系統」(下稱道管系統)之通報資料,維護廠商接獲道管系統通報後,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將道路受損情況填載於修復申請單,送請原告及被告審核,修復申請單經核備後,原告應會同維護廠商及相關單位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道路受損範圍及預計執行道路搶修工作內容及數量,並以當日會勘結論作為開立通報單參考依據,又考量搶修工作之急迫性,維護廠商及監造單位即原告應提前依施工前會勘結論辦理,儘速進場施作,且原告應將會勘結論數量彙整製作施工通知單(即施工通知/回報單之左聯,下稱通報單)報請被告核備,並俟被告核備後連同原證26之通知書一併檢送原告,維護廠商完成道路搶修工作後,原告即應會同維護廠商及相關單位辦理完工會勘,將實際完成道路搶修工作彙整製作成施工回報單(即施工通知/回報單之右聯,下稱回報單),並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將完成之「施工通知/回報單」交由被告核備。退步言之,本件僅有部分通報單係於完工後始完成核備程序,原告主張以完工後會勘作為提送回報單之起算點,應僅限於被告於完工後所核備之通報單,被告於完工前核備之通報單,原告仍應受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拘束,則依附表九所示,原告至少仍逾期452天,另被告於完工後核備通報單部分,依附表9之1所示,原告仍逾期78天,總計530天。

⑵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

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原告逾期提送回報單日數合計344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十所示),然附表十項次27之回報單遲延43日,被告於扣罰時誤算為12日,被告對於少算之31日不予主張,僅以313日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被告應扣罰違約金313,000元。

(三)原告因有附表八項次1至21.2所示之扣罰理由,經被告依附表八所示之扣罰依據扣罰各項金額合計833,325元,原告對其中47,000元部分亦不爭執,被告依約予以扣罰,即有理由。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五第38、109頁,卷六第4頁):

(一)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E項(松山區、信義區),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卷一第16至42頁)。

(二)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1-102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及「101、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二標)(松山信義區)」,上開工程通報單開立日期如被證二(見卷一第83頁)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經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監造成果報告書複審暨驗收會議,同意核定原告之監造成果報告書,此有「101-102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表、「101、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二標)(松山信義區)」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勞務驗收記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6月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4363700號函可按(見卷一第44至48頁)。

(三)原告自100年4月至104年5月期間,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共計530人月。

(四)被告以原告有附表八項次1至21.2之扣罰理由,扣罰違約金合計833,325元(見卷四第85至91頁);原告對於附表八項次2、8、10、13、14、16、18、20、21.1、21.2之扣罰金額合計47,000元不爭執。

(五)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二標)」,施工廠商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完工會勘後原告應先將完工會勘紀錄送交被告,被告簽報完成後,將完工會勘紀錄函送原告及神緯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回報單合計1,976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四所示,見卷一第147至150頁),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第2項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

(六)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施工廠商為冠君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回報單合計313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十所示,見卷五第124頁),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第2項扣罰違約金313,000元。

(七)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於101年5月9日歷經第二次設計變更,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2,126萬1,579元,附表八項次5、7、9、11、15、17、19之扣罰日期均發生於第二次變更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原告進行監造之工程包含屬於102年度預算內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止提供勞務共計530人月,已逾雙方所約定之230人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應就超出之300人月與原告協議辦理所需增加人力之費用,然被告拒絕與原告協議,原告自得請求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比照230人月所得領取之報酬1,999萬元,計算300人月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607萬3,9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547條等規定,擇一命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採總包價法,除有契約第45條約定之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原告之監造範圍以101年度法定預算用盡或101年12月31日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102年3月31日前開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之通報單開立時間均係在102年3月31日前,且為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另原告增加提供300人月監造服務,亦有浮濫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包括臺北市全區(不侷限

