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原 告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被 告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建志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四樓),與被告林建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建志為夫妻,二人於民國94年6月7 日簽訂「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規定,林建志自94年6 月1 日起各項投資效益、收益等提供一半供原告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林建志為規避系爭協議書及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效力,故將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段○○○ 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建成名下。原告為林建志配偶,兩造間於105 年2 月3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林建志否認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其權利之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辯以:系爭協議書僅限於因金成丰而衍生之各項投資,本件並非金成丰衍生之投資,林建志亦已於另案撤銷此部分之贈與,且就原告所指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乃家事事件,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迭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足認係林建成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林建志僅因兄弟情誼而幫忙出面代理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林建成業已依約繳付各期款項。被告間為兄弟,雙方合作諸多投資案,而有資金往來,因原告對林建成提起諸多訴訟,致林建成對林建志撤回資金,至林建成如何運用撤回之資金,林建志無權置喙。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林建成所保管,且林建成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林建成因長時間不在臺北市,故委託其弟即林建志代勞處理,未違經驗法則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建成於103 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林家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家禎以新臺幣(下同)2,060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林建成,該買賣契約係由林建志代理林建成、訴外人林煌輝代理林家禎簽署;款項給付方式如下:於103 年4 月24日由林建志將現金200 萬元交與林家禎之代理人林煌輝,於
103 年5 月5 日自林建成所有之帳戶匯款925 萬元與林家禎,於103 年5 月22日自林建成所有之帳戶匯款2,675,016 元與林家禎、匯款6,183,248 元與南山人壽(即代償)、代繳增值稅391,736 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88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56至6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林建志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林建成名下,其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如後: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林建志已於105 年2 月3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有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64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得於2 年內向林建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是如系爭房地為林建志所有,則原告有權依法向林建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林建志否認與林建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造成原告可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辯稱: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屬家事事件,如認原告有上開請求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起訴,尚難以本件訴訟除去危險云云。惟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非家事事件,且本件確認判決如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法可向林建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原告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判決除去,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建志出資購買,而為實質所有權人,林建成則係配合林建志所為之名義登記人。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或係以林建成名義之帳戶匯出,或係以林建成名義交付現金,惟參酌被告2 人為兄弟,因此林建成之資力、帳戶資金來源之流程,即成為判斷本件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之重要審酌方法,合先敘明。經查:
1.觀諸林建成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該帳戶進出明細如下(見北檢卷第97頁):
⑴103年4月30日先後存、提1,000元。
⑵103年5月2日存入現金370 萬元。
⑶103 年5 月5 日10時29分40秒存入現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⑷103 年5 月5 日11時37分30秒存入現金4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⑸103年5月5日匯出匯款925萬元。
⑹103 年5 月9 日12時27分4 秒存入現金14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⑺103 年5 月16日11時8 分35秒存入現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⑻103 年5 月21日10時45分7 秒存入現金53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⑼103 年5 月22日存入現金48萬元。
⑽103年5月5日轉帳(出)6,183,248元。
⑾103年5月5日轉帳(出)2,675,016元。
2.對照林建志之華南銀行帳戶可知:⑴103 年5 月5 日9 時54分30秒提領現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⑵103 年5 月5 日10時46分28秒提領現金41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⑶103 年5 月9 日11時46分29秒提領現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⑷103 年5 月16日10時45分9 秒提領現金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
⑸103 年5 月21日10時17分47秒提領現金539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
3.是對照上開林建志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以及林建成帳戶資金存入之時間、金額,或係相同,或係相近,已足認林建成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為林建志。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林建志,並非子虛。此觀103 年5 月21日林建志自華南銀行提領539 萬元後,旋以代理人身分(見後述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將538 萬元存入林建成一銀帳戶,益徵原告主張本件林建成匯出買賣價金之一銀帳戶,其資金來源為林建志為可採。
4.復依林建志於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房地簽約當日,因林建成無法到場,林建成便交給我200 萬元請我去幫他簽約,103年5 月5 日之匯款單都是林建成上臺北親自匯款書寫,103年5 月22日交屋時,因林建成有事無法北上,故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要我幫他辦理,2,675,016 元之匯款單是我受林建成委託所匯,6,183,248 元匯款單上之金額欄則是代書填寫等語(見北檢卷第49至50頁、第55頁)。惟若103 年5月22日林建成有事無法北上,其大可持存摺、印章自所在地銀行將款項匯與林家禎,無需多此一舉將存摺、印章交與林建志,再由林建志代為匯款,且林建成亦無需特地於103 年
5 月5 日親自北上匯款,僅需至其所在地銀行匯款即可。然稽之103 年間仍適用、現已廢止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 、3 條,對於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記錄客戶或代理人之身分資料之規定,對照103 年5 月5 日、9 日、16日,均係林建成親自存入款項至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乙節,即可推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林建志,故由林建志負責執行買賣交易之付款,而林建志係為避免林建成一銀帳戶款項之存、匯均係由其所為,引發資金來源為林建志之疑慮,故要求林建成配合辦理,以製造正常金流,同時方可合理解釋103 年5 月5 日林建成大費周章親自北上匯款之原因,其實意在辦理款項存入帳戶一事,以及林建成為何不親持存摺、印章至所在地銀行匯款,而是於同年5 月22日將存摺交予林建志辦理後續買賣價金匯款事宜。
5.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間為兄弟,雙方合作諸多投資案,而有資金往來,因原告對林建成提起諸多訴訟,致林建成對林建志撤回資金,至林建成如何運用撤回之資金,林建志無權置喙云云。惟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合作諸多投資案,甚或被告所提林建成擔任首瑞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僅林建成出資,而與林建志無涉。再者,觀諸上開由林建志提領現金,再由林建成存入銀行帳戶,以及103 年5 月21日林建志自華南銀行提領539萬元後,旋以代理人身分將538 萬元存入林建成一銀帳戶之情,核與常人取回投資資金多是透過匯款、現金(票據)給付方式,以為兩造金錢結算之情相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係源於林建志,為可採。復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既源於林建志,足見林建志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林建成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建志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林建成為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