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原 告 鑫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娟原 告 洪煊惠
蕭佩雯張雯澤賴英如林彥懷李欣蓉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被 告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各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念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436,630元、洪煊惠1,446,480元、蕭佩雯1,465,135元、張雯澤806,470元、賴英如1,172,395元、林彥懷1,041,810元、李欣蓉1,093,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念有限公司2,389,935元、洪煊惠1,418,760元、蕭佩雯1,437,058元、張雯澤791,015元、賴英如1,149,928元、林彥懷1,021,845元、李欣蓉1,072,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玉娟、蔡玉華、謝潮儀、夏咸臣、黃敏賢及原告蕭
佩雯、賴英如、林彥懷等人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10月17日、100年1月30日、99年9月9日、99年12月10日、99年10月9日、99年10月24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潤和峰大樓個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蔡玉娟、蔡玉華、謝潮儀、夏咸臣、黃敏賢分別會同被告簽訂房屋全利轉讓協議書,將上開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轉由原告鑫念有限公司、洪煊惠、張雯澤、李欣蓉承受。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㈠本社區之建築工程
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壹仟壹佰個日曆天以前完工,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㈡乙方(即被告)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予甲方…」,詎料被告竟遲至103年6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則須按原告已繳付之房地價款計算違約金,其中原告均依約按期繳付款項之狀況下,兩造所約定計算違約金基礎之「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金額」,自應計算至「使照取得」期款為止,而因被告先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通知原告繳付「使照取得」期款,故該期原告實際繳付日期雖略晚於使照取得日,然其既為「使照取得」期款,自應列入計算違約金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等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金額並不包含「使照取得」款,故「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金額」應扣除該期款項云云,實與契約文義及兩造真意不符,更非合理。
㈢又本件因原都更處分經訴願程序撤銷,需重新核定並申請建
照致延遲完工,惟此係因被告明知所有權人陳君羊已死亡,卻仍將該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亡者列入都市更新基地內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計算,未依法排除計算,更怠於踐行查證及通知義務,方致原都更處分撤銷,是被告係可歸責,自不符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2款之不可抗力事由,而不得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㈣況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明載,被告明
知陳君羊已死亡,卻仍將該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亡者列入都市更新基地內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計算,未依法將之排除計算,更怠於踐行查證及通知義務,所為自有可議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都更處分遭撤銷,實明可歸責。再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陳君羊之繼承人登記與否僅影響其處分權之有無爾,並不影響其為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陳君羊之繼承人於陳君羊死亡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系爭原為陳君羊持分建築和自得依據該條項規定辦理,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再由新潤公司於辦理本案都市更新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規定,自得將原為陳君羊之持分建築物排除而不予列入本案都市更新之人數及所有權比率中。
㈤縱考量因都市更新案所涉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可能眾多
,故於陳君羊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下,實施者(即新潤公司)善意未得知其權利歸屬,而以土地登記謄本名義人為憑。然本案於系爭都更處分於99年6月7日核定前,訴外人陳明毅即以98年4月22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及實施者提出:
「…六、根據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謄本記載(附件三)公廳建築物所有權人中之『陳廣墻』『陳如松』『陳君羊』『陳阿英』『陳寬』等人已作古數十年,2月13日之公聽會,其繼承人都沒有獲得通知參加,有缺欠召開『公聽會』之法定要件…」則實施者於報核時縱未知陳君羊已死,為於本件都市更新按公開展覽及審議會期間,亦已知其人已死,竟仍以「陳君羊」1人列為計算基礎,即有未合。
㈥都市更新相關法規規定實施者應將都市更新相關資訊通知權
利人,係為保障權利人知悉、表達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該等通知必須合法送達權利人方得謂實施者踐行法規規定應行之義務。本案實施者新潤公司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載名義人」陳君羊為受通知人,若實施者已踐行合法送達之程序,必可得知無法送達於已死亡之陳君羊,此時新潤公司應盡查證義務而送達於陳君羊之繼承人或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以保障權利人知悉、表達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惟新潤公司怠於踐行查證及通知義務,故新潤公司就系爭申請案相關程序之通知事項勢必無法完備,原處分機關於新潤公司報核後審議時未指出缺失並責由新潤公司通知陳君羊之繼承人以完備程序,已有違失。