於各項契約所列行政區)或甲方(即被告)指定地區之下列各類工程,詳細區域依甲方開立工程司指派通知書資料為準。委託監造之範圍包括經甲方指派(100、101年相關法定預算內)之下列各類相關工程,並受甲方指派辦理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工程分段查驗工作,其結果並得供工程驗收之用:…五、橋涵新設(含隔音牆工程)、維護修繕、油漆工程。…八、道路排水溝、分隔島、人行道及斜坡道工程。」(見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應提出「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亦為契約文件(見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依服務建議書6.5.1基本人力配置記載:「本工程施工階段,預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以預算用盡或101年12月31日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102年3月31日前開立)…。」。而依原告不爭執之被證二通報單工程表所示(見卷一第83、84頁),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之通報單開立日期均係在102年3月31日前。又依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下稱概況表)所載,「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總工程費為2億2千萬元,本年度(101年度)係第1年度編列經費6千萬元,「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總工程費為10億8千萬元,本年度(101年度)係第1年度編列經費2億元(見卷一第96頁),及提出「101年度單位決算」(下稱決算表)記載,「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數為116,990,979元,「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數為31,428,307元(見卷一第97頁),上開概況表及決算表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臺北市政府各單位所編列之預算及就預算執行結果所編制之決算,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及內控查核外,並須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足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上開概況表及決算表之記載,關於人行道及橋涵改善工程於101年度所編列之預算,於該年度並未全數執行完畢,而尚有結餘;又觀之被告在102年3月31日前開立通報單要求原告監造之工程計有12項,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億425萬97元,此有被告提出附表五及附件1至10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二之一及附件1至8新工處函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可按(見卷三第196至206頁、卷一第99至108頁),並未逾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預估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7億2,276萬3,375元,自無使用102年度預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為原告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範圍,應堪採信。

⑵服務建議書為契約文件,業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附件清單」編號45「服務建議書相關文件:人力配置計畫表」(見卷一第17頁背面),是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編制之「人力運用計畫表」(見卷三第156頁背面)亦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則依服務建議書第六章專案組織6.5.1基本人力配置及人力運用計畫表所載,本工程施工階段,預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以預算用盡或101年12月31日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102年3月31日前開立),預計工程施工執行30個月,全案結案預計36個月完成,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提供之人力預計為230人月(見卷三第156頁)。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因更換工程用人計畫等事宜行文被告,並於說明二、三表示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實際使用人力為398人力數,已超過需求人力數,並檢附人力需求表,就未結案工程報請調整人力需求;經被告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新工字第10268776300號函覆表示:「四、另有關貴公司提報調整人力配置計畫,考量本委託監造標的工程進度、執行現況,及預留後續執行案量人力,欲自102年10月留用…,共計

6.6人月/月,經查尚符需求,本處同意備查,惟如本處認為留任人力無法勝任,得通知貴公司於期限內更換人員或加派人力,並依契約規定重新調整人力配置。」;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行文被告申請追加服務費,並於說明七表示自100年4月至104年4月共計使用523.4人月;又被告原訂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監造成果報告書審查暨驗收會議,嗣延至同年5月18日,又延至同年5月26日,原告於此延宕之1個月期間,仍須依被告前揭函提供所核定之每月6.6人月,是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勞務共計530人月,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前揭函、被告開會通知單、被告104年5月12日北市新工字第10463889900號函、勞務驗收記錄可稽(見卷三第159至170頁、卷一第46至47頁),被告對原告自100年4月至104年5月期間提供監造技術服務共計530人月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人力及調整人力需求均需報請被告同意備查,難認有何浮濫不實情形。

