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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5號原 告 應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昶良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林聖峰律師被 告 東莞市金鴻盛電器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躍平被 告 高曉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陳貞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東莞市金鴻盛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盛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高躍平、高曉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被告金鴻盛公司、高躍平、高曉提起本件訴訟,涉及兩岸人民糾紛,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為原告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內資金遭被告等非法盜匯至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與香港地區之香港渣打銀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兩造當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係在臺灣地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金鴻盛公司係於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四、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魏宏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葉昶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8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88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9頁),並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繕本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泰國AIS 電信公司(下稱泰國AIS 公司)於民國10

4 年12月24日及25日分別向原告下單購買G260型號手機80萬隻、G270手機40萬隻(下稱系爭AIS 採購案,即原證32,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原告為辦理系爭AIS 採購案,向訴外人新探索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新探索公司)採購手機整機,並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金鑰(下稱U 盾)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下稱系爭網銀帳號密碼)交予新探索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姚焱,並授權其於合作業務範圍內使用,且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宏國際公司)為執行系爭AIS 採購案,與新探索公司簽有如附件1 所示股份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即被證

1 ,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自104 年12月14日起5年內,無償轉讓應宏國際公司所持有百分之百原告公司股份予新探索公司,5 年後新探索公司應無償將該股份歸還予應宏國際公司,事後被告東莞市金鴻盛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盛公司)入股新探索公司並獲取新探索公司百分之50股份,為系爭AIS 採購案之順利進行並明確原告、新探索公司、被告金鴻盛公司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三分遂於公司與原告公司以及新探索公司於105 年3 月16日簽定如附件2 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作為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補充。

㈡於105 年5 月31日,原告接獲新探索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姚焱

通知,方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分2 筆10萬元、1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非法匯出至DONGGU AN JHSELECTRICAL CO. , LTD 及JHS (HONGKONG)ELECTR ICAL CO . , LTD之帳戶(此2 帳戶均為被告金鴻盛公司所有,即原證1 至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另系爭網銀帳號密碼亦遭竄改,而依證人姚焱表示其將U 盾交與被告金鴻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高躍平保管作為彼此間商業往來之擔保,但系爭網銀帳號密碼仍由證人姚焱保管,且約定雙方間辦理相關匯款事宜時,由被告金鴻盛公司派員持U 盾至新探索公司位於深圳之辦公室,與新探索公司人員會同辦理匯款,匯款時,由新探索公司輸入系爭網銀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帳戶,並由被告金鴻盛公司提供U 盾作為授權認證以完成匯款作業,且被告高躍平歷次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其兄長即被告高曉前來會同辦匯款事宜,另經交互勾稽比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帳戶登入紀錄、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變更紀錄等資料(即原證12至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系爭款項之匯款交易及網銀帳號密碼變更之時間,均為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前後,而斯時操作者係由IP位址「14.218.65.8 」(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登入操作,且經查詢該IP使用者應位於廣州市(即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38頁),與被告高曉辦公室所在之處不謀而合,參諸歷來被告金鴻盛公司均委由被告高曉會同辦理匯款事宜,其對匯款程序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高曉確實於本件中操作盜匯系爭款項。再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變更紀錄(即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於斯時並被變更為「gyp710224 」,該帳號前三碼「gyp 」恰與高躍平之英譯姓名第一個字母完全相同(Gao Yue Ping);甚且事後高尚集團並透過電子通訊軟體,將遭盜匯之系爭款項混入新探索公司以前所付款項中,要求新探索公司承認系爭款項係新探索同意支付給被告金鴻盛公司(即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9頁),意圖詐欺取得脫罪之證據,佐以被告高躍平為被告金鴻盛公司之負責人(即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顯見被告高躍平於本件中確有授意盜匯原告系爭款項。

㈢就被告抗辯事由,原告說明如下:

⑴系爭帳戶及其內之存款債權,均為原告所有,未曾變動移轉:

①原告與新探索公司間,或新探索公司與被告金鴻盛公司間,均無任何借名關係:

系爭AIS 採購案執行期間,與泰國AIS 公司間之接洽聯繫,及交貨後手機維修保固,均由原告全權負責並單獨為之,並無出借名義予新探索公司或被告金鴻盛公司;此外,原告公司採購之手機原料元件,亦係由新探索公司直接向材料供應商訂購供料,亦無借名予被告公司,此有證人姚焱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系爭AIS 採購案乃由被告金鴻盛公司向原告及新探索公司借名承作並實際出資履約云云,絕非事實。從而,系爭AIS 採購案既為原告實際履約,則原告存放系爭AIS 採購案營業款項所用之系爭帳戶及其內所存之存款債權,乃為原告所有,殆無疑義。

②系爭股份移轉契約中,原告公司並未有任何出借公司名義之合意:

