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原 告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被 告 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區○○路市一市場用地回填工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程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藍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於新北市○○區○○路推出「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工程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由被告程日公司承攬,程日公司再將該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完成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系爭工程合約含有鋼料租賃合約,即安全支撐及施工構台之材料(如附表一、二、三,下稱系爭鋼料),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因工程所需而將系爭鋼料租賃予程日公司,俟地下室結構完成後再逐層拆除返還原告。詎系爭建案於民國88年9月27日遭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地下室結構遲未完成。嗣原告與被告程日公司於91年3月8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程日公司負有返還系爭鋼料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地下室結構體未施作完成,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致系爭鋼料無法拆除、返還原告,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程日公司應以金錢代償方式給付原告系爭鋼料價額新臺幣(下同)2754萬5,352元,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受有任何金錢賠償。系爭建案因荒廢甚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乃於日前決定代藍天公司執行回填,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淡水區公所陳情,遂於105年6月23日開會決定採逐層拆除方式回填,拆除之系爭鋼料由淡水區公所暫為保管,然因被告程日公司應以金錢給付方式代替系爭鋼料之返還,致有系爭鋼料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之疑慮,故上開會議結論由原告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再由原告取回。
(二)系爭鋼料因可歸責於被告程日公司致返還不能,雖前案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程日公司應給付原告27,545,352元,然此不過係因系爭鋼料於前案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時無法返還占有,並無使系爭鋼料所有權發生移轉之效力。況原告迄未受有任何金錢賠償,且前案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後,情事已有變更,系爭鋼料占有之返還,原僅為暫時不能返還,並非永久返還不能,當無逕使系爭鋼料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為被告程日公司或藍天公司之理。另系爭鋼樑僅係暫時性作為支撐之用,未與不動產結合,拆除安全支撐並不會發生毀損或變更安全支撐鋼樑之性質,是系爭鋼樑並未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部分。依照民法第218條之1規範意旨,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而得受損害賠償之情形,不論賠償義務人已否履行賠償,受害人之物之所有權並非當然移轉為賠償義務人所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過係得向受害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從而,系爭鋼料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不因曾有金錢代償之判決而生所有權之移轉。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藍天公司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就系爭鋼料前已獲判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並無重複起訴確認所有權之利益存在,否則原告將可獲得雙重利益;且原告起訴僅列被告2家公司,其應將潛在否認其主張之人如105年6月23日協調會議之公務機關及系爭鋼樑所附合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均列為被告,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又淡水區公所已責命被告藍天公司回填,亦無保管系爭鋼樑之情事,原告並無確認本案法律關係之必要性;且系爭鋼樑業因施工架設而與土地附合,且本院前案一審判決認為系爭鋼樑涉及公共安全不能移除,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業於當時已取得系爭鋼樑所有權,原告就系爭鋼樑已無所有權存在。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程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協助原告與被告藍天公司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34頁):
(一)藍天公司於台北縣淡水鎮推出「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建案,並將工程交由程日工司承攬,程日公司將其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交由訴外人泓生公司施作,泓生公司再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原告乃與程日公司於88年10月間簽訂「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由原告承攬後續地下一至五層之安全支撐工程,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投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鋼料。
(二)原告於89年間對程日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撤銷上開承攬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程日公司返還系爭鋼料,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2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後,認原告撤銷承攬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均於法未合,原告提供系爭鋼料屬承攬契約之履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三)原告復於94年間對被告程日公司、藍天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其於91年3月8日與程日公司、訴外人上林公司及唐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鋼料,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1 號審理後,認程日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鋼料,然拆除時可能對基地及周邊道路或建物安全產生影響,而不得以原物取回方式行使權利,僅得以代償請求方式請求程日公司給付系爭鋼料之價額,判決程日公司應給付原告2754萬5,352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0號審理後,認依系爭四方協議書,原告負有提供系爭鋼料予唐城公司使用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程日公司返還系爭鋼料,而被告藍天公司則未占有系爭鋼料,原告請求藍天公司給付代償價額,不應准許,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與藍天公司於83年9 月30日簽訂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核准興辦超級市場契約書,藍天公司因此推出「淡水站前藍波」新建大樓建案,並取得建造執照,嗣淡水鎮公所終止雙方合約,藍天公司原領得之建造執照自100年1月12日起失其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8月1日新北淡經字第1052143143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24號、9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015419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淡水區公所與被告藍天公司間之合約業經終止,被告藍天公司未依雙方契約第13條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8條之規定拆除已施工之建築物,淡水區公所乃依上開規定代為回填,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6月23日邀集淡水區公所等協調研議○○○區○○路市一市場用地」(下稱系爭市場用地)後續回填事宜會議,並作成結論:㈠原回填方式係由淡水區公所採直接回填方式辦理,更正在回填總金額不變、公共安全無虞以及回填時程可接受範圍內,由淡水區公所就國廣公司請求部分以逐層拆除方式進行回填,拆除增加之費用由國廣負責,拆除之鋼構支撐材料先由公所保管,俟國廣公司循司法救濟途徑確認所有權後取回。