⑶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監造組織內人員

應依工程進度及監造需要編定人力配置計畫【用人計畫及人力配置,雖已併入契約或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倘履約期間甲方認為乙方(即原告)人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甲方仍得隨時要求乙方於期限內或甲方通知7日內,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另案協議辦理】。…如經檢討必須調整時,乙方應於人員異動前7天內將人力調整計畫主動提送甲方審查,經審定後始得變更;但變動總數不得超過監造計畫所列監造組織人員之三分之一(離職或不可抗力及因甲方需求調整因素除外。」、「監造計畫內容至少包括一般項目、人力配置計畫、監造組織等內容:…二、人力配置計畫:乙方需依下列監造組織之要求人力,提出用人計畫,包含監工人員名單、工作時間、人力配置情形。【用人計畫及人力配置,雖已併入契約或經甲方核定】,惟倘履約期間甲方認為乙方人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甲方仍得隨時要求乙方於期限內或甲方通知7日內,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另案協議辦理。」(見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預計提供230人月,此有人力運用計畫表附於服務建議書可按,此為契約文件之一,上開約定復載明人力配置計畫已併入契約或經被告核定,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按人力運用計畫表提供230人月之勞務,應屬可採。又依上開約定,倘履約期間,被告認為原告人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得隨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雙方另案協議辦理。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因更換工程用人計畫等事宜行文被告,並說明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即服務建議書預計之施工階段截止日),實際使用人力為398人力數,已超過需求人力數,並檢附人力需求表,就未結案工程報請調整人力需求,經被告函覆考量本委託監造標的工程進度、執行現況,及預留後續執行案量人力,原告自102年10月留用共計6.6人月/月,尚符需求,而同意備查,並稱如其認為留任人力無法勝任,得通知原告更換人員或加派人力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兩造原約定提供之人力確有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之情形,經原告以前揭函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調整人力為6.6人月/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就增加人力所需之費用另案協議辦理。

⑷承前所述,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增加之人力為300人月(

000-000=300),被告依約就增加人力所需之費用有與原告協議之義務,然其拒絕與原告協議,如不許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即無法主張權利,該約定無異形同具文,殊不合理,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人力之監造費用,即無不合。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原告人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得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雙方另案協議辦理,則就增加人力致監造服務費增加之處理方式,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而僅生契約履行之問題,應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增加監造人力300人月,然關於監造期間內每人、每日平均報酬為何?如兩造無法協商達成合意時,應如何計算等,觀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相關規範,並無明文約定,然增加人力期間原告仍須以相同監造成本履行監造義務,是以關於原告增加人力部分,參酌服務建議書第七章報價與說明7.3服務成本分析所載,其人員薪資合計1,154萬6千元,管理費用(包含用人間接費用及員工勞健保、退休提撥、辦公室費用等)461萬8,400元,公費(包括研究費、開發費及利潤)323萬2,880元,稅96萬9864元,合計2,036萬7,144元,其中人員薪資約占所有費用之56.69%(00000000/00000000),又系爭契約約定230人月之服務報酬為1,999萬元,平均每人月監造服務報酬為86,913元(19,990,000÷230=86,913),以此計算300人月之服務費用為2,607萬3,900元(86,913元×300=26,073,900元),然人員薪資以外之管理費用、公費及稅費,係原告經營事業本應支出之成本及獲取之利潤,不應列入計算,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就增加人力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應以人員薪資支出為計算基準,則依人員薪資比例56.69%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人力之服務報酬為1,478萬1,294元(26,073,900×56.69%=14,781,294)。

(二)被告以附表八項次1至21.2所示之扣罰理由,扣罰原告833,325元。原告主張就其中項次2、8、10、13、14、16、18、20、21.1、21.2共計47,0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如扣罰金額檢討回覆說明表所載(見卷六第11至14頁),均無理由,被告應將扣罰金額833,325元返還原告,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項次1扣罰139,930元:被告以原告應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