應宏國際公司與新探索公司間雖合作共同辦理泰國AIS 公司訂單,惟其模式係由應宏國際公司轉讓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股份予新探索公司,但仍由原告公司與泰國AIS 公司簽約,該訂單所需備料資金固約定由新探索公司負責,其性質僅屬「股東往來款」,與泰國AIS 公司間之契約產生契約上義務及其他衍生責任,如:預留維修保質金等與支付高通公司(Qualcomm)專利權利金等,仍須由原告負責。此對照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3 條第7 款約定:「針對須支付給高通(Qualcomm)之權利金及授權金,乙方應預留該款項於應宏電腦帳戶以便支付給高通…」自明。至於系爭股份移轉契約中之相關約定,不過係原告公司股東應宏國際公司與合作廠商(欲取得原告公司股份)間為確保雙方投資利益所作約定,原告既非系爭契約股份移轉契約當事人,亦不存在與新探索公司間出借公司名義之合意,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與新探索公司透過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公司名義及帳戶予新探索公司,從而履行手機採購訂單,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與原告之權益無涉云云,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約定之內容完全不符,委無足取。此外,被告先稱:新探索公司乃出借名義予被告金鴻盛公司(被告105 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從而於履行與泰國AIS 公司手機訂單之過程中,被告金鴻盛公司實際上承擔出資及履行交貨義務,則新探索公司僅係以出借公司名義之方式協同辦理,被告金鴻盛公司始為真正掌控手機訂單履行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後又改稱,未曾主張新探索公司係借名予被告金鴻盛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前後翻異,顯屬臨訟飾詞,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泰國AIS 公司為原告開發經營多年之客戶,系爭採購案乃由原告與泰國AIS 公司接洽聯繫、後續維修保固亦由原告為之(即原證31、原證36,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原告係實際履約之人,並為履行系爭AIS 採購案而向新探索公司採購整機,與被告金鴻盛公司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三方間絕無任何借名關係;故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乃由被告金鴻盛公司實際出資履約並有處分買賣價金權利,原告公司及新探索公司僅借名給被告金鴻盛公司云云,意圖卸責,委無足取。

③系爭帳戶不因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而使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債權失其所有權及管控權:

⒈依據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記載,僅係原告之股東應宏國際公

司承諾將其所擁有原告之所有股份轉讓予新探索公司,該等股份之移轉,僅係原告形式上股東之變動,對於原告之主體性並無影響,亦不變動系爭帳戶所有權之歸屬關係(仍歸屬於原告公司);又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1 條第3 款固約定:

「轉讓期間,應宏電腦之帳戶全權交由乙方控管,即乙方為該帳戶之唯一且合法之擁有者。非經乙方同意,甲方及其相關事業單位不得干涉及使用該帳戶。」,然此不過在約定股份轉讓後,原告之帳戶應由新股東即新探索公司控管,原股東應宏國際公司不得干涉,亦即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動支使用之意思形成,原股東應宏國際公司不得干涉,非謂原告對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債權即已移轉而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被告徒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契約條文之片段文字即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忽略原告並非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內容僅係約定原告公司股份轉讓等法律事實,即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顯屬誤解,已無足採。

⒉應宏國際公司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未移轉予新探索公司,新探索公司對於系爭帳戶亦無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1 條第3 款之控管權利:

依據兩岸地區人民條例第73條第1 項及經濟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製造業」之「中類編號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細類編號2611、2613、2641」,均設有「應提出產業合作策略並經專案審查通過」與「對投資事業不得具有控制能力」之限制(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以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服務業」之「中類編號61:電信業」之「細類編號6100」,亦設有「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一般業務者,投資人須為在海外或大陸地區上市之電信業者,且總持股比率以不超過50%為限」之限制(原證22,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從而,縱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之正面表列業別,仍有個別業別投資限制,如有違限制,即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投資。本件原告所營事業有「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17

1 頁),而經檢索前開營業項目即分別包含細類業別編號26

11、2613、2641及6100等業別(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大陸地區事業欲對原告投資,自應受前開對投資事業(即原告)不得具有控制能力之限制,否則即無從通過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且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1 條第1 款將原告股份百分之百100 讓與新探索公司,將使新探索公司取得對原告之控制能力,顯然違反前開大陸地區對臺投資之限制,主管機關必不許可是項投資,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再對照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1 條第3 款既約定:「轉讓期間,應宏電腦之帳戶全權交由乙方控管…。」,本件應宏國際公司所擁有之原告公司100 %股份欲轉讓與新探索公司者,於法已屬未合,且實際上亦尚未轉讓,自無股份轉讓期間可言。則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公司非系爭帳戶實際所有人云云,亦屬乏據。況新探索公司歷次自系爭帳戶內轉匯款項時,事前均取得原告同意,事後雙方亦再對帳核對,更可知系爭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債權仍為原告所有,僅係授權新探索公司於合作範圍內操作系爭帳戶,應予辨明。

⒊原告與新探索公司、被告金鴻盛公司雖於105 年3 月16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點即已明確記載,除系爭網銀金鑰應由簽約之三方共同委託銀行保管外,使用動支系爭帳戶款項,亦需由三方共同操作始得為之,苟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帳戶已無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可採,系爭三方協議又何需原告簽署?更證原告對系爭帳戶猶具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⒋再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所約定之系爭AIS 採購案備料資金由新

探索公司負責乙節,其性質僅屬「股東往來款」。被告公司縱為新探索公司之股東,並由其提供新探索公司資金,渠等雙方間之資金關係亦僅屬股東往來款性質(即證人姚焱前述所稱之「資金平台」)。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對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債權即無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U盾應由三方共同委託銀行保

管,雖依證人姚焱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當時因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欲依約將U 盾送交銀行保管時,因已逾營業時間而由證人夏新民提議由被告保管U 盾、證人姚焱保管系爭網銀帳號密碼,動用款項時,需事前與原告確認後,由被告高曉與證人姚焱共同操作為之,核與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不合,原告從未同意,且縱依證人夏新民與證人姚焱之上開約定,被告亦無單方逕行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

⒍被告金鴻盛公司與新探索公司未將U 盾送交銀行保管,被告

金鴻盛公司甚且未經三方同意即擅自盜匯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公司以107 年4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進行催告(即原證45,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被告金鴻盛公司及新探索公司均未依限履約,而分別於107 年