㈦且查訴願卷內之文書可知,被告至遲於98年5月4日收受台北
市政府傳送訴外人陳明毅異議書副本通知時,或更早於98年2月16日訴外人於公開展示期間陳情時,早已知悉陳君羊已死亡之情事,且於後續都更審議會議中多次提出,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於台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前儘速完備所有通知繼承人之程序或依法重新核算都市更新同意比例,致原都更處分遭撤銷,顯可歸責。
㈧縱暫不論被告於98年5月初接獲台北市政府副本98年4月22日
陳明毅異議書時即已知悉陳君羊死亡,且有繼承人對於都更合法性有所爭執之情事,因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羊繼承人領取補償金,且其收件人及後附繼承系統表已可見被告查知陳君羊有22名繼承人存在(參訴願卷一第337頁),則其於當時已顯可預見該22名繼承人恐對都更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都更程序恐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後續恐因此遭撤銷建照而延遲完工,然被告仍分別於99年11月23日(與原告1之前手蔡玉娟、蔡玉華)99年10月17日(與原告2之前手謝潮儀)、100年1月30日(與原告3)、99年9月9日(與原告4之前手夏咸臣)、99年12月10日(與原告5)、99年10月9日(與原告6)及99年10月24日(與原告7之前手黃敏賢)與原告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承諾以99年9月1日為開工日,並於1,100日曆天內完工,顯見被告已將上開爭議有無可能影響工期等情納入考量,評估後仍認可於1,100日曆天內完工,進而同意於逾期完工時按日計罰,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上開爭議影響所及天數非可歸責於被告為由,認應不計入工期,應屬甚明。被告辯稱應將訴願決定作成日100年6月23日迄至101年5月1日取得第二次建照執照,共計312日不計入遲延天數,並無理由。
㈨再者,「完工」與「交屋」係屬二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
遲延給付,係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2項約定之「完工期限」有所遲延,而該完工之日以兩造約定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準,此經契約載有明文。然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等另行約定之交屋期限及提前交屋切結書,均係規範實際將房屋移轉予原告使用之「交屋期限」,二者完全不同。且自兩造契約書所載「付款期別明細表」亦可知,「完工」屬「使照取得」之倒數第三期款、「交屋」則為最後一期款,自屬不同之階段。被告辯稱有該等「交屋期限」特約,即係免除其「延遲完工」責任云云,顯有邏輯謬誤而不可採。
㈩且查「提前交屋切結書」之內容載明係因原告「有提前裝潢
需要」而要求被告將房屋「提前交給原告裝修使用」,而該切結書第4條所謂「絕不對貴公司提出任何不利主張或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困擾或損失」,顯係指依該切結書提前交屋時相關房屋設備設施已點交完畢,故切結書後均附有「交屋設備點交清單」,以釐清點交之設備內容與責任;「切交保密協議書」亦記載雙方於驗屋程序完成後,被告提前提供房屋供原告「進行入住需求之裝修」,其目的亦在於提前交屋裝修,是亦附有「交屋設備點交清單」,以釐清點交之設備內容與責任。上揭「提前交屋以供裝潢」之文書與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所定完工期限之遲延無任何關係,更非得事後任以「提前交屋約定」,而可擅稱「延遲完工」免責,更遑論係因提前將房屋交給買方進行裝修,故釐清後續責任與被告無關(需同時進行設備點交),為此顯非得擴張解釋為拋棄前揭「完工」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甚明。
又本件原告乃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1、2項,請求逾期
未取得使用執照時「每逾期壹日被告應按原告已繳付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付之『遲延利息』」,尚非違約金,故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恐無所據。縱認該等遲延利息之約定具備違約金之性質(假設語),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署,顯見兩造均已將該遲延利息約定之風險、利益列入評估,是兩造本均應受其拘束。更遑論相較原告等單一個人消費者,被告公司乃知名建設公司,以建築、銷售不動產為業,更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公司預先擬定,用以與不特定之購屋相對人訂立契約,原告等買受人於訂立契約時無與被告公司逐一磋商契約條款之權利,是系爭買賣契約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定,由被告公司「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被告公司於擬定該等契約時應早已考量其遲延完工之風險與遲延利息之合理性,方訂立之(況被告與原告等簽約時,早已知悉繼承人異議而都更程序有瑕疵之情事),現竟由擬定該等定型化契約且為交易強勢方之被告公司主張該遲延利息金額過高,實屬無理。縱依該等每日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折合年息為18.25%,亦尚未逾越法定利率20%,益證該遲延利息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鑫念有限公司2,389,935元、洪煊
惠1,418,760元、蕭佩雯1,437,058元、張雯澤791,015元、賴英如1,149,928元、林彥懷1,021,845元、李欣蓉1,072,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區○
○路○○巷南側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被告新潤公司於97年8月14日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核,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1月19日府都新字00000000000號公告自98年1月20日至2月18日公開展覽書圖,復經召開公聽會與審議會決議後,臺北市政府以99年6月7日府都新字第09930614900號函公告核定實施,同日並以府都新字第09930614902號函通知被告准予核定實施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上開都市更新單元內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建物原持分所有權人陳君羊於40年間死亡,然因其繼承人等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依都市更新行政程序,自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會期間,向地政單位調取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謄本,均登載「陳君羊」為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僅為私法人,依法無從亦無需調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乃依據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登載地址,作為辦理相關都市更新之行政程序之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地址,嗣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准予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公告核定實施後,依規定辦理未領取補償費之提存作業時,始得以事業計畫實施者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建物登記名義人「陳君羊」之戶籍資料,斯時被告方知悉陳君羊死亡之事實,並獲悉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戶籍資料。
