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志
林建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麗芬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