4 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同年5 月28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三方協議取得系爭帳戶單方動支權利云云,更乏實據。

④原告固將U 盾及系爭帳號密碼交由新探索公司保管,惟僅得

於執行系爭AIS 採購案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操作,原告與被告金鴻盛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被告金鴻盛公司更無逕為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任何權利:

⒈本件U 盾及系爭網銀帳號密碼固交由證人姚焱保管,乃因原

告雖向新探索公司採購整機,但原告因資金因素,需由新探索公司先行墊資,為確保泰國AIS 公司給付貨款係用於後續履約所需款項,方交予新探索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姚焱,惟系爭帳戶及其內金錢債權,仍為原告所有,而姚焱有動支需要時,猶會事前告知原告動支款項及用途,且經原告公司辦理解匯後,再由證人姚焱會同被告金鴻盛公司共同為之,此有證人姚焱、證人孫建瑋之證述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6 頁、卷一第251 頁);再原告之所以同意與新探索公司及被告金鴻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新探索公司欲透過股東往來取得資金,為確保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實用於執行原告與訴外人泰國AIS 電信公司功能性手機採購案,不致被挪作他用,故原告始同意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在該專案需資金周轉時,由甲、乙、丙三方工作人員依據該專案的需要操作U 盾。」之內容,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合作關係,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任何文字約定或因符合任何法律規定而賦予被告金鴻盛公司關於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任何權利,更無使被告金鴻盛公司取得獨斷動支權利。

⒉至於新探索公司與被告金鴻盛公司就其間股東往來款乙事,

於105 年3 月22日舉行之「泰國AIS 通信公司貨款分配方案會議」(下稱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即原證25,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原告事前並無指示或要求渠等開會,原告亦未參與上開會議,此有原告公司人員葉昶良及孫建瑋當日於臺灣出入公司門禁刷卡紀錄(即原證33,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可稽,亦與證人姚焱所證述並無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記載以外之人員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相符,可知證人夏新民證稱:葉昶良與孫建瑋均有參加上開會議,但係因認為不是契約當事人而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並非真實,是被告金鴻盛公司與新探索公司間所達成之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共識,即非得拘束原告,該會議結論亦不得做為被告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依據。

⒊退步言之,縱依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之共識第5 點

及第6 點已分別明確記載「泰國AIS 公司應付貨款,『除應付給應宏電腦的墊付款項、維修質保金和高通權利金,以及應當支付給應宏電腦的利潤外』,統一一併先行支付至金鴻盛公司帳戶,再行按照各方協議約定進行分配。」、「在高曉先生,新探索白省育經理現場監督下,按照支付供應商材料款─支付應宏電腦墊資款─預留維修保質金─預留高通權利金─金鴻盛投資款─支付應宏電腦利潤─新探索利潤─金鴻盛利潤的順序『由新探索姚焱總經理和金鴻盛帳戶人員共同操作支付上列款項』」,顯見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之結論,係以原告墊付款項、維修質保金、高通權利金以及原告利潤應預留於系爭帳戶內,且被告不可單方動支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又按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共識第

4 點,亦可知依新探索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約定,系爭帳戶之

U 及系爭網銀帳號密碼需由兩家公司分別保管或持有,以相互制約,非得由被告金鴻盛公司單方操作,帳戶內款項分配亦定有順序,非被告金鴻盛公司得恣意為之。原告墊付款項、維修質保金、高通權利金以及原告公司利潤等更不得動用。

⑵被告擅自盜匯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致生原告對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債權受有重大損失,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因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而解免其責:

①系爭帳戶於105 年5 月31日業經被告分別以10萬元及190 萬

元、合計200 萬元匯入至被告金鴻盛公司所屬帳戶(即原證

1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而前開被告盜匯款項之行為,除原告事前未曾同意外,證人姚焱亦證稱其事前並不知悉且無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可見被告確實再未經同意即擅自自系爭帳戶盜匯系爭款項,並致原告於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殆無疑義。

②被告雖以系爭帳戶內尚餘之款項135 萬元已足敷支付高通權

利金及維修質保金,且原告已領取系爭AIS 採購案之利潤等語,而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置辯,然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乃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系爭帳戶中盜匯系爭款項至其所屬帳戶,已致原告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受有侵害,並不因系爭帳戶內餘款是否足敷支付高通權利金及維修質保金或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AIS 採購案利潤而有不同。

③縱依被告所述,然系爭帳戶內之餘款135 萬元亦不足敷支付高通權利金及維修質保金:

⒈高通公司授權權利金部分:

查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應宏通訊公司(InhonCommunications Co . Ltd .)與高通公司(Qualcomm Incorporated)間定有用戶端裝置技術授權合約(SUBSCRIBER UNIT LICENSE AGREEMENT,下稱高通授權合約,原證29,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依高通授權合約第5.2 條之約定可知,被授權者應宏通訊公司應按每季銷售數量及金額核算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原證29第3 頁,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其適用對象亦涵蓋被授權者應宏通訊公司之各該關係企業(原證29第2 頁,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原告公司辦理系爭

AIS 公司採購案所出貨之行動電話裝置(用戶端裝置,Subscriber Unit )因使用高通公司之通訊技術,自應按高通授權合約之約定支付高通公司相關授權權利金;原告辦理系爭

AIS 採購案,出貨之行動電話型號分別為G260及G270,此有泰國AIS 訂單可稽(即原證32,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復依原告105 年第2 季出貨明細表(即原證38,本院卷二第129 頁)所示,該季行動電話型號G260出貨數為4 萬3000臺、型號G270出貨數為5 萬7500臺,合計10萬500 臺,銷售金額計190 萬9500元。依高通授權合約第5.2 條約定,權利金以銷貨金額之百分之5 計算,計9 萬5475元(即原證30,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收到高通公司請款後,乃於10