㈡被告獲悉上開戶籍資料後,旋以99年8月30日新莊幸福郵局
第327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君羊之繼承人等領取權利分配應領之土地現金補償及其他參與分配者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詎陳君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逢源收受上函後,主張被告有刻意剝奪全體繼承人於都更程序可行使之權利云云,於99年11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100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08134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實施處分,致原申請之第一次建造執照罹有瑕疵,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因此遲延完工而遭原告援引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然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開工及完工期限」第
1、2項約定之文義解釋,在「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時,因本件建築主管機關係於103年6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是系爭社區工程完工日應為103年6月19日,並以逾期之日起按原告等人「已」繳付之房地價款分別計算延遲利息,況原告等人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均僅繳付至第四期款,根本尚未繳付使用執照取得之該期期款,直至被告新潤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通知各承購戶繳付「使用執照取得期款」後方始陸續繳付,因此「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金額」,顯然並不包含原告等人當時尚未繳付之「使用執照取得期款」甚明,意即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金額部分,僅能按付款期別明細表中所載且原告等人已繳付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第一至四期款」等筆款項予以計入,至使用執照取得後方始繳付之「使用執照取得期款」實不應予計入請求賠償之範圍。㈣又按利息乃附隨本金所由生,若本金於利息計算當時並未發
生,則利息之請求當然失所附麗,並無請求之餘地。是若依原告等人所言,以計算至使照取得期款為止之房地價款,為本件延遲利息之本金數額,則實際上乃係以未來發生,惟計算利息當時並未獲原告等人繳付之本金為延遲利息之計算依據。則依上揭所陳,利息起算日當時本金既尚未蒙原告等人繳付而發生,則利息之計算即顯然無請求依據存在。
㈤本件被告與原告洪煊惠業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旁
特別以手寫記載:「預計為民國104年6月30日前交屋」,復經原告洪煊惠簽名及蓋章確認。則被告與原告洪煊惠間乃係以104年6月30日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之特約規定,並以特約條款之性質,取代原第9條規定,否則根本毋庸於原始契約第9條旁再為特別註記,且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即與原告洪煊惠簽訂「新潤和峰切交保密協議書」,契約並記載「現因乙方(即被告)配合甲方(即原告洪煊惠)借屋裝修之需求,並由乙方同意依照原買賣雙方契約之約定:待房、地所有權狀登記後始辦理交屋;現雙方於驗屋程序完成後:甲方同意乙方依現況,提供本戶室內空間予甲方,進行入住需求之裝修。並已於103年12月進行施工。」,被告並於104年6月22日前即依約辦理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予原告洪煊惠,然因原告洪煊惠認為被告應於點交驗收時給付非屬兩造契約內之浴廁鏡面、毛巾架等物件,故另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嗣經兩造善意解決相關爭議,兩造爭議過程亦有被告104年8月4日104新業字第104080401號函可稽,致最終點交日期雖晚於104年6月30日,然此係屬原告洪煊惠之受領遲延,並非被告遲延給付。
㈥另除原告洪煊惠外,其餘原告等人均簽署「提前交屋切結書
」,同意不得對被告提出任何不利之主張或致使被告遭受任何困擾或損失,應視同拋棄對被告之瑕疵請求權或任何可得主張之權利,以換取提前交屋之裝潢利益,提前交屋切結書第四條約明:「本件交屋裝修係貴公司(即被告)應本人(即原告等人)要求下協助配合,本人絕不對貴公司提出任何不利主張或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困擾或損失;如有違反本件買賣相關約定或本切結書事項,本人同意於貴公司通知後七日內返還本戶房地…」,及第五條:「本人確知提前交屋視同正式交屋…」,且按「完工」階段在前,「交屋」階段在後,因此完工時若已發生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等人嗣後於「交屋」階段始簽署之「提前交屋切結書」,既已同意不得對被告提出任何不利之主張或致使被告遭受任何困擾或損失,當然視同拋棄「完工」階段已發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
㈦系爭工程因「颱風天災」影響工期共計5.5日、「政府法令
變更」(自訴願決定作成日100年6月23日迄至被告於101年5月1日取得第二次建造執照止共計312日)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共計317.5日,不應納入系爭工程工期1,100日曆天計算,因此系爭工程未有逾期完工情事,且被告依照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踐行都市更新行政程序,符合都市更新法規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歷來見解,此有內政部100年1月18日會議記錄可稽,實無訴願決定及原告所稱「怠於踐行查證及通知義務」之情事,尤其臺北市政府為都市更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行政實務上亦均依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4年12月9日及96年1月10日之函釋見解辦理都市更新,則訴願決定書指稱「新潤公司應盡查證義務而送達於陳君羊之繼承人或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云云,明顯將非法律上規定義務加諸屬於私人都市更新實施者之被告,亦違背都市更新向來之申請及審議實務處理方式,則原告執前詞指摘,更係同有規範主體錯置及不符向來解釋函令之違誤。