即100年4月22日)完成人員報核進場,惟原告遲至100年4月29日方提送完整人員報核資料,共逾期7日,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扣減總服務費0.1%即139,930元(19,990,000×0.007=139,930)(見卷三第248頁)。原告不爭執人員報核逾7日之事實,惟主張被告就提送人員報核資料之逾期處罰,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2條第6項(違反第26條第4項3款者)及系爭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項次3「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之逾期或違反罰則,均有規定,應以有利於原告之約定扣罰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如下:一、乙方(即原告)完成監造計畫書,且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監造人員報核經甲方核定通知進場後始起算服務費,如未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完成人員報核進場,每逾1日扣減總服務費0.1%)…。」(見卷一第24頁背面);第26條第4項3款則係約定:「三、組織監造(即用人計畫),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提報(須為一次完整報核),至少包括下列人員…。」(見卷一31頁背面);前者係指原告應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完成人員報核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後者係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提報用人計畫,二者規範不同。另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項次3「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之期限為決標次日起7日內(見卷四第13頁),其文義僅指人員報核,與人員報核「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尚屬有間;且縱使系爭契約就逾期提送人員報核資料定有不同之罰則,然契約並未約定罰則如有競合情形,應以有利於原告者扣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②項次3扣罰59,970元:被告以原告未督促施工廠商清除人手

孔殘渣致衛生管道堵塞,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59,970元(19,990,000×0.003=59,970)(見卷一第128頁)。原告不爭執衛生管道人手孔未清潔導致堵塞之事實,惟主張此項缺失係施工廠商不慎所致,且在原告查核以後發生,且該缺失屬於環境衛生之缺失,非屬施工步驟或施工品質之缺失,原告未違反契約第6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工程採購契約及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予以查核施工步驟、品質等內容…,以確保施工過程均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發現缺失時,應立即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辦理並書面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完妥…。」。原告並不否認此項缺失係施工廠商不慎所致,自屬施工品質之缺失,且既屬施工廠商不慎所致,原告如有確實查核應能發現此項缺失並促廠商改善,原告亦未能證明係查核後始發生此項缺失,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應屬有理。

③項次4扣罰59,970元: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第4款約定,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濿青混擬土廠駐廠作業須知」第3點(下稱系爭駐廠須知)填列「瀝青混凝土廠駐廠查驗表」提送被告存查,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59,970元(19,990,000×0.003=59,970)(見卷一第129頁、卷四第92至93頁背面)。原告不爭執未確實填寫駐廠查驗表之事實,惟主張未填寫駐廠查驗表係作業缺失,系爭駐廠須知並無作業缺失之罰則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之施工監造、契約變更、驗收程序,應依…系爭駐廠須知之規定辦理…。」,而依系爭駐廠須知第3點約定:「駐廠監造人員應填寫『瀝青混凝土廠駐廠查驗表』提送本處存查。」,該駐廠查驗表並列有各項查驗內容、查驗重點及方法說明、實際查驗情形、查驗結果及複查結果等檢查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填寫,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自屬有理。

④項次5扣罰63,785元:被告以瀝青材料應於施工當天現場抽

樣送檢,確認每次出產之瀝青品質狀況,無法事後補正抽樣,原告依約應督促施工廠商進行瀝青含量及篩分析抽樣,原告未確實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或試驗,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30頁)。原告不爭執未進行現場瀝青抽驗之事實,惟主張其已執行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之工作,且未確實督導及執行,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六、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見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項缺失係被告會同原告及施工廠商辦理現場抽驗時,因施工廠商之疏失,致未進行另一次瀝青含量及篩分析抽驗,足見原告確有未盡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及材料設備審查或試驗之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亦無不合。

⑤項次6扣罰59,970元:被告以原告並未就施工廠商101年2月

份廢土運棄部分漏登載於監造日報表內,導致辦理101年3月份估驗計價數量與實際不符,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59,970元(19,990,000×0.003=59,970)(見卷一第131頁)。原告不爭執監造日報表漏登載棄土數量之事實,惟主張其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日覈時填寫監造日報表,並於每週一將上週監造日報表送達甲方(即被告)核定。」(見卷一第22頁),原告既不否認監造日報表漏載棄土數量,自有未覈時填寫監造日報表之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要無不合。