5 年8 月1 日將扣除依法代扣稅額20%後之權利金計7 萬6380元匯付高通公司(原證39,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代扣稅額計1 萬9095元則於105 年8 月10日匯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原證40,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另遍查證人姚焱提出之支付明細(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1 頁)所示,其除曾於105 年4 月28日有支付一筆高通權利金計5 萬5385元且係「先支付給應宏,不是直接支付給高通」(記本院卷二第111 頁)外,其餘均無再支付高通權利金;加之原告關於高通權利金之給付乃區分為二筆,即7 萬6380元直接支付予高通公司、1 萬9095元乃依法代扣稅額匯付予臺北國稅局,已如前述,則證人姚焱證稱:我們已經支付3 筆高通權利金,之後還要繼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顯然僅係將證人姚焱先墊付予原告、原告直接支付予高通公司之權利金,以及原告代扣稅額等3 筆資金流動情事,誤會均為支付高通權利金,非可依此遽謂伊之證述非實,併予陳明;另原告辦理系爭AIS 採購案,出貨數量達120 萬餘台,交易金額約2340餘萬元。因出貨數量已經超過10萬臺甚多,原告爰依前開高通授權合約約定,以計算權利金之最低比例百分之5 ,核算應給付高通公司之權利金為117 萬元(計算式:2340萬*0.05 =117 萬)。亦即應預留貨款117 萬元於系爭帳戶內,作為將來支付高通權利金之用。末泰國AIS公司所採購之行動電話,原告業已出貨完畢,並由泰國AIS公司逐步銷售至市場,高通公司並逐期按手機銷售額向原告公司請求權利金,原告公司迄今並已匯付美元9 萬5475元權利金,後續尚有美元107 萬4525元之權利金待付。且該筆款項係原告公司依約所應負擔之債務,與原告公司現是否已經給付完全無關。

⒉維修質保金部分:

本件原告出售行動電話係屬功能型行動電話,保固期間乃以銷售至消費者手中方行起算,原告並委由泰國ASYS公司、NP

K 公司及WE FIX公司辦理售後維修事宜(即原證31、原證36、原證41,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卷二第133 頁至第136 頁),而售後維修費用業界多預估為百分之5 至百分之8 ,倘以最低比例百分之5 核算,維修質保金亦達117 萬美元,前開質保金之金額亦有為被告公司所知悉同意,有證人姚焱、孫建瑋之證詞可據(分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卷一第252 頁背面),而迄至106 年

5 月止,相關維修費用累計達美元3 萬1573.92 元(即原證

42、原證43,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67 頁)。且預估將依行動電話逐步銷售後,後續會逐漸產生相關維修費待付(如以總額美元117 萬元計算,後續將約有美元113 萬3838.25元之維修費用產生);又原告與ASYS公司、NPK 公司及WE

FIX 公司簽定之維修合約書,固有記載分別於105 年5 月30日、106 年2 月14日及105 年3 月8 日屆期;然於期限屆至後,原告事實上仍持續委託各該維修公司維修所屬產品,除ASYS公司持續辦理維修直至106 年4 月、WE FIX公司持續辦理直至106 年5 月外,目前仍持續委託NPK 公司辦理維修事宜。此可由前揭NPK 公司於106 年3 月(即原證42第9 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WE FIX公司於105 年11月(即原證43第1 頁,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尚有辦理行動電話維修並向原告請款之憑證可稽,且行動電話乃以實際銷售至消費者手中方開始起算保固維修期限,故本件行動電話維修費亦將陸續持續發生,從而,被告辯稱維修合約已屆期而維修廠商未來並無可能再向原告請領維修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辦理系爭AIS 採購案,就高通授權權利金與維修質

保金之預算,合計已需234 萬元,此均屬原告負擔之債務,原告業已陸續支付在案(即原證30、原證35、原證38至40、原證42至43,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二第61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2 頁、卷二第137 頁至第167 頁)。況且系爭採購案手機數量達120 萬臺,依高通授權合約(原證29、原證34,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卷二第60頁)所示,授權金計算標準按每季售出手機數量而定,最高可達採購價額百分之6.5 ,原告先以百分之5 預留,本已低估;更遑論本應由系爭帳戶內所存金額支付之供應商材料款,尚有證人姚焱墊付部分(即本院卷二第93頁至111 頁)亦待清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美元135 萬元之餘款已足敷支付待付款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即非事實,委無足取。

④綜上,被告所為盜匯行為已致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

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所餘款項亦不足敷待付款項,且帳戶內所餘款項多寡亦非可使被告卸免其責之事由,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辯稱其並無單獨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義務、以及U 盾暫