㈡請淡水區公所回填前予以公告,告知工區內鋼構支撐相關所有權人於回填前提出主張,並於期限內提供司法途徑之證明以確認其所有權。嗣被告藍天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以淡建字第10510003001 號函表示擬回填系爭市場用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邀集淡水區公所等於10
5 年11月16日召開為協商淡水區市一用地回填相關事宜會議,並作成結論:請藍天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前提回填執行計畫報淡水區公所及工務局,計畫內容需至少包含回填期程、回填數量、回填方式、回填土質、土方管控方式及安全維護計畫等。此有上開會議紀錄2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015419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90頁、第130頁)。原告乃依105 年6月23日會議結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就系爭市場用地回填工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系爭市場用地回填方式,原由淡水區公所採直接回填方式辦理,嗣於105年6月23日會議中更正就原告請求部分以逐層拆除方式進行回填,拆除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負責,拆除之鋼料由公所保管,俟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所有權後取回,惟被告藍天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復具函表示願執行回填事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又召開會議,請被告藍天公司限期提出回填執行計畫。惟於該次會議中並未變更105年6月23日會議所作成就原告請求部分以逐層拆除方式進行回填之方式。被告藍天公司既負有拆除系爭鋼料之義務,而被告程日公司則係依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鋼料負代償義務之人,原告主張系爭鋼料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鋼樑所有權之誰屬既有爭執,且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被告藍天公司辯稱原告應將潛在否認其主張之人均列為被告,且無確認本件法律關係之利益及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承認讓與請求權原係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以後,受雙重利益,反而有不公平之情形發生,因此於損害賠償之債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依此規定足以瞭解,賠償義務人並非因賠償損害即當然受讓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須經賠償權利人之讓與為讓與行為,始生移轉權利之效果,尚非法律上當然移轉,故稱讓與請求權;又就物上請求權與所有權之關係而言,物上請求權係所有權之一種作用,因所有權之效力而發生,即不能與所有權分離而獨立讓與於他人,物上請求權為所有物被侵害所發生之救濟手段,經濟上不具獨立價值,無從與所有權脫離,單獨成為權利讓與之標的,應認賠償義務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者,該物上請求權所附麗之所有權亦在一併請求讓與之列(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偏總論上冊第六節損害賠償之債七、讓與請求權)。次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如對造抗辯占有人無所有權,應由對造提出反證證明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建案地下一至五層之安全支撐工程及所需鋼料,與被告程日公司訂立承攬及租賃契約,並投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鋼料,此為被告藍天公司及兩造於前案一、二審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原告以其為系爭鋼料之占有人,主張就系爭鋼料有所有權,被告既未提出反證,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惟被告藍天公司辯稱原告就系爭鋼料前已獲判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並無重複起訴確認所有權之利益存在,否則原告將可獲得雙重利益等語。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鋼料事件,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雖得請求被告程日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但該等租賃物之拆除返還將對基地周邊道路以及建築物可能造成影響,如拆除施作不當更可能造成鄰損有害公安,被告等亦將因此喪失因系爭工程契約已取得之利益,與終止契約之意旨有違,乃引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許原告以原物取回方式行使權利,然原告於聲明中同時主張被告程日公司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即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則本件原告既不得以原物取回方式行使權利,其所為金錢之代償請求即應予准許,而判決被告程日公司應給付原告代償金額2754萬5,352元,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程日公司非不得於給付代償金額時,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讓與系爭鋼料之所有權,原告即不致有雙重獲益之情形,否則被告程日公司迄未給付原告分文,如因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即認原告之所有權歸於消滅或移轉予被告程日公司,不惟與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讓與請求權之規定不合,亦有失公平。
(四)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興建建築物開挖地下室前,為避免周邊土地坍塌而損及鄰地,乃以各型鋼料組合、暫時性作為安全支撐,迨地下室自下而上逐層完工,安全支撐即逐層拆除,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土地或建物分離之情形,此由原告除與被告程日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外,復就系爭鋼料訂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後,被告程日公司應返還系爭鋼料,足見系爭鋼料並未與土地或建物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觀之前案一審判決係以拆除系爭鋼料可能對周邊不動產造成影響或因施作不當而害及公安,被告等亦將因此喪失因系爭工程契約已取得之利益,乃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許原告以原物取回方式行使權利,非認系爭鋼料有何附合於土地或建物非經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更不會因系爭鋼料之拆除是否涉及公共安全不能移除此一因素而使之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藍天公司辯稱系爭鋼料因施工架設已附合於土地,前案一審判決亦認為涉及公共安全不能移除,故依法第811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業於當時取得系爭鋼樑所有權,原告已無所有權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鋼料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