㈧原告一方面指摘被告「率將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陳君羊列
入計算」云云,另一方面又指摘被告係為「規避都更同意門檻」,然倘被告意欲規避都更同意門檻,苟若被告有地政機關之權限,當如原告所言依照土地法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排除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又何來原告所稱「如依法為之,恐無法取得都更核定」云云?本件被告都市更新行政程序進行中,具法定職權之地政主管機關並未查明系爭建物有無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情事,更無有將系爭建築物列冊管理之資料,被告當無從依照相關規定排除所有權比例之計算,實徵原告指摘「被告竟無視上開法令」情事,係屬無據。
㈨再者,內政部100年1月18日「研商都市更新涉及公同共有所
有權之同意權行使及同意比例計算暨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重疊及同意書重複出具執行疑義會議記錄」,除敘明都市更新實施者依照目前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歷來皆係以登記名義人為徵詢及參與分配之對象,更指出:「㈡考量登記名義人已亡故,於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其應繼承之財產未定,且屢有爭議,實施者無從據以計算同意比例及通知選配更新後之房地。如果繼承人欲積極參與都市更新,本可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登記名義人身分據以行使其權利。另外登記名義人未簽具同意書者,形式上等同已否決都市更新案,依法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惟其權利仍透過權利變換公平公開審議機制予以保障並分配,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之房地視為原有,仍應分配與原登記名義人,不致於影響繼承人之權利。」、「㈢由於被繼承人財產之分配涉及私權處理,實施者或行政機關如擅自介入,後續如產生私權爭執,其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且在資訊取得不對等情形下,實施者或行政機關應如何查證亦有困難。由於實務執行有困難,仍按現行規定處理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簿之記載名義人「陳君羊」一人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無違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訴願決定內容悖離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歷來見解,更苛求被告應踐行法令所無「查證及通知義務」,當無從將此一撤銷核定之結果歸責於依法行事之被告。
㈩內政部於系爭核定處分經撤銷後,以100年8月9日頒布台內
營字第1000152390號函明揭:「有關未辦繼承登記者,實施者應否查證並通知繼承人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乙節,仍應照目前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不論其是否亡故,皆以登記名義人為徵詢及參與分配之對象。是以,本案有關同意比例之計算及相關程序之通知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另權利變換意願調查,係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就參與分配更新後房地之意願及其分配位置進行調查,對於未達最小面積單元基準無法分配者,自無再為通知調查必要。」,換言之,本件苟若於現今報核,仍應照目前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不論未辦繼承登記者是否亡故,皆以登記名義人為徵詢及參與分配之對象,且本件提出異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逢源,其被繼承人陳君羊乃係未達最小面積單元基準無法分配者,陳逢源自身更僅是22名繼承人之一,根本無庸再為通知調查。
且被告參酌訴願決定意旨,先通知本案已經死亡之建物所有
權人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共計99人,並另取得已歿所有權人陳如松全部繼承人(共2人)之同意書,使本件同意比例符合第22條第1項但書「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4/5同意」之規定,此補正方式經臺北市政府函詢內政部,再獲內政部100年10月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188148號函覆以:「二、本案前經本部以100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152390號函復略以,有關同意比例之計算及相關程序之通知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現實施者經參酌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另取得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同意書,如其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比例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僅係補充繼承人參與更新之意願,亦無不可。」,是以,內政部除重申同意比例之計算及程序之通知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亦認可被告以另取得未辦繼承登記繼承人之同意書方式補正本件都市更新之程序,以示對其訴願決定有所回應,被告因此於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後再於101年4月16日重新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1日發給第二次建造執照。
再以,被告於施作基礎工程時收受系爭訴願決定,當時正在
施作最為危險之地下室開挖及連續壁作業,卻因此停工將近一年之期間,不僅面臨施工廠商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被告且在無任何工進之情形下不斷額外支出融資利息,又因此面臨鄰房異議,苟若當初能夠預見,被告絕無甘冒遭受撤照及停工等鉅額損失風險之可能!更何況被告係遵循主管機關之函釋規定,以及信賴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發布實施之行政處分,在系爭核定處分之前,亦從未有任何因此遭受撤銷之前例,故被告豈有任何預見之可能?從而原告自訴外人曾提出異議書即遽謂被告對於影響工期之風險應有認識云云,顯與常理常情不符,洵非可採。
被告於第二次建照核准復工之後,為免影響預售屋買受人權