⑥項次7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確實查核施作廠商

提送之估驗計價、數量及檢附之相關文件等,導致施工廠商估驗計價請款金額有超估情形,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32頁)。原告不爭執變更設計數量與監工日報數量不同之事實,惟主張其確實有依據契約規定審查估驗計價資料,只是部分項目誤植,數量差異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款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二十、依各分標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各分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等核實查核並蓋章,並於甲方(即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提送甲方依程序辦理付款事宜。」(見卷一第22頁)。本件既因原告誤植之疏失而有變更設計數量與監工日報實作數量不符情事,造成估驗計價金額超估,自有未盡核實查核施工廠商所提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相關文件之義務,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亦無不合。

⑦項次9扣罰63,785元:被告以廠商提送鍍鋅格柵框蓋板送審

資料時,並未依契約規定檢附法院公證文件,原告應予退審,然原告仍審查合格,材料品質管制顯欠嚴謹,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扣罰總服務費0.3%即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34頁)。原告不爭執送審資料遺漏及審查不確實之事實,惟主張其審查疏失屬於作業缺失,契約第32條並無審查疏失之規定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六、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見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件鍍鋅格柵框蓋板係屬材料設備,於送審時依約應檢附法院公證文件方得認定合格,原告遺漏該項文件而予審查合格,自有未盡嚴予督導及執行材料設備審查事宜之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尚無不合。

⑧項次11扣罰106,308元(附表8誤載為63,785元):被告以原

告未確實會同量測修正竣工圖及結算數量,違反契約第26條第4項第1款(函文記載第3款,被告更正為第1款),依第32條第6項扣罰總服務費0.5%即106,308元(計算式:21,261,571元×0.005=106,308)(見卷一第136頁)。原告不爭執未確實會同量測修正竣工圖及結算數量之事實,惟主張其此項疏失與契約第26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無關,被告不得依契約第32條予以扣罰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1款約定:「監造計畫內容至少包括一般項目、人力配置計畫、監造組織等內容:一、一般項目內容如下…。二、人力配置計畫:…。三、監造組織(即用人計畫),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提報(須為一次完整報核),至少包括下列人員:…。」(見卷一第30頁背面至33頁),乃有關於監造計畫內容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未確實會同量測修正竣工圖及結算數量之缺失並無關連,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此項缺失符合該條款何者規定,其由原告之報酬中扣罰此項金額,即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⑨項次12扣罰19,990元:被告以原告填寫之監造日報表有多次

數量登載錯誤之情形,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1%即19,990元(19,990,000×0.001=19,990)(見卷一第137頁)。原告不爭執監造日報填寫錯誤之事實,惟主張其有依約提送監造日報表,填寫錯誤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日覈時填寫監造日報表,並於每週一將上週監造日報表送達甲方(即被告)核定。」(見卷一第22頁),原告既不否認監造日報表填寫錯誤,自有未覈時填寫監造日報表之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要無不合。

⑩項次15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對於估驗計價文件資料審

查不實,違反契約第26條第9項第3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40頁)。原告不爭執估驗計價文件資料2次審退之事實,惟主張如有違反契約第26條第9項約定之情形,應通知原告更換監造人員,若仍不更換,始違反契約第26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更換監造人員,且估驗計價文件審查不實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所指派之人員有擅離職守、不能勝任、監造缺失、未遵守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環保規定等,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間內撤換該監造人員,乙方應即以合格人員替換…上述違約情形說明如下:

三、所稱監造缺失:指甲方或工程司於監督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時,發現乙方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確實審核施工廠商提送之估驗計價及各項履約文件…。」(見卷四第53頁背面至54頁)。是契約第26條第9項第3款僅係就該項所謂監造缺失予以定義,原告如有監造缺失之情形,僅生被告得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撤換該監造人員,原告應即以合格人員替換之效果,如原告不予更換,方有違反該項規定之情形,始得依第32條第6項扣罰,被告未通知原告更換監造人員,逕依契約第32條第6項扣罰,非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⑪項次17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監造職責,致估驗