由被告公司保管乃經原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尚無遲延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點載明:「甲方因該項目設立的銀行收、付款帳戶U 盾,在公元2016年3 月17日前由甲、乙、丙三方在中國深圳市南山區中國銀行屬下支行設立保管箱,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委託銀行保管U 盾,在該項目需資金周轉時,由甲、乙、丙三方工作人員依據該項目的需要操作U 盾。」可知,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自系爭帳戶內取款即須由三方共同操作U 盾方得為之,亦即任何一方均有維持系爭帳戶內款項完整之義務,任何人不得擅自單獨動用,此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契約目的及契約利益,乃三方之附隨義務,被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盜匯系爭款項,違反前開附隨義務,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主張其並無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云云,已非適法。本件被告違反依系爭協議書而未經三方同意即盜匯系爭款項,其於盜匯時即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另由證人姚焱所述:「我有將夏律師提議任何一筆錢動用都要事先告訴原告,然後由我保管密碼,配合交給夏律師的U 盾,來進行轉帳部分告訴原告,原告告訴我回應說如果按照三方協議就同意,意思除了委託銀行保管U 盾以外,每次要動用都要經過三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可知原告從未同意將U 盾交予被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明:「甲方因該項目設立的銀行收、付款帳戶U 盾,在公元2016年3 月17日前由甲、乙、丙三方在中國深圳市南山區中國銀行屬下支行設立保管箱」,從而被告未將U 盾依約送交銀行保管而擅自持有迄今,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自105 年3 月18日起即屬給付遲延,是綜合前開所述,被告關於給付系爭款項及U 盾部分既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前以107 年4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6 頁)再次催告,並於107 年6 月1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定期催告知被告金鴻盛公司,被告金鴻盛公司應於該狀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將盜匯之系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且交出U 盾,被告金鴻盛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原告不再通知即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被告金鴻盛公司迄未未依時限履行,原告公司自得行使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協議書。

⑷被告辯稱盜匯款項者乃被告金鴻盛公司或被告高躍平、與被告高曉無涉云云,然查:

①被告公司為法人,則其為意思表示及行為者,必須透過自然

人方得為之,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處理,乃被告公司法人自行為之(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而與其他自然人被告高曉、高躍平無涉云云,實有違常理。

②另系爭帳戶係分別由證人姚焱持有系爭網銀帳號密碼,由被

告公司持有U 盾,藉以控管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於更換持有人時都會重設更換,而證人姚焱持有系爭網銀帳號密碼期間,被告金鴻盛公司派往姚焱辦公室會同辦理動支款項者,均為被告高曉,業有證人姚焱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並有被告金鴻盛公司授權書(即原證27,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高曉簽認之匯款結果(即原證28,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可考,可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匯款作業向來均由被告高曉實際參與,對於匯款作業方式及流程亦知甚詳,最有機會探知系爭帳號之原網銀帳號密碼者,即非高曉莫屬。

③再被告高曉曾任職廣東高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高尚集團,

原證8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目前並於高尚集團之下屬企業廣東派特健康服務有限公司任居要職(原證9 至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辦公室並設於廣州市內(廣州市○○區○○○路○○○ 號B 塔4314房),且被告金鴻盛公司亦屬高尚集團下屬企業之一(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其間關係密切。

④另經勾稽比對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即原證12至原證14,見本

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系爭款項係於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32分及10時0 分別匯出(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乃於款項匯出後、同日10時26分方為變更(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辦理系爭款項匯出之人,乃以原網銀帳號登入完成匯款後方變更網銀帳號,而最有機會探知原網銀帳號密碼者,顯屬屢至新探索公司會同辦理匯款之被告高曉,其並受被告金鴻盛公司委託持有U盾。

⑤佐以斯時操作者IP位址「14.218.65.8 」係位於廣州市(原

證13、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卷一第38頁),與被告高曉辦公室所在之處,不謀而合。且被告高曉對匯款程序知之甚詳等節,足見被告高曉確實於本件中操作盜匯系爭款項。

⑥綜上所述,被告高曉既受被告公司委託持有系爭網銀金鑰、

佐以盜匯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操作地點與被告高曉辦公室所在相符,且伊對匯款程序知之甚詳等節,足證被告高曉確實於本件中操作盜匯原告系爭款項。甚且事後高尚集團並透過電子通訊軟體,將本件遭盜領款項混入新探索公司以前所付款項中,要求新探索公司承認系爭款項係新探索同意支付給被告公司(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39頁),意圖詐欺取得脫罪之證據。又被告高曉涉案情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承就系爭款項乃係被告高躍平操作提領等語(本院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倒數第11列以下,見本院卷二第11頁),顯然僅係維護其兄之語,無從解免被告高曉應負責任,更見被告高躍平知悉並授意盜匯系爭款項,昭然若揭,本件盜匯系爭款項事件,乃經被告高躍平知悉及授意,並由被告高曉探知密碼並實際操作,盜得系爭款項並匯入被告金鴻盛公司挪為他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高躍平、高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

2 項、第358 條及第359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金鴻盛公司依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應與被告高曉、高躍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金鴻盛公司、高躍平、高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對系爭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並無控管或收益之權利,自不得主張權利受有侵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侵入系爭帳戶並盜匯系爭款項,該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債權,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持有原告百分之百股份之應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宏國際公司)與新探索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簽署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即被證1 ),約定將原告之股份全數轉讓新探索公司,並將原告之帳戶(含系爭帳戶)全權交由新探索公司控管,且表明應宏國際公司及其相關事業單位皆不得干涉及使用相關帳戶,系爭帳戶並自104 年12月14日起即交新探索公司控管;事後因被告加入系爭AIS 採購案負擔出資,兩造與新探索公司即於105 年3 月16日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被證2 ),明確約定係承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基礎,三方合作執行系爭

AIS 採購案,並約定由三方之工作人員依需要使用系爭帳戶之網銀金鑰(即U 盾),且係由被告及新探索公司負責就系爭AIS 採購案之執行為成本核算、審計,原告僅保有受告知之權利,由上可知,系爭帳戶之控管使用權人,自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簽署後即非原告,且原告公司已無權干涉或使用系爭帳戶,遑論享有對爭帳戶內款項之收益,僅係為便於履行系爭AIS 採購案,仍保留原告公司為「形式上之系爭帳戶名義人」,反觀被告業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使被告確實擁有得參與對系爭帳戶使用控管之權限;再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204頁)及證人姚焱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系爭帳戶於105 年1 月12日清空至0 元後,除105 年1 月27日、10