益,乃戮力加緊工進,但為兼顧結構安全品質,仍無可避免超過原約定之日曆天,僅能儘可能縮短延誤交屋之期日,如扣除停工之312天及停止上班之5.5日颱風天,被告仍於約定之1,100個日曆天內即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實已儘可能依約趕工,並無如原告所稱原本已將此納入工期考量之情事。因此,內政部訴願決定錯誤撤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實施處分,因原申請之第一次建照即罹有瑕疵,致被告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復揆諸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與被告等於訴願決定作成後之程序補正過程,足徵自訴願決定作成日100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迄至被告於101年5月1日取得第二次建造執照之日止計312天,再加計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日5.5日,共計317.5日核屬兩造契約第9條第2項但書所稱:「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或其他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情形,故不應納入系爭工程工期計算。系爭工程確未有逾期完工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認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遲延情事,惟被告遵循法令
規範踐行本件都市更新程序,然揆諸訴願決定之理由及原告主張,毋寧乃係苛求未具有公權力之被告履行非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因主管機關法令見解之變動,停工期間已平白蒙受損失,嗣再觀諸系爭訴願決定作成後,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後續處理結論仍維持原函釋見解及過往實務作法,又在系爭核定處分之前,亦從未有任何因此遭受撤銷之前例,故被告豈有任何預見之可能?復對照被告蒙受此不白之冤仍戮力履約情事,顯令恪遵法令之被告蒙受以高額違約金相繩,對照原告等並無實際受有具體損失,顯然有違背公平之情事,應予以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雙方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開工及完工
期限」之約定略以:「㈠本社區之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壹仟壹佰個日曆天以前完工,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㈡乙方(按即被告)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按即原告)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予甲方。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該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2.因政府法令變更、限制、天災、建材缺貨、人力短缺、地質特殊需變更工法、或其他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等情,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卷1第72頁)。
㈡本件系爭建案係於103年6月19日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
發103使字第0151號使用執照,而自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開工日99年9月1日起算起,至完工日即103年6月19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共計1,387日,期間因於99年9月19日、101年6月12日、101年8月2日、102年7月12日、13日、102年8月21日遭遇颱風之天然災害而停止上班日共計5.5日,扣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工期1,100日及颱風5.5日後,本件超過期間尚有281.5日(1,387-1,100-5.5=281.5日)(此部分計算尚未考量訴願期間共312日之部分)。
㈢本件於103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如不計算於取得使
用執照時,所應繳納之使用執照款,本件原告所已繳納之金額,即如附表一「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收款
證明單、房屋權利轉讓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審議會議資料、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函、存證信函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55、21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內政部函、台北市政府公告、公司函、存證信函、內政部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切交保密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照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協議書、提前交屋切結書、交屋設備點交清單、內政部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前交屋切結書、交屋設備點交清單、切交保密協議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
49、136、182、266頁,卷2第14、61、136、153頁),並經調取本件內政部訴願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⑴訴願期間共312日是否屬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不計入遲延天數之事由而應予扣除?⑵依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取得使用執照時所應繳納之款項?⑶被告主張其因提前交屋而與原告另有特約約定,原告已拋棄對於本件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⑷被告主張遲延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訴願期間共312日是否屬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