計價款有超估情形,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42頁)。原告不爭執估驗計價其中一項錯誤之事實,惟主張此項疏失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款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二十、依各分標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各分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等核實查核並蓋章,並於甲方(即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提送甲方依程序辦理付款事宜。」(見卷一第22頁)。本件既因原告之疏失而有估驗計價金額超估之錯誤情事,自有未盡核實查核施工廠商所提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相關文件之義務,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尚無不合。

⑫項次19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對於竣工圖審查不確實,

亦未依約就施工中障礙因素及圖說疑義提報予被告,導致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違反第26條第4項第1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44頁)。原告不爭執竣工圖審查不確實之事實,惟主張此項疏失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1款約定:「監造計畫內容至少包括一般項目、人力配置計畫、監造組織等內容:一、一般項目內容如下…。二、人力配置計畫:…。三、監造組織(即用人計畫),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提報(須為一次完整報核),至少包括下列人員:…。」(見卷一第30頁背面至33頁),乃有關於監造計畫內容之規定,與本件原告對於竣工圖審查不確實等缺失難認有何關連,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此項缺失符合該條款何者規定,其由原告之報酬中扣罰此項金額,即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⑬綜上,被告就項次⑪、⑮、⑲各扣罰106,308元、63,785元

、63,785元,合計233,878元,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233,878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被告以原告監造之「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二標)」,逾期提報回報單合計1,976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四所示,見卷一第147至150頁),及監造之「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逾期提報回報單合計313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十所示,見卷五第124頁),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各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313,000元。

原告則主張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7條規定,所謂竣工之認定,依序為施工廠商施作-施工廠商以書面為竣工報核-監造單位/業主工程司/施工廠商會同為竣工查驗-認定是否確實已竣工-認定竣工後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如查驗結果認定尚未竣工,施工廠商應繼續施作至竣工為止,如查驗結果認定確已竣工,則「回溯」認定施工廠商確已於書面通知之竣工日竣工,並應於查驗後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故事實上不可能於完成竣工查驗回溯認定竣工後,原告再回溯於經認定之竣工日後30日內審核完成,報請被告備查,該30日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認後,予以起算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接獲施工通報單後3日內轉施工廠商知悉,及應於接獲決標通知或施工通報單後10日內辦理完妥施工前及交維會勘作業…乙方應於開口契約工程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甲方(即被告)備查;…。」;第33條第2項約定:「除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有特殊因素報請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未依本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期限完成作業時,每逾期1天扣罰1,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見卷一第25頁背面、第36頁)。是除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如未於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被告備查,每逾期1天即應扣罰違約金1,000元。則依前揭契約約定,縱如原告主張施工廠商為竣工報核後,仍應經會勘始能確定是否竣工,如確定已竣工,原告應自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工回報單等結算資料報請被告備查,亦即依契約文義顯有要求原告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完成會勘並提送施工回報單之意,且事實上亦非不可能於竣工日後30日內完成會勘及審核,此觀大部分工程原告尚能於約定期限內提送通報單甚明。