5 年2 月19日分別自香港匯入美元16.06 元及美元0.97元之

2 筆測試匯款外,其餘匯入款項之匯款者均為泰國「ADVANCEDWIRELES S NETWORKCo . ,LTD」(即系爭AIS 採購案之買方關係關係公司)所匯入,亦足證系爭帳戶自原告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於105 年1 月12日清空並交付新探索公司後,即作為系爭AI S採購案專門使用,始會有上述系爭帳戶往來情形,是原告自105 年1 月12日交出系爭帳戶後即已不具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收益權;此外,依據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約定,原告僅有分配利潤之權利,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孫建瑋證稱:原告該得之利潤約28萬元有先收到,代墊款項業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背面、第253 頁),是原告既已就系爭AI S採購案收得該享有之利潤及代墊款項,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皆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基於款項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即原

證25,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之結論保留高通權利金及維修質保金,造成原告受有巨大損害云云:

⑴原告曾於書狀內主張:「105 年3 月22日另外舉行『泰國AI

S 通信公司貨款分配方案會議』,原告公司並未參與,…被告公司與新探索公司間所達成之『共識』並不得拘束原告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原告既為前開主張,自亦不得依系爭AIS 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並未約定須預留銷售金額各百分之5 之高通權利金及維修質保金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應保留相關款項於系爭帳戶以供原告公司支付高通權利金及維修質保金云云,實無所據。

⑵另原告主張按訴外人應宏通訊公司與高通公司間之高通授權

合約,原告辦理系爭AIS 採購案出貨120 萬餘臺行動電話,應依約以百分之5 計算給付高通公司之權利金,共計將給付美金117 萬元,其中原告已按原證30、原證38至原證40(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二第129 頁至第132 頁)之內容於105年8 月1 日匯付高通公司授權權利金美金9 萬5475元云云,然原證30之內容,僅得看出係高通公司於「26-JUL-16 」向原告公司就「Q2 Apr-Jun 2016 」期間之權利金請款,並無其他具體文字可證明該請款之內容係源自於系爭AIS 採購案所出貨之行動電話而來。且原證38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相關出貨單據可確認表格內容之真實與否;且原告本身除系爭AIS 採購案外,亦有經營其他行動電話之銷售業務,是以無法排除此請款內容可能係原告其他行動電話銷售業務所需繳納之高通公司權利金,即便原告得以原證30、原證

39、原證40證明確有支付高通公司授權權利金9 萬5475美金,但仍未能證明原告因系爭AIS 採購案而須向高通公司支付授權權利金美金9 萬5475元,⑶原告主張就系爭AIS 採購案,預估於交貨後尚有2 至3 年保

固期間,為此與泰國ASYS公司及NPK 公司簽署維修合約,並以原證41至原證43(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67 頁)主張至106 年5 月止,已累計維修費美金3 萬1573.92 元,並預估後續尚有約美元113 萬餘元之維修質保金云云,然原告前於106 年10月31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4 頁主張:「…至10

6 年5 月止已累計維修費3 萬6161.75 美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兩者金額相差近美金5000元,原告就維修費用之主張前後相異已有可疑;再依原證42、原證43(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51 頁、卷二第152 頁至第167 頁)之匯款單據所載日期,實際上係計算至106 年7 月間,則原告本次主張之金額計算時間較長,所得之總金額卻有所減少,顯然有違常情,適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屬臨訟拼湊而來;又原證31、原證41(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1頁、卷二第

133 頁至第136 頁)之契約內容,於契約第1 條業已明文:「乙方同意依甲方要求維修由甲方或指定第三方製造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下稱「產品」)」(原證41之中譯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 ,且依原證31所示原告與ASYS公司之契約期間為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惟系爭AIS 採購案係104 年12月24日始下單採購,兩者之期間並不相符,可認上開維修契約並非係為系爭AIS 採購案所簽署,由此可認,原告委由泰國相關廠商維修之標的包含手機及筆電等多樣銷售產品,其中就手機部分亦未特約限制僅系爭AIS 採購案銷售之手機,從而,即便原告確有給付相關泰國廠商維修費用,於原告公司銷售產品並非單一之情況下,尚不足以證明原證42、原證43之費用皆與系爭AIS 採購案有關。此外,原告主張至106 年5 月止已累計維修費用美元3 萬6161.75元部分,亦未依其與ASYS公司及NPK 公司之契約內容提出相關維修紀錄及付款通知之義務,原告若欲主張係因系爭AIS採購案之行動電話支出維修費用,自得提出相關維修紀錄及付款通知之書面往來文件,並應具體說明維修標的確屬系爭

AIS 公司採購案所出貨之行動電話,實無舉證上之困難,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逕稱已為系爭AIS 採購案支出維修費用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⑷況證人孫建瑋證稱: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

提領美金1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倘若確實存有支付高通權利金或維修費之需求(假設語),該筆美金

135 萬元顯然足夠支應,即便有所不足時,原告仍可基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向新探索公司再為請求,應無難以給付而受損害之虞。