項但書所約定「政府法令變更、限制、天災、建材缺貨、人力短缺、地質特殊需變更工法」之情形,而不計入遲延天數之事由而應予扣除之部分:經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開工及完工期限」之約定略以:「㈠本社區之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壹仟壹佰個日曆天以前完工,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㈡乙方(按即被告)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按即原告)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予甲方。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致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該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2.因政府法令變更、限制、天災、建材缺貨、人力短缺、地質特殊需變更工法、或其他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等情,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卷1第72頁),因此,依照該約定,於本件除非因有「政府法令變更、限制、天災、建材缺貨、人力短缺、地質特殊需變更工法」(所約定「其他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發生」之部分,容後述)之情形所導致之遲延無庸負遲延之責任外,否則被告即應依照該約定之方式計算遲延責任,應堪確定;而本件係因訴外人以被告知悉所有權人陳君羊已死亡,卻仍將該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亡者列入都市更新基地內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計算,未依法排除計算,以及因怠於踐行查證及通知義務等情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都更處分撤銷等情,亦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43頁),是本件即係因原都更處分經訴願程序撤銷,故需要重新核定並申請建照致延遲完工,而於本件於聲請都市更新至嗣後遭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時之期間內,於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施行細則或土地法第73條之1等相關法令,均未有法令變更之情形,因此,本件並未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政府法令變更、限制、天災、建材缺貨、人力短缺、地質特殊需變更工法」之情形,應堪確定。
㈢其次,就本件是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其他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之部分,經查:
⑴經查,本件被告所進行都市更新之程序中,①訴外人陳明毅
於98年4月22日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及被告新潤公司提出異議書,內容略以「…六、根據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謄本記載公廳建築物所有權人中之陳廣墻、陳如松、陳君羊、陳阿英、陳寬等人已作古數十年,2月13日之公聽會,其繼承人都沒有獲得通知參加,有缺欠召開『公聽會』之法定要件…」等語,即已陳明陳君羊等5人已歿而被告公司卻仍然將之列入基地內地所有權人之事實,②而台北市政府收受異議書後於98年5月4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458300號函副本通知被告公司,其第六點明載:「隨文副請實施者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陳情意見查明後妥為處理,並於事業計畫書內列表回應。」等語,③繼之先後於98年8月31日第24次審議會議資料、98年11月2日第26次審議會議資料、99年1月25日第30次審議會議資料中,第五點「公展期間人民陳情意見、實施者說明暨修正情形」之部分,均列出訴外人陳明毅於在98年2月16日即陳情表示「開會通單列席者名單中陳廣墻、陳如松、陳君羊、陳阿英、陳寬等五人,往生已數十年,通知單不知送往何處?如何送達?」,而實施者即本件被告新潤公司對此部分亦表示:「本公聽會通知之列席者名單均按謄本上所登載之產權資料為準,倘所有權人已身故,建請繼承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④另依系爭訴願決定所載,被告曾於99年8月30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君羊之繼承人即陳朝才等22人有關應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等事宜,足見至遲於99年8月間即已查知陳君羊之繼承人至少有22人,並未有無法查證之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6日公展期間因訴外人陳明毅之陳情,或是至遲於98年4月22日訴外人陳明毅提出之異議書經台北市政府於98年5月4日以副本通知被告公司之時起,即已知悉陳君羊死亡之情事,且於後續都更審議會議中多次提及關於陳君羊死亡之事,應堪確定。
⑵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等情,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22條亦有明文,尤其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既然已經明文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之事由列入,顯然係針對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所為程序規範之限定,於此情形自應依照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22條之規定辦理,應堪確定;而本件因原所有權人陳君羊死亡而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即得依照該規定辦理,而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於辦理本案都市更新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規定,自得將原為陳君羊之持分建築物排除而不予列入本案都市更新之人數及所有權比率中,應堪確定,且此部分亦可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略以:「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建築物,於法制上已有排除計算之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及新潤公司於審議時均明知『陳君羊』死亡下,除未思及以上開方式合法辦理都市更新,復益以一死亡者為都市更新基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處理方法即有可議。」等語,其亦認為被告既早已明知有登記名義人死亡之事,即應以合法方式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卻仍將該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亡者為通知送達並列入都市更新基地內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計算,未依法將之排除計算,怠於查證及通知義務,因而撤銷台北市政府99年6月7日府都新字第09930614902號函之都更准予核定處分,可資認定,是此因被告未依照上揭法律規定辦理所導致程序問題,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建築物,於法制上已有排除計算之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及新潤公司於審議時均明知陳君羊死亡,即應依照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以合法辦理都市更新,但其卻違法以死亡者作為都市更新之基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處理方法即有可議,即非無由。
⑶又都市更新實施者應將都市更新相關資訊通知權利人,以保