⑵原告引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7條規定(下稱驗收基準,見卷五第79頁),主張該30日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認後,予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當時適用之驗收基準(99年1月6日修正,同年3月1日實施)亦納為契約附件(見卷一第17頁、卷三第179至184頁),原告提出之驗收基準係系爭契約成立後於100年9月所修正,兩造亦未合意適用修訂後之驗收基準,自無該修正後驗收基準之適用。則依驗收基準第17點規定:「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報告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查證,做成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並應於查證屬實後次日起2日內報請機關核定。」,第18點規定:「工程司應督促廠商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報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並主動會同丈量清點,俾據以審查竣工圖及確認結算項目、數量等相關資料。」。被告就原告監造之「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指定原告為工程契約中之工程司,此有被告新工處101年4月9日北市新工字第10162515400號函可稽(見卷第111頁),是原告應於收受竣工報告之日起7日內會同施工廠商辦理竣工查驗,而無須會同被告。另被告雖未提出指定原告為「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二標)」之工程司,然兩造均不爭執於完工會勘後,原告應先將完工會勘紀錄送交被告,被告簽報完成後,將完工會勘紀錄函送原告及施工廠商,而依卷附完工會勘記錄(見卷三第3至68頁),其上記載會勘事由為各次施工通報單完工數量確認現場會勘,會勘單位為原告與施工廠商神緯公司,被告新工程則未與會,會勘結論則記載經與會單位現場逐項查驗位置及數量無誤,符合契約相關規定等語,足見實際上亦僅由原告與施工廠商進行完工會勘,並由原告確認廠商是否竣工,原告主張該30日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認後開始起算,始為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原告監造上開工程之流程為:施工廠商

接獲道管系統通報後,應填載修復申請單,送請原告及被告審核,經核備後,原告應會同廠商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道路受損範圍及預計執行道路搶修工作內容及數量,彙整製作通報單(即施工通知/回報單之左聯)報請被告核備,俟被告核備後連同原證26之通知書一併檢送原告,廠商完工後,原告應會同廠商辦理完工會勘,並彙整製作回報單(即施工通知/回報單之右聯),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將完成之「施工通知/回報單」交由被告核備。然觀之原告監造之「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二標)」,依被告所提附表九之一所示(見卷五第9至16頁),有部分通報單係於廠商完工後,被告始完成核備程序將通報單檢送原告,則縱使廠商已完工,被告如未將通報單檢送原告,原告即無從依通報單之工作內容及數量辦理完工會勘,審核廠商是否完工,並彙整製作回報單報請被告核備,甚有於廠商完工後逾30日通報單始核備之情形,則在此種情況下原告未能自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提送施工回報單等結算資料,即有不可歸責事由,是就被告於完工後始核備通報單部分,該30日之期間應自被告通報單核備日起算,方為合理。經核對附表九之一,其通報單次數1逾期48天、次數2逾期13天、次數5逾期10天、次數6逾期5天、次數7逾期4天、次數11逾期12天、次數12逾期1天、次數17逾期6天、次數18逾期4天、次數21逾期4天、次數22逾期7天、次數24逾期9天、次數47逾期7天、次數122逾期11天、次數128逾期8天、次數173逾期30天,合計逾期179天,加計附表九自竣工次日起算之逾期天數合計452天(見卷五第5至8頁),兩者共計逾期631天,應扣罰違約金631,000元,被告以原告逾期1,976天扣罰197萬6千元,逾631,000元部分即非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4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

義、內湖、南港區)」逾期提送通報單部分,如附件五編號

2、3、6、7、9、14,係因缺失修正竣工日期或逢農曆春節及週日,原告至多僅逾期148天等語(見卷六第15頁)。然編號2之竣工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編號3之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27日、編號6之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27日、編號14之竣工日期為102年3月20日,此有被告提出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新工處函、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查驗記錄可按(見卷五第130至137頁、第146至149頁、第178至181頁),原告主張有修正竣工日期云云,尚乏依據,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提送通報單期間如逢農曆春節及週日應予遞延,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不予計算逾期日數云云,亦非可採。

(四)又依被告新工處104年8月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7198800號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遭被告扣罰金額為3,175,848元(見卷三第171頁),被告於本案更正其扣罰金額各為833,325元、197萬6,000元、313,000元,合計312萬2,325元,則其中差額53,523元(3,175,848-3,122,325=53,523)並無扣罰情事,被告亦同意返還(見卷六第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服務報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報酬1641萬3695元(14,781,294+233,878+1,345,000+53,523=16,413,695),及其中1,478萬1,294元應自催告被告給付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見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163萬2,401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見卷一第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