㈢證人姚焱之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且就其所提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證詞內容,不得依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證人姚焱所擔任負責人之新探索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AIS採購案之利潤分配迄今尚有所爭執,顯與被告間存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且比對證人姚焱之證詞並有與先前證人孫建瑋陳述,就原告就系爭AIS 採購案可得分配利潤是否均已取得、高通權利金支付狀況均有矛盾;再證人姚焱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之附件2 及附件4 (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二第111 頁),僅屬證人自行整理之表格,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供確認,實無從判斷其整理內容之依據,顯難以認定其內容屬真實可信,而證人姚焱所提附件3 之表格及相關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10 頁),因其中諸多匯款單據之付款人欄位業經遮蓋,是以無從確認匯款人為何人、匯款目的為何,遑論得證明與係爭AIS 公司採購案有關,況部分匯款單據之付款人更記載為「深圳市五洲通視訊有限公司」,顯非新探索公司所支出,應與本件爭執無關,雖部分有以證人姚焱個人名義匯款者(見本院卷二第10

0 頁、第102 頁、第104 頁),然匯款對象分別為「蘇曉雙」、「嚴浩」、「蔡進燈」(以上三人姓名於單據上係以簡體字表列)等個人帳戶,亦無法判斷與系爭AIS 採購案間有無關聯,是證人姚焱因與被告金鴻盛公司間存有利害衝突,所證述之內容顯有偏頗之虞,甚者,證人姚焱知證述並有與原告自身主張相矛盾之處,且就證人姚焱所提之資料,亦有無法判斷真偽及與本件爭執是否相關之問題,是以證人姚焱之證述及其所提資料,皆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基礎。

㈣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以民事補充理由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催告被告返回系爭帳戶網銀金鑰(即U 盾)及系爭款項美金200 萬元,因被告未為返還,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約定被告單獨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而系爭帳戶內存放之系爭AIS 採購案價款,原告業已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系爭協議書取得應受分配之利潤之利潤,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帳戶之網銀金鑰(即U 盾),係經原告同意後暫由被告代為保管,亦有證人姚焱之證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卷二第6 頁),再系爭協議書係係延續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而來,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之約定,系爭帳戶自104 年12月14日起算5 年全權交新探索公司保管,系爭帳戶之控管權人皆非原告,而與系爭帳戶使用密切相關之網銀金鑰(即U 盾),按常情亦無提早歸還原告之必要;此外,即便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履行完畢後,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及網銀金鑰(即U 盾)應返還原告,然因目前被告與新探索公司就對系爭AIS 採購案營運收支尚未釐清,且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約定期間亦未屆止前,原告主張被告現負有返還系爭帳戶網銀金鑰(即U 盾)之義務云云,不足為採。綜合前述,原告並未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是否有須即時履行給付系爭款項美元200 萬元及系爭帳戶網銀金鑰(即U 盾)義務等情具體舉證說明,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要旨,基於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款項200 萬美元之義務,且就系爭帳戶(含系爭網銀金鑰即U 盾)之使用期間亦尚未屆止,則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存在,遑論產生給付遲延之情形,是以原告顯無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甚明。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第358 條及第

359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金鴻盛公司、高曉、高躍平負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

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上字第799 號、76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契約附隨義務之內容可概分2 種,一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為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二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遭受侵害;就前開第2 種附隨義務之內容,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雖未就其範圍加以說明,然此部分附隨義務之範圍亦應與契約有關者為限,並非泛指附有保護當事人一切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遭受侵害之義務,且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始得依法解除契約。

㈡原告以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及U 盾而被告迄

未返還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再字第1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U 盾及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部分,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無就返還U 盾及系爭款項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甚為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不合。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由兩造及新探索公司共同

委託銀行保管U 盾,其並未同意由被告金鴻盛公司保管U 盾部分,並舉系爭協議書為佐,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內容,固約定兩造及新探索公司應於105 年3 月16日前共同委託銀行保管U 盾,然證人姚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點執行,因準備去找銀行時,夏新民律師說這樣太麻煩,提議不如把U 盾交給夏新民律師,密碼留給伊,要動用款項時,事先與原告確認,再由高曉與伊共同在伊深圳之辦公室操作,伊就把U 盾交給夏新民律師,伊有將上情告訴原告,原告也有同意,之後使用U 盾、系爭網銀帳號密碼時,每次都會事先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 頁背面、第6 頁),而本件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由兩造及新探索公司共同委託銀行保管U 盾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並未同意事後夏新民律師之上開提議,於系爭協議書上所定105 年3 月16日共同委託銀行保管

U 盾期限屆至卻未依約進行時,原告豈有不就關係系爭帳戶內款項動用之U 盾速為權利之主張或要求,更於事後證人姚焱逐次告知將與被告金鴻盛公司配合使用U 盾、系爭網銀帳號密碼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時不表示反對而為同意之表示,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件原告應已同意事後夏新民律師之上開提議,亦即由新探索公司、被告金鴻盛公司分別保管系爭網銀帳號密碼、U 盾,若需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需由新探索公司持有之系爭網銀帳號密碼配合被告金鴻盛公司持有之U 盾,且動用之前事先會經原告之同意,可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款項係屬系爭協議書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依據如附件

1 、2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及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3條商務規範內容,可知兩造與新探索公司三方係就系爭AIS採購案進行合作,由被告金鴻盛公司負責出資,並由新探索公司及被告金鴻盛公司對該合作營運成本進行初步核算,對收支狀況及財務帳目進行財務審計,三方並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中商務規範之義務(即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