障權利人知悉、表達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自以該通知必須合法送達權利人為必要,亦為實施者所應踐行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既然已經知悉陳君羊已經死亡,但其卻仍主張依照登記謄本之登載名義人陳君羊為受通知人,而向已死亡之人為送達,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無法合法踐行送達程序,其卻仍決定向已死亡之陳君羊為送達,而不向繼承人為送達,亦不依照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辦理,顯非有理,是原告主張其未送達於陳君羊之繼承人或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保障權利人知悉、表達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顯然係怠於踐行查證及通知義務,且於本件相關程序之通知事項無法完備,原處分機關因此認為係被告之違失,因而撤銷台北市政府之都更准予核定處分,即屬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應堪採信。
⑷另外,被告雖提出內政部「研商都市更新涉及公同共有所有
權之同意權行使及同意比例計算暨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重疊及同意書重複出具執行疑義會議紀錄」及函釋等文件,主張依照該規範其僅需以登記名義人為徵詢、參與分配及計算同意比例之對象等情,以為主張,但是,姑且不論該文書僅為會議討論之紀錄,尚無任何對外拘束力,因陳君羊已經過世,其人格即已經消滅,則事實上根本無從對於其踐行通知或徵詢之程序,亦無合法踐行之可能,且更無從以其作為參與分配及計算同意比例之對象,尤其,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22條已經對「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處理方式已訂有明文,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以照該規定辦理,尤其本件被告早於98年審議期間,經臺北市政府以副本將異議人之異議書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妥為處理,被告卻仍對被繼承人為之,而剝奪繼承人參與都更程序之機會,致都更程序存有瑕疵而原都更處分遭撤銷,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訴願期間共312日,屬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事由,即非有據,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並非屬於「非乙方能力所可抗拒之情事」,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因此,訴願期間共312日即應計入遲延天數,因此,本件自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開工日至完工日共計1,387日,扣除約定工期1,100日及颱風5.5日後,本件逾期為281.5日,應堪確定。
㈣依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所計算之金額
是否包括取得使用執照時所應繳納款項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於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原告等人所分別繳付之金額,應該包括使用執照取得期款而為計算等語,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係對於使用執照取得期款之部分為爭執,答辯主張:本件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尚未繳付使用執照取得期款之款項,不得將使用執照取得期款納入計算,即如附表一「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以為主張,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略以:「㈠本社區之建築工程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壹仟壹佰個日曆天以前完工,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據及標準。㈡乙方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期壹日,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付遲延利息予甲方…」等語(卷1第72頁),是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作為完工日作為日期計算之基礎,並以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作為金額計算之基礎;其次,系爭契約附表之付款期別明細表係記載:「項目: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使照取得、銀行貸款、交屋」等語(卷1第61頁),是就繳款時序以觀,使用執照取得期款乃係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經通知原告依約繳交款項之後,原告等人始需繳交使用執照取得期款,因此,在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前,原告等人應繳交之款項乃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第四期款」,是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繳款時序以觀,在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前,原告並不需要繳交使用執照取得期款,而本件雙方既然係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則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時,即已屬於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則使用執照取得期款乃非屬於完工日之基準時點前原告所須繳納之款項,應堪確定,況且,原告實際繳付使用執照取得期款之日期亦晚於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原告所是認,則在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時即已是完工日,並就「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嗣後實際繳付使用執照取得期款,亦難認為係屬「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亦堪確定,是被告答辯主張:不應將使用執照取得期款納入計算,而應以附表一「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應堪採信;因此,原告等人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點已繳納之金額,即應以附表一「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已繳付本約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付」之方式為計算(公式:使用執照取得時已繳金額*5/10,000*遲延日數281.5日),原告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予確定。