3 條商務規範之10項內容),且於105 年3 月31日前在維持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商務規範框架及原則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積極作為、協作義務,項目成本核算及依據,利潤分配與虧損分攤,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等);再本件三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行合意就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方式改為新探索公司、被告金鴻盛公司分別保管系爭網銀帳號密碼、U 盾,若需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需由新探索公司持有之系爭網銀帳號密碼配合被告金鴻盛公司持有之U 盾,且動用之前事先會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並不具有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之義務,綜合前述,可知被告事後自行於105 年5 月31日將系爭帳戶內之2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金鴻盛公司帳戶,為被告之事後個人行為,則被告事後未依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核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無關,亦非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附隨義務之遲延給付,更未達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之程度,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依催告期限返還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⑷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以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項

及U 盾而被告迄未返還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均於法不合,可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金鴻盛公司、高躍平、高曉連帶將系爭款項賠償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⑴證人姚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就系爭AIS 採購案之合

作,有簽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相關採購案之執行,係由原告負責跟泰國AIS 公司接訂單及進行手機維修,再向新探索公司為整機採購,新探索公司去生產及採購零件,金鴻盛公司負責出資,一開始是約定由金鴻盛公司出資全部,後來因為金鴻盛公司無法全數出資,於沒有錢的時候,原告有出過100 萬元,新探索公司有出過100 萬元及24萬元,金鴻盛公司是陸續出資,尚未細算金鴻盛公司出資多少。至於系爭AIS 採購案之款項進出,有約定泰國AIS 公司之貨款要全數進到系爭帳戶,會約定使用系爭帳戶,係因客戶是原告找來的,款項支付係由新探索公司會寫付款委託書給金鴻盛公司,由金鴻盛公司去支付款項給供應商,付款委託書會記載款項使用目的,例如供應商貨款、供應商哪一張單或什麼錢等內容。後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按系爭協議書關於三方共同委託銀行保管U 盾之內容執行,因準備去找銀行時,夏新民律師說這樣太麻煩,提議不如把U 盾交給夏新民律師,密碼留給伊,要動用款項時,事先與原告確認,再由高曉與伊共同在伊深圳之辦公室操作,伊就把U 盾交給夏新民律師,伊有將上情告訴原告,原告也有同意,之後使用U 盾、系爭網銀帳號密碼時,每次都會事先告知原告之出納或窗口。利潤分配,係由原告分純利潤百分之30,新探索公司與金鴻盛公司分剩下之百分之70。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經三方同意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給被告金鴻盛公司後,被告金鴻盛公司有一些卻未按照付款委託書支付給供應商,伊天天追高曉,高曉曾表示有告知高躍平,但高躍平沒支付給供應商,或說被告金鴻盛公司有極用先另行使用,所以供應商沒有拿到錢就來找伊,另原告也擔心被告不會按系爭協議書付款順序付款,所以原告要求開會保障其權利,後來就召開105 年3 月22日之會議,並達成相關共識等語(即原證25,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經三方簽訂如附件2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基於泰國AIS 電信公司手機訂單項目(以下簡稱該項目),甲(指原告)、乙(指新探索公司)雙方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契約商務規範約定了甲、乙雙方完成該項目之各方權利、義務。基於丙方(指被告金鴻盛公司)入股乙方百分之50股份成為乙方股東,承擔該項目出資義務,成為該項目之實際出資人,為明確甲、乙、丙三方權利、義務,保證該項目順利完成,經甲、乙、丙三方充分協商,達成以下共識,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因該項目設立的銀行收、付款帳戶U 盾,在公元2016年3 月17日前由甲、乙、丙三方在中國深圳市南山區中國銀行屬下支行設立保管箱,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委託銀行保管U 盾,在該項目資金需周轉時,由甲、乙、丙三方工作人員依據該項目的需要操作U 盾。」;再系爭AIS採購案貨款分配會議共識⒋、⒌、⒍「⒋應宏電腦開戶銀行的U 盾和密碼由新探索分開保管U 盾和密碼(如新探索姚焱總經理保管密碼,金鴻盛保管U 盾,反之亦然)。⒌泰國AI

S 公司應付貨款,除應付給應宏電腦之墊付款項、維修質保金和高通權利金,以及應當支付給應宏電腦的利潤外,統一一併先行支付至金鴻盛公司帳戶,再行按照各方協議約定進行分配。⒍在高曉先生、新探索白省育經理現場監督下,按照支付供應商材料款- 支付應宏電腦墊資款- 預留維修質保金- 預留高通權利金- 金鴻盛投資款- 支付應宏電腦利潤-新探索利潤- 金鴻盛利潤的順序由新探索姚焱總經理和金鴻盛帳戶人員共同操作支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顯見兩造及新探索公司係就系爭AIS 採購案進行合作,由原告處理泰國AIS 公司訂單、維修及處理高通權利金支付,由新探索公司進行採購零件並進行組裝以交付泰國AIS 公司,由被告金鴻盛公司負責出貨及支付供應商款項,系爭帳戶係專供系爭AIS 採購案款項進出使用,且由三方約定使用系爭帳戶U 盾及系爭網銀帳號密碼之過程及方式以觀,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經三方確認、結算前屬三方為合作系爭AI S採購案所共有之財產,原告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但不具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單獨所有權,應可認定。

⑵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債權是否可分,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次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經三方確認、結算前屬三方為合作系爭AIS 採購案所共有之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前開事實以觀,並無從於兩造與被告金鴻盛公司三方確認、結算前確認原告具有單獨所有權,而系爭款項未經三方確認、結算即由被告自行由系爭帳戶內轉匯至被告金鴻盛公司帳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據前開說明,訴請系爭款項返還之債權請求權依本件債之性質而言,應屬不可分之債權,是原告訴請被告金鴻盛公司、高躍平、高曉連帶賠償與原告一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