㈤就被告主張本件因提前交屋而與原告等人另有特約之約定,
原告已拋棄對於本件遲延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被告係以原告等人已分別簽署「新潤和峰切交保密協議書」、「和峰提前交屋切結書」等文件,而協議書及切結書已經約定原告均已拋棄對於本件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以為主張,並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切交保密協議書、提前交屋切結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卷2第14頁),經查,⑴被告所提出之提前交屋切結書係約定:「…現因本人有提前裝潢需要,特商請貴公司協助,提前將本戶房屋交予本人裝修使用…」、「二、本人已依買賣契約書內容於本戶房屋現場核對各項建材設備均確實無誤,且自立本書之日起即交由本人使用管理,爾後就本戶房屋之相關一切事物,概由本人自理,如有危險責任亦概由本人負擔,與貴公司無涉。」、「四、本件交屋裝修係貴公司應本人要求下協助配合,本人絕不對貴公司提出任何不利主張或致使貴公司遭受任何困擾或損失;如有違反本件買賣相關約定或本切結書事項,本人同意於貴公司通知後七日內返還本戶房地,如已裝潢者,本人同意無條件回復原狀,否則任由貴公司處理,若遺留物品未清理者,同意以廢棄物處理,相關所有回復原狀及處理費用皆由本人負擔,絕無異議。」等語,⑵被告所提出之切交保密協議書係約定:「…現因乙方配合甲方借屋裝修之需求,並由乙方同意依照原買賣雙方契約之約定:待房、地所有權狀登記後始辦理交屋;現雙方於驗屋程序完成後:甲方同意乙方依現況,提供本戶室內空間予甲方,進行入住需求之裝修…」等語,此有「新潤和峰切交保密協議書」、「和峰提前交屋切結書」在卷可按,而依照所約定內容以觀,乃雙方原約定取得所有權狀後交屋,而為原告裝潢之需求,因此雙方約定提前交屋,並就提前交屋所應處理之房屋現場各項建材設備之核對、危險責任移轉、以及約定於違反時乙方須返還房地,若有裝潢時並應回復原狀等等約定,是切交保密協議書、提前交屋切結書係對於提前交屋所牽涉之設備點交以及責任歸屬所為之約定,並非對於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之約定,亦非約定原告拋棄就本件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可由切交保密協議書、提前交屋切結書均有交屋設備點交清單亦足以佐據,是依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尚難擴張解釋為原告等人均拋棄前階段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確定,故被告主張因提前交屋而與原告另有特約約定,原告已拋棄對於本件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並非有據。
㈥就被告主張遲延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部分,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卷1第72頁),而被告所負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使用金錢對價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應係違約金之約定;次查,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部分,經審酌本件被告逾期完工281.5日係因被告處理程序中所造成,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事由,已如前述;另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賣方如逾約定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相當,且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折合年息約為18.25%,並未逾越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而此年息亦於金融市場無擔保貸款、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款項之利息所常見,尚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內;又兩造約定以原告當時已繳價金數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應係考量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乃係作為賠償原告於被告逾期完工期間,就當時已繳價金卻因遲延取得系爭房屋而不能使用收益及使用計畫變更所受之損害,併審酌系爭契約係被告所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既已週全考慮契約內容而為簽訂,尚難認其有對於被告合理性之欠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為有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主張遲延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尚非有據。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所在地(卷1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附表一:(新台幣)┌─┬───┬──────┬──────────────┬────┐│編│原 告│使用執照取得│得請求金額(已繳金額*5/10000│原告供擔││號│ │當時已繳金額│*281.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保金額 │├─┼───┼──────┼──────────────┼────┤│1 │鑫念有│15,380,000元│15,380,000510,000281.5│730,000 ││ │限公司│ │=2,164,735元 │ │├─┼───┼──────┼──────────────┼────┤│2 │洪煊惠│9,120,000元 │9,120,000510,000281.5 │430,000 ││ │ │ │=1,283,640元 │ │├─┼───┼──────┼──────────────┼────┤│3 │蕭佩雯│7,830,000元 │7,830,000510,000281.5 │370,000 ││ │ │ │=1,102,073元 │ │├─┼───┼──────┼──────────────┼────┤│4 │張雯澤│5,090,000元 │5,090,000510,000281.5 │240,000 ││ │ │ │=716,418元 │ │├─┼───┼──────┼──────────────┼────┤│5 │賴英如│7,390,000元 │7,390,000510,000281.5 │350,000 ││ │ │ │=1,040,143元 │ │├─┼───┼──────┼──────────────┼────┤│6 │林彥懷│6,580,000元 │6,580,000510,000281.5 │310,000 ││ │ │ │=926,135元 │ │├─┼───┼──────┼──────────────┼────┤│7 │李欣蓉│6,910,000元 │6,910,000510,000281.5 │330,000 ││ │ │ │=972,583元 │ │└─┴───┴──────┴──────────────┴────┘